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訴,193,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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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吳書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以民國109年7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8月21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93號裁定請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查詢單附本院卷(第47至52、55頁)可參。

從而,本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依上述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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