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柏良,業經具狀承受訴訟
- 二、爭訟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提出之任職年資7年5個月之相關證明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案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應適用的法令:
- (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之退休金準備責任,原採恩給制,自
- (四)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負擔漸趨沉重,恐有財務安全危機,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依公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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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號
民國109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朝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劉柏良
訴訟代理人 許韶軒
許桂玲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柏良,業經具狀承受訴訟在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係原高雄縣警察局(民國92年1月1日更名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74年1月26日辭職生效。
嗣於102年3月11日向被告申領退撫基金,案經被告102年3月20日高市警人字第10231984900號函(下稱102年3月20日函)復,略以:原告辭職時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並無請領退撫基金之規定等語。
原告復於108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請審定公務年資暨退撫基金,經被告以108年8月29日高市警人字第10835343900號函以同102年3月20日函意旨回復,原告不服向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遭復審不受理決定。
嗣原告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提出任職年資7年5個月之相關證明文件,檢送銓敘部,以便由銓敘部辦理退休金審定,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66年間擔任警員,未辦理退休或資遣即於74年1月26日辭去職務,任職期間為7年5個月,已滿5年,惟離職後,迄今未收到任職期間之退撫年金,爰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5條第1項,請求原服務機關即被告檢附原告提出之公務員任用審查、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等證明文件,檢送審定機關即銓敘部,以便由銓敘部審定其退休金。
(二)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提出之任職年資7年5個月之相關證明文件檢送銓敘部。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5條係於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且該條無溯及既往適用規定。
原告任職年資雖逾5年,然係於74年1月26日辭職,自無上開規定適用。
此外,依原告74年1月26日辭職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尚無請領退撫基金之規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檢送任職年資之相關證明文件予銓敘部,於法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案爭點︰原告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5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其所提出任職年資7年5個月之相關證明文件,檢送審定機關即銓敘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經歷證明書(第41頁)台灣省高雄縣警察局職員離職證明書(第61頁)、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20日函(第111頁)、108年8月29日高市警人字第10835343900號函(第113頁)、108年9月16日高市警人字第10835685900號函(第115頁)附本院卷可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1)第4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
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2)第9條第2項:「公務人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3)第85條第1項:「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於本法公布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65歲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依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之退休金準備責任,原採恩給制,自84年7月1日起,改採共同提撥制,即所謂退撫新制,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1款定義規定,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共同儲金」,以支應退撫經費,提供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保障之基礎。
依此分析可知,在84年7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及政府始依法共同撥繳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因此,在84年7月1日以前,並未設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依當時法規,尚無請領退撫基金之規定。
經查,原告任原高雄縣警察局警員之公務員,非因退休、資遣之原因,而於74年1月26日辭職生效。
原告任職期間、離職時間,均在84年7月1日以前,則依前述說明,原告未曾提撥費用於退休撫卹基金,即不能對該基金享有權利,自無所謂「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上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9條第2項規定)得申請發還,且依其退休時法規,亦無得請領退撫基金之規定。
(四)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負擔漸趨沉重,恐有財務安全危機,為建構公務員退撫制度之合理性與永續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自107年7月1日施行。
依該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意旨,就「公務員任職滿5年」之年資,賦與保留年資俟將來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之權利。
惟參照立法理由謂:「二、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改革方案,規劃年資保留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本項機制之適用對象、請領期間及相關規定,另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明定公務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離職者,始有本條有關年資保留規定之適用」等語,可知「公務員任職滿5年,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固得保留其年資,俟滿65歲後,再送請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其應請領之退休金,惟依該條文所謂「『於本法公布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之文義,參對立法理由之明白意旨,可知立法者並無溯及既往之意,以「於該法公布施行後離職」者,始有該條文之適用。
至該法公布施行前已離職者,則不溯及既往,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經查,原告任原高雄縣警察局警員之公務員,於74年1月26日辭職生效,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並非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107年7月1日施行後」離職,核與該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提出任職年資之相關證明文件檢送銓敘部辦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將其任職年資7年5個月之證明文件,檢送予銓敘部,以便銓敘部審定其退休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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