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案爭點︰
- (一)原告長子○○○每月工作收入之核算,有無違誤?
- (二)被告認定原告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所得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3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長子○○○每月工作收入應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
- (三)被告認定原告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所得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3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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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1號
民國110年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世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謝琍琍
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沈惠貞
潘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704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謝琍琍,並經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71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 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自109年2月6日起將原告改列為第2 類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 作成自109年1月1日起將原告改列為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第2類低收入戶之行 政處分。」
(本院卷第220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雖 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全戶3人原列冊為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下稱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第2類低收入戶,嗣經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下稱旗津區公所)審核結果認其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8,988元,不符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條件,然符合同條項第3款第3類低收入戶之規定,旗津區公所乃以民國108年12月30日高市旗區社福字第10831096600號函改列原告家戶為第3類低收入戶。
原告於109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後,認其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0,482元,僅符合第3類低收入戶,而不符第2類低收入戶資格之規定,乃以109年2月6日高市社中區字第109302307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復。
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申請人若能提出實際工作收入之相關薪資證明者,即應以實際工作收入作為核定每人每月收入之標準,始符合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
原告家戶共有3名家庭成員,其中原告及配偶顏秋琴均已逾65歲,屬無工作能力者,而原告長子○○○雖有工作能力,惟因氣喘緣故,無法從事工時過長之工作,自108年10月起於國立海洋科技大學門口以小餐車販售土司三明治,至109年6月止之販售總收入共計為16,755元,此期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僅為2,094元。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原告得提出收支帳冊作為每月薪資收入之證明,被告即不得逕以勞動部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下稱月平均薪資)核算。
○○○販售土司三明治每月營收未逾3,000元,屬一般常情,與月平均薪資27,583元相較,後者金額與實際情形有顯著出入。
2.計算○○○每月薪資收入,應以其實際收入為計算基準,故加計原告長子平均每月實際收入2,094元、原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下稱老年年金)2,197元及原告之配偶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666元,原告家庭每人每月收入應僅為1,985元【計算式:(2,197元+1,666元+2,094元)/3人=1,985元】,明顯低於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3分之2,符合高雄市第2類低收入戶之標準。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自109年1月1日起將原告改列為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第2類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2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841870001號公告(下稱108年9月12日公告)規定,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109年定為1萬3,099元)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其中動產包括家庭人口之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財產交易所得、保險給付、車輛與其他一次性給予之所得及其他動產合計,低收入戶定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不得超過7萬5,000元;
低收入戶不動產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不超過355萬元。
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2.原告申請列冊人口為原告江世聰、配偶顏秋琴及長子○○○共計3人。
109年年度調查,原告家戶不動產總價值,未超過低收入戶規定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355萬元之標準;
全家平均動產部分,亦未超過低收入戶定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不得超過7萬5,000元之標準。
惟原告全家人口平均每月總收入部分: (1)原告江世聰,現年67歲,為無工作能力者,未計算工作收入;
自107年2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197元計入收入。
(2)配偶顏秋琴,現年70歲,為無工作能力者,未計算工作收入;
自104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666元計入收入。
(3)長子○○○,現年30歲,其年齡正是人生中體力、精力最佳之青年時期。
其畢業於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航運管理系,自100年1月15日起至107年3月2日,陸續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鴻蒔餐飲有限公司、米卡餐館及群昌餐飲店等單位工作,並有勞工保險,顯屬有工作能力;
現為自營作業者,於高雄市旗津區以攤車販售三明治。
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自營作業者非屬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各職類(該調查報告僅提供「受僱員工」薪資)。
其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無工作收入,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下稱社會局救助審核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規定,如在申請時無提出薪資證明,且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亦無法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認定其工作,自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依勞動部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即原告長子○○○工作收入應以初任人員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萬7,583元計算(長子薪資縱以最低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於本案結果亦不生影響)。
即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2目就「工作收入」之認定為標準之設置,已就業者,適用第1目之1至3依序核算,而第1目之1標準為「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應提供必要之薪資證明,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應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如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即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3計算其收入標準。
即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計算「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時,應依同目規定「依序核算」,並無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問題。
3.原告全家人口平均每月總收入經被告依前開法令審核結果,原告家庭應計人口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不符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類」低收入戶之規定。
惟原告全家人口平均每月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符合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類」低收入戶及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2日公告事項二有關低收入戶之規定,被告爰以原處分同意原告家戶內人口原告、配偶及長子等3人列冊低收入戶第3類照顧。
4.按社會整體福利資源有限,福利依賴者欲望無窮,以個人自主決定自我負責為核心的資本主義體系中,社會救助若不考量受扶助者之親屬資源、所處境遇及實際需求,必然造成福利依賴,反極度壓抑受扶助人自立生活的意願,將造成福利資源運用的極端失衡,更不符社會救助法理所遵循的核實原則。
復按社會救助之目的在於「有益的幫助」,即「幫助使其自助」,促進其人格自主發展、促其與親屬團體能自我完成事務,當個人及其親屬共同團體無法自助時,始由國家加以介入,並非用納稅人納稅集合之政府預算來全面支應家戶自立生活及替代扶養義務人履行民法親屬間之扶養義務,故審核不應浮濫致其等淪為「福利依賴者」,亦應避免申請人為符合福利資格「壓抑其自立生活之意願」或「隱匿財產收入」,「將家戶自助責任移轉由全國國民代為負擔」,變相排擠救助人力、財力資源。
5.原告於97年11月14日領有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一次給付82萬2,027元,自107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197元,加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7,463元,上列津貼自109年1月起調高為7,759元,合計9,956元;
原告配偶於97年10月31日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60萬3,934元,自104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給付1,666元,加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7,463元,上列津貼自109年1月起調高為7,759元,合計9,425元,兩人合計每月領有年金給付及老人生活津貼共1萬9,381元。
且原告全戶現為高雄市列冊第3類低收入戶,享有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慰問金每次2,155元(全年合計6,465元)、全額補助健保費、住院膳食費、部分負擔醫療費暨重傷病住院看護等福利照顧,已享有政府資源相當之照顧。
又依原告投保紀錄資料顯示,原告於65年5月起陸續受僱於富農化學、大元製罐廠、嘉柏花樹造景等有限公司,另曾於高雄市廣告服務業及園藝花卉人員等職業工會加保,勞保投保年資計23年,工作經歷豐富。
原告配偶自78年8月起受僱於嘉柏花樹造景等有限公司,另亦於高雄市廣告服務業及園藝花卉人員等職業工會加保,勞保投保年資計19年,且原告配偶曾自營西藥房數年,深黯經商理財之道。
另原告配偶擁有多筆房屋及土地,在高雄市旗津區及楠梓區共有2棟房屋,分別坐落於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公寓3樓)及楠梓區軍校路(透天厝),均屬市區中鬧區地段,自住、租屋無虞;
其中楠梓區軍校路之透天住宅,位於楠梓區人口密度最高的右昌生活圈,生活機能完善,其資源顯較無自有房屋者寬裕甚多。
另原告長子大學畢業,屬有工作能力人口,現以攤車販售三明治,為自營作業者,前依原告訴願書所載「有餐車、會做三明治,有餐飲證照,我兒有氣喘無法長時工作,所以現選擇短時販賣以備將來開店僱工來脫貧」、起訴狀所載「於國立海洋科技大學校園門口以餐車販售三明治,有收支帳冊可資佐證,小本生意且尚在創業初期」等語,顯示原告長子具備充份財經管理及餐飲專業知能、生涯規劃能力且能經濟自立。
另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氣喘非法定致不能工作之原因。
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將一親等直系血親列為應計人口,顯見原告應先尋求扶養義務人即其長子○○○之親屬資源,非一味要求政府以國家資源救助。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
(一)原告長子○○○每月工作收入之核算,有無違誤?
(二)被告認定原告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所得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3分之2,不符合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第2類低收入戶,而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申復,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旗津區公所108年12月30日高市旗區社福字第10831096600號函(處分卷第23-2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23頁)、高雄市110年度(低收入戶)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處分卷第35-3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39頁)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長子○○○每月工作收入應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新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月平均薪資核算。
1.應適用的法令︰ (1)社會救助法:A.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
(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B.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C.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項)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
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D.第5條之3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E.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項)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第2項)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F.第14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
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2)生活扶助辦法:A.第1條:「為辦理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特訂定本辦法。」
B.第2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C.第3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依家庭人口工作能力、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審核,分為下列4類:一、第1類: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
二、第2類: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3分之2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
三、第3類: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
四、第4類: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
(3)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A.第1點:「為辦理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並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救助法)第4條第5項、第4條之1第2項、第15條第3項及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B.第6點:「(第1項)救助法第4條第4項及第4條之1第3項所稱不動產,指土地及房屋;
其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者,亦同。
(第2項)前項不動產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
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
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C.第9點第1項:「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遺眷撫卹金、贍養費、扶養費用、補償金、賠償金、勞工保險給付、國民年金保險給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私人保險給付或其他非屬社會救助之各項保險給付、自行開業之雇主及自營作業者之營利所得及其他經區公所或社會局審核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4)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2日公告:「主旨:公告109年度本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一定財產與中低收入戶……。
公告事項:一、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本市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3,099元。
二、申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資格如下:……(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者。
(三)動產規定:每人之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財產交易所得、保險給付、車輛與其他一次性給予之所得及其他動產合計未超過新臺幣7萬5,000元……(四)不動產規定: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不超過新臺幣355萬元。」
2、得心證之理由: (1)按為實現憲法第155條揭示國家對於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應予以適當扶助與救濟的基本國策,立法者透過社會救助法的制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的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或災害者,提供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並協助其自立(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條參照)。
依該法第4條第1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高雄市政府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以低收入戶之家庭人口的工作能力、總收入及持有動產及不動產等不同財務狀況,加以審核區分為4類,而給予不同程度之扶助,衡酌地方自治團體有限之財政預算及社會福利資源的合理分配,上開規定符合母法立法意旨且未逾母法授權的限度,自得予適用。
(2)上述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2日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定為1萬3,099元。
是依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家庭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3分之2者,即家庭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收益低於8,733元(計算式:1萬3,099元×2/3=8,733元),持有之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始符合生活扶助辦法所稱之第2類低收入戶,倘家庭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收益高於8,733元,然未及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099元,則屬同辦法之第3類低收入戶。
又所謂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而工作收入之計算,若已就業者,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月平均薪資核算。
至於工作收入之薪資證明係指能供檢核、查驗工作實際收入之文件或帳冊而言,倘為自己所書寫之文書,而無相關發票、憑證或金融機關資金往來紀錄以供檢核、查驗者,則該自己書寫之文書內容,因無法證明為真正,尚難稱為薪資證明。
另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中所列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係以從事工業及服務業之受僱員工為調查對象,並不包括不支領薪資之雇主、自營作業者及無酬家屬工作者,有該報告之摘要及實施計畫可考,是倘為自營作業者,自無法依該調查報告認定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3)查原告申請列冊人口為原告江世聰、配偶顏秋琴及長子○○○共3人。
而原告家戶不動產總價值為311萬2,970元,未超過低收入戶規定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355萬元;
全家平均動產部分,亦未超過低收入戶定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不得超過7萬5,000元之標準,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110年度(低收入戶)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及財產資料可佐(處分卷第35-36頁、第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全家人口平均每月總收入部分:原告江世聰,現年67歲,為無工作能力者,自107年2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197元。
又其配偶顏秋琴,現年70歲,為無工作能力者,自104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666元,有高雄市110年度(低收入戶)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所得)資料、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單在卷可稽(處分卷第37頁、第41-66頁)。
又原告之長子○○○,79年2月26日生,自100年1月15日起至107年3月2日,陸續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鴻蒔餐飲有限公司、米卡餐館及群昌餐飲店等單位工作,並有勞工保險,有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單附卷可佐(處分卷第61-66頁),足證○○○確有工作能力無訛;
其於108年10月起,以小餐車賣碳烤土司,為自營作業者,業據○○○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6-187頁)。
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文件(本院卷第43-61頁)稱該文件係○○○之薪資證明云云,惟細稽該文件未有頁面及頁底,僅係普通記事本之10張內頁,且文件內所記載之日期並不連續,亦無頁碼,從外觀即難以認定係完整之文件,又其內容並無逐日記載,亦難認定該文件已完整記載收支之全部狀況,是其真實性即非無疑。
原告雖主張○○○有氣喘緣故,無法每日從事工時過長之工作,故文件上日期未有連續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旗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為證。
惟該診斷書僅載○○○因氣喘於109年1月3日至該院門診等語,於醫師囑言欄並無病患不宜長期工作等警語,是該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確實因氣喘而無法每日工作,又參以○○○到院作證期間,均能自由應答,思緒清楚,未見其有呼吸困難、喘鳴音、胸悶和咳嗽等症狀,有本院10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86-198頁),是○○○無法每日工作乙節,尚難採信。
復審酌文件上記載進貨原料諸如土司、肉片、起士片、培根及木碳等,該進貨數量均無購買發票或憑證以供檢核,經本院質之究竟賣出多少土司?○○○則證稱:「賣多少片土司,我就沒有辦法記得那麼詳細,因為我的做帳方式,就是當天賣完的所有錢減掉我那天去買貨,我的品項有2至3種,若要記到什麼東西幾片,可能有一點難度。
(問:一份土司多少錢?)有分15元、45元,所以一條土司總共大概賺多少錢,沒有辦法說明。
我媽媽有時候會跟我去做。
所以有的錢,係她回來幫我算。
(問:你現在能不能跟我們講說哪幾個月份其實是媽媽算的?)我的意思是說我媽媽她會幫我記帳,收入的錢,收的錢是我媽媽記的。」
等語(本院卷191-192頁),核證人○○○無法說明每條土司究獲利多少,又上開文件之記載究係其本人所製作或其母親事後所為,亦語焉不詳,參以進多少原料?每項原料成本多少?亦無相關單據、憑證供本院審核計算,在該文件所載之成本及收入既均不明確下,實難認該文件可為薪資證明。
(4)上開文件既難認係○○○之薪資證明,又其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亦無工作收入,審酌其為自營作業者,無法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調查報告認定其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自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按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月平均薪資2萬7,583元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是原告主張應以其提出之文件所記載之金額即每月薪資收入2,094元,作為其實際收入計算基準云云,洵不足採。
(三)被告認定原告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所得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3分之2,不符合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第2類低收入戶,而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申復,並無違誤:查原告之子○○○其每月平均薪資既為2萬7,583元,據此計算原告家庭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482元【計算式:(原告每月老年年金2,197元+其配偶每月老年年金1,666元+原告之子○○○每月薪資2萬7,583元)/3=1萬482元】,超過高雄市第2類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8,733元,顯不符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第2類低收入戶之規定至明,惟其收入未及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099元,則屬同辦法之第3類低收入戶,堪予認定。
從而,被告以原告家庭總收入僅符合第3類低收入戶,不符第2類低收入戶資格之規定,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作成自109年1月1日起將原告改列為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第2類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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