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訴,241,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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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1號
民國11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洋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素珍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泰
楊妮臻
上列當事人間漁港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農訴字第10907099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代表人原為楊桂子,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尤素珍,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緊急支援臺東縣蘭嶼鄉及綠島鄉民生用油運輸,於該公司籌備期間,向訴外人金東洋海上遊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東洋公司)購置天玉輪,並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向被告申請進出停泊臺東縣伽藍漁港(富岡)、開元漁港(蘭嶼)及南寮漁港(綠島)(以下合稱系爭3漁港),經被告以108年7月16日府農漁字第1080147970號函(下稱被告108年7月16日函)同意在案。

嗣被告認天玉輪迄至109年3月2日未有任何運輸與停泊紀錄,且經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109年2月14日航東字第1090051959號函修正原告之營運範疇為「經營臺灣沿海地區國內非固定航線」,已非在被告轄管港口下的固定性航行泊靠運送營運,與被告核准之事由不符,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以109年3月2日府農漁字第1090037005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開被告108年7月16日函。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前以籌備處名義,請求被告同意「天玉輪」泊靠系爭3漁港作業,俾利蘭嶼、綠島油品及民生物資運送,經被告審核後於108年7月16日表示同意在案,則依漁港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船舶進出漁港,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實施檢查外,本籍漁船以外船舶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被告上開核准原告之「天玉輪」基於油品及民生物資運送之目的進出停泊系爭3漁港,核其性質應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先予陳明。

3、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天玉輪」進出系爭3漁港之授益行政處分後,隨即向第三人金東洋公司購買「天玉輪」,並向航港局申請籌設船舶運送業,經營「富岡-綠島」、「富岡-蘭嶼」國內固定航線及「富岡-蘭嶼-綠島-富岡」國內非固定航線貨物運送業務,經航港局審查後,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航東字第1083410880號函復同意照辦在案,原告隨即進行「天玉輪」之整修作業,故原告因信賴上開被告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而花費鉅資購入「天玉輪」,並進一步支出鉅額費用整修該船舶,被告卻以「天玉輪」迄今未有任何運輸與停泊紀錄,且經航港局109年2月14日航東字第1090051959號函修正營運範疇為「經營臺灣沿海地區國內非固定航線」,已非在被告轄管港口下的固定性航行靠泊運送營運。

與被告核准之事由不符等理由,而以原處分廢止原停泊同意,被告上開廢止處分顯然有下列之違法而應予撤銷: (1)按漁港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船舶進出漁港,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實施檢查外,本籍漁船以外船舶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而原告之「天玉輪」業已取得被告之核准進出系爭3漁港,而原告於向被告申請泊靠系爭3漁港時,業已載明:「……以天玉輪專責富岡、綠島、蘭嶼運送油品、民生物資之船舶……」等語,是以「天玉輪」係以運送油品、民生物資為標的,並未從事載客運送,故其運送性質包含「固定航線」及「非固定航線」均可(參見航業法第3條第9款),更何況,即使原告原向航港局呈送之營運計畫書應該局之要求而修正營運範疇為經營臺灣沿海地區國內非固定航線,此項修正後之營運計畫書亦已經航港局以109年1月15日航東字第1093410070號函同意在案,從而,被告豈能以原告營運計畫書修正營運範疇為「經營臺灣沿海地區國內非固定航線」乙事,而廢止原告所屬「天玉輪」泊靠系爭3漁港之核准許可,被告此項廢止處分,顯然為構陷航港局及原告之手段,令人無法信服。

(2)詳言之,「天玉輪」原為訴外人金東洋公司之船舶,金東洋公司曾向被告申請泊靠系爭3漁港,並獲得被告108年4月26日府農漁字第1080085357號函核准同意在先,嗣後原告籌備成立,並依航港局之指示,改以原告名義重新向被告申請「天玉輪」泊靠系爭3漁港,亦獲被告核准同意,原告亦因此而取得航港局109年2月5日航東字第1093400051號函核發之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然而,被告卻於108年10月2日以府農漁字第1080207141號函撤銷訴外人金東洋公司之「天玉輪」停泊系爭3漁港之同意,此舉引起航港局東部航務中心之疑慮,東部航務中心遂發函予被告請求釐清是否為誤植,然被告以108年10月9日府農漁字第1080211156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惟該東洋公司仍為籌備階段,以原金東洋海上遊樂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文者,撤銷該船進出港停泊同意並無誤植。」

等語,換言之,被告認為就該「天玉輪」泊靠系爭3漁港之同意效力,早在其發文予訴外人金東洋公司撤銷其停泊同意之時,即已發生撤銷效力,且該撤銷「天玉輪」停泊同意之效力似不因「天玉輪」之所有權變動而有所區別,航港局為此而特別再行發函提醒被告審酌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同法第123條授益處分廢止之要件,嗣後航港局遂因此發文請原告檢討修正營運計畫內容為「經營臺灣沿海地區國內非固定航線」,航港局並再發文予原告有關「天玉輪」停泊同意業經撤銷,即使該船經移轉至原告名下亦生同等效力,則被告又何來需要重新對「天玉輪」作出本件廢止處分?蓋「天玉輪」之停泊同意既然已經在108年10月2日遭被告撤銷(註:即對訴外人金東洋公司所為之撤銷停泊同意),被告又認為該撤銷處分即使「天玉輪」之所有權有所變動,其撤銷效力仍及於「天玉輪」之新所有權人,則被告又何需重覆對原告作出廢止「天玉輪」停泊系爭3漁港之同意?又如果被告所持對訴外人金東洋公司撤銷「天玉輪」停泊同意之效力及於「天玉輪」之新所有權人之見解有誤,則航港局因為受到被告此項否認誤植之回覆公文,而進一步要求原告檢討修正營運計畫書,待原告修正營運計畫書內容為「經營臺灣沿海地區國內非固定航線」後,卻遭到被告以原告修正營運範疇為「經營臺灣沿海地區國內非固定航線」而廢止原停泊同意,被告既然對於原告所屬「天玉輪」作出本件之廢止處分,則足以證明被告前述主張對訴外人金東洋公司所屬「天玉輪」之撤銷停泊同意之效力及於「天玉輪」之新所有權人之見解,顯然謬誤,否則,被告僅需重申該「天玉輪」之停泊同意業經撤銷即可,豈需另對原告作出本件廢止處分。

尤有甚者,航港局因為受到被告上開「天玉輪」之撤銷停泊同意之效力及於「天玉輪」之新所有權人之見解之誤導,而要求原告檢討修正營運計畫書,嗣原告因此修正營運計畫書後,卻遭被告以原告修正營運計畫書內容而廢止原停泊同意之授益處分,被告如此玩弄人民之權益,任意踐踏人民之權益,應予譴責並糾正之。

4、復查,被告係於108年7月16日發函同意核准「天玉輪」進出港口為系爭3漁港,而原告為參與緊急支援綠島、蘭嶼鄉民生用油運輸,申請停泊系爭3漁港所使用之「天玉輪」,亦為原告所重新購買之船舶,是以,該「天玉輪」自購買取得以迄完成修建並取得航港局准於申請籌設船舶運送業之合理時間,根據被告近日辦理之「臺東縣富岡漁港貨船碼頭船席位(A1-a1)出租案」,其公告資料[其他]第13點載明:「乙方應於簽訂契約日起算30日內置妥中華民國國籍之自有船舶並開始履約。

惟承諾以籌設中性能較優船舶履約者,於正式營運前,仍應具備經航政機關發給航線許可之船體進行履約,且應於簽訂契約後18個月內置妥船舶,並獲航政機關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違反前列事項,甲方應終止契約,沒入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

換言之,依上開公告資料[其他]第13點內容可知,被告同意得標廠商自簽訂契約後18個月內置妥船舶,並獲航政機關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從而,在本件中,自應允許原告得以比附援引相同此案例,而應有18個月內置妥船舶並取得船舶運送業許可證之合理期限。

然而在本件中,原告係於108年7月16日取得被告停泊系爭3漁港之同意,但被告卻於109年3月2日即廢止「天玉輪」停泊系爭3漁港之核准許可,前後僅有8個月時間,明顯短於前述「臺東縣富岡漁港貨船碼頭船席位(A1-a1)出租案」公告資料[其他]第13點所定之18個月期限,由此兩相比對,益見原廢止處分明顯違法。

5、又本件原告於108年7月12日以東洋(108)字第7012號函,請求被告同意天玉輪泊靠系爭3漁港,俾利蘭嶼、綠島油品及民生物資運送,核其全文並無被告所指原告係以「緊急支援」臺東縣蘭嶼鄉與綠島鄉民生用油運輸作為天玉輪申請泊靠系爭3漁港之理由,換言之,原告從未以「緊急支援」蘭嶼、綠島之民生用油運輸作為申請天玉輪泊靠系爭3漁港之理由;

而被告以108年7月16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本案原則同意所請,核准進出港口為伽藍、開元、南寮漁港。」

等語,上開函文亦無任何有關「緊急支援」蘭嶼、綠島民生用油運輸之記載,更無任何指定或要求原告開始運送油品及民生物資之期限,何來有被告所指之「緊急支援」蘭嶼、綠島民生用油運輸之附有負擔之情事,則被告任意廢止上開同意停泊之行政處分,自已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之法定要件。

6、再依航港局108年11月1日航東字第1083411311號函記載:「說明:……二、目前經營臺東富岡-綠島及臺東富岡-蘭嶼固定航線貨物運送船舶計有『龍春』及『大發1號』等2艘雜貨船,執行該兩離島一般貨物及兼載油品與瓦斯等民生物資,運能已趨於飽和,……。」

等語。

由此可見,有關兩離島之油品及民生物資之運送,已有「龍春」及「大發1號」2艘貨船執行運送【註:原先負責蘭嶼、綠島等離島民生、發電油料運補之「巨龍輪」,因於107年12月16日發生海事意外而無法擔任上開民生、發電油料運補工作,被告因此以108年1月16日府農漁字第1080004981號函同意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改以「龍春號」貨輪替代「巨龍輪」,是以,離島民生、發電油料運補從未發生中斷,更無所謂緊急支援臺東縣蘭嶼鄉及綠島鄉民生用油運輸之需要】,被告所指緊急支援臺東縣蘭嶼鄉及綠島鄉民生用油運輸乙節,早已子虛烏有,被告此等莫須有之主張,自不足憑採。

7、實則,曾以「緊急支援臺東縣蘭嶼鄉及綠島鄉民生用油運輸」等理由向被告申請泊靠系爭3漁港者係訴外人「金東洋公司」,並非原告,此有金東洋公司108年4月23日金東洋(108)字第04023號函可參,惟被告於108年4月26日以府農漁字第1080085357號函同意訴外人金東洋公司申請泊靠系爭3漁港時,其授益行政處分仍似未有附加負擔或限期開始運送油品之期限等相關內容,然被告於108年10月2日以府農漁字第1080207141號函撤銷訴外人金東洋公司之停泊同意,是以,被告顯然將上開訴外人「金東洋公司」之相關事實及主張,無端套用在原告身上,被告此等張冠李戴之手法,除有混淆事實及誤導鈞院之嫌外,更可窺見被告就本件廢止處分之違法。

更何況,被告既然已於108年1月間准許以「龍春號」輪船暫代「巨龍輪」而承運離島用油,則被告所指「緊急支援臺東縣蘭嶼鄉及綠島鄉民生用油運輸」之情形,亦已不復存在,從而,被告自不得再以「緊急支援臺東縣蘭嶼鄉及綠島鄉民生用油運輸」事由對訴外人金東洋公司或原告為任何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之行為。

8、另查,廢止授益之行政處分,必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規定之5款法定事由之一,始得為之,然而,細察本件始末,既無法規上之任何明文規定得以作為廢止依據,被告即亦從未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而本件授益行政處分更非附有負擔之行政處分,更無發生危害公益之情事,從而,被告為本件廢止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9、末按,被告先前同意原告所屬「天玉輪」停泊系爭3漁港,核其性質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前已述及,原告因信賴被告此項授益行政處分,而購入「天玉輪」並耗費鉅資進行「天玉輪」之整修工作,同時,原告並遵守航業法之規定,按部就班地申請取得船舶運送業之許可。

是以,原告此等信賴應該受到優先保護,始符合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從而,被告之廢止處分,仍應予以撤銷,俾保原告之信賴利益。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臺東縣各漁港均為第2類漁港,基於漁港法授權,被告為臺東縣轄各漁港之主管機關,依據漁港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漁港區域實際使用狀況,限制設籍漁船以外船舶入港停泊。」

故被告得審酌離島之垃圾清運、民生物資運輸、公共建設營建材料運輸、民生及發電用油運輸調配貨輪停泊位置之使用。

2、伽藍漁港碼頭可供3席貨輪靠泊,目前有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龍航運公司)所屬貨輪「龍春號」、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貨輪「大發1號」使用,及為協助離島建設工程同意友達營造有限公司所屬「東湧8號」短期停泊使用,囿於富岡漁港提供貨運船舶位置有限,目前已無停泊位,為協助離島物資運輸,被告依據漁港法第16條使船舶泊位管理達到最大公益性,短期核准進出停泊標準以優先主動協助被告載運離島物資、垃圾等業者;

長期核准進出停泊標準將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公開標租,以引進對臺東縣離島物資運輸最有利之業者。

3、被告前於108年4月26日以農漁字第1080085357號函同意訴外人金東洋公司所屬「天玉輪」進出系爭3漁港,然嗣因「天玉輪」之所有權已於108年8月2日移轉至原告所成立之籌備處,且依據漁港法之立法意旨,被告係針對公司所屬船舶為處分,因此金東洋公司所取得之許可並不繼受移轉於原告,故被告依據漁港法第16條規定,於108年10月2日以府農漁字第1080207141號函(本院卷1第61頁)撤銷同年4月26日農漁字第1080085357號函授益處分,此撤銷處分送達對象係金東洋公司,應與原告無關,合先敘明。

4、原告籌備處於108年7月12日以東洋(108)字第7012號函向被告申請所屬「天玉輪」停泊核准許可,被告審酌因巨龍航運公司所屬行駛臺東縣與離島航線之「巨龍雜貨輪」於107年12月16日在屏東縣外海觸礁擱淺,致離島運油能量不足而用油吃緊,中油公司油品營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下稱中油公司東區營業處)於108年1月4日以東運發字第10810007100號函請被告協助蘭嶼、綠島等離島民生發電、用油運補事宜,又因原告係為了緊急支援運送蘭嶼、綠島民生用油,具有船舶泊位使用之公益性等因素,故以108年7月16日函許可原告之申請,此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性質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原告需履行緊急支援運送蘭嶼、綠島民生用油始得進出停泊被告核准之漁港。

至於原告所屬「天玉輪」是否具運送業營運資格,係屬航港局業務職掌範圍,被告僅依據漁港法之規範審酌原告之申請。

惟原告所屬「天玉輪」自108年7月16日被告核准停泊起迄109年3月2日被告廢止停泊許可這段期間,皆未有任何支援運送蘭嶼、綠島民生用油之紀錄,此違背被告核准原告申請所屬「天玉輪」係為緊急支援運送蘭嶼、綠島民生用油之目的,原告並未履行其應「緊急協助」運送離島物資之負擔,與停泊核准事項不符,故被告在漁港泊位有限之前提下,於109年3月2日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所屬「天玉輪」停泊系爭3漁港之許可。

5、被告以原處分廢止授益處分之理由如下: (1)原告於108年7月12日向被告申請停泊許可,並以書面自願承諾履行蘭嶼、綠島民生用油運輸之作為義務,此為被告作成授益處分之關鍵考量因素,原告應負有履行蘭嶼、綠島民生用油運輸之負擔。

(2)惟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取得被告停泊核准許可後,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即變更船舶種類,且未與中油公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訂定任何運送契約,顯見無法支援援助離島物資運送,與原先核准原告申請「緊急」協助運送蘭嶼、綠島民生用油之目的事項不符;

又依據漁港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有權限依漁港區域實際使用狀況,限制設籍漁船以外船舶入港停泊,囿於富岡漁港提供貨運船舶位置有限,為協助離島物資運輸,優先以主動協助被告載運離島物資、垃圾等業者,予以被告轄下漁港「短期」進出與停泊。

又原告事實上卻未履行被告核准之「緊急」協助運送蘭嶼、綠島民生用油作為義務,顯未依其書面承諾履行其負擔,故被告乃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廢止「天玉輪」之停泊許可。

6、至於原告訴稱本件應比附援引被告近日辦理之「臺東縣富岡漁港貨船碼頭船席位(A1-a1)出租案」公告資料[其他]第13點規定,原告應有18個月內置妥船舶並取得船舶運送業許可證之合理期限。

然原告係於108年7月16日取得被告許可,嗣被告於109年3月2日即廢止上開許可,明顯短於18個月期限,益見原廢止處分之違法云云,實乃誤解。

蓋原告原先係以「緊急」協助運送兩離島民生用油之目的提出申請,被告乃依其書面承諾履行負擔核准停泊許可,且無提供專屬泊位;

今被告所公告之臺東縣富岡漁港貨船碼頭船席位(A1-a1)出租案,依公告資料[其他]第13點規定,承租方應於簽訂契約日起算30日內置妥中華民國國籍之自有船舶並開始履約。

惟承諾以籌設中性能較優船舶履約者,於正式營運前,仍應具備經航政機關發給航運許可之船體進行履約,且應於簽訂契約後18個月內置妥船舶,並獲航政機關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上開規定所載契約訂有18個月籌設期間,係為引進對臺東縣離島物資運輸最有利之業者提供專屬泊位並約定履約責任,原告所指並非本件訴訟標的。

7、茲就「臺東縣富岡漁港貨船碼頭船席位(Al-al)出租案」說明如下: (1)基礎事實不同: A、原告所屬「天玉輪」核准案係原告於108年7月12日向被告申請停泊許可,並以書面自願緊急支援履行蘭嶼、綠島民生用油運輸,此為被告作成授益處分之關鍵考量因素,原告負有「緊急性」、「短期性」協助運送蘭嶼、綠島民生用油作為義務,性質上屬於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B、臺東縣富岡漁港貨船碼頭船席位(Al-al)出租案係被告與瀚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明公司)依據法定程序所簽訂之行政契約,目的係以性能較優之船舶投入運輸離島物資等公益性事務,長期性提升綠島及蘭嶼貨物運能。

(2)適法性之差異:A、原告所屬「天玉輪」核准案應遵守「漁港法」、「海洋污 染防治法」、「臺東縣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 及費率基準」等相關法規規範,並負有緊急支援履行蘭嶼 、綠島民生用油運輸義務。

B、臺東縣富岡漁港貨船碼頭船席位(Al-al)出租案除須遵守 「漁港法」、「海洋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規規範,亦須 依據契約規範履行,經營者負有繳納訂約權利金及漁港基 本設施使用管理費、平衡離島物價、定期協助被告及被告 附屬機關以行政委託之公益事務(由委託單位採雙方合議 方式計價、給付)等義務。

(3)綜上所述,臺東縣富岡漁港貨船碼頭船席位(Al-al)出租案與本件原告所屬「天玉輪」核准案性質並不相同,船席位出租係依據行政契約之規範,屬於長期性核准停泊;

「天玉輪」核准案係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屬於短期性核准停泊,兩者之性質及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並不相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其108年7月16日函所為許可原告所屬「天玉輪」停泊系爭3漁港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籌備處108年7月12日東洋(108)字第7012號函(本院卷1第23-25頁)、被告108年7月16日函(本院卷1第27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9-31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149-157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漁港法: (1)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第15條第2項:「主管機關得依漁港區域實際使用狀況,限制設籍漁船以外船舶入港停泊。

但為緊急避難者,不在此限。」

(3)第16條第1項:「船舶進出漁港,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實施檢查外,本籍漁船以外船舶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2、行政程序法: (1)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三、負擔。」

(2)第123條第3款:「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三)揆諸漁港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本得依漁港區域實際使用狀況,決定是否同意設籍漁船以外船舶入港停泊,是主管機關核准設籍漁船以外船舶入港停泊之申請,乃係其基於裁量權所為之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於該處分中課申請人以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自無不可。

惟於我國行政機關作業實務上,行政機關因相對人先出具書面,承諾履行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始決定作成授益處分者,雖與前揭行政程序法條文規定之負擔,係由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時所附加,且已記載於該授益處分中者,有所區別,惟相對人以書面承諾履行之義務,既係其自願承擔,並無信賴保護之問題,且相對人承諾履行該項義務,亦係行政機關願意作成授益處分之關鍵考量因素,故與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負擔,具有類似性,則相對人如未依其書面承諾履行義務時,基於相類似者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應認行政機關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廢止原授益處分。

(四)經查,本件因負責運送臺東縣離島用油之「巨龍」雜貨輪於107年12月16日在屏東縣外海發生海事意外擱淺,致運補任務中斷,為避免離島因供油不足,發生斷油、斷電等民生重大危機,經中油公司東區營業處向被告請求協助,被告乃於108年1月16日函復中油公司東區營業處,原則同意提供原「巨龍輪」使用船舶位,以供其他船舶短期替代運補油料,使用期限至巨龍航運公司替代「巨龍輪」船舶加入營運止,並請中油公司東區營業處檢附替代運補船舶資料送被告備查在案,此有107年12月18日自由時報剪報資料、中油公司東區營業處108年1月4日冬運發字第108100007100號函、被告108年1月16日府農漁字第1080004481號函附本院卷1(第266-267、111-112、113頁)可稽。

嗣訴外人金東洋公司於108年4月23日以金東洋(108)字第0423號函向被告申請許可其所有「天玉輪」停泊系爭3漁港,俾利執行蘭嶼、綠島油品及民生物資運送,內容略以:「說明:一、據悉原承運綠島蘭嶼兩離島電廠及加油站民生用油之船舶(巨龍號)已於年前擱淺,無法再承運兩島油品。

該得標承商現暫以龍春號替代兼載已有數月,但夏季將至,所需用油量將提高,若再逢颱風或海象不佳時船舶無法開航,勢必造成油源短缺。

二、本公司現有天玉交通船,……,符合貴府伽藍港、南寮港、開元港進出條件。

惟無貴府核可之運油專用之泊位供進出或停靠。

三、臺灣中油公司曾詢問本公司船舶能否緊急支援運送貴縣綠島、蘭嶼兩離島公用及民生用油事宜,但未能確認是否能獲貴府於上述伽藍、南寮、開元港口停泊作業。

四、運送離島油品,事關油、電等民生問題,亦涉及國家層面,宜慎重考量運輸之優先性,倘蒙貴縣回復同意配給運油專用泊位,本公司願配合整備船舶,以因應貴縣離島運油之需。」

等語,並經被告以108年4月26日府農漁字第1080085357號函同意在案,亦有金東洋公司108年4月23日金東洋(108)字第0423號函及被告同年月26日府農漁字第1080085357號函附本院卷1(第53、55頁)為憑。

嗣原告於公司籌備期間即以108年7月12日東洋(108)字第7012號函檢附上開金東洋公司108年4月23日金東洋(108)字第0423號函、被告同年月26日府農漁字第1080085357號函及船舶買賣協議書,主張其已向金東洋公司購入「天玉輪」,請求被告同意其所屬「天玉輪」泊靠系爭3漁港,俾利執行蘭嶼、綠島油品及民生物資運送,經被告以108年7月16日函同意在案,此亦有原告籌備處108年7月12日東洋(108)字第7012號函、船舶買賣協議書及被告108年7月16日函附本院卷1(第23-25、123-124、27頁)可證。

查上開原告籌備處108年7月12日函雖無「緊急支援」蘭嶼、綠島油品及民生物資運送等字樣,且被告108年7月16日函亦未載明原告有緊急支援蘭嶼、綠島油品及民生物資運送之負擔,惟上開原告籌備處108年7月12日函業已於說明欄第1點及第2點引用「金東洋公司108年4月23日金東洋(108)字第0423號函」及「被告108年4月26日府農漁字第1080085357號函」,而觀諸上述金東洋公司108年4月23日函文所載,確實提及因原承運綠島、蘭嶼兩離島民生用油之船舶「巨龍輪」擱淺,且夏季將至,所需用油量將提高,恐造成兩離島油源短缺,而中油公司曾詢問其所有船舶「天玉輪」能否緊急支援運送綠島、蘭嶼兩離島用油事宜,是倘被告同意提供系爭3漁港運油專用泊位,其願配合整備船舶,以因應臺東縣離島運油之需,足見金東洋公司於申請時,確有承諾願承擔緊急支援運送離島用油之責,且上述被告108年4月26日函亦載明:「說明:……二、有關來函申請油料運輸作業碼頭乙案,因涉及離島重要民生運補公共利益,本府原則同意運油船舶天玉交通船進出伽藍、蘭嶼、綠島之申請,……。

」等語,足見被告同意金東洋公司之「天玉輪」進出停靠系爭3漁港,係基於離島重要民生運補公共利益之考量;

嗣原告籌備處於108年7月12日再就同一「天玉輪」申請被告同意該船舶停靠系爭3漁港,足認原告與金東洋公司申請之理由及目的應為一致,並同有承諾緊急支援之意。

換言之,原告係以書面自願承諾履行與金東洋公司相同之緊急支援臺東縣蘭嶼、綠島兩離島民生用油運輸之作為義務,作為被告准予「天玉輪」停泊系爭3漁港之前提要件,且原告能否履行「緊急支援臺東縣蘭嶼、綠島兩離島民生用油運輸」之義務,亦係被告作成授益處分之關鍵考量因素,其理至明。

是原告於108年7月12日函所承諾之事項既經被告同意,應可視為原告於該函之承諾事項已為被告核准時附加之負擔,則原告即負有緊急支援臺東縣綠島、蘭嶼兩離島油品及民生物資運輸之負擔。

惟查,本件原告自被告108年7月16日函同意其所屬「天玉輪」停泊系爭3漁港起,迄至被告於109年3月2日以原處分廢止其108年7月16日函之期間,並未與中油公司及臺電公司訂定任何運送契約,亦未有任何支援運送蘭嶼及綠島民生用油之紀錄,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並未依其書面承諾履行其負擔,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其108年7月16日函所為許可原告所屬「天玉輪」進出停泊系爭3漁港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查,本件被告以108年7月16日函作成許可原告所屬「天玉輪」進出停泊系爭3漁港之處分,係以原告履行其書面承諾之事項為其條件,原告嗣後既未依其108年7月12日東洋(108)字第7012號函所載,履行緊急支援臺東縣綠島、蘭嶼兩離島民生用油運輸之負擔,則被告據以廢止前開許可處分,自為原告所得預見,不生任何信賴保護問題。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另原告訴稱被告於108年10月2日撤銷訴外人金東洋公司之天玉輪停泊系爭3漁港之許可,致航港局要求原告修正營運計畫書,嗣原告修正營運計畫書後,卻遭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同意停泊之授益處分,無異玩弄原告權益云云。

惟查,被告雖於108年10月2日以府農漁字第1080207141號函(本院卷1第61頁)撤銷其同年4月26日府農漁字第1080085357號函所為同意訴外人金東洋公司所屬天玉輪停泊系爭3漁港之處分,然並未一併撤銷或廢止其108年7月16日函所為同意原告所屬天玉輪停泊系爭3漁港之處分,且觀諸上開被告108年10月2日函文所載,亦僅以訴外人金東洋公司為處分相對人,是該撤銷處分自與原告無涉,原告所屬天玉輪於斯時仍得停泊系爭3漁港。

縱原告因此撤銷處分遭航港局要求檢討修正其營運計畫書,致其申請經營之航線變更為臺灣沿海地區國內非固定航線(詳見本院卷1第352-353頁修正營運計畫書),然航港局業於109年2月5日以航東字第1093400051號函(本院卷1第393-394頁)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予原告,原告亦應自斯時起開始營業,履行緊急支援綠島、蘭嶼兩離島用油及民生物資運送之義務,惟原告迄至被告於同年3月2日作成原處分時,仍無任何運輸及停泊紀錄,自難認原告已履行其負擔,是被告自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廢止原授益處分。

原告上開所訴,亦無足取。

(六)原告復援引被告109年6、7月間辦理之「臺東縣富岡漁港貨船碼頭船席位(A1-a1)出租案」,主張依該出租案公告資料[其他]第13點規定,被告同意得標廠商自簽訂契約後18個月內置妥船舶,並獲航政機關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然而在本件中,被告雖於108年7月16日許可原告所屬「天玉輪」停泊系爭3漁港,但被告卻於109年3月2日即廢止前開許可,前後僅有8個月時間,明顯短於前述出租案公告資料[其他]第13點所定之18個月期限,益見原廢止處分明顯違法云云。

經查,「臺東縣富岡漁港貨船碼頭船席位(A1-a1)出租案」公告資料[其他]第13點固規定:「乙方(得標廠商)應於簽訂契約日起算30日內置妥中華民國國籍之自有船舶並開始履約。

惟承諾以籌設中性能較優船舶履約者,於正式營運前,仍應具備經航政機關發給航線許可之船體進行履約,且應於簽訂契約後18個月內置妥船舶,並獲航政機關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違反前列事項,甲方(招標機關臺東縣政府)應終止契約,沒入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

(本院卷1第80頁),然上開公告資料亦明定該出租案履約期限係自簽約日之次月1日起為期「7年」(本院卷1第79頁),是上開出租案係被告依據法定程序與瀚明公司所簽訂之行政契約,目的係以性能較優之船舶投入運輸離島物資等公益性事務,長期性提升綠島及蘭嶼貨物運能,故方給予其18個月期間置妥船舶,並獲航政機關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尚屬合理。

惟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核准原告所有「天玉輪」進出停泊系爭3漁港,係以緊急支援蘭嶼、綠島油品及民生物資運送為前提要件,兩者事實基礎不同,自無可能給予原告18個月期間整備船舶、申請航政機關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況且,上開出租案公告資料[其他]第13點亦明定得標廠商原則上應於簽訂契約日起算「30日」內置妥中華民國國籍之自有船舶並開始履約,並非一律給予18個月期間整備。

是原告執上開出租案公告資料,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既無可採,則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其108年7月16日函所為許可原告所屬「天玉輪」進出停泊系爭3漁港之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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