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訴,232,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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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2號
民國110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川維
被 告 臺南市立忠孝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侯志偉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教法(三)字第1090019185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學校教師,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就原告107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年終考核結果,認未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3目規定條件,決議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以被告108年9月18日忠孝中人字第108091281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駁回」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認原告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條件,其認定事實有誤:
被告指稱原告107學年度有使學生利用午休時改考卷,使學生無法午休,並非事實。
實因考試結束後,原告欲立即檢討考卷,唯恐時間不足,遂命6名成績較好之同學,利用下課時間先行批改,將錯字圈出,俾利原告再行覆閱,且上述同學中僅有1名自行於午休時間批改考卷,原告並無要求學生利用午休時間批改考卷。
2、被告認原告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條件,其認定事實有誤,且違反平等原則:
(1)被告指稱原告僅繳交2篇作文,未達學校要求之3篇作文,並非事實。
因被告107學年度第2學期作文抽查通知,僅要求繳交2篇段考作文、1篇平時練習,並無其他明確要求。
原告除繳交批改過之2篇長文作文外,因該等學生完成長文有困難,遂改令以短文方式完成,故另有繳交1篇短文,已符合上開要求。
原告所繳交之短文寫作1篇,並非遣詞造句,而遣詞造句僅是作文評分四面向之一,並非作文類型,被告逕認該文章為遣詞造句,而非作文,顯有認定事實錯誤。
(2)被告指稱原告批改作文方式,「僅有錯字訂正,亦無任何眉批、評語指導」,不符合學校要求,並非事實。
被告並未宣布批改作文之固定模式,原告依據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心理與教育測驗研究發展中心之研究,採行國中會考心測中心所用之級分評論模式,另搭配與洪志良合作完成「106年國中教育會考9篇6級分範例寫作分析」,以明確數據解釋6級分的生成,於試卷級分下方之立意取材、結構組織、遣詞造句、錯別字等評分項目,自1-6級分中勾選各別分數,使學生了解不足之處,此種批改方式較有利學生升學。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實未加註評論,然被告校內仍有多名教師「僅有錯字訂正,亦無任何眉批、評語指導」,被告卻僅要求原告不得為之,顯違反平等原則。
(3)被告107年度段考命題爭議,只有第一學期第一次段考第二大題,題目有18選項,經審題與命題兩位老師檢查後發現選項重複,但處理方式如答案卷所示相同也「給分」,不影響考試公平性。
況審題係由審題老師、命題老師討論後之各抒己見,事後送分也是偶見之事,被告誇大其嚴重性,以此異於一般老師之標準究責原告,顯不公平。
(二)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有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條件之情形:
依被告導師調查班級學生上課反應、107學年度第2學期班親會學生家長針對原告國文任教反應、教務主任訪談數位學生結果,發現原告有將考卷批改工作轉嫁給部分成績優良學生,使該等學生利用午休時間為之,致無法午休而影響作息時間之調配。
此項教學作為確有不當,不符合上開規定要求之條件。
2、原告有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條件之情形:
(1)被告教務處欲提升學生寫作能力,自106學年度第2學期擬定各年級寫作篇數及作文抽查規定,經國文領域老師會議討論,教務處裁示107學年度上下學期各進行作文抽查1次。
嗣教務處於107學年度第1學期國文領域期初會議議程第8點、107學年度第2學期國文領域期中會議議程第11點再次重申上開要求,而前述會議原告均有出席。
針對107學年度第2學期作文抽查,理應抽查4篇,但考量抽查期程於第2次段考結束,老師批閱作文時間緊湊,故教務處該次僅要求抽查3篇,其中2篇為段考作文,另加1篇平時作文練習。
然原告之教學班級僅完成2篇作文及1篇非寫作抽查內容之遣詞造句,足認其對校務未能切實配合。
(2)抽查結果亦發現,原告批改作文僅給予錯別字訂正,並無任何「眉批、評語」,未給予學生寫作技巧之回饋或建議,損及學生受教權,難認其對校務已切實配合。
(3)原告107學年度擔任命題教師時,學務處接獲審題老師反映,原告命題題幹有誤、題意不清、對正解有疑慮等問題。
原告雖表示會訂正,惟事後出題時,仍未訂正,造成後續題目送分或產生爭議,足認原告對學生之出題審題制度不夠謹慎,難認其對校務已切實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告以原告有未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3目規定條件之情形,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7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107學年度第1學期訪談紀錄、107學年度第2學期作文抽查、被告教務處處理原告擔任段考命題教師過程報告書、被告108年8月5日107學年度第9次教師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107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原處分、申訴評議書及再申訴評議書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
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四)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三)依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意旨,可知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係就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
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
考列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
經核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釋,就該條文亦有相同內涵之闡釋意旨,可資參照。
由此可知,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各目條件,均屬教師之教學表現優良情形,惟其優良程度略有差別。
是以,縱教師之教學表現優良,惟有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條件之情形者,則至多僅能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又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表現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學校單位主管、教師代表等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進行初核,繼由監督教師職務行使之校長進行覆核,再報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考核結果,符合功能最適理論。
因此,學校對教師作成之年終考核決定,係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行政法院應承認學校享有判斷餘地,並予以適度之尊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684、736號解釋理由)。
行政法院就此類案件為司法審查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有違反法定程序、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判斷、法規解釋或適用違反法律規定、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不能認定其判斷構成違法。
(四)原告有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條件之情形:
1、經查,原告將國文考卷批改工作,交由數名成績優良學生代為批改,造成學生利用午休批改而影響午休之作息時間,引起家長抗議等情,有被告對該班導師施悅吟之訪談紀錄在卷(附經提示調查之不可閱卷第62頁)可證,經傳訊證人即導師施悅吟到庭,亦為訪談紀錄大致相同之證述(本院卷2第58頁筆錄)。
又衡諸常情,施悅吟係原告授課班級之導師,與原告素無怨隙,核無誣陷原告之必要,其證述之信憑性甚高。
2、原告於回覆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詢問事項時,承認有將批改考卷工作交由學生為之,並答稱:每班安排5至6位國文成績優秀之學生,每人改4到5份,大概只需10分鐘,並要求利用下課時間批改,然後由小老師收齊交由他複閱等語(本院卷1第382頁)。
復於審判中陳稱:雖曾於一次段考期間請學生幫忙改考卷,但未要求學生於午休時候批改等語(本院卷1第286、314頁)。
由此可知,原告確有令國文成績優良學生代為改考卷,則該等學生為完成原告之囑託,倘下課時間無法完成,勢必利用午休時間為之,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被告就學生利用午休時間批改考卷乙節,列為原告教學表現之一部分事實予以評價,並無不當。
原告主張僅要求學生利用下課時間批改,如有學生自行利用午休時間批改,不應列入教學表現行為予以評價云云,並無可採。
3、依上開調查結果,被告認定原告將改考卷工作交由學生代勞,造成學生利用休時間為之,致影響學生在校生活作息等情,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被告依此認定事實,經考核會審查、校長覆核結果,核認原告教學優良之程度,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之條件,並非無據。
基於前述就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為司法審查之原則,被告此部分之決定,既無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判斷、違反法律規定或一般行政法規原則、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原告有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條件之情形:
1、原告呈交抽查學生作文之篇數不足:
(1)經查,被告107學年度第2學期《一二年級作文抽查》注意事項(本院卷2第43頁)業已載明:「抽查篇數:『作文篇數』為2篇段考、1篇平時練習,請要求同學資料袋內放入3篇……」等語,可知該次抽查核係針對作文為之,且限定2篇段考作文,1篇平時練習作文。
又觀諸被告為提升學生作文能力,首次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期中領域會議,提及「請國文領域落實閱讀寫作教學,除了教務處排定3次作文段考,應於每次段考期間給予至少1次閱讀寫作指導及學生練寫訓練……」,經國文領域老師會議討論後被告教務處因而裁示「……107學年度開始上下學期各抽查作文1次,一學期至少抽4篇……」,嗣被告教務處於107學年度第1學期期初領域會議、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期中領域會議中再次重申上開要求,而前述會議原告均有出席參加。
其後,107學年度第2學期作文抽查,被告考量抽查期程於第2次段考結束,老師批閱第4篇作文時間緊湊,故教務處僅要求抽查3篇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89-211頁)在卷可證,足認原告就前述抽查學生作文篇數,係指2篇段考作文及1篇平時練習作文,理應有所知悉。
原告主張被告未限定抽查學生寫作之具體格式,故繳交作文或其他文體之短文,均符合學校規定要求云云,並無可採。
(2)原告就107學年度第2學期之教學班級即208、111班,所呈交抽查之3篇學生寫作,其中2篇為段考作文無誤。
惟第3篇平時練習之內容格式為「1.圖文並茂:這是一本圖文並茂的書。
……」「12.早出晚歸:從早上七點出門到九點才回家,這正是早出晚歸的作息。
13.惦記:……」等語,此有翻拍照片(本院卷2第11、31頁)在卷可證。
依此篇格式內容,應係成語或詞語之造句練習,核與有段落安排之文章有別,應並非學校要求之平時練習作文。
原告主張其繳交之3篇學生寫作,均屬作文,符合學校要求云云,並無可採。
(3)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繳交抽查學生作文之篇數不足,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2、原告批改作文並無「眉批、評語」:
(1)經查,原告批改學生之作文,僅於試卷總級分分數下方之「立意取材」、「結構組織」、「遣詞造句」、「錯別字」等項目欄位,分別勾選1至6級分,除有部分錯字訂正外,並無眉批、評語等情,此有原告呈交學生作文抽查試卷在卷(本院卷2第11頁)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認原告批改學生作文之方式,「僅有錯字訂正,亦無任何眉批、評語指導」,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2)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4條第7款:「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原則如下:……七、結果呈現:應兼顧質性描述及客觀數據。」
可知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結果呈現,可分為質性描述及客觀數據。
所謂質性描述係一種避免數字、重視受評者具體表現事實的詮釋方法。
原告上開批改方法,僅呈現評分數據,而無具體事實描述之優劣評量,核與質性描述方法有間。
再者,學校之作文教學,透過作文之眉批、評語,給予學生寫作技巧之回饋或建議,使學生經由此種直接交流而從中受益,以達作文教學之目的,為一般熟知之作文批改方法。
由此可知,原告所採之批改作文方法,不符合上開規定情形,且有違一般熟知之作文批改方法。
(3)原告雖主張係採用國中會考心測中心之級分批改方式,較有利學生升學云云。
惟查該中心辦理國中會考,僅針對受試者表現進行給分,在於評價學生之作文程度,並無教學目的,且考生無法領回考卷,無法得知閱卷者之批註,故無「眉批、評語指導」之必要,核與學校教學之作文批改,尚有不同。
由此可知,原告之作文批改方法,學生從中受益之程度,顯然較低,不符合學校之教學目的。
(4)原告雖主張校內多名教師批改作文,亦同樣「僅有錯字訂正,無任何眉批、評語指導」,被告卻僅要求原告不得為之,顯違平等原則云云,並提出國文作文試卷為據。
然查,原告提出為證之所謂「其他老師批改之作文試卷」(附本院卷1第121、307頁),其上「學年度、學期」欄之記載,均為空白,其上蓋印之抽查日期章,並未顯示年分,無法支持原告之主張。
況證人即當時被告教務主任莊筱芸亦到院證述:據她所知,全校只有原告一人採用此種沒有質性回饋的級分批改方式(本院卷2第67頁筆錄)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相反。
依此證據調查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事實上基礎,核無可採。
3、原告擔任國文科命題工作,出現重複答案,未依審題老師建議為修正:
(1)經查,原告擔任107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段考國文科命題老師,於命題完成後,審題老師針對該份試卷題目有疑義或不當處,向原告說明給予修正建議,並對第二大題註釋應用部分題目非課內內容,亦給予建議並協助修正,原告當下雖表示同意修正,然試卷送印時,該大題註釋應用中之18個答案選項中,仍有「A不禁……E不禁……F哄堂大笑……P哄堂大笑……R朦朧……M朦朧……Q何嘗……G何嘗」等答案重複未修正,導致嗣後選取重複選項者均給分等情,有該次段考考卷、答案卷(本院卷1第71、73頁)、被告教務處處理原告擔任段考命題教師過程報告書(本院卷1第215頁)在卷可證,復經證人即當時被告教務主任莊筱芸到院證述甚明(本院卷2第71頁筆錄),應屬可信之事實。
(2)原告對於段考命題有上述之明顯瑕疵,經審題老師糾正後,仍未審慎看待命題工作,導致事後一律給分之結果,縱屬僅有一次、僅有一題,既屬原告對校務配合表現之事實,被告將此列入考核評價之基礎事實,核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3)原告主張僅有其中一題出現重複答案,且事後均給分,不影響考試公平性,被告誇大其嚴重性云云,核係原告個人就教學行為之主觀價值判斷,無從推翻本院上開之判斷。
4、依上開調查結果,被告就原告之校務配合表現列入考核之基礎事實,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被告依此認定事實,經考核會審查、校長覆核結果,核認原告教學優良之程度,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定「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條件,並非無據。
基於前述就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為司法審查之原則,被告此部分之決定,既無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判斷、違反法律規定或一般行政法規原則、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基於錯誤之事實而作成判斷、違反平等原則,均無可採。
被告審認原告107學年度教學表現之優良程度,尚未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3目規定條件,遂以原處分就原告年終成績考核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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