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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9號
民國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儀郎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關山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世程
訴訟代理人 王惠英
陳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1090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後,原告除撤銷聲明之外,在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方面,又追加聲明「被告應依原告的申請作成正確的戶籍登記。」
(本院卷第265頁)經核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辦理繼承事宜,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8年6月21日向被告主張其母姓名「廖周阿屘」即「周屘」,申請更正廖周阿屘之出生年月日、出生別及父母姓名。
經被告查閱戶籍登記資料上,有關「廖周阿屘」與「周屘」之登記皆非相同,且原告無具體證明文件足資證明兩者為同一人等由,以108年12月17日東關山戶字第108000262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33、34年臺灣光復前後,日據時期原本極為詳實完整之戶籍記事,因戰亂影響及光復初期諸事待興,老百姓不明瞭戶籍登記申辦事項而多所錯誤,此為公知事實,自不待言。
況因年代久遠,原告非當事人或親自目睹情狀之人,自難期為適當舉證。
惟原告之母廖周阿屘戶籍記載顯有違誤,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依職權查明真相,並據以更正,卻不為之,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自有違誤。
⒉原告之母廖周阿屘之戶籍登記記載錯誤事項如下:⑴戶籍記載:與廖各之長男結婚。
但事實是,廖各之「長男」係民國前2年12月20日出生,未滿2月即亡故,根本不可能與廖周阿屘結婚,與廖周阿屘結婚者應係廖各之次男廖榮宗。
⑵戶籍記載:周阿屘。
但事實是,周阿屘與周屘應是口說與文字記載之不同,實質意義並無不同,皆係同一人,而周阿屘因冠夫姓,現稱為廖周阿屘。
⑶戶籍記載:14年5月3日出生。
但事實是廖周阿屘36年間自填戶籍資料錯誤,尤其是弄錯農曆與國曆,致有誤載。
⑷戶籍記載:父母為廖各與陳螺。
但事實是廖周阿屘36年間自填戶籍資料錯誤,因廖周阿屘不可能與配偶廖榮宗父母同為廖各與陳螺。
⑸戶籍記載:出生別為次媳、參女。
但事實是廖周阿屘36年間自填戶籍資料時錯誤,因廖各參女為廖氏掌珠。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的申請作成正確的戶籍登記。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光復時期初設戶籍,係依據當時當事人口頭申報登記初設戶籍,依法務部85年1月19日(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意旨,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證。
⑴因此對於原告之申請案,經被告初查資料,無法認定「周阿屘」與「周屘」為同一人情況下,被告爰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分別以108年7月23日東關山戶字第1080001514號函及108年10月2日東關山戶字第1080002107號函復原告提供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據以辦理更正。
嗣原告於同年8月12日、12月8日分別提出之證明文件皆為戶籍資料,與被告於戶役政系統所查詢戶籍資料相同,另原告提供訴外人周朝宗證明(切結)書及簽名照片聲稱其為廖周阿屘之胞弟,但與戶籍資料無法對應為同一人,且該切結書依內政部82年8月5日台內戶字第8203943號函釋意旨,應認定係屬私文書,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4點第7款(按:該要點經內政部於82年2月22日訂定發布,於91年8月20日修正名稱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並於98年1月20日廢止;
現就相關規定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謂「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⑵被告為顧及原告權益達審慎釐清為有所據,於108年8月26日東關山戶字第1080001716號函請臺東縣政府釋疑,縣府旋即於108年8月30日函轉內政部,108年9月24日縣府再函轉內政部,經內政部以108年9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80135830號函釋示略以「如仍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憑。」
則被告在原告所提資料仍不足據以認定辦理更正下,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教示其可依司法途徑依法院之證明文件或判決為憑申請更正登記,核屬有據,並無不當。
⑶又由本件原告之訴訟狀主張之內文中,其論述用詞大多率以「根本不可能」「口說與文字記載之不同與實質意義無不同」「可能是」「有可能」等,以「推論之用語」論之,但對於本件更正所引據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及光復後35年初設戶籍之登記資料,皆迄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足資證明上述資料係錯誤,致被告未能據以辦理更正。
⒉被告無法認定「周阿屘」與「周屘」為同一人之理由如下:⑴以戶役政數位系統查詢原告母親「廖周阿屘」(14年5月3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0000000000號,101年10月21日死亡),於光復後35年初設戶籍於花蓮市瑞穗鄉富民 村戶長「廖各」戶內,登記姓名為「周阿屘」、生日「14年5月3日」、稱謂「貳媳婦」、出生別「參女」、父姓名「廖各」、母姓名「陳螺」、配偶「廖榮宗」、長男姓名即原告「廖儀郎」;
而與戶役政數位系統戶籍資料查詢於光復後35年初設戶籍於花蓮縣光復鄉大豐村戶長「戴木水」戶內之「周屘」,其生日「14年7月16日」、稱謂「長媳」、出生別「肆女」、父姓名「周石火」、母姓名「沈阿新」、配偶姓名「戴金隆(離)」、長男姓名「戴文來」皆不同,故被告無法認定「周阿屘」與「周屘」為同一人。
⑵又與周屘同戶之長男姓名「戴文來(33年12月20日生)」、稱謂「長孫」、父姓名「戴金隆」、母姓名「周屘」、出生別「長子」。
但查無花蓮縣○○鄉與配偶戴金隆離婚戶籍記事及申請書,僅於周屘配偶欄記載戴金隆(離)及「戴文來」等戶籍記事,亦查無相關遷出、遷入戶籍記事。
經被告數度函查及傳真原設籍資料檔存疑相關地即花蓮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與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有無相關設籍資料,例如遷出、遷入通報單、初設戶籍前之戶口調查簿,或相關身分證明申請書或結婚、離婚申請書、出生登記、收養、終止收養等身分登記書面資料,均函復查無相關資料。
則在廖周阿屘之長男姓名即原告「廖儀郎(33年11月19日生)」、稱謂「孫」、父「廖榮宗」、母「周阿屘」、出生別「長男」, 與周屘長男戴文來兩者皆不同情事下,無法據以認定為同一人。
⑶原告主張可能是廖周阿屘申報資料錯誤所致,惟:A.被告查據國曆生日、農曆生日轉換查詢,廖周阿屘生日國曆14年5月3日轉換農曆生日為14年4月11日、周屘查詢生日為國曆14年7月16日轉換農曆生日為14年5月26日;
周阿屘長子即原告生日國曆33年11月19日轉換農曆生日為33年10月4日,周屘長子戴文來生日國曆33年12月20日轉換農曆生日為33年11月6日,上揭農曆與國曆出生月日均不相同,核與原告主張不同。
B.原告主張廖各之參女為「廖氏掌珠」等之論述及舉證資料,皆與被告查證之戶籍資料相同,皆未能憑以證明「廖周阿屘」與「周屘」為同一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申請被告將「廖周阿屘」之出生年月日、出生別及父母姓名更正登記與「周屘」相同,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⒈戶籍登記更正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
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內政部依戶籍法第82條授權訂定發布戶籍法施行細則,該細則第13條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是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
又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範疇,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⒉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之申請更正,申請人應提出具證據力之證明文件:如上所述,戶籍登記之錯誤或脫落,尚得略分為「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申報資料錯誤」所致。
因戶籍登記掌握個人身分關係的現狀,乃公文書之登載,具證明及公示功能,對登記人之身分、財產影響重大,因此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於申請人主張屬「申報資料錯誤」類型,更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必須具相當確實之證據力,此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而該規定係就戶籍法第22條有關戶籍更正之證明方法,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目的為擔保更正之真實性與正確性,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反,本件自得適用。
㈡原告所提資料不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7款要件,故不足證明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落:⒈本件原告提出之相關戶籍記載「周屘」於14年7月16日出生,父姓名為周石火,母姓名為沈阿新,與戴金隆於32年4月27日結婚,復於33年8月與「瑞穗鄉富源村住民廖各」之長男結婚,故重複除籍。
惟廖各之長男廖金土係於民國前2年12月20日出生,已於同年12月24日歿。
另戶籍記載廖周阿屘係於14年5月3日出生,其父母分別為廖各及陳螺,配偶則為廖各之次男廖榮宗(於9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據此主張該「瑞穗鄉富源村住民廖各」即為廖周阿屘配偶廖榮宗之父廖各,周屘與廖周阿屘為同一人,並申請更正廖周阿屘之父母姓名為周石火及沈阿新。
⒉然查,如上所述,戶籍登記之更正,如屬申報資料錯誤類型,申請人應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文件以為證明。
而依花蓮縣瑞穗及光復戶政事務所提供資料可知,瑞穗鄉富源村於33年8月間未曾有「廖各」設定戶籍(另查有「廖各」設籍於瑞穗鄉富民村,見不可閱卷第17-18頁),故無法據此認定上開提及之「瑞穗鄉富源村住民廖各」即為廖周阿屘配偶廖榮宗之父廖各。
況「廖周阿屘」及「周屘」之基本資料(姓名、出生月日、出生別、父母欄)皆不相符,尚難證明兩者為同一人,而得依法將「廖周阿屘」之本生父母姓名廖各及陳螺逕自更正為周屘之父母姓名周石火及沈阿新。
此外,周石火、沈阿新之子周朝宗固簽立切結書以為證明(見訴願卷第102頁),然切結書屬私文書,不屬於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7款所稱「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甚明,自與上述要件不符。
⒊次查,原告主張有關「周屘」與「廖周阿屘」生日錯置,可能是廖周阿屘申報資料錯誤所致。
惟依被告查據國曆生日、農曆生日轉換查詢,「廖周阿屘」生日國曆14年5月3日轉換農曆生日為14年4月11日、「周屘」查詢生日為國曆14年7月16日轉換農曆生日為14年5月26日,農曆與國曆出生月日均不相同,核與原告主張不同。
⒋原告未能提出客觀之鑑定證據以為釐清:⑴按人類粒線體為母系遺傳,子女之粒線體均來自母 親,故同母系之子女應具有相同之粒線體,例如外祖母、母親、舅舅等,均具有相同粒線體。
但因粒線體DNA基因型別鑑別力不若STR DNA型別高,除發生基因突變情形外,二個檢體具有相同粒線體DNA型別者,則研判「不排除具有同母系血緣關係」(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學術園地-血清園地常見問題及說明Q7:於鑑定報告中,有關粒線體DNA型別相符而研判「不排除具有同母系血緣關係」之意義為何?參網址:https://www.tpa.moj.gov.tw/292712/292749/292752/647714/)。
是以,在第三人是否屬生母之胞兄或胞弟(舅舅)而具血緣關係,前揭粒線體DNA型別相符而研判「不排除具有同母系血緣關係」之鑑定若能提出,自屬有力之客觀事證。
⑵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過程,除出具周朝宗之切結書外,未能提出與周朝宗間具「不排除具有同母系血緣關係」之血緣鑑定(即沈阿新為原告之外祖母)證明,並以茲作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7款之證明文件,故而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本院職權調查之證據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其母親即「周屘」,父母分別為周石火、沈阿新,係於33年8月與瑞穗鄉富民村住民廖各之次男廖榮宗結婚。
然依周屘之戶籍資料,周屘於32年4月27日與戴金隆(龍)結婚(見訴願卷第89頁),並育有「戴文來」一子(見本院卷第93頁);
但原告本人到庭陳述時,說明其不曾聽過母親提及曾嫁給戴金隆(龍)或生父姓戴,而「周阿屘」長子即原告生日為33年11月19日,核與周屘長子戴文來生日33年12月20日不同,亦無法證明原告與「戴文來」為同一人,是以此部分證據,無從證明原告之母親即「周屘」。
㈣綜上所述,原告檢附周朝宗之切結書及周屘之戶籍登記資料,向被告申請更正原告母親周阿屘之出生日期、出生別及生父母更正為周石火、沈阿新等,經被告審認原告未能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乃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原告申請案件作成正確之戶籍登記(即更正廖周阿屘之出生年月日、出生別及父母姓名應為周石火、沈阿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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