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訴,2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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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號
民國10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素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吳玉蓮
林川田
劉灯烈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8000713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民國67年辦理之高雄縣美濃鎮中正農地重劃區內,原為祭祀公業溫龍英所有,登記面積為844平方公尺,嗣於101年間出售予訴外人溫坤富在案,其後系爭土地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4年3月13日公告拍賣,由原告拍定,並於104年4月15日取得所有權。

嗣原告於105年4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所屬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陳情系爭土地實際面積1,750.64平方公尺大於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844平方公尺,請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面積更正,被告所屬地政局乃以106年2月1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6701673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三、本案提供以下2種方案,請臺端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選擇其中1種方案,並以書面向本局提出申請,逾期未提出申請本局將逕依方案(一)釐正相關地籍:(一)將本案土地分割出906.64平方公尺劃餘地,由本局管理及維護。

(二)增配906.64平方公尺面積部分,以差額地價繳納,……。」

等語,原告於106年3月28日以書面函復被告,不接受其所提方案全部,並請求被告逕以系爭土地地籍圖所示面積(1,750.64平方公尺)換發土地權狀,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6年5月31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670595301號公告撤銷「原高雄縣中正農地重劃區」重劃後系爭土地原分配地籍圖,並自即日失其效力,再以同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670595303號公告「原高雄縣中正農地重劃區○○○○○○○○○○○○○○○○段0000○0○號土地新分配地籍圖,另以同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670595304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6年5月31日公告及函文,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106年10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60062636號訴願決定撤銷。

被告再於107年11月29日召開農地重劃會第3次會議,並依該次會議決議意旨,以108年1月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870006603號函知原告略以:「說明:……二、臺端所有竹頭角段二小段4604地號土地將分割為2筆土地,其中竹頭角段二小段4606地號土地面積仍為84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亦登記為臺端所有,另竹頭角段二小段4606-1地號土地面積為906.6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高雄市』,管理者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倘臺端於收到繳款書1年內繳清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2,255,720元(2,488元/平方公尺906.64平方公尺),竹頭角段二小段4606-1地號土地始登記為臺端所有;

若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差額地價,竹頭角段二小段460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維持為『高雄市』,管理者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

等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8年4月22日臺內訴字第1080010687號訴願決定撤銷。

嗣被告所屬地政局於108年5月30日再次召開協調會,仍協調未果,被告乃於108年7月17日召開農地重劃會第4次會議,決議:「(一)依107年11月29日本會第3次會議審議通過之2,488元/平方公尺作為本案土地重劃後增配906.64平方公尺應繳差額地價之計算標準。

(二)訂正本案土地分配面積為1,750.64平方公尺,並於土地登記簿加註『未繳清差額地價,不得移轉』;

另通知蘇君限期繳納差額地價2,255,720元。」

被告並以108年8月30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871133601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略以:「說明:……二、旨案土地67年美濃中正農地重劃土地分配面積為844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為1,750.64平方公尺,案經內政部訴願決定理由認:更正方式原則上應以差額地價方式為之,如以繳還土地或其他方式辦理,亦應與其協調取得共識後始得為之,本案前於108年5月30日再次邀集臺端召會協商仍無共識,爰提請本府農地重劃會決議更正分配面積為1,750.64平方公尺,增配906.64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2,255,720元相關事宜將另案通知辦理。」

等語。

原告對上開被告108年8月30日函通知應繳納差額地價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非系爭土地重劃時之所有權人,僅係嗣後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之所有權人,自無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 (1)按「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款定有明文。

亦即差額地價之繳納義務人,應為農地重劃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

經查,本件農地重劃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溫龍英,嗣出售予訴外人溫坤富,原告係於104年4月15日經法院拍賣而取得,並非農地重劃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自無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此觀諸司法院71年7月19日(71)秘臺廳(一)字第01526號函釋意旨:「查市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依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3條之規定,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

至土地拍定人,係土地承買人,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並無代為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執行法院自無從責令負擔尚未繳清之差額地價。」

至明。

(2)差額地價請求權係屬一般債權,應僅存在於特定相對人間,並無繼受之問題,其與物權行為有異。

查本件差額地價既存在於67年土地重劃時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溫龍英與被告之間,原告自無繼受祭祀公業溫龍英債務可言。

2、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時效制度不僅在維護現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而且具有深厚的教育意義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地行使權利,使權利人不敢怠於行使權利,減少法律紛爭,以增進民主的和諧關係。

時效為一般性的法律制度,除民事法規外,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亦應適用於公法領域。

(2)次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交接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亦即差額地價應自土地交接完畢後即得行使請求權。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之上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而行政程序法僅規定消滅時效之期間,就其起算點並無規定,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亦即權利人行使請求權並無障礙時,即得行使請求權。

本件系爭土地係於67年辦理重劃,辦竣重劃依規定應於土地交接完竣後被告即可行使請求權,詎其怠於行使權利,至106年始行使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逾15年罹於時效而消滅。

(3)被告自承82年間因辦理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中正湖風景特地區○○○○○○○○○○○○○○鄰○○○段0000○號土地面積不符,然未察覺系爭土地號亦有圖簿不符情事,而內政部76年2月3日臺(76)內地字第474678號函及83年6月14日臺(83)內地字第8385506號函業已指示應確認重劃後地籍關係,避免造成土地糾紛,惟在系爭土地及鄰地即同段4607地號土地同為一地主情況下,當時僅更正同段4607地號土地面積,漏未確認系爭土地,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卻用「改制前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未察」等由推卸責任,實難苟同。

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條規定,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

由此推論,當時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即知悉圖簿不符,應作為卻無作為,倘若系爭土地有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由82年起算。

原告主張實體法從舊,被告之公法請求權時效消滅,原告不應繳納差額地價,應屬有理。

又高雄縣、市業已於99年12月25日合併,被告自應概括承受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時期之疏漏。

(4)被告雖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張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9月2日起算,且請求權時效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辦理。

惟依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令、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及鈞院9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

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次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復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要旨,所謂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指法律上之障礙已不存在之情形而言,至被上訴人何時知悉登記錯誤,乃屬於其主觀之事由,與時效之起算無關。

本件系爭土地於67年辦理農地重劃,嗣於82年旗山地政事務所發現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4607地號土地面積有誤並辦理更正及通知地主領取差額地價,錯誤原因係重劃當時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段4607地號土地應分配面積與地號錯置所致,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非以被告主觀知悉登記錯誤之時起算。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且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屬有據。

(5)原告於104年4月15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係依法院公告、地政機關提供地籍圖所示面積大小位置、點交情況等進行評估再投標,法院公告拍賣物件無瑕疵擔保責任,風險自負,拍定人亦須處理不點交相關棘手事宜。

被告於高雄地院103年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圖簿不符情事,至遲亦應於拍賣前即於104年3月26日已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有誤,且於104年4月9日,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開會研議尚需處理。

被告明知有差額地價,卻未善盡己責阻止拍賣,拍定後又未禁止原告過戶。

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另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又高雄地院104年3月13日雄院隆103司執英字第185410號公告載明:「十、其他公告事項:……(三)……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工程費用、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

……。」

原告確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概括承受,與系爭土地面積多寡無關,屬不爭事實。

既然登記過戶完成,當然沒有差額地價的問題,亦無需繳納差額地價,原告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應屬有理。

(6)被告引用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檢附之會議結論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據,於法有誤。

查上開內政部函釋牴觸前揭法律規定,應屬無效。

次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係經由討論妥協之結果,有背離法律規定之意旨,非經大法庭判決採用,自不適用於本案。

另所謂權利失效,係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係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

本件系爭土地係於67年重劃,於土地重劃分配交接完畢後有關差額地價請求權即得行使,被告歷經40餘年並未行使該差額地價請求權,依權利失效原則,本件被告差額地價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予請求。

(7)又被告主張原告於法院拍賣前即向地政單位申請或自行查詢取得地籍圖相關資訊,並知系爭土地涉有圖簿不符情形,惟仍執意標得系爭土地,非善意第三人,得標後又屢次要求被告更正登記面積而不願意繳納差額地價,恐有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與事實不符,屬惡意誣陷原告之詞。

蓋原告係於104年5月26日被告通知開會方知系爭土地有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情事,原告投標前並非權利人,地籍圖公示資料僅能查得土地地號位置與大致形狀,並無面積資訊,即便原告自行查調地籍圖,亦無法得知系爭土地有圖簿不符情形。

再按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地政機關僅限於單純因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致登記資料與實際情況不一致,且有原始資料可證明實際情況之情形,始得不經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逕為更正登記。

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不論原所有權人是否繳納差額地價,均無礙其取得該增配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僅為行政作業上應辦理面積更正之問題而已。

故原告於得知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後,為維護自身權益依法請求被告更正登記面積,自屬有理由。

況且,被告之前曾二度意圖逕行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告訴願成功,方撤銷前開處分,可知被告之處理方式確實有瑕疵。

3、退步言之,若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則原告請求變更原處分之差額地價金額。

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屬善意第三人,惟行政機關因疏失而致系爭土地應分配面積與地號錯置,被告事後知悉錯誤亦未聲請停止拍賣程序,於原告請求被告更正登記面積時卻逕自分割系爭土地,遭訴願機關內政部撤銷原處分,被告不但未反省己身之行政瑕疵,反惡意誣陷原告有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並要求原告概括承受因被告不作為而產生之差額地價,若原告於拍賣前知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有誤之情事,早知除因不點交而與承租人訟爭外尚有差額地價問題,應更謹慎考慮是否投標。

被告行政疏失產生之差額地價全由屬善意第三人之原告承擔實有不公,被告應依82年之當時補償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46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70元計算,將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酌減為1,242,096元(計算式:1,370元906.64平方公尺),以符公平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規定及司法院71年7月19日(71)秘臺廳(一)字第01526號函釋意旨,係規範實施農地重劃期間地籍測量釐正土地面積衍生之差額地價,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土地承買人無代繳差額地價之任務。

惟本件為辦竣農地重劃後訂正土地面積產生之差額地價,其差額地價應由現行土地所有權人繳納,二者顯然有別。

查原告於104年4月15日以210萬元向高雄地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法院拍賣公告所載面積為844平方公尺,其拍賣取得面積亦為844平方公尺,並無不同,縱嗣因土地複丈發現地籍圖面積應為1,750.64平方公尺,然被告依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檢送研商「早期農地重劃村莊保留地區,地籍誤謬應如何解決事宜」會議紀錄意旨:「陸、會商結論:……五、……倘係農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再納入運用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時,其測量後面積與重劃後面積如有增減時則有差額地價找補事宜。

至於差額地價補償標準,請研議具體處理意見送縣農地重劃委員會討論決議後據以辦理。」

據此以108年8月30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871133601號函,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750.64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844平方公尺增加906.64平方公尺,並由原告繳納差額地價2,255,720元,於法並無不合。

職故,本件情節尚與67年參加農地重劃之原始土地所有權人無涉,原告應為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人,殆無疑義。

2、復依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檢送研商「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發現地籍誤謬之處理方式」事宜會議紀錄,結論略以:「(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已完成農地重劃地區再辦理地籍測量後發現面積有增減情形時,其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主管機關函送重劃土地分配前後對照清冊,將更正土地面積及辦理差額地價繳領事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送達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辦理。」

經查,本件為辦竣農地重劃後訂正土地面積產生之差額地價,被告既以108年8月30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871133601號函更正系爭土地面積及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其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並無違誤。

原告誤以為本件屬實施農地重劃期間地籍測量釐正土地面積衍生之差額地價,主張差額地價請求權自67年起算迄今已40餘年,時效逾15年已罹於時效云云,乃屬誤解。

3、本件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召開農地重劃會第3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488元作為差額地價計算標準,即係依原告104年4月15日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每平方公尺2,488元作為本筆增配906.64平方公尺應繳差額地價之計算標準,嗣108年7月17日被告農地重劃會第4次會議亦作成決議,依107年11月29日農地重劃會第3次會議審議通過之每平方公尺2,488元作為本件系爭土地重劃後增配906.64平方公尺應繳差額地價之計算標準,則被告依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檢送研商「早期農地重劃村莊保留地區,地籍誤謬應如何解決事宜」會議紀錄之會商結論,函送農地重劃會討論決議後據以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4、原告訴稱被告於104年3月26日即知系爭土地圖簿不符情形,惟未即時阻止104年4月15日法院拍賣及後續過戶作業,以致原告成為善意取得土地之適法所有權人,再依高雄地院104年3月13日拍賣公告記載「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登記」,主張其既已完成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差額地價問題。

縱如原告所訴,其為善意第三人,惟其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礙該筆土地圖簿不符事實,被告本於職責依規定處理轄內土地地籍誤謬情形以確保地籍正確,實屬當然。

是以,原告訴稱其既已完成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差額地價問題,實屬誤解。

5、再查改制前高雄縣○○00○○○○○○○○○○鄰○○○段0000○號土地圖簿不符情形,並以差額地價方式處理無誤,原告僅以內政部76年2月3日臺(76)內地字第474678號函及83年6月14日臺(83)內地字第8385506號函,推論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82年當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亦有圖簿不符情事,難認有據。

6、原告認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檢送研商「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發現地籍誤謬之處理方式」事宜會議紀錄所載會議結論(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誤。

惟前開會議係內政部為統一地籍誤謬案件處理方式,遂召集地方政府充分討論各類型地籍謬誤案件,始作出前開會議結論,各地方政府皆應據以辦理。

被告援引前開會議結論辦理本案,自屬當然。

原告僅因案情未臻相同即稱前開會議結論不適用本案,顯係認知錯誤。

7、查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段4607地號土地皆屬67年高雄縣美濃中正農地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後分配予祭祀公業溫龍英,分配面積分為844平方公尺及1,775平方公尺。

嗣於82年因辦理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中正湖風景特定區公共設施分割作業,旗山地政事務所發現同段4607地號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僅846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差達929平方公尺,經協調後以82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差額地價補償,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並以83年6月10日83府地劃字第95045號函辦理土地面積更正及通知領取差額地價。

究其錯誤原因,係重劃當時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段4607地號土地應分配面積與地號錯置所致,惟因83年未發現系爭土地圖簿不符,故未一併處理。

系爭土地於101年售予訴外人溫坤富,迄至103年12月27日美濃地政事務所依高雄地院囑託登記查封系爭土地。

8、嗣104年初美濃地政事務所接獲民眾來電洽詢法院拍賣標的即系爭土地圖簿不符情形,經該所檢核圖簿面積確有不符之情形後,遂以104年3月26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470214500號函報被告處理。

被告於104年5月26日召開說明會,邀請原告說明系爭土地面積疑義等情。

另查原告105年4月15日陳情書記載:「本人於104年4月15日向高雄地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面積為844平方公尺,拍賣公告地籍圖所示,實地面積大於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謹請貴所依相關規定辦理該筆土地面積更正,以使圖簿相符。」

等語,惟104年3月13日高雄地院拍賣公告僅附有系爭土地及同段4607、4607-1地號等3筆土地表列地籍資訊,未見地籍圖資訊,推斷原告於法院拍賣前即向地政單位申請或自行查詢取得地籍圖相關資訊,並知系爭土地涉有圖簿不符情形,惟仍執意標得系爭土地,非善意第三人,得標後又屢次要求被告依地籍圖計算面積更正登記面積而不願意繳納差額地價,恐有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實不足取。

9、被告既為地方土地權責管理機關,依法令規定處理轄內土地地籍謬誤,自屬當然,爰依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465號函及88年10月8日臺(88)臺內中地第8886238號函意旨,提請108年7月17日第4次農地重劃會審議。

是日會議考量系爭土地67年辦竣重劃分配已逾40年,時空環境變遷甚鉅,不宜以重劃當時查定重劃地價每平方公尺75元為地價標準計算差額地價。

另當年(108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並參酌鄰近地區實價登錄成交單價介於每平方公尺1,738元至3,521元之間,是決議以系爭土地104年拍定價格每平方公尺2,488元為差額地價計算標準,並無不妥。

綜上,本件差額地價計算標準,皆依法規函釋之程序及原則而定,原告主張於法無據,容有誤解。

10、原告表示被告未即時阻止後續高雄地院拍賣及過戶作業,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及高雄地院104年3月13日拍賣公告事項「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主張其既已完成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差額地價問題。

惟原告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無礙該筆土地圖簿不符事實,被告本於職責依法令規定處理轄內土地地籍誤謬情形以確保地籍正確,實屬當然。

況且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立法意旨在敘明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具有不可推翻之效力;

又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立法意旨則在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

另查系爭土地於104年高雄地院拍賣當時尚無差額地價之問題,自無原告所稱高雄地院104年3月13日拍賣公告事項「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之適用,原告援引法規及高雄地院公告事項,皆與差額地價收取對象無涉。

又差額地價互相補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係存在於農地重劃區之「土地本身」,自應附隨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由取得土地之後手繼受之。

況土地所有權人負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同時亦取得土地登記面積增加之利益,兩者具有對價關係,故權利義務自應歸屬同一人,而應指向互相補償時之土地所有權人。

是原告縱為善意第三人,仍應繳納差額地價,殆無疑義。

11、再查旗山地政事務所82年確僅發現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4607地號土地圖簿不符情形,並以差額地價補償方式處理無誤,原告推定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82年當時即應知悉相關規定並察覺系爭土地亦有圖簿不符情事,難稱有據,甚至要求被告應概括承受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錯誤之言,亦缺乏法令明文規定,斷難受理,原告所訴皆以妄自猜測取代事實,毫無依據,僅可視維護不當得利之言,洵無可採。

反之,被告依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檢送研商「早期農地重劃村莊保留地區,地籍誤謬應如何解決事宜」會議紀錄、88年10月8日臺(88)內中地第8886238號函,提請108年7月17日農地重劃會審議,始得本件差額地價計算標準,復依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字第1051302617號函檢送研商「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發現地籍誤謬之處理方式」事宜會議結論(五),以108年8月30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871133601號函通知原告應繳納差額地價,該函送達日期為108年9月2日,是系爭土地差額地價請求時效期間,應自108年9月2日至113年9月1日止,被告皆依相關法規函釋處理本案,於法並無不合。

12、原告訴稱按憲法第15條及第143條規定,政府應保障人民身家財產及土地所有權,然本件原告於104年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面積僅844平方公尺,且僅支付得標價金210萬元,並非1,750.64平方公尺及其相對應之得標價金,倘無償取得增加906.64平方公尺而未依規繳納差額地價,恐涉不當得利,非屬憲法保障財產範疇。

原告又稱內政部會議結論未依憲法及相關法律辦理云云,然憲法及相關法律等上位法律之制定係提供處理各類型業務之原則,自難鉅細靡遺,為解決法源不足及實務執行問題,始有訂定施行細則或依各機關單位充分討論後之會議結論據以施行之必要。

基此,內政部於105年3月1日為統一地籍誤謬案件處理方式,召集地方政府充分討論各類型地籍謬誤案件始作成會議結論,未有違背上位法律乃至憲法之疑慮,各地方政府皆應據以辦理,被告依據內政部105年3月1日會議結論辦理本案,自屬當然。

原告所訴,顯係認知錯誤,委無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請求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是否有據?

(二)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縣中正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本院卷第269頁)、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49頁)、高雄地院104年3月13日雄院隆103司執英字第185410號公告(本院卷第65-67頁)、原告105年4月15日陳情書(本院卷第69頁)、被告所屬地政局106年2月1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670167300號函(本院卷第71-72頁)、原告106年3月28日致被告所屬地政局函(本院卷第77-78頁)、被告106年5月31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670595301號公告(本院卷第79頁)、被告106年5月31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670595303號公告(本院卷第81頁)、內政部106年10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60062636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6-92頁)、被告107年11月29日農地重劃會第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4頁)、被告108年1月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870006603號函(本院卷第95-96頁)、內政部108年4月22日臺內訴字第108001068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0-105頁)、被告所屬地政局108年5月30日「系爭土地圖簿不符地籍疑義處理方式」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8-109頁),被告108年7月17日農地重劃會第4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2-11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內政部108年11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80007139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31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請求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於法有據: 1、應適用的法令: (1)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前後,農地重劃之相關法規: A、土地法第136條(與現行法相同):「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

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第139條(與現行法相同):「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

B、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行政院35年10月31日公布):「重劃土地之互相補償一律以原有土地之地價為計算標準其差額以現金清償之。」

C、臺灣省地政局51年11月2日(51)112地戊字第2429號函所附「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十)清理及補償:……(5)分配面積差額地價之補償。」

(2)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

(3)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A、第49條第6款:「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B、第51條:「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5)內政部函釋及會議紀錄: A、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檢送研商「早期農地重劃村莊保留地區,地籍誤謬應如何解決事宜」會議紀錄:「陸、會商結論:……二、農地重劃時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倘有地籍誤謬情形者,得依重劃前後地籍圖、登記簿、重劃前後對照清冊等相關資料查明實情後,以個案方式解決。

……五、……倘係農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再納入運用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時,其測量後面積與重劃後面積如有增減時則有差額地價找補事宜。

……。」

B、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檢送研商「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發現地籍誤謬之處理方式」事宜會議紀錄:「七、會議結論:(一)……另農地重劃相關法令,對於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相互補償皆訂有明文,是以,農地重劃區內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日後再辦理地籍測量或地籍圖重測,發現圖簿不符等面積增減情形,如經主管機關查明係屬重劃作業所致,仍應依本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示規定辦理差額地價相互找補。」

C、而上開內政部93年4月1日及105年3月18日函釋,係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就執行農地重劃條例有關之技術性事項所發布之命令,以作為所屬機關人員執行農地重劃條例職務之依據,為執行上開法律所必要,且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15條並無牴觸,爰予援用。

原告主張上開內政部93年4月1日及105年3月18日函釋牴觸法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2、得心證的理由: (1)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67年辦理之高雄縣美濃鎮中正農地重劃區內,並參與交換分合,屬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公布施行前所為之農地重劃。

而農地重劃是改善農場結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有效提高單位面積產量之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其方式是將原來畸零狹小不適合農事工作之農地,經由交換分合,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之坵塊,藉以減少田埂,增加農地面積,並消除耕地之交錯、分散及形狀之不整等,我國於69年12月19日、71年3月12日先後制定並公布施行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即本於上開之目的所為,而為農地重劃之準據規範。

惟於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制定施行前,我國早已存在農地重劃相關法規,諸如前述之土地法、行政院35年10月31日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及臺灣省地政局51年11月2日(51)112地戊字第2429號函所附「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等即屬之,此等規範就農地重劃相關之實體規定與作業程序,與其後制定之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法規內容有諸多相同或類似之處,其中就有關差額地價繳領,依據前開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及「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內容所示: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先辦理農水路中心樁測量並計算坵塊面積後繪製土地分配圖,並於審定分配結果後實施工程放樣施工及定界整地,並辦理分坵測量及樹立標樁作業,倘經測量後實際分配面積大於應分配面積,則需繳納差額地價,如分配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則可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用等情,足證當時即存在差額地價繳領之實體規定,且於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迄未變更而屬同一,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縱係處在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前辦理之農地重劃地區,仍應適用上開同一之實體規定,據以辦理差額地價繳領;

惟因受限於當時測量技術無法發現面積圖簿不符等情形,致未能及時辦理差額地價繳領,則關於該等差額地價繳領之金額、繳納與補償標準等係屬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自得援引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之相關規定。

(2)又系爭土地於美濃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間因高雄地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作業,並於104年初接獲民眾來電洽詢時,發現有土地圖簿不符之情事,並於現地實測後,確認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即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84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則為1,750.64平方公尺,增加面積906.64平方公尺,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法定誤差值;

嗣經被告查明本件面積差異,應係67年農地重劃當時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段4607地號土地應分配面積與地號錯置所致。

又被告雖於82年因辦理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中正湖風景特定區公共設施分割作業,旗山地政事務所發現同段4607地號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僅846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差達929平方公尺,經協調後以8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70元計算差額地價,補償土地所有權人,惟當時並未發現系爭土地亦有圖簿不符情事,故未一併處理,此經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二)陳述甚明(本院卷第264頁),並有旗山地政事務所82年12月11日82旗地二字第12006號函、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3年6月10日83府地劃字第95045號函、83年2月28日協調紀錄及美濃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3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970225900號函附本院卷(第271-278、291頁)為憑。

是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既肇因於該農地重劃作業有誤所致,基於公平原則依法應繳納差額地價;

何況,被告本於職責依規定處理轄內土地地籍誤謬情形以確保地籍正確,亦屬當然。

因此,被告依上開農地重劃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施行前之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及「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內政部93年4月1日及105年3月18日函檢附之會議紀錄等規定,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並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核屬有據。

(3)原告援引司法院71年7月19日(71)秘臺廳(一)字第01526號函,主張其係於104年農地重劃後始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由67年重劃當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祭祀公業溫龍英負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而非由原告負擔,並主張高雄地院104年3月13日雄院隆103司執英字第185410號公告明示「差額地價未繳清不得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當然沒有差額地價的問題,亦無需繳納差額地價云云: A、按「查市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依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3條之規定,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

至土地拍定人,係土地承買人,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並無代為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

業經司法院71年7月19日(71)秘臺廳(一)字第01526號函(本院卷第21頁)釋示在案。

次按高雄地院104年3月13日雄院隆103司執英字第185410號公告記載:「十、其他公告事項:……(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8條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工程費用、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

但買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

等語(本院卷第65頁)。

惟查上開司法院函釋,乃係針對土地於法院拍賣移轉前即有差額地價存在之情事予以說明;

另上揭高雄地院拍賣公告,亦係於張貼拍賣公告之際,法院尚未發現系爭拍賣之土地面積有圖簿不符,致有差額地價應繳納之情形,遂有上開叮嚀,以提醒投標人注意。

否則,法院斷不可能犧牲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而以較小面積(844平方公尺)之底價,去拍賣較大面積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則為1,750.64平方公尺),而使拍定人無端受有增加面積906.64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當然沒有差額地價的問題,亦無需繳納差額地價云云,並不可採。

B、經查,原告雖非67年參與重劃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而係於104年4月15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惟差額地價相互補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係存在於農地重劃區內參與交換分合之「土地本身」,自應附隨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由取得土地之後手繼受之。

況土地所有人負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同時亦取得土地登記面積增加之利益,兩者具有對價關係,故權利義務自應歸屬同一人,而應指向互相補償時之土地所有人。

再者,原告買受時係以登記面積844平方公尺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嗣地籍圖重測後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應為1,750.64平方公尺,增加面積906.64平方公尺,則原告於繳納面積增加之本件差額地價,同時亦享有系爭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對原告尚無不利。

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當時係以登記面積844平方公尺之對價出賣,倘若仍須就其未取得對價之其餘面積906.64平方公尺負有繳納差額地價義務,則有違公平原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向67年重劃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請求差額地價云云,倘依原告主張,將發生原告獲得利益,卻由他人負擔土地損失之不公平情形,在在顯示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其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屬善意第三人,本件系爭土地之所以有圖簿面積不符情事,乃係因被告之行政疏失所致,是被告應依82年當時補償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46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7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將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總額酌減為1,242,096元云云。

惟按「農地重劃區範圍內土地,漏未發給補償費,其補發給地價之標準,送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決定之。」

「陸、會商結論:……五、……倘係農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再納入運用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時,其測量後面積與重劃後面積如有增減時則有差額地價找補事宜。

至於差額地價補償標準,請研擬具體處理意見送縣農地重劃委員會討論決議後據以辦理。」

分別為內政部88年10月8日臺(88)內中地字第8886238號函(本院卷第297頁)及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研商「早期農地重劃村莊保留地區,地籍誤謬應如何解決事宜」會議紀錄所示。

次按「為辦理農地重劃,特設高雄市政府農地重劃會(以下簡稱本會),並為規範本會之組成及運作特訂定本要點。」

「本會任務如下:(一)審議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

(二)協調重劃經費籌措及重劃區負擔減免標準。

(三)審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及工程預算。

(四)審議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地之出售及盈餘款之運用。

(五)調解重劃土地之爭議。

(六)協調及輔導其它有關農地重劃事項。」

被告農地重劃會設置要點第1點及第2點亦有明文。

基此,原告因拍賣而多取得之面積906.64平方公尺,既係因農地重劃交換分配錯誤所生,則其所應繳納之差額地價,自應依被告農地重劃會所決議之內容定之。

經查,被告為辦理本件系爭土地差額地價找補事宜,乃依上述規定,擬訂地價標準方案提請農地重劃會審議,先後經農地重劃會107年11月29日第3次會議及108年7月17日第4次會議,決議以系爭土地104年拍定價格即每平方公尺2,488元(計算式:2,100,000元844平方公尺)作為差額地價之計算標準,此有被告農地重劃會第3次及第4次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94、112-113頁)可考。

是本件被告以每平方公尺2,488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並通知原告繳納,核係經農地重劃會決議後辦理,於法有據,亦符合公平原則。

從而原告主張依82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差額地價,並將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總額酌減為1,242,096元云云,尚屬無據,亦無足採。

(三)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2)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第3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2條、第49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

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

然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84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85年函通知乙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

(3)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檢送研商「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發現地籍誤謬之處理方式」事宜會議紀錄:「七、會議結論:……(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已完成農地重劃地區再辦理地籍測量後發現面積有增減情形時,其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主管機關函送重劃土地分配前後對照清冊,將更正土地面積及辦理差額地價繳領事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送達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辦理。」

2、得心證的理由: (1)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至遲應自67年間農地重劃工程完竣時,或自82年間被告發現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4607地號土地面積有圖簿不符之情事時起算,迄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查,公法上請求權之起算時間,在各別實體法未明定時,亦應許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補其立法之漏洞。

是以行政法學之通說,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

查本件被告辦理農地重劃,雖已於67年公告、分配而完成其農地重劃程序,然美濃地政事務所係於103年12月間因高雄地院囑託辦理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作業,並於104年初接獲民眾來電洽詢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因重劃作業而有圖簿不符情形,致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情事,並以104年3月26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470214500號函(本院卷第159頁)報請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處理;

而被告雖於82年間經旗山地政事務所82年12月11日82旗地二字第12006號函(本院卷第359頁)通知發現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4607地號土地面積有圖簿不符之情事,然被告當時僅就該4607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及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差額地價補償,並未一併就系爭土地之面積重新辦理測量釐正,自無從認定被告於82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面積有圖簿不符情事,詳如上述。

嗣被告先後以106年5月31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670595304號函、108年1月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870006603號函知原告,逕將系爭土地面積906.64平方公尺部分分割出同段4606-1地號土地,並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作為將4606-1地號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條件,分別遭內政部以106年10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60062636號訴願決定及108年4月22日臺內訴字第1080010687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嗣被告再於108年8月30日以原處分詳載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實際面積與增加之面積,及依系爭土地104年拍定價格計算差額地價結果計2,255,720元等情事,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並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準此,本件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間,依前開之說明及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內政部會議紀錄意旨,應自原處分送達原告後始可行使,而原告係於108年9月2日收受原處分,此有被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223頁)可證。

故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應於原告收受送達原處分時,始行發生,則其計算被告請求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亦應從斯時開始計算。

準此,系爭土地差額地價請求時效期間,應自108年9月3日至113年9月2日止,從而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繳納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尚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是原告上開所訴,顯非可取。

(2)原告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係經由討論妥協之結果,有背離法律規定之意旨,非經大法庭判決採用,自不適用於本案云云。

惟按有關最高行政法院前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雖於行政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設大法庭制度後,已無維持必要,故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惟於大法庭設置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於大法庭設置後,若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仍為最高行政法院所持之統一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4號裁定亦採同此見解)。

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該院就農地重劃差額地價請求權何時可行使等法律問題,依修正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所為統一之法律見解,於大法庭設置後,亦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自仍為最高行政法院所持之統一見解,自得於本件加以適用。

是原告上開所訴,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原登記面積增加,應按更正後面積繳納差額地價共計2,255,72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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