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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沈俊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55號裁定請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雖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2月25日109年度抗字第34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述裁定附卷為憑。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3頁)可參。
從而,本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依上述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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