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訴,211,202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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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1號
民國109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廖椿堅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正忠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元
林子發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109年屏府訴字第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董志仁,訴訟中變更為王正忠,已據狀承受訴訟,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屏東縣○○鎮○○段○○○○○段○000○號土地,於民國43年間辦理分割,分割出山腳段31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501平方公尺)。

50年間山腳段311-4地號土地再分割為311-4地號(登記面積為4,893平方公尺)、311-20地號(登記面積為608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

54年間山腳段311-4地號土地復分割為311-4地號(登記面積為535平方公尺)、311-22地號(登記面積為3,874平方公尺)、311-23地號(登記面積為175平方公尺)、311-24地號(登記面積為309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

67年間山腳段311-4地號土地又分割為311-4地號(登記面積為181平方公尺)、311-32地號(登記面積為354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

被告於9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上述山腳段311-20、311-4、311-32地號土地有地籍重疊之情形,遂於96年8月10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土地所有權人召開會議研商,並以96年8月16日屏恆地二字第0960004798號函檢附會議紀錄予原告。

被告於108年9月16日再次召開地籍重疊說明會,說明結果略以:「(五)民國107年參照上述資料及本所96年8月16日屏恆地二字第0960004798號函所附會議結論(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註銷後登記之山腳段311-32地號土地地籍資料,並更正山腳段311-20地號土地地籍圖形及登記面積(附件五)」等語,被告並以108年9月30日屏恆地二字第10830680300號函附會議紀錄通知原告。

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註銷311-32地號,經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以屏恆地二字第10830724000號函覆略以:「……本案將依據本所96年8月16日屏恆地二字第0960004798號函附會議紀錄結論(二)……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後登記山腳段311-32地號土地註銷作業。

另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業以前揭函文同意依96年召開之會議結論辦理,爰無再行召開會議協調之必要,……。」

等語,嗣再以108年12月26日屏恆地二字第10830846600號函重申前旨。

原告不服上述更正結果,對被告108年9月30日屏恆地二字第10830680300號函、108年11月15日屏恆地二字第10830724000號函及108年12月26日屏恆地二字第10830846600號函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就被告108年11月15日屏恆地二字第1830724000號函為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之山腳段311地號土地,於43年至67年間經多次分割為311地號等14筆土地,因該14筆土地地籍重疊疑案歷經多次會議無法解決,故於登記謄本註記「本宗土地重測地籍誤謬未解決」。

被告認山腳段311-4地號土地於54年係依50年分割登記資料辦理分割,分割登記後之地號及面積分別為:311-4地號(535平方公尺)、311-22地號(3,874平方公尺)、311-23地號(175平方公尺)及311-24地號(309平方公尺),該311-4地號與311-20地號土地產生重疊。

至67年間山腳段311-4地號土地再辦理分割登記為311-4地號(181平方公尺)及311-32地號(354平方公尺)土地,造成311-4地號、311-20地號及311-32地號地籍圖及實地位置完全重疊之情事,顯係錯誤,故於108年9月16日會議決議擬註銷登記後之311-32地號地籍資料,更正311-20地號土地地籍圖形及登記面積,並以108年9月30日屏恆地二字第10830680300號函知原告。

然原告認測量圖之誤謬不應註銷原告所有之311-32地號土地,故以108年10月17日屏南資字第1085204957號函說明理由,表達不同意註銷311-32地號土地,請求重新邀集公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卻遭被告以108年11月15日屏恆地二字第10830724000號函覆仍將註銷原告所有山腳段311-32地號土地地籍資料,並更正311-20地號土地地籍圖形及登記面積。

2、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漏未登記者而言。

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而言。

換言之,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

本件被告非僅單純更正測量之錯誤,而是將原告所有之山腳段311-32地號土地整筆註銷,完全變更原登記之同一性。

且依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不得逕為依據會議紀錄辦理註銷,則被告將311-32地號土地註銷顯然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要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3、依47年「恆春鎮山腳段異動地測量原圖」所示,山腳段311-20地號已經繪製於原圖,並非47年之地籍圖有誤或未繪製原圖,被告108年9月16日會議紀錄之說明欄第七(二)點:「山腳段311-4地號於民國47年分割出311-20地號,並於50年9月2日完成土地登記,僅未於地籍圖訂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當初分割出311-20地號之目的係供將來道路及水路排水預定使用,而非農作另為分割出來,有分割後68年原告贈與參加人供為公用可證。

依此,土地登記面積之記載並無錯誤,需更正者為地籍圖,而非土地登記簿。

是被告應繪製正確地籍圖,再討論是否更正或註銷311-20或311-32地號土地。

4、山腳段311-4地號土地於53年5月21日經劃出部分準備放領,故於54年2月26日辦理分割分出4筆土地,地號及面積分別為:311-4地號(535平方公尺)、311-22地號(3,874平方公尺)、311-23(175平方公尺)及311-24(309平方公尺),此時即出現311-4地號位置畫錯,311-20地號土地未見於圖面,311-22地號土地依製作之圖面計算面積超過3,874平方公尺(圖面為4202.64平方公尺,增加354平方公尺),311-24地號登記面積309平方公尺而實際圖面增加30平方公尺等情形,有公有公地放領分割圖及地籍重測疑義圖說及分析表可憑。

故正確更正方式,係將311-20及311-4地號正確位置繪製出來,並將311-22及311-24地號位置及面積繪製正確,而非將311-4地號或嗣後分割之311-32地號土地註銷。

被告應將311-4地號繪於311-22地號及311-20地號中間,詳如擬更正地籍圖(附件二),以還原當年在公地放領時應正確製作之地籍圖,311-4地號及311-20地號土地均仍存在不會重疊或消失,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並無違誤,無庸更正或註銷任何土地。

至於事後再進行分割,應先還原當時放領之正確地籍圖面,再探討究竟應註銷或更正何筆土地。

5、山腳段311-20地號土地於54年3月15日變更登記為水路用地,該地經原告贈與為國有,並於68年4月18日登記由參加人管理。

山腳段311-4地號土地於67年4月12日再辦理分割登記為311-4地號(181平方公尺)及311-32地號(354平方公尺)2筆土地。

若以原告擬製作更正之311-20地號土地,在地籍圖之正確位置上,應供為省公路開闢為屏鵝公路及排水溝水道使用,惟因53年公地放領地籍圖面誤標示為311-4地號,故64年再將311-4地號土地分割為311-4地號及311-32地號土地,亦屬地政人員將311-4地號土地繪製到311-20地號位置之謬誤。

換言之,當時應對原告贈與為國有之311-20地號土地進行分割,而非分割311-4地號土地,既然屏鵝公路之311-20地號土地誤為標示,即應更正回復其正確位置進行分割,並應分割成311-20(1)地號,面積181平方公尺,此部分為供道路使用所有權利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及311-20(2)地號面積427平方公尺土地逕行更正(608-181=427),需要校正回復之地籍圖。

至於311-4地號位置為供農用、不需要分割供為道路使用,故311-4地號土地面積應仍為535平方公尺,惟已變更地號為311-32地號,至多僅更正面積即可並無庸註銷(詳如附件二之地籍擬更正圖)。

6、依此,山腳段311-32地號土地不需註銷而是應為更正,即將各筆土地正確面積及位置更正,311-4地號即嗣後或分割變更後之311-32地號土地,應更正為所有權利人為原告、面積535平方公尺,311-20地號土地因土地分割成為311-20(1)地號面積181平方公尺由公路總局管理、及311-20(2)地號427平方公尺,方屬允洽。

至於原有地籍圖整筆311-4地號土地面積經數值化座標計算面積發現原有面積為5,501平方公尺,變為5,349平方公尺(217+389+4,228+176+339=5,349),此為整筆土地面積減少共同之問題,故應依比例平均減少進行更正,惟此與被告違法將原告所有311-32地號土地註銷洵屬二事。

本件地籍誤謬,應將原告所有之311-32地號位置於地籍圖上繪製,並更正面積為535平方公尺,311-20地號土地進行分割為311-20(1)及311-20(2)地號,並繪製正確之地籍圖,另311-22、311-24地號地籍圖圖面位置亦需修正,方不會造成311-22地號土地暴增354平方公尺而311-32地號土地卻註銷之嚴重誤謬。

7、倘地籍圖重疊亦即同筆土地有不同地號,則全部地號土地面積相加應大於原登記之面積,此為簡單驗算方式,倘311-32地號(面積354平方公尺)土地重複,則各筆土地面積總和應為5,855平方公尺(5,501+354)。

然311-4地號土地於42年分割後,土地面積為5,501平方公尺。

該地於47年分割為311-4地號(面積4,893平方公尺)及311-20地號(面積608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5,501平方公尺。

53年間,自311-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311-22地號(面積3,874平方公尺)、311-23地號(面積175平方公尺)、311-24地號(面積309平方公尺),原311-4地號土地面積則減為535平方公尺、311-20地號土地維持608平方公尺,各筆土地面積總和仍為5,501平方公尺。

67年再由311-4地號土地分割出311-32地號土地(面積354平方公尺),該311-4地號土地則減為181平方公尺,加上原有311-22地號(面積3,874平方公尺)、311-23地號(面積175平方公尺)、311-24地號(面積309平方公尺),及311-20地號(面積608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仍為5,501平方公尺,與43年分割後之311-4地號土地面積相符,有上述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顯見311-32地號土地並非與311-20地號土地重疊,僅為位置繪製錯誤甚明。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8年11月15日屏恆地二字第10830724000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43年分割登記後山腳段311-4地號土地面積為5,501平方公尺,嗣311-4地號土地於50年9月1日再次分割登記後為311-4地號(4,893平方公尺)及311-20地號(608平方公尺)等2宗土地,於此前登記記載及地籍圖均相符。

惟53年辦理公地放領分割時,測量人員遺漏訂正50年9月1日之分割後地籍圖,將原分割後之311-20地號,誤繕為311-4地號,致53年辦理之公地放領分割圖產生錯誤。

2、另53年因公地放領分割圖產生之錯誤所分割山腳段311-22地號(3,874平方公尺)及311-24地號(309平方公尺)於54年8月19日登記管理機關屏東縣政府,且於58年9月25日登記為私有;

311-23地號(175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故維持由311-4地號分割出之311-22、311-23、311-24地號,並註銷67年由311-4地號分割出之311-32地號,以維民眾權益。

惟因311-4地號為43年早已有登記資料,爰更正311-4及311-20地號土地地籍圖及登記面積。

3、又山腳段311-20及311-4地號分別於50年及54年辦竣分割登記並辦理地目變更為水,當時所有權人均為原告。

依該2次土地分割圖及地籍圖所示,311-20及311-4地號土地確有重疊之情形,應係50年分割出311-20地號時未即時訂正地籍圖,且54年311-4地號再辦理分割時亦未詳查所致。

嗣後311-4地號復於67年分割為311-4及311-32地號,其中311-4地號土地於71年間因買賣移轉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並於74年辦理地目變更為道,311-32地號地目仍維持為水。

另311-20地號土地經原所有權人即原告於64年時即贈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即參加人),並於68年登記完竣。

4、本件於9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有地籍重疊之情形,即50年分割之山腳段311-20地號與53年誤繕之311-4地號重疊,嗣後67年311-4地號又分割出311-32地號。

被告遂邀集相關單位及所有權人召開會議研商,並做成會議結論在案。

又依登記簿記載,50年及54年辦理分割出之311-20與311-4地號後隨即辦理地目變更為水,及67年311-4地號再分割為311-4及311-32地號後亦將311-4地號辦理地目變更為道,上述之分割應係為區分不同使用情形之土地。

其後雖發現有地籍重疊之情形,惟311-32地號及311-20地號於當時分割後已均變更為水利用地,自不宜再涉及相鄰之農業用地,且64年時原告已將該水利用地(即311-20地號)贈與為中華民國所有,故為釐清地籍並符合當時分割原意,被告爰依該96年會議紀錄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更正及註銷311-32地號,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與被告答辯意旨相同。

五、爭點︰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註銷山腳段311-32地號土地地籍資料,並更正311-20地號土地地籍圖形及登記面積,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311、311-1至311-3、311-5至311-7地號土地登記簿(訴願卷第19、20-22、25-27頁)、311-4地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5-29頁)、311-20地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31-35頁)、311-22地號土地登記簿(原處分卷第21-23頁)、311-23地號土地登記簿(原處分卷第25頁)、311-24地號土地登記簿(原處分卷第27-29頁)、被告96年8月16日屏恆地二字第0960004798號函附96年8月10日地籍重疊疑義說明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3-51頁)、被告108年9月30日屏恆地二字第10830680300號函附108年9月16日地籍重疊說明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3-61頁)、原告108年10月17日屏南資字第1085204957號函(本院卷第65-66頁)、被告108年11月15日屏恆地二字第10830724000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被告108年12月26日屏恆地二字第10830846600號(訴願卷第9頁)、訴願決定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2、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三)得心證之理由: 1、依前揭土地法第69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95年6月14日修正):「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

足見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稽者,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又參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其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準此,如複丈發現「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之登記錯誤,且有原始資料可稽,登記機關即得依上述規定逕行辦理更正。

2、經查,原告原所有之山腳段311地號土地分割出311-4地號土地,於43年6月29日完成分割登記,之後山腳段311-4地號土地復分割為311-4及311-2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4,893及608平方公尺),於50年9月2日完成分割登記(本院卷第25、31頁)。

53年間山腳段311-4地號土地再辦理分割,新增311-22、311-23、311-2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依序為535、3,874、175、309平方公尺,合計為4,893平方公尺),與分割前31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相符,並於54年2月26日完成分割登記(本院卷第25頁、原處分卷第21、25、27頁)。

67年間山腳段311-4地號土地再分割為311-4及311-32地號2筆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81、354平方公尺,合計為535平方公尺),並於67年4月17日完成分割登記(本院卷第27、37頁),有上述地號土地登記簿附卷足以證明。

3、次查,依47年恆春鎮山腳段異動地測量原圖(原處分卷第65頁)其上繪有山腳段311-4及311-20地號2筆土地之具體位置,然依53年恆春鎮山腳段異動地測量原圖(原處分卷第69頁)所示,山腳段311-20地號土地並未標示於圖面上,且53年繪製之311-4地號土地位置亦經變更,與47年分割之311-20地號土地位置重疊。

其後,山腳段311-4地號土地再依據前揭54年分割登記之成果,於67年間分割出311-32地號土地,延續前揭地籍重疊之情形,亦有屏東縣恆春鎮山腳段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分割測量原圖(原處分卷第71頁)附卷可以證明。

再由43年山腳段311-4地號土地分割圖及面積計算表(原處分卷第3-5頁)、50年山腳段311-4與311-20地號土地分割圖及面積計算表(原處分卷第7-9頁),與54年山腳段311-4地號等4筆土地分割圖及面積計算表(原處分卷第11-15頁),相互比對上述土地範圍、面積可知,54年分割之山腳段311-4、311-22、311-23及311-24地號等4筆土地所圍形狀範圍,核與43年311-4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形狀範圍相同,且依原地籍數位化座標計算之合計面積分別約為5,349.42平方公尺、5,349.41平方公尺,亦大致相符,足認54年辦理山腳段311-4地號等4筆土地分割時,係依照43年舊地籍圖辦理地籍圖移繪,而非依據50年分割之成果圖辦理。

再參諸96年7月18日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測量人員製作之「96年度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地籍重疊疑義案圖說及分析表」(本院卷第75頁)記載:311-20地號土地經備註「有簿無圖」,並以粉紅色實線標示311-20地號土地未分割於圖面之位置與311-4及311-32地號土地重疊。

足見47年分割之山腳段311-20地號土地雖有繪製異動地測量原圖(原處分卷第65頁),惟於50年辦理土地登記時,承辦人員漏未將該次分割測繪成果移繪訂正於地籍原圖。

且因該漏未套繪訂正整理地籍圖之故,53年辦理山腳段311-4地號等4筆土地分割時誤以43年之未訂正的舊地籍圖進行測繪分割,因此發生53年分割之311-4地號與47年分割之311-20地號位置重疊之情形,且於67年該311-4地號土地再分割為311-4及311-32地號土地時,仍延續前揭地籍重疊之情形。

是67年分割登記之山腳段311-4及311-32地號土地,均屬訂正地籍圖錯誤結果所生之地號,應堪認定。

4、又被告於96年8月10日召開地籍重疊疑義說明會議,並作成會議結論:「(一)本案經查係311-4、311-20、311-32地號地籍重疊案,依我國登記相關規定之精神,應為先登記者為優先,故本案應註銷後登記之311-4、311-32地號位置,回復311-20地號以符地籍。

(二)經現況之考量及減少後續撥用之程序,倘若國產局與公路局同意保留311-4地號位置,本案則僅註銷311-32地號位置,回復為311-20地號,並同時辦理更正311-20地號之面積為0.0427公頃。」

等語(原處分卷第47頁)。

經參加人於107年9月12日、公路總局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107年9月4日,分別函覆同意依照96年會議結論辦理更正,被告復於108年9月16日召開地籍重疊說明會,作成說明結果第(五)點:「民國107年參照上述資料及本所96年8月16日屏恆地二字第0960004798號函所附會議結論(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註銷後登記之山腳段311-32地號土地地籍資料,並更正山腳段311-20地號土地地籍圖形及登記面積(附件五)。」

等語(原處分卷第57頁),並以原處分向原告確認將依前揭會議結論辦理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311-32地號土地註銷作業(本院卷第67-68頁)等情,此有被告96年8月16日屏恆地二字第0960004798號函附96年8月10日地籍重疊疑義說明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3-51頁)、參加人所屬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7年9月12日台財產南屏一字第10713005210號函(本院卷第167頁)、公路總局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7年9月4日三工產管字第1070081255號函(本院卷第169頁)、被告108年9月30日屏恆地二字第10830680300號函附108年9月16日地籍重疊說明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3-61頁)及原處分附卷可以證明。

是被告依據上述原始資料,研判50年間辦理山腳段311-4及311-2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時,承辦人員即有漏未訂正地籍圖之錯誤,至54年又重複辦理分割,因此造成311-4、311-20及311-32地號土地發生地籍重疊之情形,核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之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所引起者,則被告認定應更正註銷因訂正地籍圖錯誤所生地號,以回復311-20地號,洵無違誤。

至於被告基於土地使用現況及管理權分屬不同機關之考量,取得311-20地號土地管理人即參加人及311-4地號土地管理人公路總局同意後,保留原應併予註銷之311-4地號,及按土地現況為311-20地號土地地籍圖形及登記面積之更正,以維持公路總局就該道路用地之使用,因而僅註銷311-32地號土地,核與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

5、原告雖爭執被告註銷山腳段311-32地號並非單純更正測量之錯誤,已變更登記之同一性,且指摘被告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並主張更正應將311-4地號繪於311-22地號及311-20地號中間,還原53年應正確製作之地籍圖,而64年為供開闢屏鵝公路及排水溝水道使用,應對原告贈與為國有之311-20地號土地進行分割,至於311-4地號土地位置為供農用,不需分割供道路使用,面積仍為535平方公尺,僅已變更地號為311-32地號,故被告應更正311-32地號土地位置而非註銷等語。

然查,山腳段311-20地號土地於50年9月2日分割登記時,地目同時變更登記為「水」(本院卷第31、33頁);

而311-4地號土地於54年2月26日分割登記後,亦於同年3月15日變更地目登記為「水」(本院卷第25、27頁),可見原告50年分割出311-20地號土地及54年分割出311-4地號土地,均係為劃分水利用地而為分割,該分割出的水利用地並非供農作使用甚明。

又依47年恆春鎮山腳段異動地測量原圖(原處分卷第65頁)、53年恆春鎮山腳段異動地測量原圖(原處分卷第69頁),及50年311-4與311-20地號土地分割圖(原處分卷第7頁)、54年311-4地號等4筆土地分割圖(原處分卷第11頁)所示,47年分割之311-20地號土地及53年分割之311-4地號土地位置重疊,而上述地號土地重疊係因50年為分割登記時漏未訂正地籍原圖,又於53年誤以上述未訂正的舊地籍圖範圍再為分割所致,已詳述如前。

足見原告於50年分割出311-20地號土地,係為劃分水利用地,惟因漏未訂正地籍原圖,致311-20地號土地未見於地籍圖面之上,方導致原告54年於相同位置重複辦理分割出311-4地號作為水利用地,使同一之土地位置編有複數地號。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311-4地號繪於311-22及311-20地號中間,以還原53年應正確製作之地籍圖,並稱311-4地號土地位置為供農用,不用分割供作道路使用,面積仍為535平方公尺云云,顯與當時分割目的不符,並不可採。

又被告更正註銷311-32地號之地籍資料,係為回復311-20地號之地籍圖形及登記面積,而50年分割登記之311-20地號土地及54年分割登記之311-4地號土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原告,嗣於64年7月2日原告始將311-20地號土地贈與予中華民國,由參加人為管理人(本院卷第35頁),故不因311-20地號土地嗣後變更所有權人,逕謂被告更正前後之登記權利主體已非同一,而有變動登記之同一性。

又本件地籍重疊係因漏未訂正地籍圖所致,且有原始資料可稽,已如前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即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之情形,被告自得逕行辦理更正。

故原告上述主張,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的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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