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訴,265,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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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概要:
  8. (一)緣被告辦理「桃園運輸中心107-108年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
  9. (二)桃園採購案於106年10月12日開標,計有原告陸安勞務股份
  10. (三)石門採購案於106年9月12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因僅有裕
  11. (四)其後,被告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8日北檢泰賢
  12. (五)原告1及原告2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9年2月5日購發
  13.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4. (一)被告不得逕以刑事緩起訴處分作為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唯一
  15. (二)原告2家公司雖同屬長昇運輸集團內關係企業,然法人格各
  16. (三)桃園及石門採購案均採複數決標,各標間承載內容不同,顯
  17. (四)原告1、原告2及裕達公司本來即打算承接採購案中「不同標
  18. (五)原告1、原告2及裕達公司均係以運輸成本計算投標價格,自
  19. (六)原告2家公司投標價格均低於被告設定底價,並賦予出席開
  20. (七)桃園採購案中不論原告2家公司有無投標,均不會影響亨旭
  21. (八)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22.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23. (一)被告於稱桃園及石門採購案採取複數決標,係為避免單一廠
  24. (二)長昇集團實際負責人賀詩貴及其集團員工成肇基、丁方威、
  25. (三)原告指稱被告之員工趙久恆央求長昇集團再派一家廠商來投
  26.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7. 四、爭點︰被告依刑事緩起訴處分,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桃園
  28. 五、本院的判斷︰
  29.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述在卷,並有桃
  30. (二)應適用之法令:
  31. (三)經查,原告等2家公司及其人員如何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
  32. (四)原告雖主張該刑事緩起訴處分,乃係檢察官與賀詩貴等人協
  33. (五)原告雖又主張桃園及石門採購案均採複數決標,各標間承載
  34.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趙久恆央求長昇集團再派一家廠商來
  35.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
  36.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37.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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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5號
11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安勞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亞新
原 告 中發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翊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訴字第10900045號及訴字第10900043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歐嘉瑞,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李順欽,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被告辦理「桃園運輸中心107-108年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採購案(下稱桃園採購案)及「107-108年石門供油中心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下稱石門採購案),預算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億7,7772萬4,800元及1億3,953萬6,000元(含營業稅),該2採購案均採公開招標,單價、複數決標方式辦理。

其中桃園採購案分為第1標(承運量為4,094萬4,000公秉公里)、第2標(承運量為3,854萬4,000公秉公里)、第3標(承運量為3,667萬2,000公秉公里);

石門採購案分為第1標(承運量為4,680萬公秉公里)、第2標(承運量為4,440萬公秉公里)。

(二)桃園採購案於106年10月12日開標,計有原告陸安勞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1)、原告中發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2)、亨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旭公司)、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樂公司)及昆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昆志公司)5家廠商投標,開標結果由標價最低標廠商昆志公司標得第1標(標價1.30元/公秉公里),次低標廠商伯樂公司願依第1標之決標價格承運而標得第2標,第3標因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均不願依第1標之決標價格承運,則以在底價以內之再次低標廠商即原告2為第3標之決標廠商(標價1.32元/公秉公里)。

(三)石門採購案於106年9月12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因僅有裕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達公司)1家廠商投標而流標。

被告復於106年10月16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計有原告1、裕達公司及伯樂公司3家廠商投標,於106年10月23日開標結果,由標價最低標廠商伯樂公司標得第1標(標價1.38元/公秉公里),次低標廠商即原告1願依第1標之決標價格價1.38元/公秉公里承運而標得第2標。

(四)其後,被告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8日北檢泰賢108偵2192字第1080112779號函檢送108年度偵字第2192、2193、10023、13780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刑事緩起訴處分),獲悉原告1及原告2就上述桃園及石門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情形,乃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即修正公布前之同條項第8款)規定,以109年1月20日購發(勞務採購二組)0050號書函通知原告1及原告2追繳已發還之桃園採購案押標金各177萬8,000元,及以109年1月15日購發(勞務採購一組)573號書函(以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1追繳已發還之石門採購案押標金139萬6,000元。

(五)原告1及原告2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9年2月5日購發(勞務採購二組)0230號、109年1月31日購發(勞務採購一組)0144號書函(即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1及原告2仍表不服,提起申訴,分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9年7月3日訴字第10900045號、訴字第10900043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不得逕以刑事緩起訴處分作為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唯一依據: 1、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法務部107年6月14日法律字第10703508180號函釋、105年1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02190號函釋前開實務見解揭示之意旨,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應職權調查有無存在違規事實,綜合全部證據後始得進行評價,不受偵查機關所為緩起訴處分拘束。

況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意旨,緩起訴處分實為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不得單以刑事案件緩起訴處分作為不利當事人判斷之唯一依據。

2、刑事緩起訴處分書固認訴外人賀詩貴等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嫌,故原告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云云。

然賀詩貴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曾明確否認犯行,此參伊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中均記載沒有施用詐術或利用其他不正方法,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明。

但原告後來慮及賀詩貴已屆齡85歲,以其身心狀況恐難長時間應付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基於維護賀詩貴健康及節省司法資源目的,始主動認罪並求處緩起訴處分。

3、參酌原處分之記載可知,被告僅憑刑事緩起訴處分作為依據;

此外,被告復於本件答辯狀稱其依刑事緩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等語,更可明確知悉被告就原告是否存有違規事實,自始至終未為實質調查,徒憑刑事緩起訴處分即認定原告2家公司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並作成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顯有調查未盡之重大違誤。

4、再者,參酌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8號、59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法院並不受刑事偵查或審判結果所拘束,故原告是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嫌,並得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後自為判斷,不受刑事緩起訴處分之拘束。

(二)原告2家公司雖同屬長昇運輸集團內關係企業,然法人格各自獨立,即便同時參與系爭採購案,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疑慮: 1、依工程會98年6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800280080號函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並未限制關係企業間不得共同投標,故原告2家公司雖均為長昇運輸集團關係企業,然法人格各自獨立,代表人、董事及公司登記地均不相同。

2、參酌桃園採購案共有3標,原告1與原告2考量不同標間承載量不同,管理、運輸費用經均攤後成本亦不相同,故分別以1.33及1.32元/每公秉公里投標;

而在石門採購案中,原告1因可從基隆調派司機而決定以1.44元/每公秉公里投標,而裕達裕達公司考量司機必須從桃園調派支援,成本較高而以1.68元/每公秉公里投標,足見原告2家公司係基於各自真意參與投標,顯非故意不為競爭。

(三)桃園及石門採購案均採複數決標,各標間承載內容不同,顯屬不同採購項目,即便由同一廠商投標亦不會產生假性競爭情形,自未侵害採購公正性而得追繳押標金: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刑事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係為防止假性競爭關係而侵害投標公正性,然倘標案係採複數決標且各標間內容相異,則投標廠商間即便存在緊密關聯,因投標項目不同,不致產生競爭情形,自非上開法條所規制之對象。

2、桃園及石門採購案均採複數決標,參酌其勞務工作說明書分別記載:「廠商應雇用合格駕駛員至少第1標33人、第2標31人、第3標30人。

……廠商每月承運油料之數量為第1標1,706,000、第2標1,606,000、第3標1,528,000實車公秉公里。

」「廠商應雇用合格駕駛員至少第1標39人、第2標37人。

……廠商每月承運油料之數量為第1標1,950,000、第2標1,850,000實車公秉公里。」

可知,不同標間承運量差距顯著,投標廠商必須雇用不同人數駕駛員,強烈關係到投標廠商人力、財務規模及所能承載之運輸量,非任何廠商均有能力就任一標案為承攬。

足見系爭採購案不同標之間係屬不同採購項目,依照前述實務見解,即便由同一廠商投標,亦不會產生假性競爭情形,申訴審議判斷拘泥於「標案名稱」,無視上述2標案內複數標之間承運內容存在巨大差異,竟以複數標均列於「同一標案名稱」之下,認定屬於同一採購項目,並推論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云云,並不可採。

3、依據另案刑事偵查卷內被告簽註用紙記載:「有關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107-108年石門供油中心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案號:DGC0620002)』案,係於106年11月2日『研討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案發現疑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因應措施』會議討論決議,依政府採購法『不同投標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其精神係就同一標案而定(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600431200號函說明三及97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700060670號令),本事件係二個標案,考量『石門』案如以重大異常關聯之方式處理,則適法性尚不充足。」

(原證16)可知,被告亦認定石門採購案中第1標與第2標間係屬不同標案(即不同採購項目),才會一再向告發人伯樂公司函覆投標廠商陸安及裕達公司間並無重大異常關聯情形,並進而作出續行開標之決定(原證17)。

準此,被告早已自承前述2標案內複數標之間屬不同採購項目,實無重大異常關聯而有侵害採購公正性疑慮,其卻於本件更異其詞,改稱原告於上述2標案中有實質不為競爭行為云云,前後存有重大矛盾。

(四)原告1、原告2及裕達公司本來即打算承接採購案中「不同標」,並無藉由共同投標而影響開標結果之意圖,自不得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嫌相繩: 1、被告對於「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之標案,早期均採單一總價決標,其後因油料運補數量持續擴大,被告擔心廠商能力無法全數承運,故將原本採用單一決標方式拆成複數決標,對此有被告政風處人員吳爾婕於另刑事案證述:「(問:系爭桃園及石門標案當時為何採複數標?)答:……因為油料運補,廠商無法提供這麼多,要視需求。」

可查(原證18);

據此可知,被告係為防止油料運補作業中斷而將原本單一標拆成複數標,以利不同廠商能共同承攬油料運輸工作,自始並非出於防止廠商壟斷目的,則原告2公司各自考量公司內僱用司機人數及承載能力後,分別予以投標,符合被告採用複數決標之初衷,不生侵害採購公正性疑慮。

2、依桃園及石門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4點第4款記載:「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即單一廠商取得第1標後即不可能成為第2標之得標廠商,故同一標案內不同標之間並不會由單一廠商全數得標,不致發生「統包」情形而侵害其他廠商得標之可能,顯無侵害採購之公正性,自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範之對象。

3、長昇運輸集團旗下共計有長昇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昇公司)、玉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坤公司)、原告1、原告2、裕達公司等5間公司,均專門承攬被告油品運輸及工廠所用柴油買賣業務,按照公司規模本來即有能力單獨承攬被告標案中全部油品運輸作業,然因被告刻意將單一採購案拆分成複數標,並在投標須知第14條第4款訂有「廠商投標數限制」規定,長昇運輸集團迫於無奈,經各公司計算成本後,才分別於桃園採購案派出原告1、原告2各自投標,企圖以每公秉公里1.32元及1.33元承標第1標及第2標(第3標考量公司無足夠駕駛員而放棄投標);

另於石門採購案中派出原告1、裕達公司自行投標,並試圖以每公秉公里1.44元及1.68元得標第1標及第2標。

準此可知,原告1、原告2及裕達公司彼此間雖為關係企業,然於桃園及石門採購案中本來就打算承接不同標案,為符合投標須知規定而分開投標,顯不具有圍標或其他不法目的。

反觀被告既然想要達到各廠商能共同承攬油料運輸工作目的,理應將原本單一採購案拆分成不同承載數量之採購案來進行招標,如此一來擁有大量承運能力的長昇運輸集團即得由旗下關係企業就各採購案分別來投標,而承運能量較低之廠商亦得僅針對單一採購案來承標,惟被告為節省開標行政成本,竟採取單一採購案複數決標方式處理,導致原告1及原告2只能於單一採購案中分別為投標,倘因此存有違反政府採購法風險,實係因被告任意變更採購程序所導致,自不能將此不利益歸責於原告。

4、再者,石門採購案中長昇運輸集團本來只派裕達公司投標,然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被告深怕運油業務中斷會對民生需求造成重大影響,故央求長昇運輸集團再派一家廠商來投標,有親身參與石門採購案開標之調度人員潘緯均於偵查中證述:「(問:石門案是否一開始只有一家公司去投標?)答:是。

一開始只有我們一家,所以流標,中油後來因為新竹油庫要收起來,區域要重新劃分,變成基隆要開兩標,對於司機的要求增加到39和37,但我們司機人員不足,合約上有註明說如果少一位司機要罰10萬元,所以我們只有去一家。

流標之後,他們(即中油公司)的主管趙久恆問我們說有無同行或廠商可以幫忙再找人來投標,後來他跟我說桃園有人力,可否請桃園的人來基隆上班。

因為桃園我們沒有標到,等於有多餘的人力,看我們可否讓司機到基隆上班,所以我就跟公司反應。」

可證(原證21);

由此可知,長昇運輸集團係受被告委託而多指派一間公司投標石門採購案,並未意圖影響開標公正性,甚至當次開標結果中,除裕達公司因成本考量不願減價而未得標外,其他廠商全數得標,自始至終未對其他廠商之開標結果產生侵害,顯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之可能。

(五)原告1、原告2及裕達公司均係以運輸成本計算投標價格,自始未有藉由共同投標而干預得標金額之意圖,客觀上亦無任何施用詐術行為,顯與詐術圍標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條之罪: 1、被告雖表示原告2家公司投標價格均由長昇運輸集團所控制,造成實際上價格不為競爭情形。

然原告1、原告2及裕達公司投標桃園及石門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承載成本來計算投標金額,並無惡意不為競爭而影響投標價格情形,有原證22至30可證。

至於裕達公司因需每日派駕駛員從桃園通勤前往基隆上班,以每天補貼交通費800元、每月上班20天來計算,裕達公司每月需比陸安公司額外支出592,000元,則裕達公司每公秉公里運輸成本應為1.63元里;

準此可知,原告1及裕達公司係依據運輸成本為計算,並添加微薄利潤後,始分別以每公秉公里1.44元、1.68元投標石門採購案,並無任何干擾開標公正性情事。

2、桃園採購案中第1標、第2標承運量分別為40,944,000公秉公里及38,544,000公秉公里,兩者相差2,400,000公秉公里,按常理得標第1標之廠商因承載量較大,應可壓低每單位之運輸成本;

準此,原告2本來就設定要標取第1標,原告1則企圖標取第2標,因兩者成本不同而分別以每公秉公里1.32及1.33元價格參與投標,亦無對其他廠商之得標結果產生影響。

3、原告1及原告2及裕達公司於投標系爭採購案時,均係按承載成本為投標價格之計算,不僅主觀上無圍標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行為可言,核與刑事另案被告丁方威於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記載:「(問:前述桃園案投標的報價單金額如何計算?)答:……我是以中油公司規定廠商必須給付駕駛員每月47,500元的薪資,除以每月規定的契約載運量,加上勞健保、退休金提撥等,就可以算出大概的成本,所以當時陸安公司的報價是1.33元、中發公司是1.32元,桃園案是複數標,總共得標廠商有3家,依照投標金額的高低,越低價的就可以得標,當時我算出來的成本約1.3元,加上微薄的利潤,我就報出了前述的投標金額。」

「(問:你和賀詩貴前述以裕達公司及陸安公司投標中油公司的石門案,投標的價格如何決定?)答:因為石門案是中油公司拜託我們多投標一家,所以當時以陸安公司投標時,是以1.44元報價;

裕達公司是以1.68元報價,裕達公司報價比較高是因為我當時想說只有兩家,報價高一點再跟中油公司議價。」

(原證20)「(問:你在調查局筆錄卻是說,你當時想只有兩家,報價高一點再跟中油公司議價,何為?)答:我們要從桃園調人上來,所以需要額外的成本。」

(原證31)相符,自不得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相繩。

4、被告雖援引刑事另案被告賀詩貴、丁方威、成肇基及高翊綺供詞為據,主張原告2家公司投標價格均係賀詩貴決定,且為欺騙被告存在競爭關係而刻意將投標價格作出差異,顯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云云。

然原告2家公司投標價格均係由各公司承辦人員為計算,賀詩貴作為集團負責人,僅係針對承辦人所為建議做最後確認及准駁,並非親自對各公司之投標價格高低為決定,自不得據此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情事。

(六)原告2家公司投標價格均低於被告設定底價,並賦予出席開標人員按現場狀況減價承標權利,在不知悉其他投標廠商投標價格情況下,勢必會於開標現場與其他廠商間為公平競爭,顯無惡意不為競爭之情: 1、被告雖稱依刑事緩起訴處分及偵訊筆錄可證,賀詩貴全權決定原告1及原告2投標金額,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顯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嫌云云。

惟原告2家公司投標桃園及石門採購案時,均係由各公司承辦人員依照承載成本來計算投標價格,顯無惡意不為競爭而影響得標價格情形業如前述。

此外,倘原告2家公司有意圍標,按常情會利用大量廠商投標之優勢來拉抬價格,然觀桃園採購案開標紀錄會發現,原告2投標價格為1.32元/公秉公里、原告1投標價格為1.33元/公秉公里,均遠低於被告原本設定底價1.42元/公秉公里,在在彰顯原告2家公司並無圍標企圖,自始至終係為配合被告政策改變,依照成本計算後以合理價格為投標。

2、又參酌桃園及石門採購案決標紀錄可知,開標當天除原告2家公司外,尚有其他非長昇運輸集團旗下公司參與投標,在不知悉其餘廠商投標價格情況下,原告2家公司依然必須於開標現場與其他廠商為公平競爭,自無故意不為競爭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

再者,原告2家公司為順利得標,會賦予受任出席開標程序人員視現場投標狀況,自行決定「減價」來承標之權利,則賀詩貴即便事前有權確認公司投標金額,因開標現場無法與外界進行通訊,顯然無法掌握最後得標金額;

準此,原告2家公司確實有與其他投標廠商間進行競爭行為,顯未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嫌而得追繳押標金。

3、申訴審議判斷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稱原告2家公司縱有其他無法預知之競爭者,然客觀上既因此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構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事實云云,惟不論是桃園或石門採購案都是在一個採購案下有複數標案,而且規定同一家廠商不能投兩個標,因此如果同一集團要承作兩個標案以上,一定要派兩家公司去投標才能分別得標。

申訴審議判斷所援引之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其基礎事實為一個採購案下僅有一個標案,顯然與本件有複數標案之情形不同。

(七)桃園採購案中不論原告2家公司有無投標,均不會影響亨旭公司投標意願,亦不會使投標結果產生改變,顯無產生不正確開標結果之可能,自不得以政府採購法詐術圍標罪相繩;

另石門採購案第2次招標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本不受3家廠商限制,即便原告1參與投標,亦不會使開標產生不正確結果,顯與政府採購法詐術圍標罪構成要件不符: 1、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成立要件,係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則倘原告所為並無「使廠商無法投標」或「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情形,自不得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相繩。

2、又依桃園及石門採購案招標須知第1點第11項可知,該2標案均採複數決標,參酌桃園採購案決標紀錄記載可知,第1標及第2標係由昆志公司及伯樂公司決標,倘嗣後未得標之亨旭公司有意得標,自得減價而以前2標案價格優先承攬,故原告2家公司參與投標並無影響亨旭公司得標機會;

況桃園採購案僅有3個標案,而第1標及第2標業由其他廠商得標,即便原告2家公司其一未為投標,亨旭公司亦因標價高於其中任一間公司投標價格而無從取得第3標;

準此可知,本件無論原告有無參與投標,均不會影響其他廠商投標意願,亦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甚無存有不正確結果發生之危險性,自難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

3、另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2次招標本不受3家廠商之限制,即便巧立多家廠商名目參與投標,因客觀上無從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嫌。

在石門採購案中第1次投標時只有裕達公司參與,故當次開標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宣告流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其後第2次開標時長昇運輸集團內雖有原告1及裕達公司同時參與投標,然參照前開實務見解所示,因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2次開標不受3家廠商之限制,即便陸安公司參與投標,亦不會使開標產生不正確結果;

甚至當次開標結果,除裕達公司因成本考量不願減價而未得標外,其他廠商全數得標,故本件自始至終未對其他廠商之投標及開標結果產生影響,顯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欺圍標罪之可能。

(八)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於稱桃園及石門採購案採取複數決標,係為避免單一廠商獨大,壟斷全體油料之運送,一旦獨大之廠商無法負荷油料運送時,勢必會危及國內民生經濟等重要需求。

又依桃園及石門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0點「押標金之繳交與退還」第2項第9款明訂「投標廠商有下列行情之一者,其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之押標金全部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採購法第87條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

因此,桃園及石門採購案之複數決標既以單一廠商投標一次為限,各廠商間存在價格競爭關係,而不得互相勾串,若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等情事,被告即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上開規定業經被告載明於招標須知,原告1及原告2既然同意參與投標,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二)長昇集團實際負責人賀詩貴及其集團員工成肇基、丁方威、高翊綺、原告1、原告2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作成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 1、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者,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押標金。

又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經由同一行為人掌控,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至於是否發生不正確結果,僅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參照)。

2、長昇集團實際負責人賀詩貴及其集團員工成肇基、丁方威及高翊綺於偵訊中已坦承全權決定原告1及原告2於桃園案之投標價格,藉此增加得標機會,因此產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 (1)臺灣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92、2193號案偵訊筆錄節錄: A、賀詩貴偵訊筆錄:「(檢察官問:與長昇、隆安、玉坤、中發、裕達等公司是何種關係?)我是真正的老闆。」

「(檢察官問:為何會成立這麼多家公司?)要招標,因為一家公司只能得標一個地方,兩家公司才能兩個地方」、「(檢察官問:公司之前投標都是成肇基負責?)是,我決定投標單價,他執行投標程序。」

「(檢察官問:決定要用哪幾家公司去投標是誰決定?)我不清楚,我只管單價跟成本。」

「(檢察官問:你在投標時知道要用兩家公司投標?)細節我不清楚,我只決定單價,不要圍標。」

「(檢察官問:你們一個標案用了兩個公司名義出去,所以你決定了兩個單價?)有時候會,一個高單價一個低單價。」

「(檢察官問:為何會用高低單價?)因為高價利潤高一點,用低價是因為怕標不到。」

「(檢察官問:106年桃園跟石門案你知悉?)是。」

「(檢察官問:你決定好的單價是告知誰?)成肇基。」

「(檢察官問:公司沒有標到案的話如何處理?)就解散,有些員工就轉到其他有標到的公司去。」

「(檢察官問:公司押標金是誰出的?)丁方威開出去的。」

「(檢察官問:剛剛提到你是為了要得標才會用兩家公司名義去投?)是,但不是每次都得標。」

B、成肇基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公司向中油投標的金額是誰決定?)賀詩貴。」

「(檢察官問:公司106年9月在投標中油桃園的案子和10月石門的案子當時你都還在公司?)是。」

「(檢察官問:這兩個案子你有負責?)有,我們去領標單,把該處理的行政業務處理完之後向賀詩貴報告,讓他訂單價、決定用哪家公司投標,然後就送標單、開標。」

「(檢察官問:桃園的案子是用中發跟陸安去投標)是。」

「(檢察官問:為何要用兩家?)因為我們想多做。」

「(檢察官問:石門案也是相同情況?)是。」

「(檢察官問:這兩個標案金額是誰決定)賀詩貴。」

「(檢察官問:換公司去投標之後現場員工都相同?)基本上相同,就是換老闆不換伙計。」

「(檢察官問:照你剛剛所述,實際上也沒有換老闆?)在法律上是不同公司,但實際上沒有換老闆。」

「(檢察官問:你說想多做是何意思?)因為他有3個標,我們想做2個標。」

「(檢察官問:這不是3個標而是指他在這個標裡面可以選3家公司來一起做?)是。」

C、丁方威偵訊筆錄:「(檢察官問:玉坤、長昇、中發、陸安及裕達等5家公司參與中油公司的標案,是誰決定投標金額、備標文件、押標金的支票?)金額由我算,然後知會賀詩貴,備標文件都是陳品安、高翊綺、跟一個離職員工,我只寫長昇公司,我們是一個人負責寫一家公司,這樣筆跡才不同,這些文件資料由我跟其他人一起準備,下是我們這邊下載,成肇基負責去標場投標。

押標金的支票我們這邊準備,因為公司大小章在保險箱中。」

「(檢察官問:玉坤、長昇、中發、陸安及裕達等5家公司的相關人員,有誰知道桃園標投標金額是由誰決定以及決策?)我知道投標金額,去投標的人也知道投標金額,決策過程除了我跟賀詩貴,沒有人知道。」

「(檢察官問:這些公司營運是否獨立?)他們只負責管理。」

「(檢察官問:所謂負責管理是指有標到的場的管理)是。」

「(檢察官問:由每個場的現場經理負責?是。

)、「(檢察官問:這個場的這家公司兩年後就會換集團內其他公司來投標?)是。」

「(檢察官問:但是裡面的員工跟主管都是公司的人?)主管會到新的公司去,但實際上都還是我們公司的人」「(檢察官問:這兩家公司要去投是誰決定?)老闆賀詩貴決定,他知道這個標案要投兩家公司。」

「(檢察官問:賀詩貴除了決定投幾家跟金額以外有無決定其他事情?)所有事情都是他決定的。」

D、高翊綺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上開桃園案、石門案,這兩家標案的投標內容、價格、條件等,是由何人決定?賀詩貴或賀士郡決定。

)「(檢察官問:上開五家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家公司嗎?)同一個老闆賀詩貴。」

「(檢察官問:上開五家公司的事務,是由何人做決定?)賀詩貴或賀士郡」 (2)刑事緩起訴處分:「桃園案於106年9月25日公開招標,賀詩貴與成肇基、丁方威、高翊綺、陳品君、莊佳慧共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賀詩貴、成肇基決定以中發及陸安公司之名義,並由賀詩貴、丁方威決定單價予以參標。

……。

中油公司審標人員因未能發現中發及陸安公司實係由賀詩貴掌控之同一廠商而予以順利決標,最後中發公司即以1.32元/公秉公里得標桃園案預算金額為4,840萬7,040元之第3子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原告1及原告2在桃園採購案確實有互相勾結投標金額,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行為。

3、由上開筆錄及刑事緩起訴處分可知,長昇集團實際負責人賀詩貴及集團員工成肇基、丁方威及原告2代表人高翊綺既已坦承原告1及原告2投標桃園案之金額由賀詩貴事前全權決定,其目的乃係使長昇集團能增加得標機會,而採用原告2之投標金額略高於原告1司投標金額之方式產生形式上競爭之假象,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7款規定,桃園採購案本不應決標與原告1及原告2,然被告誤信原告1及原告2間存在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事實。

縱然賀詩貴等人、原告1及原告2實際上無法預測桃園案有多少競爭者,以及競爭者之投標金額為何,而未必能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僅係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仍無法藉此脫免其已然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情形。

是以,既然賀詩貴等人、原告1及原告2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構成要件事實,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於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指稱被告之員工趙久恆央求長昇集團再派一家廠商來投標云云,係援引長昇集團員工潘緯均在偵查中之陳述,惟潘緯均之供述僅係其一面之辭,而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主張顯不足採。

退步言之,縱使潘緯均之供述為真(被告否認之),然細觀其供述「趙久恆問我們說有無同行或廠商可以幫忙在找人來投標」,趙久恆此番言論僅係請求潘緯均找其他同行來參與投標,藉此增加競爭廠商,但趙久恆並無要求各廠商間可互相勾串投標金額之意思。

原告亦已自在桃園案之投標金額均由長昇集團負責人賀詩貴所決定,致無實質競爭關係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此部分與趙久恆根本毫無關係。

原告自不得藉由趙久恆曾要求潘緯均找其他廠商投標等語,來脫免其責任。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刑事緩起訴處分,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桃園及石門採購案之押標金,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述在卷,並有桃園及石門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51-198頁)、開標決標紀錄(第199-201頁)、刑事緩起訴處分(第203-209)、原處分(第57-61頁)、異議處理結果(第63-67頁)及申訴審議判斷書(第69-146頁)等文件影本附本院卷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8日北檢泰賢108偵2192字第1080112779號函附原處分卷二(第279頁)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108年5月22日修正移列為第7款) 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3、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釋:「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現行法第7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四、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

(工程會108年9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733號令釋修正移列為第3款) 4、桃園及石門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0點第2項第9款第8目:「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依招標文件規定額度繳納之押標金,全部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其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附記: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之情形如下……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4、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

……」 5、上述關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

是以,桃園及石門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中既已明文規定,被告追繳已發還予廠商所繳納押標金之情形,係包括「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則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所補充認定之情形,自得為被告向原告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

(三)經查,原告等2家公司及其人員如何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92條之罪之事實,業據刑事緩起訴處分理由一記載:「賀詩貴為長昇運輸集團(下稱長昇集團)之董事長,其以長昇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主體,而於長昇集團下分別設立陸安勞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安公司)、中發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發公司)、裕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達公司)、玉坤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玉坤公司)等公司,並由賀詩貴指示不知情之劉亞新、李政賢、林秀珠(上3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由高翊綺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起,接任李政賢擔任中發公司登記負責人),分別於106年間,擔任陸安公司、中發公司、裕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仍由賀詩貴綜理該集團內所有公司之業務,及政府採購投標案件之決策;

成肇基、丁方威於上開期間,分別擔任長昇集團之總經理、財務與行政主管,2人均實際負責陸安公司、中發公司、裕達公司等公司之營運,並負責執行賀詩貴所決策之投標案件;

高翊綺、陳品君、莊佳慧……則均為長昇集團之員工,依丁方威之指示,負責以陸安公司、中發公司、裕達公司等公司之名義,進行相關實際投標作業,長昇集團及其所轄之公司,均以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70號12樓作為實際營業所。

緣賀詩貴得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分別辦理『桃園運輸中心107-108年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下稱:桃園案)及『107-108年石門供油中心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下稱:石門案)等2採購案,桃園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7,772萬4,800元,採最低價得標方式決標3個品項,石門案預算金額1億3,953萬6,000元,採最低價得標方式決標2個品項,賀詩貴為求得標而以其實質掌控之中發、陸安及裕達等公司名義分別投標上開2案,並於報價單填載不同標價,致開標人員誤以為係不同廠商間之自由競爭而開標,企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為下列行為:(一)桃園案於106年9月25日公開招標,賀詩貴得悉本案後,旋與成肇基、丁方威、高翊綺、陳品君、莊佳慧共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賀詩貴、成肇基決定以中發及陸安公司之名義,並由賀詩貴、丁方威決定單價予以參標。

丁方威遂指示高翊綺、陳品君、莊佳慧等人,使用長昇公司名下之Hinet帳號……進行電子領標,據以製作中發公司投標文件,並於投標文件留用長昇公司登記之……及玉坤公司登記之…電話號碼;

及使用長昇公司名下另一Hinet帳號……進行電子領標,據以製作陸安公司投標文件,並於投標文件留用長昇公司登記之……及……電話號碼,再填載賀詩貴指示之1.32元、1.33元/公秉公里登載中發公司及陸安公司報價單,意圖由中發公司得標以營取不法利潤,106年10月12日本案開標,計有中發公司、陸安公司、昆志實業有限公司、亨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樂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

中油公司審標人員因未能發現中發及陸安公司實係由賀詩貴掌控之同一廠商而予以順利決標,最後中發公司即以1.32元/公秉公里得標桃園案預算金額為4,840萬7,040元之第3子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石門案於106年10月16日公開招標,賀詩貴得悉本案後,旋與成肇基、丁方威、高翊綺、陳品君、莊佳慧共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賀詩貴、成肇基決定以裕達及陸安公司之名義,並由賀詩貴、丁方威決定單價予以參標。

丁方威遂指示高翊綺、陳品君、莊佳慧等人,使用陸安公司在桃園案中使用之……帳號在IP位址為……之電腦進行電子領標,據以製作裕達公司投標文件,並於投標文件留用長昇公司登記之……電話號碼;

又使用中發公司之……帳號在前揭IP相同之電腦進行電子領標,據以製作陸安公司投標文件,並於投標文件留用長昇公司登記之……及……電話號碼,再填載賀詩貴指示之1.68元、1.44元/公秉公里登載裕達公司及陸安公司報價單,意圖由陸安公司得標以營取不法利潤,106年10月23日本案第一次開標,計有裕達公司、陸安公司及伯樂公司等3家廠商得標,伯樂公司出席人員因發現異常情形而向中油公司提出異議,中油公司遂於當日暫緩開標,乃將該案移請中油公司政風處查處,嗣中油公司因未能僅從兩案出席開標人員相互交錯而認知裕達及陸安公司實係同一廠商之不法情事,遂仍簽准於106年11月16日續行開標程序,最後陸安公司即以1.38/公秉公里得標石門案預算金額為6,127萬2,000元之第2子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等語,並於理由二明確記載此等事實為賀詩貴、成肇基、丁方成、高翊綺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足堪認定被告等犯嫌。

因而認定賀詩貴、成肇基、丁方成、高翊綺等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原告1、原告2及裕達公司,則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此有刑事緩起訴處分影本在卷可證。

是原告等2家公司參與桃園及石門採購案既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不法行為,並經刑事緩起訴處分確認有罪在案,且該不法行為復經主管機關工程會以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釋認屬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現行法第7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被告依據該刑事緩起訴處分書,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其已領回之桃園及石門採購案之押標金,即非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逕以刑事緩起訴處分作為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唯一依據乙節,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不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該刑事緩起訴處分,乃係檢察官與賀詩貴等人協商結論而作成,賀詩貴等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純係因考量賀詩貴已屆齡85歲,以其身心狀況恐難長時間應付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基於維護賀詩貴健康及節省司法資源目的,始主動認罪,原告2家公司投標價格均係由各公司承辦人員為計算,賀詩貴作為集團負責人,僅係針對承辦人所為建議做最後確認及准駁,並非親自對各公司之投標價格高低為決定,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情事等語,並提出偵查程序中賀詩貴否認犯行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211-222頁)為證。

惟查,長昇集團實際負責人賀詩貴及集團員工成肇基、丁方威及高翊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第2192、2193號案之偵查訊問中,均坦承原告1及原告2投標桃園及石門採購案之金額均由賀詩貴全權決定: 1、賀詩貴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363-368頁):「(檢察官問:你與長昇、隆安、玉坤、中發、裕達等公司是何種關係?)我是真正的老闆。」

「(檢察官問:為何會成立這麼多家公司?)要招標,因為一家公司只能得標一個地方,兩家公司才能兩個地方」「(檢察官問:公司之前投標都是成肇基負責?)是,我決定投標單價,他執行投標程序。」

「(檢察官問:決定要用哪幾家公司去投標是誰決定?)我不清楚,我只管單價跟成本。」

「(檢察官問:你們一個標案用了兩個公司名義出去,所以你決定了兩個單價?)有時候會,一個高單價一個低單價。」

「(檢察官問:為何會用高低單價?)因為高價利潤高一點,用低價是因為怕標不到。」

「(檢察官問:106年桃園跟石門案你知悉?)是。」

「(檢察官問:你決定好的單價是告知誰?)成肇基。」

「(檢察官問:公司沒有標到案的話如何處理?)就解散,有些員工就轉到其他有標到的公司去。」

「(檢察官問:公司押標金是誰出的?)丁方威開出去的。」

「(檢察官問:剛剛提到你是為了要得標才會用兩家公司名義去投?)是,但不是每次都得標。」

2、成肇基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369-374頁):「(檢察官問:公司向中油投標的金額是誰決定?)賀詩貴」「(檢察官問:公司106年9月在投標中油桃園的案子和10月石門的案子當時你都還在公司?)是。」

「(檢察官問:這兩個案子你有負責?)有,我們去領標單,把該處理的行政業務處理完之後向賀詩貴報告,讓他訂單價、決定用哪家公司投標,然後就送標單、開標。」

「(檢察官問:桃園的案子是用中發跟陸安去投標)是。」

「(檢察官問:為何要用兩家?)因為我們想多做。」

「(檢察官問:石門案也是相同情況?)是。」

「(檢察官問:這兩個標案金額是誰決定)賀詩貴。

」「(檢察官問:換公司去投標之後現場員工都相同?)基本上相同,就是換老闆不換伙計。」

「(檢察官問:照你剛剛所述,實際上也沒有換老闆?)在法律上是不同公司,但實際上沒有換老闆。」

「(檢察官問:你說想多做是何意思?)因為他有3個標,我們想做2個標。」

「(檢察官問:這不是3個標而是指他在這個標裡面可以選3家公司來一起做?)是。」

3、丁方威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375-379頁):「(檢察官問:玉坤、長昇、中發、陸安及裕達等5家公司參與中油公司的標案,是誰決定投標金額、備標文件、押標金的支票?)金額由我算,然後知會賀詩貴,備標文件都是陳品安、高翊綺、跟一個離職員工,我只寫長昇公司,我們是一個人負責寫一家公司,這樣筆跡才不同,這些文件資料由我跟其他人一起準備,下是我們這邊下載,成肇基負責去標場投標。

押標金的支票我們這邊準備,因為公司大小章在保險箱中。」

「(檢察官問:玉坤、長昇、中發、陸安及裕達等5家公司的相關人員,有誰知道桃園標投標金額是由誰決定以及決策?)。

我知道投標金額,去投標的人也知道投標金額,決策過程除了我跟賀詩貴,沒有人知道。」

「(檢察官問:這些公司營運是否獨立?)他們只負責管理。

)「(檢察官問:這兩家公司要去投是誰決定?)老闆賀詩貴決定,他知道這個標案要投兩家公司。」

「(檢察官問:賀詩貴除了決定投幾家跟金額以外有無決定其他事情?)所有事情都是他決定的。」

4、高翊綺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387-393頁):「(檢察官問:上開桃園案、石門案,這兩家標案的投標內容、價格、條件等,是由何人決定?)賀詩貴或賀士郡決定。

)、「(檢察官問:上開五家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家公司嗎?)同一個老闆賀詩貴。」

、「(檢察官問:上開五家公司的事務,是由何人做決定?)賀詩貴或賀士郡。」

(被證7) 5、從上述4人之偵訊筆錄及刑事緩起訴處分可知,長昇集團實際負責人賀詩貴及集團員工成肇基、丁方威及原告2代表人高翊綺已坦承原告1及原告2投標桃園及石門採購案之金額係由賀詩貴事前全權決定。

且無論原告於此等犯罪偵查程序中之如何抗辯以否認指控之犯罪行為,均無礙其最終協商承認犯行而載明於刑事緩起訴處分,並終結該偵查程序之事實,亦不影響該刑事緩起訴處分認定犯罪事實之效力。

是原告以偵查程序中之抗辯主張應推翻該刑事緩起訴處分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主張原告2家公司投標價格均係由各公司承辦人員為計算,賀詩貴作為集團負責人,僅係針對承辦人所為建議做最後確認及准駁,並非親自對各公司之投標價格高低為決定,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情事等語,均不可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桃園及石門採購案均採複數決標,各標間承載內容不同,顯屬不同採購項目,即便由同一廠商投標亦不會生假性競爭情形,自未侵害採購公正性;

且原告1、原告2及裕達公司均係以運輸成本計算投標價格,本來即打算承接採購案中「不同標」,並無藉由共同投標而影響開標結果之意圖,自不得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嫌相繩;

另原告2家公司投標價格均低於被告設定底價,並賦予出席開標人員按現場狀況減價承標權利,在不知悉其他投標廠商投標價格情況下,勢必會於開標現場與其他廠商間為公平競爭,顯無惡意不為競爭之情;

再者,桃園採購案中不論原告2家公司有無投標,均不會影響亨旭公司投標意願,亦不會使投標結果產生改變,顯無產生不正確開標結果之可能,自不得以政府採購法詐術圍標罪相繩;

另石門採購案第2次招標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本不受3家廠商限制,即便原告1參與投標,亦不會使開標產生不正確結果,顯與政府採購法詐術圍標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惟原告1及原告2皆由賀詩貴掌握決策權限,且原告等2家公司及裕達公司在桃園及石門採購案案之投標金額亦由賀詩貴決定,客觀上已使原告1及原告2增加得標機會,已產生不正確開標結果之危險,至於實際上是否發生不正確結果,僅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仍有未遂犯之罰則,從而,不論是否發生開標不正確結果,原告1及原告2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或第6項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是以,既然賀詩貴等人及原告1、原告2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構成要件事實,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於法自屬有據。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趙久恆央求長昇集團再派一家廠商來投標石門採購案一節,乃引用長昇集團員工潘緯均在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卷一第474-475頁),惟潘緯均之供述僅係其一面之辭,而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退步言之,縱使潘緯均之供述為真,然細譯其供述「趙久恆問我們說有無同行或廠商可以幫忙在找人來投標」等語,趙久恆僅係請求潘緯均找其他同行來參與石門採購案投標,藉此增加競爭廠商,並不表示各廠商間可互相勾串投標金額。

原告1及裕達公司在石門採購案之投標金額均係由其實際負責人賀詩貴所決定,致無實質競爭關係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此部分與趙久恆並無關係,自難執為有利於原告1之認定。

至原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等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核與本件爭執之事實及法律規定均不相同,原告予以援引而為之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尚難因此而謂原處分有違法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桃園及石門採購案之押標金,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審議判斷予以維持;

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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