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葉桂珍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
代 表 人 蘇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57125號函附之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為被告企業管理學系(下稱企管系)教授兼系主任,於民國109年2月1日退休。
原告因不服訴外人蔡燿全提起鐘點費之申訴案,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於108年7月5日作成107學申訴字第8號「申訴有理由。
企業管理學系應依法另為適當之決定。」
之評議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於109年3月16日(收文日期)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作成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申訴決定程序不法,被告校聘律師林宗翰以錯誤之開會通知單使原告無法到場說明、答辯真實,事後亦拒絕補正。
訴外人蔡燿全意圖向時為系主任之原告報假帳、強制取財不得,為使原告受刑事訴追而於申訴書掩飾實情,並捏造「原告擅權停課、停課程序未當、非法抑留剋扣其授課薪資、違反公務員抑留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等不實內容。
被告竟僅採訴外人蔡燿全之捏造內容,罔顧證據而評議不實,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第43條、第55條及第64條等規定。
2、訴外人蔡燿全於108年7月5日寄電子郵件稱原告損害其名譽,同年7月8日被告校聘律師林宗翰將系爭申訴決定送給原告,全篇僅採訴外人蔡燿全捏造之不實內容,亦未補正同年6月6日錯誤之開會通知單與正確議程。
原告因此於該書封面寫上「蔡燿全毀謗、意圖強制取財、請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召集人張心馨老師等出面解決」等文字,並將訴外人蔡燿全意圖強制取財之證據寄給被告,卻未獲被告回應。
原告於108年9月13日再請求糾正,被告仍否准補正。
被告上述行為,終使訴外人蔡燿全得以系爭申訴決定為唯一證據誣告原告。
3、訴外人蔡燿全僅有研究型、不支領鐘點費兼任教授聘約,屬兼任教師,並非專任教師,不符專任教師申訴要件,應無受理必要。
且訴外人蔡燿全不適用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按月給付全學期薪資之規定,其停課前之薪資需依法另案申請經企管系同意。
故訴外人蔡燿全申訴標的所稱原告非法剋扣及抑留其薪資等語,已逾越教師申訴裁定範圍,惟系爭再申訴決定漏未審酌,應有違誤。
4、系爭申訴決定看似以單位為處分,實乃損害原告免予被誣告之法律利益之決議,包含決議蔡燿全申訴有理由、企管系未經推廣教育委員會審議停開與否、程序上恐有未當,及文末以「原告恐違反刑法公務員抑留剋扣應給款物罪」為恫嚇,足讓訴外人蔡燿全據以捏造「原告擅權停課、擅自扣減伊酬勞、歪曲栽贓毀謗」等不實內容誣告原告。
系爭申訴決定加註「不受理蔡燿全將原告移送檢察署偵查之主張」等語,以示該決定對原告有利,以免於行政失職。
5、系爭再申訴決定不受理之理由不實: (1)原措施單位係審理程序違法、評議不實且拒絕補正之被告校申評會,並非內部單位之企管系。
系爭申訴決定所載「企管系未經推廣教育委員會審議停開與否,程序恐未當;
原告恐觸犯刑法抑留剋扣應發款物罪」等不實文字,確屬對原告個人所為之措施。
又系爭申訴決定違法、不實,卻為訴外人蔡燿全持以為據捏造不實誣告原告,涉及刑事,原處分之無效或違法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告具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合法性。
(2)原告於108年9月對被告校聘律師林宗翰提起告訴,經地方及高等檢察署於109年2月17日、3月9日諭知不起訴,惟曉諭本案屬教師申訴、行政訴訟範疇。
因本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原告於109年3月13日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距108年7月8日收受被告系爭申訴決定書未逾1年之遲誤期間,且該期間內原告持續請被告補正,並無被告答辯所稱再申訴逾期情事。
而原告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等同訴願,教育部並未將原告之再申訴案移送其他訴願管轄機關,且於109年8月25日以最速件告知:「原告之再申訴案業經該部評議,倘有不服,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足證本件確經訴願程序無誤,且原告具備提起再申訴之合法性。
(3)系爭申訴決定係對原告擔任被告專任教授兼系主任身分時之不當處置,致使訴外人蔡燿全得持以恐嚇、誣告原告,縱使原告現已退休,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25條第8款規定,無礙原告依法完成再申訴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回復原狀之合法性。
6、原告具備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且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如前所述,系爭申訴決定係隱瞞訴外人蔡燿全之不法行為,損害原告答辯真實權利所製作而成。
訴外人蔡燿全對原告所為誣告,損害原告名譽及精神安全甚鉅,被告應作為卻不作為,使原告退休後仍承受不必要之心理刑罰,足見原告為系爭申訴決定之受害者甚明。
原告以本訴確認系爭申訴決定違法、無效、應予撤銷,請求回復原狀,保護權利。
原處分是被告違法造成,被告當然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具備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適格。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即系爭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申訴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8年5月29日、6月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駁回「108年5月23日蔡燿全申訴案」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不具再申訴之當事人適格,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合法:課予義務訴訟以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教師法之再申訴程序其性質視為訴願程序,故若原告未經合法之再申訴程序,遽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
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1日自被告學校退休,原告於109年3月16日提起再申訴時,已非屬教師法第3條規定之教師身分。
又系爭申訴決定之內容,係訴外人蔡燿全申訴(被告誤載再申訴)有理由,企管系應另為適法之處置,並非對原告個人之措施,原告自不得依教師法第3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評議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36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再申訴,核有再申訴人不適格之情形。
2、原告提起再申訴已逾越再申訴期間:系爭申訴決定末段載明「不服本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既已詳載救濟教示及救濟期間,申訴人或原措施之學校對於申訴評議決定有所不服,自應於再申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申訴。
而系爭申訴決定於108年7月8日送交企管系,經企管系專案工作人員收受在案,有簽收影本可證,且原告於再申訴書自承系爭申訴決定於108年7月8日即已送達。
準此核計原告提起再申訴之期間,自108年7月9日起算,至教育部於109年3月16日收受原告再申訴書,共相隔251日,顯已逾越評議準則第12條之法定不變期間。
3、原告不具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系爭申訴決定之原申訴人為蔡燿全,原措施單位為企管系。
原告雖時任企管系系主任,惟業已於109年2月1日退休,提起再申訴時已非企管系系主任。
且原告與企管系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原告既非系爭申訴決定之相對人,亦非原措施單位,自非系爭申訴決定之當事人。
又系爭申訴決定係命企管系應另為適法之處分,非對原告之處置或措施,且訴外人蔡燿全主張應將原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部分,已評議不予受理,係對原告有利之處置。
系爭申訴決定並未影響原告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亦因無法回復任何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不合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合法?其訴請撤銷系爭申訴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駁回「108年5月23日蔡燿全申訴案」之處分,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申訴決定(第18至24頁)、原告109年3月13日再申訴書(第135至136頁)及系爭再申訴決定(第26至28頁)附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除有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應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目的即在於排除民眾訴訟,並藉此區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與法律規範之反射利益,或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之利害關係之情形。
因此,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訴訟實施權,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
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
而欠缺當事人適格,屬於狹義的「訴之利益」之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故行政法院經職權調查結果,審認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係以系爭申訴決定訴外人蔡燿全申訴有理由,及記載「企管系未經推廣教育委員會審議停開與否,程序上恐未當」、「原告恐觸犯刑法抑留剋扣應發款物罪」等語,乃對其個人所為之措施;
校申評會作成違法不實之系爭申訴決定,使訴外人蔡燿全得據此對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損害原告權益為由,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查,系爭申訴決定乃就訴外人蔡燿全為企管系兼任教授,不服企管系108年3月15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務會議暨導師會議,主席報告調整訴外人蔡燿全開設之金融市場技術分析碩士學分班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整學期鐘點費為新臺幣88,000元(本院卷第115頁)提起申訴(再申訴卷第55至60頁),所為之評議決定,主文為「申訴有理由。
企業管理學系應依法另為適當之決定。」
,核係對訴外人蔡燿全個人有關系爭課程整學期鐘點費申訴事件所為之決定,非具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尚非系爭申訴決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訴決定內容係對其個人所為之措施,惟申訴決定理由欄之記載,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敘明作成決定之理由,非對他人權益事項而為措施。
且觀諸系爭申訴決定之內容,理由欄第四項所載「企管系未經推廣教育委員會審議停開與否,程序上恐有未當。」
等語,係對企管系調整訴外人蔡燿全系爭課程鐘點費之措施,是否符合被告推廣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3款、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所為判斷,僅關乎企管系對訴外人蔡燿全措施之適法性,尚與原告個人無關;
理由欄第五項略以:「申訴人主張企管系葉主任違反刑法第129條第2項公務員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措施係請求本會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違法行為,因其非屬本會管轄事項。
是以,就刑事告發部分爰依申訴評議要點第4點第9款規定,不予受理。」
等語(本院卷第23頁),則係就訴外人蔡燿全之主張為不予受理之記載,亦無對原告個人有何不利之措施。
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燿全以系爭申訴決定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使其受刑事訴追之不利益,僅屬原告與訴外人蔡燿全間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原告因系爭申訴決定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原告尚非系爭申訴決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無以自己名義就系爭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餘地。
原告主觀公權利並無因系爭申訴決定受有損害之可能,就系爭申訴決定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欠缺訴訟實施權能,自不具當事人適格。
(四)本件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即系爭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申訴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108年5月29日、6月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駁回108年5月23日蔡燿全申訴案之行政處分」核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存在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其要件。
查依原告聲明第二項所載「108年5月29日、6月6日之申請」,係指企管系108年5月29日(108)成大企字第006號函(第29至31頁)及原告108年6月6日在108年6月4日成大秘字第1080100642號開會通知單及在訴外人蔡燿全補充申訴理由書(一)上手寫意見送校申評會之文書(第37至41頁)。
惟按行為時評議準則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說明。
(第2項)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2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
但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本件被告於108年5月27日成大秘字第1080100599號函(第32頁)檢附申訴書,請企管系提出說明及答辯,經企管系以上開108年5月29日(108)成大企字第006號函為答覆。
又被告於108年6月4日以成大秘字第1080100642號開會通知單,通知企管系將於108年6月6日召開107學年度第6次校申評會,原告於108年6月6日在前述開會通知單及訴外人蔡燿全補充申訴理由書(一)上手寫意見送校申評會,有前開函文附本院卷可稽。
上述企管系108年5月29日(108)成大企字第006號函,係企管系依前揭行為時評議準則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說明,非原告申請事件。
另原告就訴外人蔡燿全之申訴案並無申請准駁之權限,其於108年6月6日在前述開會通知單及訴外人蔡燿全補充申訴理由書(一)上手寫意見,性質上僅屬第三人對訴外人蔡燿全所提申訴案表示意見,尚無法令賦予原告個人有申請申訴駁回之權限,系爭申訴決定並非依原告申請作成,自無存在「依法」申請事件,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不合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不合,且原告亦非本件程序標的即系爭申訴決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爰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程序來諭知。
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並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判決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