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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號
民國110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津銀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婉萍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
代 表 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宋昀融
張博勝
楊譜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CV105戰鬥背心Ⅱ型本體外套(數位迷彩)等12項(第2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得標,雙方遂於106年8月31日簽訂訂購軍品契約,原告並於106年10月20日交貨,被告則於106年10月31日驗收合格。
嗣被告發現原告交付之吸震片經檢驗為「聚氨酯」材質,並非契約規格所要求之「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而認原告涉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及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乃以107年11月29日備二五物字第1070007414號函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8年1月21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0503號函維持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部分,原告猶未甘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108年5月10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以被告於招標時,未究明所定需求規格「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之檢驗方法,且系爭標的合於被告所需之功能效用,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嫌率斷等由,將被告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嗣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以原告所提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檢公司)試驗報告(編號:KV-00-00000-0),經其向臺檢公司函詢結果,其試驗結果、委託單位及地址欄位等資料均涉及變造等由,於108年10月22日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6736號函通知原告擬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8年11月25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7600號函駁回其異議,原告猶未甘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誠信原則,不但在債權之行使及債務之履行有其適用,即一般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有其適用,觀修正後之民法總則第14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說明:一、查本法第101條之規定,依照立法理由所載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
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
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在案。
2、本件原告並未於106年10月20日提供被告系爭偽造之臺檢公司試驗報告,故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顯有違法及不當,茲分述如下:
(1)查本件被告於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5月1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案件審理時,即曾提出系爭臺檢公司試驗報告,主張該試驗報告雖載明主要成分為「聚乙烯」,但實際為「聚氨酯」,故主張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事由,嗣遭公共工程委員會撤銷。
故被告於本件主張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事由,雖然條款不同,但主張內容事實同一,均為系爭試驗報告雖記載為「聚乙烯」,但實際為「聚氨酯」,核有偽造情事,此由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5月1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4頁「招標機關陳述意旨」第3、6點觀之甚明,且依上開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5頁「108年4月12日陳述意見書」第4點所載,被告自認採購標的僅要求廠商出具材質保證書代替檢驗報告。
是以,被告顯然係就同一事實再次處分,顯有重複處分之違法及不當。
且在上開申訴案件,原告均已說明被告並無通知要提出臺檢公司試驗報告,該文件並非原告交付,然被告均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該文件確為原告所交付,且該主張顯已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審酌判斷,被告卻於本件重複處分,更顯無理由。
(2)次查,申訴審議判斷依據被告主張原告違反本件採購計畫清單備註第7點交貨時間規定:「量產階段:……(2)案內第5-8項(第2組):A.乙方接獲甲方書面及電話(並做成電話紀錄)通知次日起50日曆天……將採購標的併相關文件(紙箱檢驗報告、產品保證文件、產品檢驗報告及未侵權保證書)送達甲方指定地點完成交貨。」
認定原告公司人員有交貨時提出系爭臺檢公司試驗報告。惟查:
A、被告主張依照本件採購計畫清單備註第7點交貨時間規定,原告接獲被告書面及電話通知次日起50日曆天必須交付所謂臺檢公司檢驗文件,原告多次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要求請被告提出曾以書面或電話通知原告交付文件證明,否則如何證明通知原告有交付?然被告均未提出。
況且,被告於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5月1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案件已自認僅要求廠商出具材質保證書代替,是原告根本無須提出該檢驗報告,從而原告何必提出偽造之臺檢公司檢驗文件?
B、又兩造於106年9月4日修訂契約條款,於備註第7點交貨時間,將「俟全數確樣合格後,再行通知各組執行量產階段」等字樣刪除,並於第10點檢驗方法、C.文件審查,刪除「並於確樣交貨時一併送交甲方辦理檢驗報告審查」等字樣,且被告於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5月1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案件「108年4月12日陳述意見書」第4點,更自認「採購標的材質僅要求廠商出具材質保證書,未訂定交貨後之抽驗方法,……,故先行訂定由廠商出具保證書」等語,故檢驗報告是以材質保證書代替,被告已承認其無檢驗能力,都以保證書代替,故當時已認為無需檢驗報告,原告自無偽造提出系爭檢驗報告必要。
且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其品質效能都符合規定,有何理由要提供偽造臺檢公司試驗報告予被告?故申訴審議判斷認為106年9月4日軍品契約修訂書僅刪除確樣時送交檢驗報告,交貨時仍須檢附檢驗報告,顯與事實不符,核有違誤。
3、再查,本件產品製造後,原告係委任迪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舜公司)包裝及交貨,當時被告僅要求交付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下稱鞋技中心)檢驗報告、紙箱檢驗報告及出具產品保證書,並無要求提出系爭臺檢公司試驗報告驗收,此係因契約條款已修正以產品保證書代替。
又被告所提出原告106年10月20日出貨單上記載「津銀張瓈云」,即為迪舜公司人員,且經原告詢問該公司結果,該公司亦告知當時是以產品保證書代替檢驗報告,被告並無要求交付系爭臺檢公司檢驗文件。
4、復查,被告提出之106年10月30日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其中「會同驗收紀錄」欄載明:「二、驗收檢查:……3.文件審查:承商依約檢附紙箱第3公證單位檢驗報告、產品保證文件及未侵權保證書,檢驗文件由品保室辦理審查。」
等語,並無要求檢附臺檢公司檢驗報告,即驗收通過,足證原告已提供必要紙箱檢驗報告等文件,均無驗收必須提供系爭臺檢公司檢驗報告作為驗收文件,是以產品保證書代替甚明。
再由被告提出之系爭採購案產品零件檢驗報告單觀之,亦可看出根本沒有原處分或申訴審議判斷書所稱編號「KV-00-00000-0」之臺檢公司試驗報告,故被告指摘原告有交付偽造文件,顯然不實。
申訴審議判斷未查,仍指摘或認為原告要檢具臺檢公司檢驗報告才能驗收,顯與證據不符。
5、又查,被告106年10月20日採購收貨證明單內容,僅有「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單位)」、「廠商名稱」及「接收日期」等語,並未記載需要交付系爭臺檢公司檢驗報告等驗收文件或有交付之字樣,且前述原告106年10月20日出貨單亦看不出有記載需要交付系爭臺檢公司見報告,足見原告履約交貨得知訊息都是得以保證書代替檢驗報告,原告更從未接獲被告催繳臺檢公司檢驗報告之通知,被告驗收時亦未要求原告提出。
詎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居然事後以第三人提供之檢驗報告主張為原告所交付,主張原告有偽造履約文件情事而予以停權,申訴審議判斷亦未詳查,率為駁回原告之申訴,均為不當。
6、另鈞院於審理109年度訴字第213號政府採購法事件【該採購案為「CV105戰鬥背心Ⅱ型本體外套(數位迷彩)等12項(第3組)」,亦為原告得標】,曾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可證系爭採購案,原告交貨時,根本無須出具臺檢公司試驗報告,遑論偽造:
(1)證人即迪舜公司員工蔡佳靜於110年3月4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處理要交給軍方205廠相關文件的事情?)有。
我處理有紙箱報告、布料報告、未侵權書、會驗單、報驗單、攻衛公司所提供的報告書。」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攻衛公司所提供報告書,有哪些?)我有帶來,4份報告書內容。
(庭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2、3組報告書裡面,沒有看到SGS材質檢驗報告,當時有這1份報告嗎?)我不知道SGS檢驗報告。」
「(法官提示原證8,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份報告你有看過嗎?)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攻衛公司傳給你的部分,有這份報告嗎?)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攻衛公司傳給你第2、3組文件的時候,你是交給誰處理?)文件交給老闆娘去繳交貨的時候,一併交貨,我們會做1個文件袋將剛才講的文件附在裡面交上去。」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處理第2、3組的過程,有無印象你們老闆娘或津銀公司有要求你補交付這份SGS材質檢驗報告?)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文件整個弄好以後,是否整個密封?)是的,我會用膠帶密封。」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印象中,第2、3組交貨後,你們老闆娘回來有無說軍方有缺文件或說少了SGS檢驗報告要補交?)沒有。」
等語。
足證原告請攻衛公司提供之檢驗文件,並無系爭偽造之臺檢公司試驗報告甚明。
(2)證人即迪舜公司負責人陳威廷之妻張瓈云(現更名為張浥昕)於109年12月30日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2組與第3組會驗方式也是一樣嗎?)一樣。」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2組第3組會驗時,軍方有無要求你們交付吸震片SGS材質檢驗報告?就是有關於你剛才看的聚乙烯檢驗報告。
)沒有,我沒有接到通知。」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第2組第3組交貨過程當中,205廠都沒有要求你們交付吸震片材質成分的檢驗報告?)是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楊譜諺律師問:你直接從電腦彩色列印?)是的,他是傳E-M AI L給我們,我們直接列印出來,當時接手的係我們公司小姐,她有看裡面的內容,她有跟我強調一點,就是當時真的沒有看到材質的這個檢驗報告,所以我們在交貨時並沒有附上這個材質檢驗報告上去。」
「(被告訴訟代理人楊譜諺律師問:依你剛剛所述吸震片是有送檢驗報告,該報告你可否確認沒有記載材質?)如果依我們小姐印象中,她是跟我確定說她沒有看到材質的檢驗報告。
我們小姐收到相關檢驗報告,她看完後就裝入牛皮紙袋封起來,我們小姐告訴我說確實她是沒有看到這個吸震片的材質檢驗報告。
我是負責交貨進去,但是承辦人係由我們小姐整理這些下載,吸震片這些材質相關文件係由攻衛傳給我們,我們只是負責幫他一起連同我們要送的一些相關文件,我們把它一起裝入袋送到軍方去。」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戰鬥背心第2組及第3組交貨過程,被告205廠或原告有無要求你們交付吸震片材質SGS檢驗報告?)沒有。」
「(法官問:檢驗報告我們只是給你1個編號,你們收到後,怎麼確認你們當天交貨的時候,沒有這1份報告?請詳細說明。
)因為在我出庭之前,有收到法院公文,法院公文有詢問這1點,我們就去找之前他們傳給我們的資料裡面有沒有這1份報告,我們蔡小姐去找,她跟我說確實沒有這1份報告。」
「(法官問:交貨時確實有吸震片檢驗報告,但不是這份編號KV-00-0000000-0之SGS檢驗報告?)是的,不是這1份,其他的報告有,但是沒有這1份,因為我收到法院公文,我們去查了一下。」
「(法官問:7份文件用牛皮紙袋封住,在交貨當天,205廠有無要求補件?)沒有。」
等語,核與前述證人蔡佳靜之證述一致。
足證原告請攻衛公司提供之檢驗文件,並無系爭偽造之臺檢公司試驗報告甚明。
原告委託迪舜公司交貨當時即以密封文件袋交付被告,被告事後亦無要求補件,顯示當時無須提供臺檢公司之檢驗報告,被告即認定合格,足證其辯稱原告需交付材質檢驗報告才合格,與事實不符,此係因兩造間修訂軍品契約後,交貨部分亦無須檢驗報告,而是以保證書代替甚明。
(3)再參酌被告檢驗人員證述,亦證本件有依照流程檢驗文件,但原告未提出系爭臺檢公司之檢驗報告,被告仍通過驗收並付款,足見系爭採購案(即戰鬥背心第2組)交貨時毋庸檢附臺檢公司材質檢驗報告,另戰鬥背心第3組採購案縱有記載原告有交付系爭偽造之臺檢公司試驗報告乙節,更非原告所為,且原告於第2組、第3組履約時,均未交付系爭偽造之臺檢公司試驗報告甚明:
A、證人即被告主驗人員楊克森於109年12月30日到庭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297-316頁205廠訂購軍品契約,第396-397頁10.檢驗方法。
被告訴訟代理人楊譜諺律師問:這份軍方契約10.檢驗方法(3)各組成品交貨驗收(各組目視檢查合格後,由甲方會驗小組依規格辦理並由甲方品保室辦理檢查、檢驗、相關文件審查),你剛剛所述你們會進行會驗流程是否要進行這個契約上面所載10.(3)A.目視檢查、B.驗收(外觀)檢查、C.驗收(尺寸)檢查、D.文件審查?)是的,依據契約規定順序檢查。」
「(被告訴訟代理人楊譜諺律師問:10.檢驗方法(3)D.文件審查有包含:(a)紙箱檢驗報告審查、(b)產品保證文件審查、(c)產品檢驗報告審查、(d)未侵權保證書審查,你們會不會逐項確認有無具備這些文件?)會逐項審查。
會去確認有無交付文件,因有交文件才完成交貨,沒有交文件就沒有完成交貨,沒有完成交貨,我們是不會驗收,合約裡面,我印象中,有規定文件未提供,視同未完成交貨,在契約第7條或第8條交貨有規定。」
「(被告訴訟代理人楊譜諺律師問:請你確認會驗單文件審查資料,……,你可否確認當時審查文件有幾項?)4項,有紙箱文件檢驗報告、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報告、產品保證書、未侵權保證書,合約寫什麼,我們就審查什麼。」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廠商交貨時有相關文件,如何處理?)庫管員會先收起來,我們再驗收。
本件係早上交貨,下午驗,文件一定在庫管員那邊,我去驗收的時候,庫管員一定會交給我。」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驗收時,庫管員才交給你,如果隔好幾天,都一直放在庫管員那邊嗎?)不會,庫管員直接送來給我。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廠商有無交付這些文件,在出貨單,你們同仁簽收的時候,如果有相關文件,為何沒有一併記載在這出貨單上?)這是廠商自己出貨單,我不是看這張驗收。
當天到底有無收到貨物或文件,我們205廠自己有另一張收貨單。
不能只看這張出貨單沒有文件,就說我們沒有記載文件,事實上還有另外一張自己205廠的收貨單。」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的收貨單記載項目為何?你有帶來嗎?)沒有帶,我們庫管員沒有合約,只負責收貨,我們會跟他說有哪一家廠商會來交貨,庫管員就會跟著收貨,照著廠商出貨單記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收到什麼文件都不會記載?)我要回去確認,那個要查。」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講文件的審查,係依據計畫清單10.檢驗方法(3)D.文件審查逐項審查?)我們會驗小組不會對裡面實質審查,但會針對廠商有無交付符合契約文件,我們會看這個,實質審查係另外一個單位負責。」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廠商沒有交付契約要求文件,你們會不會要求補件?)沒有補件這件事,在會驗當天如果沒有補件,會問廠商今天可否送過來,如果有送過來我們不會判他不合格,文件審查係由品保室去審,我們是審核有無交付相關文件而已。
如果沒有送,就判未完成交貨。
會驗紀錄會寫缺少什麼文件,譬如缺少紙箱檢驗報告,就會記載經會驗缺少紙箱檢驗報告,判定未完成交貨,另行通知廠商擇日再驗。」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看第2組會驗結果報告單上驗收檢查中有1項文件審查,螢光筆所示部分,第2組與第3組程序都是一樣嗎?)一樣。」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不合格也是在驗收意見註明?)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第3組會驗報告單,紙箱後面因為少了1個頓號,因為可能太忙,請看第2組3.文件審查,也是一樣『紙箱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報告』沒有頓號,所以你才從10月27日到11月6日,連兩份文件都是同樣的記載,且沒有頓號,契約要求係產品檢驗文件,但是與你上面記載的單就紙箱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報告係不相符的?)從我電腦印出來,第1組、第2組、第3組,因我在電腦記錄的時候,同一個案子的電子檔不會去更動,……。」等語。
B、證人即被告品保室領班馬國華於同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檢驗方法(3)各組成品交貨驗收(各組目視檢查合格後,由甲方會驗小組依規格辦理並由甲方品保室辦理檢查、檢驗、相關文件審查),你剛才說會逐項審查,是否依照D.文件審查(c),逐項去審查?)不會,因為產品保證文件及未侵權保證書不是屬於品質文件,我們不會做這個審查。」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文件審查裡面總共有4項(a)(b)(c)(d),這4項你們都會逐項審查?)我們審查(a)紙箱檢驗報告(c)產品檢驗報告,至於(b)產品保證文件(d)未侵權保證書不是屬於品質文件,不是我們審查。」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被告律師提示第3組檢驗報告單,請問第2組檢驗也是你?審查程序一樣嗎?)是的。
都一樣。」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檢驗過程當中發覺有缺少相關檢驗文件,你們會通知會驗單位,要求廠商補件?)我們沒有必要通知廠商補件,直接判定不合格。」等語。
C、由上足證,系爭採購案即戰鬥背心第2組,與第3組之檢驗程序相同,但證人楊克森檢驗系爭採購案時即無系爭偽造之臺檢公司檢驗報告,證人馬國華會驗時亦同,依照上開證人證述,文件未備齊,即會判定不合格,但本件原告確實未交付材質檢驗報告或偽造之臺檢公司檢驗報告,為何判定原告合格?故本件確實如原告所稱,因為軍品契約修訂後,交貨階段亦無須提供檢驗報告,而是以保證書代替甚明,故系爭採購案即無須交付材質檢驗報告。
而戰鬥背心第3組採購案為何會交付系爭偽造之臺檢公司檢驗報告,原告並不知情,且上述證人亦證實未交付,故被告人員如何取得,或未按照契約程序,向第三人取得或交付,不得而知。
但針對本件而言,原告確實未交付系爭偽造之臺檢公司試驗報告甚明。
(4)又戰鬥背心第1組採購案得標廠商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吉利公司)係在第2組交貨後近半年才交付,當時可能已爆發或遭檢舉,故被告以第1組採購案要交付臺檢公司檢驗報告,進而主張第2組也要交付,時序已有錯誤。
蓋系爭採購案才是第1次交付,故當時毋庸提供材質檢驗報告,且原告亦經被告認定驗收合格。
故被告辯稱戰鬥背心第1組及第3組採購案均要提供檢驗報告,已違反經驗法則,顯然是事後另用第三人補正甚明。
(5)再者,被告於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5月1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案件審理時,即於108年4月12日陳述意見書第4點自認採購標的材質僅要求廠商出具材質保證書代替檢驗報告,是原告驗收時根本無需繳交系爭臺檢公司檢驗文件。
被告於前案承認無須繳交檢驗報告,卻於本案再翻異前詞,更足顯被告所辯無稽。
7、本件原告是否符合情節重大部分,應依據比例原則、故意或過失、工作或項目占合約之比例及該不合格之項目所生之損害大小因素或究對整個產品功能及效用之影響程度為何,綜合判斷,但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僅以主觀判斷,對於原告所交付之產品,其效能、品質均符合規定,且保固期已過,並無造成被告損害,復以有爭議之臺檢公司試驗報告或稱原告無生產PE能力,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即認原告違反採購目的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而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以停權,顯於法不合:
(1)查,本件原告應否交付或是否交付系爭臺檢公司檢驗報告有諸多疑點,業如上述,且本件品質、效用均符合規定,參酌前述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5月1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略以:「……招標機關僅以申訴廠商就其所交付系爭外套出具之品質保證書,作為材質驗收依據,並於履約驗收完成後,始以招標機關自主抽樣送SGS之材質檢驗結果為『聚氨酯』,認定申訴廠商所交付標的材質不合,是否妥適,尚非無疑。
另查,招標機關亦表示其未生產發泡材料,亦無可供參考之檢驗方式,故經規格編定人員詢問推介廠商典客公司告知材質為複合聚乙烯,因尚未檢討適切檢驗法,故先行訂定由廠商出具保證書云云。
益見招標機關就規格之檢驗方法,尚非申訴廠商所得預見,且申訴廠商所交付之系爭背心外套,經招標機關驗收合格付款,預審會議中,招標機關亦自認所交貨品功能、品質上尚符單位需求,現仍由各勤務單位使用中。」
等語,認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理由,進而撤銷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
故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於108年5月1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既已認定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功能、效用、品質尚符被告需求,且已經全數交貨,被告根本毫無損失,而所有契約亦未要求得標廠商須具備生產PE之能力,然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卻以此為由,認定原告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情節重大,顯已不當。
又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復以原告未提出任何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已達情節重大程度,然本件原告交貨驗收均經被告認定為合格,保固期也已經過期,被告事後提出系爭臺檢公司檢驗文件,陳稱原告偽造,然承前所述,被告收貨或驗收文件均無系爭臺檢公司檢驗文件,足證被告之主張有瑕疵,遑論並非原告提出系爭臺檢公司檢驗文件,如何補救?且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均經被告驗收合格,並已使用,保固期也過,被告根本毫無損失,原告如何賠償?況且,被告就其所生損失,均未提出合理計算方式,申訴審議判斷以此為由,認為情節重大駁回原告之申訴,均顯牽強。
(2)基上,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未審酌情節是否重大、比例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即率以對原告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以停權之處分,並駁回原告申訴,均應予撤銷。
(二)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重複處分或第2次裁決之情形: (1)按「所謂『第2次裁決』係指行政機關於第1次裁決發生存續力後,再重新為實體上之考量及審查,但不變更基礎事實,仍以第1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礎所為之處置,此一新的行政處分,得作為獨立的行政爭訟對象;
與重覆處分係指第1次處分作成後,又重為內容相同之處分,僅係重申處分內容之觀念通知,而不具法效性者不同。」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第2次裁決及重覆處分均以先前已有一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2)經查,本件被告固曾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為由,作成107年11月29日備二五物字第1070007414號函之處分,惟該處分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8年5月10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是該前處分已不復存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職是,本件既不存在一前處分,自無所謂第2次裁決或重複處分之問題。
2、系爭臺檢公司試驗報告既係原告為履行系爭採購案,以換取被告進行驗收並付款之利益,而交付予被告之文件,自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2條第3項規定,得將原告廠商名稱及系爭採購案履約情形,刊登政府公報:
(1)系爭臺檢公司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V-00-00000-0),確為原告交付被告作為履約文件之用,苟原告未交付系爭檢驗報告予被告(假設語),系爭採購案無從辦理驗收:
A、按本件採購計畫清單備註第7點交貨時間規定:「量產階段:……(2)案內第5-8項(第2組):A.乙方接獲甲方書面或電話(並做成電話紀錄)通知次日起50日曆天(含領料及製繳時間)內【須先完成材料保證金(新臺幣73萬8,080元整)繳交後,始得向甲方(物供室)完成領料;
虎斑數位迷彩1,000丹尼尼龍布:6,055碼(約61捲)及虎斑數位迷彩380丹尼尼龍布:1,750碼(約18捲)等2項作業】將採購標的併相關文件(紙箱檢驗報告、產品保證文件、產品檢驗報告及未侵權保證書)送達甲方指定地點完成交貨。
B.以上文件未提供者視同未完成交貨。」
B、次按本件採購計畫清單備註第10點檢驗方法規定:「(3)各組成品交貨驗收(各組目視檢查合格後,由甲方會驗小組依規格辦理並由甲方品保室辦理檢查、檢驗、相關文件審查):……D.文件審查(各組交貨時須檢附正本):……(b)產品保證文件審查:案內各組依規格205-M-64-0423d第2.1.2.8、2.1.2.9、2.1.5.1~2.1.5.4、2.1.9項出具品質保證文件,保證貨品品質符合規格要求(甲方保留檢驗權),並於交貨時一併送交甲方辦理審查。
(c)產品檢驗報告審查:案內各組依規格205-M-64-0423d第2.1.2.1~2.1.2.7、2.1.6.1~9、2.1.7.1~9項逕送國內公信檢驗機構辦理檢驗(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並於交貨時一併提供甲方審查(甲方保留檢驗權)。」
而依編號205-M-64-0423d「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第2.1.6.1、2.1.7.1項規定之材質,即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C、準此,縱兩造曾於106年9月4日修訂系爭軍品契約部分約款內容,然修訂內容僅涉及「確樣階段」之文件審查時,被告允許原告得於不附樣品檢驗報告之情況下,通過確樣階段。
簡言之,上述修訂並未免去原告於「成品交貨階段」應交付產品檢驗報告之義務,原告於成品交貨時,仍須檢附產品檢驗報告,始得通過驗收。
D、經查,系爭採購案業於106年10月31日完成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欲完成採購貨品驗收並給付貨款予原告,勢必經過機關內部重重審查、簽核。
苟原告未曾以系爭檢驗報告作為系爭契約所定之產品檢驗報告供被告查驗(假設語),形同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債務,勢無完成驗收之可能。
E、又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11月27日108年度偵字第7429號追加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三)楊春海、張家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0日軍備局205廠辦理『CV105戰鬥背心外套II型本體外套(數位迷彩)等12項』標案,……。
另津銀公司則標得前開標案第2組、第3組,津銀公司負責人黃銘哲、甲○○因而於投標後向楊春海洽詢購買吸震片,楊春海明知其由中國大陸進口之吸震片,材質為聚氨酯(PU),竟向黃銘哲、甲○○佯稱為自行生、材質為聚乙烯(PE)符合標案規格,……,由張家豪提供變造之試驗報告(變造內容為試驗結果:主要成分為聚乙烯)1份及產品保證文件(內容為:……)2份,使不知情之黃銘哲、甲○○於履約時出具前開變造之試驗報告及內容不實之產品保證文件,……。」
等語,足見系爭臺檢公司試驗報告及產品保證文件均係原告交付予被告乙節,實堪認定。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依本件採購計畫清單備註第7點規定,以書面或電話通知其交付產品檢驗報告云云,實屬無稽:
A、蓋上開規定係指原告須於接獲被告書面或電話(並做成電話紀錄)通知次日起50日曆天內,將成品及相關文件,送達交貨地點。
易言之,被告上開書面或電話通知僅係計算履約期限之基準,並非須鉅細靡遺再次向原告叮囑應履行之內容。
B、依原告邏輯,倘被告未能提出曾以書面或電話通知其應交貨之紀錄,是否應認原告未曾交付成品予被告?
(3)又原告主張被告已自認係以保證書代替檢驗報告,原告無由另行偽造系爭檢驗報告云云,容有誤會:
A、被告固曾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程序108年4月12日陳述意見書提及:「採購標的材質僅要求廠商出具材質保證書,未訂定交貨後之抽驗作法,係因招標機關未生產發泡材料亦無可供參考之檢驗方式,故經規格編定人員(張瑞哲上士)詢問廠商(典客公司)告知材質為複合聚乙烯,因尚未檢討適切檢驗法,故先行訂定由廠商出具保證書。」等語
B、然上開說明僅係為回覆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詢關於成品規格標準之設定及其資訊來源之說明,並未提及廠商得以保證書代替產品檢驗報告之提出。
又被告本身未生產發泡材料或不具檢驗方式,與要求採購廠商提供正確之產品檢驗報告間,並不衝突;
相反地,正因被告本身對該發泡材料不甚熟悉,更顯正確之產品檢驗報告之重要性。
原告恐有曲解上開回覆說明之虞。
C、再者,觀諸本件採購計畫清單備註第10點檢驗方法規定:「……(3)各組成品交貨驗收(各組目視檢查合格後,由甲方會驗小組依規格辦理並由甲方品保室辦理檢查、檢驗、相關文件審查):……D.文件審查(各組交貨時須檢附正本):(a)紙箱檢驗報告審查:……。
(b)產品保證文件審查:……。
(c)產品檢驗報告審查:……。
(d)未侵權保證書審查:……。」
仍將產品保證文件及產品檢驗報告同列為文件審查項目,益徵兩者間不具可替代性。
D、據此,縱原告已提出保證書,由於保證文件之保證範圍不及於編號205-M-64-0423d「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第2.1.6.1、2.1.7.1項規定之材質,即「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原告仍須提出產品檢驗報告始得進行驗收。
是原告認為保證書可替代產品檢驗報告提出之先決命題已有錯誤,再據以推論欠缺偽造、提出系爭檢驗報告之動機云云,洵無足採。
(4)此外,原告尚主張被告所提出之106年10月20日採購收貨證明單內容全無交付系爭檢驗報告之記載,得以證明系爭檢驗報告非原告所提出云云,容有誤解該採購收貨證明單功能之虞:
A、查該採購收貨證明單主要記載系爭採購案內採購品項名稱、規格及數量等資訊,顯係針對原告交貨日交付系爭採購案採購品項情況而為之紀錄,而不及於其他原告所交付之必要審查文件之記載,此觀其上亦無紙箱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報告、產品保證文件及未侵權保證書等文件交付紀錄之記載即明。
B、苟依原告邏輯,該收貨證明單上同樣未登載紙箱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報告、產品保證文件及未侵權保證書等文件之紀錄,是否意謂原告同樣未繳交上開文件?
(5)況且,依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3月12日108年度蒞字第6698號補充理由書以及楊春海與中國大陸地區供貨商WeChat軟體對話內容,亦足以證明本件吸震片確實並無任何PE成分之事實,且商品係來自中國大陸地區︰
A、楊春海向中國大陸地區廠商購置吸震片時並未要求以PE作為原料,純PU會比較便宜,且該吸震片訂購自大陸地區,不論自原料合成、加溫測試等均在中國大陸地區由深圳廠商完成,且也有初步裁切特定形狀,足以佐證原告主張進口吸震片原料經其加溫、加壓、裁剪、成形質變不可採信。
B、楊春海明知本件全PU材質吸震片中不可能驗出PE成分,卻於被告調查本案過程中,要求中國大陸廠商另行製作含有PE粉之吸震片另供後續檢驗,並請中國大陸廠商將不含任何PE成分之吸震片送至上海微譜化工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微譜技術)測試,要求檢驗報告載明「樣品含有和聚乙烯(PE)相同之元素碳(C)、(H)」字樣,足以證明本件吸震片並無任何PE成分之事實。
(6)基上,系爭臺檢公司試驗報告,確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洵堪認定。
3、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為由,函告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按行政處分須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所謂比例原則,乃指國家之行為所使用之手段與其所欲實現之目的,二者之間必須成一定正當合理之關係,不得不成比例。
一般咸認其所包含之分支原則有四:分別為:A、「目的合法性原則」:指國家以其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須為合法。
B、「適當性原則」:指國家為達成某一特定目的所採行之措施,必須適合或至少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C、「必要性原則」:指所有能夠達成立法目的之方式中,國家為達成其所企求之目的而所採行之措施,唯有當其不能選擇任何其他「同樣有效」(Gleichwirksam)且為「最小侵害」之方式時,始為必要之手段。
D、「(狹義)比例性原則」:國家為追求特定之目的所造成之法益限制或侵害,相對於所企求之目的而言,必須成合理的、適當的比例。
(2)經查:
A、原告提供予被告用以履行系爭採購案之臺檢公司試驗報告,經被告函詢臺檢公司結果,該公司以107年11月30日臺檢(材)-南字第1071130003號函覆該試驗報告係經變造乙節,業如前述。
此外,原告所交付之試驗報告,與另一廠商欣吉利公司所提供之報告,有報告編號一樣、申請人卻不一致之情事,足見相關檢驗報告應有變造情形
B、又原告提供之產品保證文件,固係由有權製作之原告所製作並提出;
然其內容並非屬實。
蓋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材質咸為「聚氨酯」,而非系爭採購案所要求之「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足認原告實際所交付產品之規格,與該保證文件上保證產品均係依系爭採購案所要求規格製作,有所出入。
此一情形自屬「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
C、職是,原告交付內容不實之檢驗文件及保證文件予被告,用以履約之行為,已屬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偽造、變造」及現行同款規定所稱「虛偽不實文件」,而系爭採購案所採購之戰鬥背心係為供國防部所屬各級軍種、軍隊士兵使用,契約強調產品均須達到定製品之規格標準,即已表明軍用品有其特別之安全及保護顧慮,無法以其他材質勉強充用,否則將根本妨礙軍需採購之目的;
系爭採購案其採購目的即係為平時訓練、戰時保衛家園之士兵提供其妥善且安全之裝備,如廠商交付之軍需產品檢驗項目未達採購之定製規格,極可能造成終端使用者之軍人人身安全疑慮。
是故,原告交付內容不實之檢驗文件及保證文件之行為,實屬情節重大。
D、被告欲將原告廠商名稱及提供不實檢驗報告等文件之事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係為限制不良廠商短時間內再度危害機關,確保政府採購品質,目的自屬合法無虞。
E、被告將原告廠商名稱及提供不實檢驗報告等文件之事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即足警惕其他政府機關,慎選採購對象,避免原告故技重施,影響其他政府機關採購品質,自合於適當性原則。
F、就必要性而言,政府採購公報恆為各政府機關實施政府採購參考之重要依據之一,其上資訊對於各政府機關而言,屬於經驗證甚至有依循必要之資訊,自為各政府機關舉行採購招標時,判斷投標廠商良窳之重要憑據。
且廠商須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始生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限制投標、決標及分包之效力。
是被告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得使各政府機關週知,毋須於舉辦投標時,花費過多成本驗證廠商品質及信譽,且無其他可達相同效果之替代方法,自有必要性。
G、再者,將原告廠商名稱及事件始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僅限制原告3年向政府機關投標之權利,並非從此剝奪其投標權利,原告亦不至因而無法繼續營業、甚至倒閉;
然此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置,適足予原告一警惕,促其日後參與政府採購案件時,注意文件真實性及正確性,同時提升政府採購品質。
是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置,所欲達成提升政府採購品質之公益,顯然大於短暫限制原告參與政府標案之私利,合於狹義比例性原則。
(3)次查,國防安全為國家生存之基本要項,衡諸我國特殊之國際地位及嚴峻之周邊情勢,為維持國家生存發展,實有必要建立足夠之自我防衛能力。
國防部為建構適足之國防自主能量,基於國家安全與整體經濟發展需求,透過軍品研製、資源釋商、工業合作及委外設計製造等方式,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產業,建立國防武器裝備鏈與市場規模,達成武器裝備獲得以國內研發、產製及後勤支援為優先之目標,及落實國防獨立自主之基本方針。
原告身為我國廠商,本應共同結合力量,發展國防產業,然竟提供虛偽不實文件,罔顧部隊官兵為保衛國家所使用之軍用裝備,嚴重傷害國防法益、破壞部隊戰力。
(4)從而,原告因出具不實文件且情節重大,被告認定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適用同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並貫徹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核與比例原則相符。
本件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為由函告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本院卷第65-75頁)、決標紀錄(本院卷第153頁)、被告訂購軍品契約(原處分卷第15頁)、原告出貨單(本院卷第193頁)、被告採購收貨證明單(本院卷第197頁)、被告產品零件檢驗報告單(本院卷第291-305頁)、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5月10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95-133頁)、被告108年10月22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6736號函(本院卷第139頁)、被告108年11月25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7600號函(本院卷第141頁)、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4月24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29-63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第102條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103條第1項第1款:「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本件原告有以虛偽不實文件履約之情形,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
1、按系爭採購案採購計畫清單規定(本院卷第155-161頁):「項次1~12:……2.產品規格:205-M-00-00000d。」
而被告106年4月5日編定之「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編號205-M-00-00000d)規定(本院卷第475頁):「2.1.6抗彈板吸震片:(Ⅱ型用料)。
2.1.6.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2.1.7肩帶及護腰吸震片:(Ⅱ型用料)。
2.1.7.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是本件採購案之標的「CV105戰鬥背心Ⅱ型本體外套」,其中所含之吸震片,原告應以「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之材質交貨,方符合採購本旨。
2、經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並於106年8月24日得標,雙方遂於106年8月31日簽訂訂購軍品契約(原處分卷第15頁),嗣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全數交貨完畢等情,此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本院卷第65-75頁)、決標紀錄(本院卷第153頁)、被告訂購軍品契約(原處分卷第15頁)、原告出貨單(本院卷第193頁)、被告收貨證明單(本院卷第197頁)足稽。
次查,原告於履約時提出之臺檢公司試驗報告(編號:KV-00-00000-0),載明原告於106年10月3日委託試驗之「吸震泡棉」材質,主要成分為「聚乙烯(polyet hylene)」,嗣被告向臺檢公司查證,臺檢公司高雄分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以臺檢(材)-南字第1071130003號函復被告,內容略以:「說明:一、來函附件所提供之試驗報告文件(報告編號:KV-00-00000-0),經與本公司留存資料查證確認後,該兩份資料係由本公司正式核發報告(報告編號:KV-00-00000-0)變造,報告內容與留存之報告資料不符,其試驗結果、委託單位及地址欄位資料均遭變造。」
等語,此有上開臺檢公司試驗報告(本院卷第313-317頁)及臺檢公司高雄分公司107年11月30日函(原處分卷第35頁)可證。
是原告確實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情事。
3、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於106年9月4日修訂之契約條款,其已無於履約交貨時提出檢驗報告之義務,自亦無偽造、變造檢驗報告之必要云云。
惟按系爭採購案採購計畫清單備註第7點「交貨時間」規定:「量產階段:……(2)案內第5-8項(第2組):A.乙方(即原告)接獲甲方(即被告)書面或電話(並做成電話紀錄)通知次日起50日曆天(含領料及製繳時間)內【須先完成材料保證金(新臺幣73萬8,080元整)繳交後,始得向甲方(物供室)完成領料;
虎斑數位迷彩1,000丹尼尼龍布:6,055碼(約61捲)及虎斑數位迷彩380丹尼尼龍布:1,750碼(約18捲)等2項作業】將採購標的併相關文件(紙箱檢驗報告、產品保證文件、產品檢驗報告及未侵權保證書)送達甲方指定地點完成交貨。
B.以上文件未提供者視同未完成交貨。」
及第10點「檢驗方法」規定:「……(2)各組確樣檢驗:……C.文件審查:案內乙方須依規格205-M-64-0423d第2.1.2.1~2.1.2.9、2.1.5.1~2.1.5.4、2.1.6.1~9、2.1.7.1~9、2.1.9項出具品質保證書,並於確樣交貨時一併送交甲方辦理檢驗報告審查(甲方保留檢驗權)。
(3)各組成品交貨驗收(各組目視檢查合格後,由甲方會驗小組依規格辦理並由甲方品保室辦理檢查、檢驗、相關文件審查):……D.文件審查(各組交貨時須檢附正本):(a)紙箱檢驗報告審查:……。
(b)產品保證文件審查:案內各組依規格205-M-64-0423d第2.1.2.8、2.1.2.9、2.1.5.1~2.1.5.4、2.1.9項出具品質保證文件,保證貨品品質符合規格要求(甲方保留檢驗權),並於交貨時一併送交甲方辦理審查。
(c)產品檢驗報告審查:案內各組依規格205 -M-64-0423d第2.1.2.1~2.1.2.7、2.1.6.1~9、2.1.7.1~9項逕送國內公信檢驗機構辦理檢驗(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並於交貨時一併提供甲方審查(甲方保留檢驗權)。
(d)未侵權保證書審查:……。」
(本院卷第163、169-171頁)。
嗣兩造當事人於106年9月4日修訂軍品契約,刪除前揭採購計畫清單備註第10點檢驗方法、(2)各組確樣檢驗、C.文件審查後段「並於確樣交貨時一併送交甲方辦理檢驗報告審查」等文字,此有被告軍品契約修訂書附本院卷(第183頁)為憑。
由上可知,系爭採購案採購計畫清單於修訂時,並未刪除備註第10點、(3)各組成品交貨驗收、D.文件審查之規定。
是原告交貨驗收時,仍須檢附國內公信檢驗機構之產品檢驗報告供被告審查,並以之作為驗收合格之依據。
故原告上開所訴,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其係以品質保證書代替檢驗報告,並援引迪舜公司負責人之妻張瓈云、前員工蔡佳靜及被告驗收人員楊克森、馬國華等人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3號政府採購法事件)之證述,主張其並未於履約時提出系爭經變造之臺檢公司試驗報告,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系爭經變造之臺檢公司試驗報告乃原告所提出云云。
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24日得標系爭採購案後,即向迪舜公司購買系爭戰鬥背心外套用以履約,並委請該公司包裝及交貨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與迪舜公司採購合約(本院卷第187-191頁)及原告106年10月20日出貨單上張瓈云之簽名(本院卷第193頁)可考。
次查,張瓈云及蔡佳靜等2人固分別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3號政府採購法事件109年12月30日及110年3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渠等均未見過系爭經變造之臺檢公司試驗報告(編號:KV-00-00000-0)等情(詳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3號政府採購法事件109年12月30日、110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05、390頁),惟查,本件被告106年10月30日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載明:「會同驗收紀錄:……二、驗收檢查:……3.文件審查:承商依約檢附紙箱第三公證單位檢驗報告、產品保證文件及未侵權保證書,檢驗文件由品保室辦理審查。」
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而負責製作上開報告單之被告主驗人員楊克森亦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3號政府採購法事件109年12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看第2組會驗結果報告單上驗收檢查中有1項文件審查,……,第2組與第3組程序都是一樣嗎?)一樣。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提供的那份會驗報告,從文件審查看起來,文字記載好像只有3種報告,紙箱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報告、產品品質保證文件及未侵權保證書,好像沒有乙證3寫的這8份產品檢驗報告?)紙箱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報告中間應該是漏打1個頓號。
因為我這1項的工作,係文件審查,我會看有無紙箱檢驗報告、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報告,所以會分兩段,這樣總共才有4項文件,不然怎麼可能會讓他目視驗收合格。」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意思係『紙箱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報告』係指紙箱以及產品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報告?)應該是這個意思,因為都是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報告。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第3組會驗報告單,紙箱後面因為少了1個頓號,因為可能太忙,請看第2組3.文件審查,也是一樣『紙箱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報告』沒有頓號,所以你才從10月27日到11月6日,連兩份文件都是同樣的記載,且沒有頓號,契約要求係產品檢驗文件,但是與你上面記載的單就紙箱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報告係不相符的?)從我電腦印出來,第1組、第2組、第3組,因我在電腦記錄的時候,同一個案子的電子檔不會去更動,下次驗收會同樣印出來,所以應該是第2組有缺少就沒有注意到。」
等語(詳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3號政府採購法事件10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5、427頁),足認原告委由迪舜公司交貨時,除有檢附紙箱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報告外,亦有檢附產品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報告即系爭經變造之臺檢公司試驗報告(編號:KV-00-00000-0)供核。
再查,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針對系爭採購案製作之4份產品零件檢驗報告單,內容略以:「說明:……3.案內透氣三層網布(材質、……)、抗彈板吸震片(材質、………)、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依購案清單第10.(3)D.(c)項辦理產品檢驗報告審查,由承商檢送國內公信檢驗機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號碼TX91059/2017/LI、TX91021/2017/SP、TX91022/2017/SP、TX91020/2017/SP、TH90020A/2017、TH90021A/2017、(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報告編號(106)00000000、(106)00000000等8份報告,經審查符合購案規格要求。」
等語(本院卷第291、295、299、303頁),雖無系爭經變造之臺檢公司試驗報告(編號:KV-00-00000-0)之記載,然查被告另於106年11月7日製作之產品零件檢驗報告單載明:「說明:……4.案內透氣三層網布(材質、……)、抗彈板吸震片(材質、………)、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依購案清單第10.(3)D.(c)項辦理產品檢驗報告審查,由承商檢送國內公信檢驗機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號碼……KV-00-00000-0……等8份報告,經審查符合購案規格要求。」
等語(本院卷第307頁),核上開106年11月7日被告產品零件檢驗報告單雖係針對原告得標之另件採購案即「CV105戰鬥背心Ⅱ型本體外套(數位迷彩)等12項(第3組)」所製作,惟該採購案與本件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標的均同為「戰鬥背心外套」,是原告就該2件採購案所應檢附之產品檢驗報告理應相同,益證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委由迪舜公司人員交貨時,與戰鬥背心外套第3組採購案履約時相同,確有檢附產品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報告即系爭經變造之臺檢公司試驗報告(編號:KV-00-00000-0)供核。
此外,依前揭系爭採購案採購計畫清單規定,品質保證書係於「各組確樣檢驗」時所提出,而於「各組成品交貨驗收」時,原告仍須提送國內公信檢驗機構辦理檢驗之產品檢驗報告作為驗收依據,始能通過驗收。
本件原告既能通過驗收,足見驗收時所繳交之文件齊全,是原告一再主張系爭經變造之臺檢公司試驗報告並非其送交被告云云,尚難採憑。
5、又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產品均經被告驗收合格,其效能、品質均符合規定,且保固期已過,並無造成被告損害,難謂其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情節重大,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履約所交付之戰鬥背心外套,其中所含之吸震片,主要成分均為聚氨酯,核與系爭採購案要求之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不符,而原告為掩飾吸震片之材質為「聚氨酯」,竟出具系爭經變造之臺檢公司試驗報告,佯裝吸震片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足以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其惡性已屬嚴重,完全可歸責原告,且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補救或賠償措施,情節難謂輕微。
又查,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5月10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書固載明:「五、……招標機關僅以申訴廠商就其所交付系爭背心外套出具之品質保證書,作為材質驗收依據,並於履約驗收完成後,始以招標機關自主抽樣送SGS之材質檢驗結果為『聚氨酯』,認定申訴廠商所交付標的材質不合格,是否妥適,尚非無疑。
另查,招標機關亦表示其未生產發泡材料,亦無可供參考之檢驗方式,故經規格編定人員詢問推介廠商典客公司告知材質為複合聚乙烯,因尚未檢討適切檢驗法,故先行訂定由廠商出具保證書云云。
益見招標機關就規格之檢驗方法,尚非申訴廠商所得預見,且申訴廠商所交付之系爭背心外套,經招標機關驗收合格付款,預審會議中,招標機關亦自承所交貨品功能、品質尚符單位需求,現仍由各勤務單位使用中。」
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然上開內容係認定原告並無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核與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涉,自無從以之推論原告並未該當該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是原告上開所訴,實無足取。
6、末查,本件被告前曾因原告交付之吸震片經檢驗為「聚氨酯」材質,並非契約規格所要求之「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而認原告涉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及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於107年11月29日以備二五物字第1070007414號函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8年1月21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0503號函維持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部分,原告猶未甘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108年5月10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以被告於招標時,未究明所定需求規格「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之檢驗方法,且系爭標的合於被告所需之功能效用,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嫌率斷等由,將被告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等情,此有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5月10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附本院卷(第95-133頁)可參。
準此,被告前處分及前異議處理結果既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即回復未為裁罰之狀態,被告嗣再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事,作成原處分(即被告108年10月22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6736號函),並未違法,亦無重複裁罰之情,原告主張原處分為重複處分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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