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理由
- 一、經查:
- (一)原告原係被告教師,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接獲舉報校
- (二)其間,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具申請函,請求被告提供性平會
- (三)原告對被告108年4月15日函、原處分、108年5月21日
- 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
-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 (二)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8年7月29日函,被告就原告於108年7
- 四、追加之訴部分:
- (一)按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訴
- (二)依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1頁)之記載,原告起訴時係聲明
- 五、結論:起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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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李俊億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立馬公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黃銘廣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林宏哲 律師
林怡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澎湖縣政府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府訴審字第1090013973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109年7月8日院臺訴字第10901802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經查:
(一)原告原係被告教師,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接獲舉報校內疑似師生戀等事件(下稱本事件),經進行校安及社政通報後,被告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召開會議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嗣於108年3月4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與被告學生師生戀一節,違反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且原告於發現其有上開違反專業倫理之虞時,未主動迴避或通報被告處理,亦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提經108年3月18日被告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決議(處分可閱卷第102-103頁),通過調查報告,並依行為時教師法(下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移由被告108年4月9日107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下稱108年4月9日會議)決議(同上卷第114-117頁),原告之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及教師聘約第4點(三)等規定,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解聘及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後,被告除以108年4月15日澎馬公中人字第1080100133號函(下稱108年4月15日函,同上卷第187-188頁)通知原告,並於同日函報澎湖縣政府於108年5月1日以府教學字第1080023515號函(下稱108年5月1日函,同上卷第207頁)核准被告辦理原告解聘案,被告據以108年5月6日澎馬公中人字第1080001556號函(下稱原處分,同上卷第208-209頁)通知原告,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解聘生效。
原告不服被告108年4月15日函,提起申復,經被告於108年5月18日做成申復審議決定駁回其申復(同上卷第237-242頁),並以108年5月21日澎馬公中輔字第1080100179號函(下稱108年5月21日函,本院卷第45頁)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澎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7月9日府教學字第10809071001號申訴決定(本院卷第61-77頁)駁回申訴。
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1月13日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81-95頁)駁回再申訴。
(二)其間,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具申請函,請求被告提供性平會、教評會歷次會議審議本件相關資料,經被告以108年6月14日澎馬公中人字第1080002129號函(下稱108年6月14日函,行政院可閱卷第34頁)檢送予原告。
原告嗣於108年7月18日復具申請函(處分可閱卷第288-289頁),以被告教評會108年4月9日會議對其提案解聘3次,並經3次正式表決,且均有案由,惟提供原告之該次會議紀錄僅有第3次表決之案由及結果,未有表決票數之記載,且漏未提供被告性平會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及第2次會議紀錄等語。
經被告以108年7月29日澎馬公中人字第1080100286號函(下稱108年7月29日函,同上卷第462-463頁)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三)原告對被告108年4月15日函、原處分、108年5月21日函、108年6月14日函、108年7月29日函、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決定不服,於109年2月14日(收文日期)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7月8日院臺訴字第1090180229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訴願決定)對再申訴決定為訴願不受理(本院卷第111-121頁),就其餘部分,移由澎湖縣政府以109年5月26日府訴審字第1090013973號訴願決定(下稱縣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其訴願(本院卷第97-109頁)等情,有上開文件附卷可稽。
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均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縣府訴願決定及行政院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108年7月29日函應予撤銷,被告就原告於108年7月18日之申請,應提出「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與第2次性平事件會議紀錄以及108年4月9日教評會會議之完整表決紀錄」。
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
「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立學校教師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者,行為時教師法第33條固賦予教師得選擇依循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
或經由訴願、行政訴訟之雙軌救濟途徑,但僅得二者擇一,不得同時或先後兼行,其已選擇其中之一救濟途徑行之,即不得再循另一救濟途徑續行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6年度裁字第1894號裁定意旨,原告本不得就原處分同時併行或先後實施申訴及訴願救濟程序,今原告既已就原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並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1月13日駁回再申訴決定,並同時教示如不服評議決定,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95頁)。
則原告自應於收受上開再申訴評議書後之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捨此不為,復又於109年2月14日(收件日,行政院訴願可閱卷第1頁)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又原告係於109年2月4日收受再申訴評議書,有教育部送達證書附再申訴不可閱卷(倒數第2頁)可稽,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應自再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次日即109年2月5日起算;
又因原告住在澎湖縣馬公市,在途期間加計19日,所以算至109年4月23日(星期四)即屆滿2個月不變期間。
原告遲至109年7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核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依前述法條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已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
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8年7月29日函,被告就原告於108年7月18日之申請,應提出「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與第2次性平事件會議紀錄以及108年4月9日教評會會議之完整表決紀錄」部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3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於閱卷時已經有看到內容,故撤回上開聲明(本院卷第287頁),經核原告撤回部分被告並未反對,且此部分撤回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追加之訴部分:
(一)按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原起訴並不合法,則其所為訴之追加,亦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二)依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1頁)之記載,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縣府訴願決定及行政院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108年7月29日函應予撤銷,被告就原告於108年7月18日之申請,應提出「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與第2次性平事件會議紀錄以及108年4月9日教評會會議之完整表決紀錄」。
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復於109年9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請求:先位聲明:(一)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縣府訴願決定、行政院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108年7月29日函應予撤銷,被告就原告於108年7月18日之申請,應提出「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與第2次性平事件會議紀錄以及108年4月9日教評會會議之完整表決紀錄」。
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見原告行政追加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189頁)。
惟查,起訴狀訴之聲明包含撤銷被告解聘函之撤銷訴訟及請求撤銷被告108年7月29日函,並作成准予提供其所申請之會議紀錄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其中撤銷訴訟部分因起訴逾期,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而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因原告已於110年3月2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已如上述。
依前揭說明,訴之追加乃係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而原告之起訴(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撤銷訴訟)並不合法,是其自無從為訴之追加,復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故其所為上揭訴之追加,亦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起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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