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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李芝蓁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李煥熏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王羚懿
鍾佳宏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所僱用之路邊開單服務員,其於民國102年3月24日發生職業災害,後於107年11月30復職。
嗣交通局審酌原告具重度視障,且依診斷證明不適宜騎乘交通工具及擔任夜間或外勤工作,經評估該職務所需能力及原告情形後,認其於路邊執勤之基本保障自身安全能力確有不足,另原告係以步行方式開單,惟其因公傷之右肢不便,故加重左腳負擔,近期並頻繁看診等情,爰以原告再持續執行目前職務實有困難,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8年7月4日起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原告於108年7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認交通局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予以資遣,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身心障礙歧視禁止之規定,被告乃於108年7月30日函請即交通局陳述意見,交通局於108年8月8日派員陳述意見及提出書面意見。
嗣經被告提報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108年12月18日第5屆第3次會議審議結果,決議身心障礙歧視不成立,被告並以109年1月3日高市勞就字第1093009880C號函將決議及理由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因本件兩造間就身心障礙歧視之爭議,涉及原告與交通局間之勞動契約,且若被告敗訴,交通局或有可能因就業歧視之事實而受裁罰,故由其等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的進行,本院認有輔助被告的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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