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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蔡石像
被 告 羅必達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甚明。
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
而「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闡述甚詳。
依上說明,當事人間所爭執者,倘屬於私權爭議之事件,應歸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二、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公會)會員,於民國67年間,為協助公會購置價額新臺幣95萬元之高雄市○○區○○路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原高雄縣辦事處辦公室之用,遂與其他會員以共同出資之會員福利金代墊47萬5,000元作為價金之一部分。
嗣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解散,系爭房屋由社團法人高雄縣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縣公會)承受,惟高雄縣公會取得不久,旋即出售予第三人獲利。
原告與其他會員代墊上開金錢,雖未與臺灣省公會訂有書面契約,仍具有類似合夥之性質,依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分配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
又高雄縣公會承受取得為臺灣省公會財產之系爭房屋,自應承受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
高雄縣公會雖亦已解散,惟未辦理清算,迄未將其賸餘財產用以償還各合夥人之出資。
原告基於合夥人之身分,自得聲請選任聲請人、柯耀聰及相對人為清算人,就高雄縣公會之賸餘財產為清算,並按出資比例之成數返還各合夥人。
三、按所謂公法上之爭議,除有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外,原則上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公法人之當事人間,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
依原告提出書狀之請求,係以高雄縣公會雖已解散,惟未辦理清算完結,遂基於合夥人身分,以私人為被告,請求選任原告與其他合夥人擔任清算人,以便執行合夥清算,並將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按出資比例之成數返還各合夥人。
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核係合夥解散後,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清算人就合夥財產為清算之爭議,應歸屬私人與私人間之私權爭執,而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難謂合法。
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結論: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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