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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汪大為
潘芸婷
潘思寧
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4款、第5款、第58條、第98條第2項及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甲○○等3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原告乙○○及丙○○均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狀載明全體當事人之姓名或住居所,並就所列被告逐一具體表明其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核有程式上欠缺,原告應依限補正並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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