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訴,233,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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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3號
民國110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900184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楊明州,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乙○○,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緣被告為配合鳳山地區鐵路地下化計畫,並開發及活化週邊土地,以民國102年10月4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234441601號公告「變更鳳山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編號第十五(車站專用區)案」及102年10月28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234774301號公告「擬定鳳山市都市計畫(車站專用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發布實施,上開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周邊土地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擬具高雄市第85期市地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計畫書)報請核定,經內政部105年11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9381號函核定後,被告據以105年11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1440301號公告系爭重劃計畫書、圖在案。

嗣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被告以107年6月1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823401號公告(下稱107年6月19日公告)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107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並於同日函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㈡原告所有重劃前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下分別簡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重劃後分配至曹新段71地號土地,原告於107年7月18日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7年11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1526500號函復查處結果,原告再於107年12月13日(被告所屬地政局收文日期)提出異議,經被告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於108年12月4日召開第19次會議予以調處,調處決議為:維持原分配結果,本案調處不成立、報請裁決。

被告乃擬具處理意見,以109年1月2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871775600號函報請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109年2月7日台內地字第1090260450號函同意被告所擬處理意見維持原公告結果辦理,被告爰以109年2月12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900677600號函復原告上開裁決結果(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本件重劃前、後地價為被告所屬地政局辦理查估,被告就地價之評議有利害關係,然時任地政局局長仍為106年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第8次委員會成員,未為迴避重劃地價之審議,其地價評議程序難謂正當。

另依被告提出重劃前地價圖所示,被告僅將全區劃分為自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4,000元至42,700元不等之地價區段,顯未按各宗土地重劃前使用情況,並參採買賣實例等因素,送請地評會予以逐宗評定,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不符。

又地評會106年第8次會議決議將重劃前最低地價每平方公尺由41,900元修改為42,700元,然重劃前地價評議表上「評議委員修改意見」一欄俱屬闕如,被告有判斷恣意之瑕疵,有違地評會組織規程第7條第1項規定。

且被告所提地評會106年第8次會議簡報資料,雖附有「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共464筆)」一表記載重劃前最低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2,700元,此與重劃前地價評議表所載每平方公尺41,900元有別,可推知系爭簡報試算表乃地評會決議後始製作完成,而非估計重劃前各宗地地價後,再送請地評員會評定,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法定程序。

況且被告係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第8條規定按此區段地價逐宗試算,該等地價顯無經由地評會逐宗評定之可能,程序上不合法。

2.依系爭重劃計畫書所載,重劃前土地原屬商業區及住宅區之土地,於重劃後無須依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且可減輕同條項第2款之費用負擔。

然被告既減免原住宅區、商業區土地之重劃負擔,基於平等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自應一併推及其他使用分區土地,乃屬適法。

且監察院調查報告認原住宅區、商業區減免之負擔,係由被告自行吸收,並未轉嫁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故原告重劃負擔低於平均重劃負擔、減免重劃負擔部分未轉嫁給原告,均非被告得僅減免原住宅區、商業區土地負擔之實質原因,無由據此推認該差別待遇為合法,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且系爭494-1地號土地於102年實施重劃時雖屬道路用地,然該筆土地係於67年間始自49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於62年時系爭494-1地號土地仍屬494地號土地之一部,而同屬「住5」分區,即應併如494地號土地減免重劃負擔,方屬適法。

3.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市地重劃手冊第179頁所示分配原則規定,重劃前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各宗土地,於重劃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者,不得將之合併分配於單一筆土地,又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最小建築基地規模面積至少20平方公尺以上,故重劃最小分配面積應以20平方公尺為準。

原告所有系爭493、494-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9、30平方公尺,面積均達20平方公尺之最小分配標準,被告將之與系爭494地號土地合併分配至曹新段71地號單一土地,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牴觸,自非適法。

另主管機關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始有同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適用,則曹新段71地號土地,既非公有土地或抵費地,被告依據該項第7款合併分配,容有誤解。

況依市地重劃手冊所示分配原則第4點規定,被告欲將道路用地調配至重劃區內其他街廓,應先載明於分配原則並送被告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始可據以辦理後續土地分配,惟被告提出該會第10次會議紀錄,表決票數為何?是否確實已依被告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設置要點第5點及內政部會議規範進行表決,尚屬未明,難認表決程序合法。

4.系爭細部計畫之公共設施計畫所載,因於「配合鐵路地下化廊帶上方永久性開放空間設置及創設車站東側入口處入口意象,與曹公路兩側開放空間予以規劃為廣場用地」,且內政部於審查系爭重劃計畫書時曾提出質疑:「本案重劃後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除公共設施用地外,均劃設為車站專用區,則區內廣場用地其劃設目的似非僅供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爰將該廣場用地列入重劃共同負擔項目,是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意旨,請說明。」

,顯見車站廣場非以重劃區內居民為主要服務對象,其公共設施服務範圍已逾越本件重劃區域。

被告將廣場用地開闢成本全部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不符。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依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地政局局長為法定地評會委員,與一般自辦市地重劃由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查估後,又參與地評會而有利害關係應為迴避情事有別,於程序上並無違誤。

又重劃前地價圖係以不同顏色標示地價之區域,顯見相同顏色(同一地價土地部分)之區域,乃散落分佈在整個重劃區土地範圍內,並非集中在某特定土地相鄰之範圍,可徵被告確實係逐宗估計重劃前各宗地之地價,並非如原告所指摘係採「區段地價」之情事。

細觀被告提出簡報資料第5點查估重劃前地價,分別依序整理選定比準地、推估比準地價格(進行區域、個別及價格日期等因素分析)、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價格等內容,且將估計重劃前地價表(本院卷一第121頁以下),亦有「位置條件」、「地勢條件」、「交通條件」及「使用狀況」等調整欄,供重劃前試算價格之調整依據,可見地價查估作業,已調查重劃區各宗土地重劃前單價及基本資料(包含重劃區現況、土地權屬分布及土地使用分區等情形、土地公告現值及鄰近地區土地買賣交易實例),核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

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地評會為地價之評定時,本無逐宗土地評定之必要,亦無逐宗土地評定之可能性。

又依地評會106年第8次會議提案單決議欄載有「照專案小組建議意見,評定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42,700~104000元/㎡,其中原41,900元/㎡土地價格修正為42,700元/㎡……依提案單位所提辦法,經本會全體出席委員同意,全案通過」,可證此部分地價之調整係經專案小組建議意見後予以修正,非原告所述未附理由而無所憑據。

因重劃前最低地價經地評會專案小組修正後,被告所屬地政局製作簡報時,須以修正後最低地價42,700元進行試算,並於簡報中專案小組建議意見載明「經本會專案小組全體出席委員同意,請提案單位依委員意見修正後,提送大會評議」等語,要無原告所指摘簡報於會後始為製作等情事。

至於原告所述地政局作業規定,僅適用於地政局及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之作業,本件評定重劃前地價查估,並非依該作業規定辦理。

2.原告於系爭細部計畫公開展覽期間曾提出陳情意見,經高雄市都市委員會專案小組所採納,並提出初步建議意見:免計及減輕之重劃負擔概由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嗣系爭重劃計畫書及被告市○○○○區段○○○○○00○○○○○○號6案,對重劃前原屬商業區及住宅區之土地,擬定減免重劃負擔至7%,而非原住、商土地之重劃負擔,則係依個別土地受益程度計算,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監察院委員調查意見亦認定:原住、商土地減輕一部分或全部之費用負擔,實質上並無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受益比例負擔原則之規定。

原告所有系爭493、494地號土地,於80年鳳山市都市計畫變更前,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經被告都市發展局103年6月27日高市都發規字第10333107500號函暨其附件(下稱103年6月27日函)列為重劃區免計重劃負擔之範圍,其土地分配率均為93%。

惟系爭494-1地號土地,因62年都市計畫時為道路用地,並非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減輕重劃費用負擔之範圍,分配率為65.8%,故系爭土地總分配率為85.3%。

原告指摘其因未適用前開減免重劃負擔,受有不利益、顯失公平等情,與事實不符。

又比對62年及80年都市計畫圖,系爭3筆土地位置相同,故以80年都市計畫套繪地籍圖,493及494地號土地為住宅區,494-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可見494-1地號於62年即為道路用地。

3.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分配方法,乃定位在「原位次」之分配原則。

系爭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縱系爭土地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之要件,亦無該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兩側內本無土地可供合併分配,合於市地重劃手冊第192頁圖示編號10、11土地情況,則需調配於其他街廓內,因此,被告依該項第7款規定,將系爭土地調配至重劃後曹新段71地號土地,並無違誤。

倘原告主張依該項第1款規定原位次分配,豈不將系爭土地重劃後分配為公共設施用地上,難認有理。

又被告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委員會第10次會議表決前,主席已經詢問過與會委員,委員全體均無意見,此亦為一種表決形式,即為議案通過,該表決程序上並無違誤。

4.有關廣場用地是否應列入共同負擔之項目,內政部於103年6月12日臺南市及高雄市市地重劃計畫書審查會議紀錄曾提出疑義,嗣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乃於103年11月27日以高市都發規字第10335507600號函回覆,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廣場用地屬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被告於105年7月7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0871700號函覆內政部,嗣後系爭重劃計畫書即經內政部審議通過,原告此節指摘,亦有誤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地評會106年第8次會議程序是否適法?被告辦理重劃前地價之查估,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㈡重劃前土地原屬商業區及住宅區之土地,於重劃後可免計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且得減輕其一部分費用負擔,有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及平等原則?㈢被告對於原告土地之分配,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㈣被告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107年第10次會議就系爭重劃區土地調配方式審議案,其決議程序是否適法?㈤有關廣場用地公共設施重劃負擔,有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02年10月4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234441601號公告(訴願卷第83頁)及系爭細部計畫公告(訴願卷第84頁)、內政部105年11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9381號函(訴願卷第85頁)、被告105年11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1440301號公告暨系爭重劃計畫書(本院卷二第433至450頁)、被告107年6月19日公告及同日通知原告函(本院卷一第35至39、33至34頁)、原告107年7月18日異議書(訴願卷第93至94頁)、被告107年11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1526500號函(訴願卷第95至97頁)、原告107年12月13日異議書(訴願卷第98至99頁)、被告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第19次會議紀錄(訴願卷第100至107頁)、被告109年1月2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871775600號函(訴願卷第108至113頁)、內政部109年2月7日台內地字第1090260450號函(訴願卷第114頁)、原處分(訴願卷第115至11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6至3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地評會106年第8次會議程序並無違誤,且被告辦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重劃前地價查估作業,於法無違:1.應適用法令︰⑴平均地權條例A.第4條:「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

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B.第56條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調查、地價查估、……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依本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

⑶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

⑷地評會組織規程A.第3條第3款:「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三、市地重劃前後及區段徵收後之地價。

……」B.第4條第1項:「本會置委員15人或16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

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議員代表1人。

二、地方公正人士1人。

三、地政專家學者2人。

四、不動產估價師2人或3人。

五、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各1人。

六、地政主管人員1人。

七、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1人。

八、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1人。

九、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1人。」

C.第7條第1項:「本會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本會委員對各議案所載調查估計結果如有修正意見,應詳述理由,列舉事實,於經出席委員2人附議,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修正。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2.得心證理由:⑴依上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可知,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經查估所得之重劃前後地價,送地評會評定後,始得作為計算公辦市地重劃之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

惟地評會作為評定重劃前地價依據之「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之選擇」;

及重劃後地價依據之「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與「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等對地價之影響,均涉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其判斷具高度專業性,行政機關就此事項有其判斷餘地。

綜觀前開地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重劃前地價之評議,係由被告地評會組成委員15至16人,以合議制方式審查,並以全體委員1/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1/2以上同意之方式作成決議,故其決議具有計畫性政策性質,法院對此判斷之審查,原則上當予以尊重。

⑵查被告所屬地政局將提案表、重劃前地價評議表、重劃前地價圖、重劃後地價圖、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等資料送至地評會專案小組審議,又於地評會於重劃地價評議前,由被告所屬地政局依專案小組建議意見製作簡報,並於地評會106年第8次會議上向地評會委員說明:一、重劃區基本資料;

二、法令依據;

三、周邊發展情形;

四、公告現值及鄰近地區土地買賣交易情形;

五、查估重劃前地價;

六、查估重劃後地價;

七、平均重劃負擔比率;

附件、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共464筆),其中附件評定各宗土地重劃前地價調整之依據有「位置條件」、「地勢條件」、「交通條件」、「使用狀況」等情,有會議提案、評議表、重劃前後地價圖、地籍套繪圖及簡報資料在卷可稽(訴願卷第66至71頁、本院卷一第71至161頁),並經地評會全體出席委員決議通過,有該次會議紀錄足憑(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

經核上開地評會所為重劃前地價之評定,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程序上亦無違誤。

又該會議之組成,被告所屬地政局局長兼任地評會委員,係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遴聘地政主管人員為地評會委員,於法有據。

原告僅空泛質疑重劃前地價乃被告所屬地政局所查估,地政局局長應自行迴避云云,惟未具體指出地政局局長有何利害關係,自難憑採。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調查各宗土地重劃前使用情況,並參考買賣實例等因素,送請地評會予以逐宗評定云云。

惟查,系爭重劃區內重劃前土地共464筆,即以大量估價之方式進行,就地價相當區塊劃分地價區段,各區段地價採「比準地」查估方法求其均值為基準地價,再依據該區各宗土地之特性,經各項調整因素及調整比率後,始訂定重劃前每宗土地地價。

所謂比準地,係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而言。

被告先調查重劃區內土地之105年公告現值及近3年買賣交易實例,分別選取文英段405地號、469地號、509-28地號作為比準地P1、P2、P3,再參酌宗地條件(臨街情形、地勢)、道路條件(道路種類及道路寬度)、接近條件(接近學校、市場、公園、商圈、車站之距離)、周邊環境條件(嫌惡設施有無、停車方便性)、行政條件(使用分區與編定、建蔽率、容積率、有無禁限建)及其他等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P1、P2、P3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4,000元、68,700元、42,700元,以該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進行比較。

另依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成果,按該區段各宗土地之位置條件、地勢條件、交通條件,使用狀況等資料作為個別因素調整,並進而估計各宗土地重劃前地價。

又查,系爭土地均鄰近比準地P2(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700元),經被告所屬地政局調查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及使用狀況後,發現該土地與比準地P2各項條件大致相同,其重劃前地價評定為每平方公尺68,700元,業經被告所屬地政局提請地評會106年第8次決議通過在案。

核其評定地價之方式及標準,係以全區3個重劃前比準地地價為基準,再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及使用狀況調整各宗土地地價,故被告所製作之重劃前地價圖為7個地價區間,係反映各宗土地差異性之結果,已兼顧各宗土地地價評定之公平性。

上揭地評會既已衡酌系爭土地地價形成因素與比準地P2相近,再考量該土地個別因素後而決定重劃前地價,尚難謂原告指摘查估時僅以區域地價決定,未考量其使用情況、買賣實例等個別因素。

又系爭土地重劃前地價之估價,經被告所屬地政局將上開比準地地價查估方法及調整試算過程詳載於簡報,並於地評會106年第8次會議中向全體出席委員報告及說明,因此,參與評議之委員當能掌握審議重點並為決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各宗土地重劃前地價送地評會逐一審查云云,並無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地評會106年第8次會議決議將重劃前最低地價每平方公尺由41,900元修改為42,700元,然評議表上並無委員修改意見,且簡報乃地評會決議後始製作完成,程序上不合法云云。

然查,被告所屬地政局對於系爭重劃區內重劃前地價查估結果,為各宗土地地價原為每平方公尺41,900至104,000元,送地評會專案小組審查後,其審查意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將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原每平方公尺41,900元之土地調整至42,700元,其餘土地之地價不變動。

觀諸被告地政局於簡報第46頁(本院卷一第136頁)載明:「本案於106年11月22日專案小組106年第8次會議建議意見:……經本會專案小組全體出席委員同意,請提案單位依委員意見修正後,提送大會評議。」

等語,足見被告所屬地政局係依地評會專案小組於106年11月22日審查意見修正原提案資料及簡報內容,並將之提送至106年12月7日地評會106年第8次會議審議,核無原告所述簡報資料係於地評會會議後始製作之情事。

又上揭提案單之記載地評會專案小組決議結果,其僅對於地價原為每平方公尺41,900元土地為價格之調整,經被告所屬地政局於簡報上第23至29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19頁)詳予說明比準地P1、P2、P3地價推估過程,而比準地P3與比較標的3、4、6(住宅區土地)指數調整後,推定比準地P3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700元,而非41,900元,故地評會專案小組將比準地P3對照之各宗地土地為地價之修正,被告嗣送經地評會審議後,各委員對專案小組此部分地價之修正並無異議(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依地評會組織規程第7條第1項中段規定:「……本會委員對各議案所載調查估計結果如有修正意見,應詳述理由,列舉事實,於經出席委員2人附議,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修正。

……」,既各委員未為異議之表示,則亦無庸記載修正理由,復該議案經地評會全體出席委員同意並表決通過,應認地評會所為之評定,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

是原告上述主張,顯將地評會會議與地評會專案小組會議有所混淆,洵無可採。

況比準地P3對照之各宗地土地,無論地價是每平方公尺41,900元或42,700元,對於系爭土地之重劃前地價為68,700元每平方公尺(以比準地P2為對照標的)並無影響,難認此部分地價變動有損及原告利益之情事。

⑸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第8條區段地價之規定辦理重劃前地價之查估,地評會無逐宗土地評定地價之可能云云。

惟查,該地政局作業規定第8條後段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應依『本規則』第23條規定辦理。」

所稱之本規則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係由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所訂定,屬該法第四編土地稅章內稅基之規定,主要目的在查估區段地價,以供提請地評會評定規定地價(或標準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土地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稅基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準據,並非為市地重劃地價查估所為之法定規範。

於市地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辦理查估作業,將土地個別因素「位置條件」、「地勢條件」、「交通條件」及「使用狀況」納入地價調整比率,以計算出各宗土地地價,並提請地評會評定。

因重劃地價之查估作業另有特別規定,核與一般單純之估價作業(即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等)不同,兩者顯難相提併論,足見被告並非據上開地政局作業規定第8條規定辦理系爭重劃前地價查估作業,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認,自難採信。

㈢重劃前土地原屬商業區及住宅區之土地,於重劃後可免計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且得減輕一部分費用負擔,尚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1.應適用法令︰⑴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

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3項)依第1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45為限。

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A.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款至第9款、第4項:「(第1項)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舉辦座談會,並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第3項)第1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

八、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

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

……(第4項)前項第7款至第9款之計算式如附件1……。」

附件1,其公式如下:1.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

2.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

3.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費用平均負擔比率。

B.第21條第1項及第4項:「(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

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

(第4項)第1項第2款所稱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C.第29條:「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2。

……」附件2計算公式決定:G=[ a(1-A×B)-Rw×FxL1─S×L2](1-C)【符號說明:G表示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a表示參加重劃土地重劃前原有之宗地面積;

如重劃後非以原有街廓分配時應先計算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a')。

a'=a原位置之重劃前宗地單價/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平均單價,A表示宗地地價上漲率,B表示一般負擔係數,W表示分配土地寬度(宗地側街臨街線實際長度之中點向宗地分配線作垂直線所量其間之距離),Rw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F表示街角第一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S表示宗地面臨正街之實際分配寬度,L1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L2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C表示費用負擔係數】2.得心證理由:⑴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包括「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與「費用負擔」,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其計算係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為準。

而關於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及費用平均負擔比率之計算,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之附件1所定公式,系爭重劃區土地總面積79,657平方公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27,895平方公尺,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故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27,895-300)/(79,657-300)×100%=34.77%。

而費用平均負擔比率之計算,工程費用總額173,015,000元,重劃費用總額282,506,000元,貸款利息總額41,979,000元,重劃後平均地價75,000元/平方公尺,故費用平均負擔比率=(173,015,000+282,506,000+41,979,000)/(79,657-300)×100%=8.36%,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34.77%+8.36%=43.13%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44至447頁),業據系爭重劃計畫書記載明確。

又重劃計畫書所列之預估費用負擔及費用平均負擔比例乃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例之概算,至於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則應依上開同辦法第29條附件2所列公式計算,公式為:G=〔a(1-A×B)-RW×F×L1-S×L2〕×(1-C),以原告所有文英段494-1地號土地為例,重劃前面積30平方公尺,重劃前地價68,700元,重劃後地價78,900元,因重劃後非以原有街廓分配時,其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a'為31.03平方公尺,A地價上漲率即預配位置地價上漲率為1.1881,B一般負擔係數0.236772,C費用負擔係數0.015,因原告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位置,並無街角面臨側面道路,其RW、F、L1、S、L2負擔均為0,是原告文英段494-1地號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9.74平方公尺〔宗地面積31.03平方公尺×(1-地價上漲率1.1881×一般負擔係數0.236772)-側面道路負擔0-正面道路負擔0〕×(1-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0.115)等情,業據被告依前揭公式計算明確,有被告製作土地分配計算表(本院卷二第203頁)在卷可考,則該地分配率為65.8%(重劃後土地面積19.74/重劃前土地面積30),其重劃負擔為34.2%,低於系爭重劃計畫書所預估之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43.13%,亦未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法定上限比例,於法並無違誤。

⑵有關原告所有文英段493、494地號土地之重劃負擔比例,該2筆土地與同段494-1地號土地於102年重劃時均為道路用地,且重劃前臨街位置、重劃後所配土地位置均相同,重劃前、後地價評定完全一致,是該2筆土地本應依同辦法第29條附件2所列公式計算,並得出與文英段494-1地號土地相同之分配率及重劃負擔比率。

惟原告於系爭細部計畫案公開展覽期間,其陳情理由6(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表明:「……若程序合法應為市民爭取合理之補償,相信可以消除民怨促進計畫之推動。」

,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議原告陳情內容後,提出初步意見為:「重劃範圍內原屬商業區及住宅區之土地,……免計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且得減輕其一部分或全部之費用負擔,上述免計及減輕之重劃負擔應由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經該委員會決議通過後,並載明於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點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第2項。

系爭重劃案實施後,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於103年6月27日函(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檢附重劃範圍免計負擔之原住商土地地號,其記載「住5:文英段……493、494」。

依被告市○○○○區段○○○○○00○○○○號6提案單位補充說明(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本重劃區原住商土地重劃前地籍散碎,且多數私有土地未接鄰計畫道路;

重劃後地籍方整,土地接鄰道路,重劃仍有受益,地上物仍有領取拆遷補償,故仍應負擔重劃費用,但斟酌原住商地主仍是以重劃前可建築的狀態,配合政策參與重劃,故費用負擔由7.59%酌減至7%……」,並經該次會議決議:同意提案單位所提辦法依修正意見通過。

被告據此為土地分配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如下:文英段493、494地號土地面積各為69、7平方公尺,免計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並得減輕費用負擔至7%,該土地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總計為70.68平方公尺(69+7)×(1-7%)等情,足見被告已考量重劃區內原住宅區、商業區土地之受益程度,予以減輕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且原告因此受有利益,亦無不合。

⑶原告雖主張原住宅區、商業區以外之土地無減免重劃負擔,有違平等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云云。

惟查:A.同辦法第29條附件2之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面積之計算公式,係將重劃負擔及重劃前、後查估之地價代入計算而得,其中重劃負擔,含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原則上均係一體適用於各宗土地及其所有權人。

然被告乃係考量重劃前土地原屬住宅區、商業區之土地,原均為可建築之用地,而重劃後所分配車專一或車專三之土地,亦均為可建築之用地,即原「建地」重劃後仍為「建地」,其受益程度較低,前經決議可免計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且得減輕一部分費用負擔,此部分之考量,係針對住宅區、商業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減免重劃負擔之優惠。

反之,重劃前土地原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等非建築用地,於重劃後土地分配至可建築之用地,即屬原「非建地」重劃後為「建地」,其所獲得之重劃利益程度較高,此部分土地則無重劃負擔減免優惠之適用,足見被告於重劃負擔計算上,就重劃區內各土地受益程度不同之事實予以充分考量,並適用相異之減免重劃負擔方案,尚無不合,難認已違反平等原則與公平負擔原則。

B.關於原告主張原住商土地減免重劃負擔、由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乙節,然觀監察院調查報告(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調查意見三認定:「(七)此外,依系爭細部計畫及重劃計畫書規定,重劃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雖由原非商業區及住宅區之土地負擔,惟其重劃後應配面積,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其個別土地受益比例計算。

陳訴人(即原告)重劃前土地有可建築之住宅區及不可建築之道路用地,重劃後都分配於可建築之『車專一』區,顯見兩類土地受益程度差異大,其中重劃前道路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之公式計算應分配面積,分配率65.80%,即重劃負擔比率34.20%,低於系爭重劃區平均重劃負擔比率41.59%。

住宅區土地重劃後分配為車站專用區土地,受益程度較非住商土地低,故已免計用地負擔及減輕費用負擔,但因仍有受益,其分配率為85.30%,重劃負擔比率為14.70%,無不公平問題。

……(九)綜上,系爭重劃區內非原住商土地之重劃負擔均係依個別土地受益程度計算,尚無原住商土地免計及減輕之重劃負擔轉由其他使用分區之土地負擔之情事與不公平之處,該重劃計畫書雖記載『依據本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重劃範圍內原屬商業區及住宅區之土地,免計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且得減輕其一部分或全部之費用負擔』等語,實質上並無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受益比例負擔原則之規定。」

則依被告上述減免重劃負擔,原告所有文英段493、494地號土地分配率為93%,分配面積70.68平方公尺,文英段494-1地號土地分配率為65.8%,分配面積19.74平方公尺,合計土地分配率為85.3%,分配面積90.4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是原告重劃負擔比率為14.7%,顯低於系爭重劃計畫書所預估之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43.13%,實際上對於原告並無不利益,自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可言。

⑷至原告指稱文英段494-1地號土地於67年間始自49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62年之494-1地號土地仍屬494地號,而同屬「住5」分區,應有減免重劃負擔之適用云云,雖據提出494、49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231、233頁)為憑。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查詢有關系爭土地變更歷程,該局109年12月2日高市都發規字第109358098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覆略以:本局103年6月27日函之原住商土地,係以62年鳳山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準,其土地變更歷程如被告所提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歷程所示。

又依被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歷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文英段493、494地號土地於62年鳳山市都市計畫時均位於住宅區,同段494-1地號土地(屬494地號土地南側之一部)則位於道路用地,於80年鳳山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時前揭2筆土地列為車站用地,494-1地號土地仍為道路用地,於102年系爭細部計畫時系爭3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

復觀被告提出之62年與80年都市計畫圖截圖比對地形(本院卷二第493頁)所示,62年與80年都市計畫圖中,重劃區最南側規劃為東西向道路,而文英段494-1地號土地則位於重劃區最南側,顯係早於62年都市計畫時,494地號土地南側之一部已劃入道路用地範圍,該部分土地於67年間自494地號土地南側分割出來,即為494-1地號土地。

再依被告所提之80年都市計畫圖套繪系爭土地地籍(本院卷二第495頁),明顯可見494-1地號土地係位於住宅區(黃色框線)以外,且屬道路用地無疑。

況被告於102年實施重劃作業時,係以62年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原住商土地認定標準,並非以較近期之80年及102年都市計畫為依據,已為充分保障原告權益之考量,使原告文英段493、494地號土地得以適用原住商土地減免重劃負擔,已如上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合併分配予曹新段71地號土地,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1.應適用法令⑴市地重劃實施辦法A.第30條:「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

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B.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1項)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

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2.得心證理由⑴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就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雖以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指明市地重劃後之分配地,原則上採取「原位次分配」原則。

所謂原位次分配原則,為重劃前、後之土地屬於原街廓且面臨原有路街線,並按照原有土地位置之次序為排列即可,而無土地位置不得變動的限制。

惟此僅屬分配方法之一般規定,重劃區之分配土地除應優先滿足原位次地主外,尚需考量分配後土地面積、最小建築面積、交通位置及臨街地線特別負擔調整等因素,如有同條項後段各款之情形,即應適用該調整方法之特別規定,其中第7款規定乃為「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則主管機關就此具有高度裁量權限,不受前段「原位次分配」原則之限制。

查重劃前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2年10月4日公告系爭重劃案及102年10月28日公告系爭細部計畫,改編為道路用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訴願卷第71頁)所示,系爭土地位於道路用地上,核屬公共設施用地之一部,惟公共設施用地應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所有,無法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即重劃前原有土地已不可能分配於原位置,且系爭土地所屬街廓、路街均為道路用地或車專二用地(車站體用地),皆編列為公共設施用地,則難期待被告可將系爭土地重劃後分配調整於原街廓、原路街線之位置,是被告無從依同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款規定予以「原位次分配」。

又系爭土地符合第7款規定「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之特別要件,則被告據此視各土地分配情形,將系爭土地予以調整至重劃後曹新段71地號土地處,於法並無不合。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訂土地分配退縮4米與102年都市計畫退縮6米規定不符,最小分配面積應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訂為20平方公尺云云。

惟觀上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可知,其係授權主管機關衡酌重劃區域內各街廓依都市計畫所預設的使用用途、開發需求,有設定較大面積分配標準的必要性,或審酌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的期待,避免分配面積過大,致土地所有權人須繳納高額的差額地價,而難以獲配土地等因素,訂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就此裁量決定,除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瑕疵情形外,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查被告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第10次會議,就重劃最小分配面積部分,於編號5案決議過程(本院卷二第92頁),有委員發言提問:「……土地分配有無考慮退縮要求?……是考慮退6米或4米?土地分配面寬?」提案單位即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答覆:「分配設計上已有考慮退縮要求退縮4米,目前最小規劃約4m×16m。

」故上開決議所謂退縮4米之要求,乃係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6年7月7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670852400號函(本院卷三第45頁)提出民眾陳情建築線退縮應參照高雄車站都市設計退縮4公尺之建議,經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5次會議採納民眾陳情,修改車專一、三、四、五退縮5公尺建築部分為退縮4公尺建築(本院卷三第47至51頁),嗣經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重新公告發布實施「擬定及變更高雄市鳳山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第四階段)」都市計畫書(本院卷三第53頁)確定在案。

足見上揭被告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第10次會議已審酌都市計畫開發上退縮4米建築需求,訂定建築用地最小面積為4m×16m,被告以64平方公尺作為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尚無恣意裁量之情形,核屬有據。

至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所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至少20平方公尺以上,與本件重劃最小分配面積無涉,是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其所有文英段493、494-1地號土地面積已達最小分配標準,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逐宗分配2筆土地,且第7款僅就土地分配位置規定,並無排除第1款規定,況重劃分配後之曹新段71地號土地,非公有土地或抵費地,被告所為分配有所違誤云云。

惟查:A.原告所有文英段493、494、494-1地號土地,其面積分別為69、7、30平方公尺,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頁),而系爭重劃案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64平方公尺,僅重劃前文英段493地號達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關於土地分配原則之適用,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但書規定「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及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編印之市地重劃手冊第178至179頁(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其中圖4宗地分配原則(三)示意圖及說明:「重劃前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以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決定。

如重劃前地號1及地號3屬A所有;

地號2及地號4屬B所有,重劃後地號1及地號3已達最小分配面積,予以逐宗個別分配。

地號2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合併分配於地號4。

」可知,原告所有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之494、494-1地號土地,無法逐宗個別分配,應與493地號土地集中合併分配,且合併分配後之土地須可建築之土地甚明。

又系爭土地為重劃前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因無法按重劃前原有土地位次辦理分配,重劃後可調整分配至其他可建築用地,依同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就此土地分配事務具有較高之裁量權限,已如上述。

是被告將系爭土地3筆集中合併分配調整至可建築用地之車專一曹新段71地號土地,亦無違該項第1款規定。

原告上揭所述,顯對上開法律有所誤解,難認有理。

B.再者,系爭土地受配位置調整至重劃後車專一土地,是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如前述。

而該第7款賦予主管機關有高度裁量權限,為此依同辦法第59條規定,內政部訂有市地重劃手冊,就主管機關配地裁量權限為進一步之規範。

依被告所提之市地重劃手冊第192至193頁(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有關「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分配原則」之道路用地分配原則第4點規定:「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於兩側街廓內原有土地分配後已無空地可供分配道路用地,或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於兩側街廓內本無土地可供合併分配時,則道路用地調配於其他街廓內,如10地號及11地號土地。

惟其調配原則應於辦理土地分配前提合議制審議通過。

」,據被告市○○○○區段○○○○00○○○○○○號5說明四之(三)及附圖6(本院卷二第91、95頁)所示:「位於西側公共設施上之私有土地及位於車專二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但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者:調配至車專一。」

是系爭土地重劃前位於西側公共設施用地上,被告將之調整分配至車專一,核與上揭市地重劃手冊、會議紀錄所示分配方式並無不合。

又分配後車專一尚有剩餘土地,被告將之列為抵費地處理,是車專一之曹新段71地號土地與車專一之抵費地僅為分配先後順序不同之差異,尚難認被告所為分配方式與第7款規定有悖。

況且,原告於103年4月2日舉辦「本市鳳山車站專用區擬辦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會議中發言(見本院卷二第469至471頁)表示:「……重劃分配應是分配在原土地鄰近位置,本人土地即是應該要分配在車專一,而不是車專三。

車專一鄰近大潤發賣場,地段好……」等語,益證被告將系爭土地重劃分配至車專一,已有為原告主觀期待而為相應之安排。

是被告所為系爭土地分配至車專一曹新段71地號土地,難認有違法、裁量瑕疵等情。

㈤惟被告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107年6月4日第10○○○○○○○○○○區○○○○○○○○○○○○號5)之決議,有程序上瑕疵:1.應適用法令:⑴被告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A.行為時(即103年9月23日修正)第2點第1項第3款:「本會任務如下:(一)市地重劃:……3.其他有關市地重劃事項。」

B.第3點第1項:「本會置委員1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副市長兼任;

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秘書長。

(二)財政局局長。

(三)農業局局長。

(四)都市發展局局長。

(五)工務局局長。

(六)法制局局長。

(七)地政局局長。

(八)主計處處長。

(九)專家學者2人。」

C.第5點:「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1/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1/2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⑵會議規範(內政部54年7月20日(54)內民字第178628號令訂定)A.第1條:「3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

B.第11條第1項第11款:「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目如左:……(十一)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

C.第55條第1項:「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一)舉手表決。

(或用機械表決。

)(二)起立表決。

(三)正反兩方分立表決。

(四)唱名表決。

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五分之一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

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

如未應名 ,再唱一次,但不得三唱。

(五)投票表決。」

D.第56條:「(第1項)(一)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

(二)無異議認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

稍待。

如無異議,即為認可。

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

(第2項)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E.第58條第1項:「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

F.第60條:「(第1項)無異議認可之事項左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一)宣讀會議程序。

(二)宣讀前次會議紀錄。

(三)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

(四)例行之報告。

(第2項)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

2.得心證理由:⑴依上揭設置要點第2點第1項第3款、第3點、第5點規定可知,有關重劃土地分配之事項,係由被告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組成委員11人,以合議制方式審查,並以多數決方式作成決議。

復依內政部頒定之市地重劃手冊第193頁(本院卷二第82頁)有關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分配原則之道路用地分配原則第4點規定:「道路用地調配於其他街廓內……,惟其調配原則應於辦理土地分配前提『合議制審議』通過。」

所謂合議制審議,依前揭會議規範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1款、第56條、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規定可知,凡3人以上之會議形式,原則上應依會議規範執行會議程序及紀錄。

而議案之通過,應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為原則;

例外允許由主席徵詢議場全體出席人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其中包含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在內。

又上開設置要點第5點所定「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1 /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1/2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之決議方式,即屬會議規範第58條第1項所指「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並得依會議規範第60條第2項規定,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無異議方式行之,然依據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其會議之議事紀錄即必須將該「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予以記載。

且非以無異議認可之通過表決,議案討論所表示之意見,不僅有「贊成」及「反對」兩種意見,亦容有存在「棄權(不表示意見)」之意見,亦為會議規範第55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

⑵經查,系爭重劃區內有關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之土地調配方式,應於土地分配前提經被告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以「合議制審議」通過,業如前述;

然觀諸該第10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就上開系爭重劃區土地調配方式審議案(即編號5),有關當日討論事項如何表決及其表決結果,均付之闕如,僅記載其決議為:「依提案單位所提辦法,照案通過」;

復綜觀上開會議紀錄所附編號5審議案提案單位之說明、辦法、發言內容摘錄各節,亦僅記載:「主席:若委員無其他意見,本案照提案單位所提辦法通過。」

一語,顯無法得知該次會議主席於編號5審議案提付表決前,曾以何等方式表決或徵詢全體出席人將以無異議認可方式表決,或全體出席人均對主席之詢問無異議而同意;

如未採無異議方式之表決,表決結果究竟有多少人贊成、多少人反對或棄權等情。

被告雖主張主席已詢問過與會之各委員,全體均無意見,此亦是一種表決形式,即為通過決議云云,然經原告聲請被告提出此部分證據,被告未為陳報(本院卷二第168頁),本院復請被告提出該會議表決過程及詳細討論經過(本院卷二第237頁至239),惟經被告表示除上開資料外,已無相關書面資料可資提供等語(本院卷二第243頁),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前揭會議紀錄既未記載就系爭重劃區土地調配方式審議案之「表決方法及結果」,無從證明該次會議就該議案已遵循前開法定表決程序,其決議之程序即屬違法。

㈥有關廣場公共設施用地之重劃負擔,並不具里鄰性,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1.應適用法令:⑴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見前述㈢之1.應適用法令)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及第4項(同上)2.得心證理由:⑴被告為辦理鳳山地區鐵路地下化計畫擬定細部計畫,於102年10月4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鳳山市主要計畫書(第二次通盤檢討)及102年10月28日公告發布實施擬定系爭細部計畫案,上開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擬具系爭重劃計畫書報請內政部核定,內政部於103年6月12日召開臺南市及高雄市市地重劃計畫書審查會議,其結論(四)第2點(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為:「本案重劃後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除公共設施用地外,均劃設為車站專用區,則區內廣場用地其劃設目的似非僅供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爰將該廣場用地列入重劃共同負擔項目,是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意旨,請說明。」

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於103年11月27日以高市都發規字第10335507600號函(本院卷二第139頁)及被告105年7月7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0871700號函(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覆內政部:「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略以:『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爰旨案內劃設之廣場用地屬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

嗣經內政部於105年11月8日核定後,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公告系爭重劃計畫書在案。

而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實現其都市計畫之開發方法,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可依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區域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以市地重劃方式進行都市計畫之開發,並為車站廣場之設置,固無違誤;

惟有關廣場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部分,依內政部71年11月2日台內地字第117584號函釋「要旨:市地重劃區內列為共同負擔之道路包括人行步道,而公園綠地應以鄰里性質為限。」

說明:「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市地重劃區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計有道路、溝渠、廣場、鄰里公園、市場等五項。

本案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內之人行步道,係屬道路用地之一種,依法可列為共同負擔項目;

至於上開都市計畫內之公園綠地,可否列為共同負擔項目乙節,應請該都市計畫之原指定機關台灣省政府逕行依據其規劃各該公園錄地之目的及有關書圖資料予以認定是否為鄰里性公園後,再行據以辦理。」

可知,市地重劃區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道路並未有鄰里性質之限制,而公園綠地以鄰里性質為限,該函雖非針對廣場為解釋,然考諸廣場與公園綠地均具有針對重劃地區居民使用需求而設之活動空間,具有高度地域性、受益範圍可特定之性質,二者應為相同解釋,是廣場用地亦應具有鄰里性(亦稱「重劃地區性」)為限,並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作為此等設施主要受益對象,由其等按其受益程度負擔重劃公共設施成本,於受益程度與重劃負擔之間,具有合理關聯,尚屬合理公平,被告始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將廣場用地列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方符合受益者付費之精神。

反之,倘若廣場用地不具有鄰里性的公共設施,並非主要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群體提供受益利用,享有利用受益可能性的主體為廣泛跨區域性的不特定公眾,卻要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廣泛公眾所享用的他益性公共設施承擔建設成本,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範意旨即相違背。

⑵關於鐵路車站,其主要使用目的不僅以單純提供售票、乘車等功能為主,亦作為交通轉運樞紐及都市之玄關,匯集大量旅客及通勤人潮,在空間設計上車站通常與廣場、道路相接,三者具有連貫性及整體性。

因此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對於計畫範圍內廣場,以車站及都市發展為整體規劃,就其功能及實際需要決定廣場之設置及規模。

系爭重劃區內廣場用地有三:2處位於車專二(車站體用地)前道路兩側之站前廣場,及1處位於車專三旁之入口廣場。

查:A.依系爭細部計畫第5章課題3(本院卷二第332至333頁)記載:「說明:1.因屏東線鐵路自西向東貫穿市區,將本市分隔為南北,兩側聯繫不易,且因站前道路狹窄,交通系統不良,造成公共設施不足、交通擁擠、停車不易等問題。

2.計畫區內綠帶系統,主要以曹公圳水路兩側為主,入口廣場窄小,開放空間尚嫌不足。

3.檢視車站周邊地區現況公共設施,本計畫區北側僅有文小(註:應為「山」之誤載)國小及鳳山商工有提供部分綠地,南側為鳳山區商業中心,人潮眾多、活動空間擁擠。

對策:1.除必要性道路用地之外,其餘公共設施用地應以留設開放空間為原則,並儘量採複合式規劃,提高公共設施用地使用效率。

2.整體開發區應配合實施都市設計,指定留設退縮建築或相關法定空地集中規定,以增加地面層之開放空間。」

計畫區規劃原則(本院卷二第339至340頁):「1.土地使用……(2)規劃完善的開放空間系統:……計畫區是鳳山區的交通節點,將有大量人流、車流在區內運轉,再加上計畫區屬大規模的基地開發,更應事先規劃完善的開放空間系統,不僅可增加車站區在都市景觀上的門戶意象,同時也可以作為北鳳山居民休閒娛樂的新地標。

(3)規劃順暢的交通系統:鐵路地下化前,除站體本身造成鳳山市南北向道路聯繫中斷外,週邊道路聯繫亦受到平交道阻礙,容易造成交通瓶頸,未來在鐵路地下化地面騰空後將提供大幅改善交通問題契機,在規劃上亦應考量火車站車流、人流,妥善規劃計畫區內的人車動線,避免因交通阻塞反而限制計畫區發展。」

另觀系爭重劃計畫書(本院卷二第441頁)亦載明:「本計畫區是鳳山區的交通節點,將有大量人流、車流在區內運轉,應有完善的開放空間系統及道路系統,主要計畫規定細部計畫應劃設不得低於原計畫廣場及綠地面積之開放性公共設施用地,本案最低公共設施比例為35%,故規劃的公共設施用地包括於計畫區東側入口處及曹公路兩側配置廣場用地,並配合曹公圳留設帶狀綠地,營造親水性人行空間場域,道路用地除規劃南北向20M寬道路連結曹公路與文衡路,形成中心軸,縫合南北向交通動線,並規劃15-20M寬之環狀道路系統,連結區外各道路。」

B.依前開都市計畫說明,站前廣場本身就是為因應舊有車站存有道路狹窄、交通擁擠、停車不易而設計,入口廣場亦有窄小、開放空間不足等問題,始為相關都市規劃。

又上述系爭重劃計畫書說明,因應車站交通節點,為使人流、車流順暢運轉而設置廣場作為開放空間使用。

故系爭重劃區內廣場設施顯係為將來車站所衍生之相關交通秩序、景觀設計規劃所準備。

至於該廣場是否具有鄰里性,與重劃區內居民生活需求間之關聯性為何,經本院通知被告答辯,被告僅提出都市計畫書等資料,然其未為鄰里性相關說明(本院卷二第245至246頁),本院自無從得知被告將廣場用地認定為「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之具體理由。

細觀系爭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圖(本院卷二第488頁)可知,站前廣場乃與曹公路、文衡路形成中心軸,並於軸線東側配置商業機能之車專三,與車專二車站站體相對,作為交通轉運中心。

站前廣場既為車站交通樞紐及轉運之開放空間,其交通系統複雜,包括公車、計程車、自用車、機車、腳踏車等,同時考量步行者之舒適度與便利性,其使用目的顯係方便公眾往來車站或轉乘接駁通行使用,亦為車站附屬設施一環,與重劃區內居民生活需求並無合理之直接關聯,亦難想像重劃區內居民得以利用該廣場舉辦各種活動及聚會之可能性,該廣場不具有鄰里性甚明。

而入口廣場則連結已整治之曹公圳綠帶及車專三、五,以增加行人之服務功能,形成鳳山市中心地標意象,足見該廣場明顯是為了為重劃區外不特定公眾接近使用車站時享有開闊景觀,塑造車站周邊的開放空間意象而設,其主要目的及功能亦非在提供重劃區內居民之生活需求使用,亦不具有鄰里性之特質。

⑶綜上,系爭重劃內廣場用地列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惟該廣場本身係為車站交通秩序及景觀所設計之空間規劃,主要目的或功能在服務重劃區外不特定公眾的需求,不具鄰里性之特質,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受益者付費之精神。

是廣場公共設施用地不應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原處分卻將廣場用地列入土地所有權人公共設施用地之重劃負擔,使原告超過其受益範圍而增加重劃負擔,違反受益付費原則,於法即有違誤。

惟原告所有文英段493、494地號土地位於原住商土地範圍內,經被告免計公共設施用地之重劃負擔而減輕負擔乙節,業如上述,故原告僅有同段494-1地號土地1筆須負擔廣場用地重劃負擔,被告重為公允計算時,應併予注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107年第10次會議就系爭重劃區土地調配方式審議案之決議,未為合法表決程序,違反正當程序原則,且被告將重劃區內未具里鄰性之廣場用地列入公共設施用地,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含原告所有文英段494-1地號土地1筆),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未合,自有違誤;

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尚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主張,核無理由,併予說明。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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