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廷堯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 (二)原告於109年1月31日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分割登記是否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
- (二)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登記之申請,是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
- (二)應適用之法令:
- (三)本件並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例外規
- (四)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登記之申請,應
-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未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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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5號
民國109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國隆
被 告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文松
訴訟代理人 邱以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908692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09年3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140頁)。
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然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廷堯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1,26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3分之3,訴外人張廷堯應有部分為13之10,該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
(二)原告於109年1月31日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南簡字第89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土地分割複丈;
復於109年3月12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成果圖向被告申請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
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土地係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亦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其後分別經贈與、買賣等原因移轉應有部分而成立新的共有關係,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3月18日登記駁回字第2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分割登記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修正前為訴外人張同行(應有部分13分之10)及訴外人張吉良(應有部分13分之3)等2人共有。
現為訴外人張廷堯(應有部分13分之10)與原告(應有部分13分之3)等2人共有。
訴外人張廷堯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訴外人張同行之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承之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張廷堯(應有部分13分之10),以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並避免衍生分割後土地宗數超過共有人數,造成農地細分,影響農業經營,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原共有人張吉良之應有部分13分之3全部由原告取得,原告繼受張吉良在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
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第11點及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字第8913114號函(下稱89年9月16日函釋)、106年7月31日台內字第1060428385號函釋(下稱106年7月31日函釋),系爭土地分割符合農發條例及立法目的。
2、訴外人張廷堯係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法得以分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單獨所有,並不因之後受贈其他應有部分而受影響。
訴外人張廷堯依私法自治原則與共有人間達成分割協議,並協議由原告全權代理向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手續。
原處分認定訴外人張廷堯係因贈與才成為土地共有人,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係誤認事實。
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依土地共有人間合法之分割協議,代表全部共有人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違反農發條例,顯然適用法律錯誤。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3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分割須受同條例第16條之規範,除第1項所定之但書情形外,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始得辦理分割。
系爭土地面積為1,264平方公尺,於農發條例89年修正前為訴外人張同行(應有部分13分之10)及訴外人張吉良(應有部分13分之3)等2人共有。
2、訴外人張同行之應有部分,其後由訴外人張國珍、張國寶、張世明及張永招等4人於90年5月9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訴外人張國珍之應有部分再由訴外人張廷堯、張巍騰及張林彩雲等3人於97年11月13日繼承登記取得;
訴外人張國寶之應有部分則由訴外人張廷印、張源財、張淑恬及張林秀珍等4人於95年8月28日繼承登記取得;
又訴外人張永招之應有部分由訴外人張盧順琴1人於100年12月27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訴外人張世明、張廷印、張源財、張淑恬、張林秀珍、張巍騰、張林彩雲及張盧順琴等8人再於103年12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登記予訴外人張廷堯。
3、訴外人張吉良之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5日由訴外人張齡文繼承登記取得,並於103年8月27日買賣登記移轉予訴外人張棋誠,訴外人張棋誠再於104年12月30日贈與登記予訴外人梅虹銮;
訴外人梅虹銮則於106年12月20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
4、系爭土地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為訴外人張廷堯與原告等2人,係於農發條例89年修正後取得,均已非屬修法前之原共有人。
參酌上開各繼承人間應有部分異動情形,繼承人張齡文確於103年8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買賣登記移轉予張棋誠,此時共有人間之關係已非因繼承原因所維繫,確已改變原繼承權利關係而成立新的共有關係,其修法前之共有關係已告終止且消滅。
再者,訴外人張廷堯於103年12月10日取得之應有部分,雖係屬繼承人間為簡化共有關係進行原應有部分權利之移轉,然僅由其1人繼受各該繼承人之應有部分。
依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及內政部89年9月16日函釋、106年7月31日函釋、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下稱106年9月20日函釋)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6年9月11日農企字第1060220428號函意旨,本件既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亦已無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該分割申請,於法無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分割登記是否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規定?
(二)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其與訴外人張廷堯間和解筆錄內容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1頁)、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農發條例 (1)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2)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2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第2項)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2、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1)第1點:「為登記機關執行耕地分割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2)第2點:「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除依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3)第3點:「本要點適用範圍為本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4)第4點:「耕地之分割,除有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
(5)第9點:「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6)第10點:「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
(7)第11點:「(第1項)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第2項)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三)本件並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例外規定之適用: 1、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此觀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即明。
對照該條文於89年1月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明定每宗耕地分割之基本原則,蓋因本條例規定之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為達此目的,並參酌農村實際狀況,每宗耕地每人所有之面積標準明定為0.25公頃,以界定得分割之數據。
此0.25公頃之標準係參照臺灣省辦理農地重劃標準坵塊之面積規定,此面積規定在技術上已考慮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及灌溉排水設施之最佳利用。
故以0.25公頃為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之指標,尚稱允當;
其次此一原則之適用,多屬單獨所有土地而欲分割一部分耕地出售之情況,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題。」
參以同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重申:「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仍不宜放寬0.25公頃之耕地分割面積限制,……」再參照前揭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內容以觀,足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旨在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故原則上規定倘耕地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者,即不得辦理分割。
惟立法者考量若耕地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一律禁止共有人請求分割,恐未能顧及耕地各種使用狀況,乃於同條第1項但書設有各款例外規定,但須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允許該耕地分割。
2、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為1,264平方公尺(即0.1264公頃)等情,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即明,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
而系爭土地整筆之面積原本即已未達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0.25公頃之分割限制標準,倘再予分割,勢將造成該耕地分割過於零散,不利農業經營。
從而,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倘欲分割,則必須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者,始能例外允許該耕地進一步細分。
否則,即應受該條本文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分割。
3、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修正前為訴外人張同行及訴外人張吉良等2人共有;
現為訴外人張廷堯與原告等2人共有;
訴外人張廷堯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訴外人張同行之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承之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張廷堯,以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避免衍生分割後土地宗數超過共有人數,造成農地細分,影響農業經營,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原共有人張吉良的應有部分13分之3全部由原告取得,原告繼受張吉良在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第11點及內政部89年9月16日函釋、106年7月31日函釋,系爭土地分割符合農發條例及立法目的云云。
然: (1)按法律之解釋是以文義、體系、歷史、目的、合憲解釋等方法澄清法條文字之意涵。
其中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之操作過程,係先透過理解法律條文之文法結構,形成對法律條文語句之初步邏輯認知,繼而在條文語句上下文之脈絡中,確認該法律條文語句之可能文義範圍,再藉由規範目的所指引之方向去理解條文之正確意義。
觀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同條項但書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對照該款立法理由載明:「民國62年本條例制定前,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本條例制定後亦未禁止耕地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故耕地共有狀況普遍存在於農村,此種共有狀況,表面上地籍仍保留單獨一筆,實際已由共有人分耕分管,……。
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少共有糾紛,……故依第4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
增列為第4款。」
足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均係因農發條例增訂耕地分割最小面積限制之規定,影響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原本得請求分割耕地者之權利,立法者為緩和該分割面積限制規定之衝擊而設之例外規定,故該2款例外規定之解釋適用自應謹守前揭立法意旨。
惟因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就規範對象所使用之用語為「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同條項第4款就規範對象所使用之用語為「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均存有條文用語未臻精確,以致倘僅從文義解釋之角度將造成規範對象過於廣泛之疑義。
從而,內政部為協助各登記機關執行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登記事宜而訂定「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俾利澄清登記機關在實務上解釋適用該條規定所經常發生之疑義。
觀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
即係重申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係為保障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繼承耕地之繼承人請求分割權利的立法意旨。
而同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則係重申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係保障原共有人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請求分割耕地之立法意旨,自均足供作為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定解釋適用時之參考依據。
(2)系爭土地於36年4月16日總登記當時為訴外人張旺單獨所有;
嗣於65年8月18日由訴外人張同行、張淵平等2人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各為13分之10及13分之3;
而張淵平於78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吉良等情,此觀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1頁)即明,堪認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屬共有耕地。
而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發生以下異動:A.訴外人張同行之應有部分,其後由訴外人張國珍、張國寶、張世明及張永招等4人於90年5月9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訴外人張國珍之應有部分再由訴外人張廷堯、張巍騰及張林彩雲等3人於97年11月13日繼承登記取得;
訴外人張國寶之應有部分則由訴外人張廷印、張源財、張淑恬及張林秀珍等4人於95年8月28日繼承登記取得;
訴外人張永招之應有部分由訴外人張盧順琴於100年12月27日繼承登記取得;
訴外人張世明、張廷印、張源財、張淑恬、張林秀珍、張巍騰、張林彩雲及張盧順琴等8人復於103年12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登記予訴外人張廷堯。
B.訴外人張吉良之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5日由訴外人張齡文繼承登記取得,並於103年8月27日經由「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棋誠,訴外人張棋誠再於104年12月30日「贈與」登記予訴外人梅虹銮;
訴外人梅虹銮於106年12月20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1頁)附卷可憑。
(3)由系爭土地之前揭異動情形以觀,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後,迄103年8月5日張吉良之應有部分由張齡文繼承為止,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均為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堪認當時共有狀態均係因繼承關係所發生,自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情形。
然因共有人張齡文於103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棋誠;
訴外人張棋誠再於104年12月30日將該買得之應有部分「贈與」登記予訴外人梅虹銮;
訴外人梅虹銮於106年12月20日則以「買賣」為原因再度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幾經數度輾轉買賣及贈與,已使不具繼承人身分者加入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從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不再單純屬於因繼承所發生之共有關係,依照前揭關於立法意旨之說明,自難認為系爭土地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所定之情形。
此外,系爭土地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由張同行及張吉良兩人之共有關係,在張吉良之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5日由張齡文繼承時,即已完全脫離農發條例第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原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而轉入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規範「因繼承而共有」之情形,並不存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共有人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後,基於繼承以外原因移轉其持分土地予第三人之情形,自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之適用。
若不如此解釋,豈非曾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曾處於共有關係之耕地,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後,無論以任何登記原因輾轉移轉過幾次,均仍得主張其屬「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而得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申請分割登記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及第11點規定云云,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4)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分割符合內政部89年9月16日函釋、106年7月31日函釋之意旨云云。
惟觀諸內政部89年9月16日函釋內容為:「要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共有耕地持分移轉之辦理方式。
內容:關於貴社函詢各點,分別說明如下:一、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土地,若其中一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予另1人時(共有人未增加),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得依本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規定辦理。
二、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一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2人時(共有人數已增加),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共有人之一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為共有者,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外,僅得依本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規定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三、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數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1人時(共有人數減少),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因其並未違反本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規定意旨,自得依該規定辦理。
四、關於耕地共有人之一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繼承分割疑義乙節,如屬修正前之共有耕地者,仍應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為單獨所有後,始得主張同條例第3款規定之適用,以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並免衍生分割後土地宗數超過共有人數之疑慮。
……。」
(見本院卷第83頁)而內政部106年7月31日函釋內容則為:「主旨:有關函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部分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案,復請查照。
……說明:……二、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號函略以:『……針對旨揭第1項第3款規定修法後繼承耕地得辦理分割之審認原則,……該款規定對於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因均因繼承所維繫者,此外,對於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因『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係為協助登記機關依據上述立法意旨及處理原則,執行本條例第16條各款耕地分割申請案件之審認作業,故有關第10點規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之適用對象,應僅限於該共有關係仍為原繼承人狀態或屬繼承人間為簡化共有關係進行原持分權利之移轉,尚非新成立之共有關係或僅異動原相對關係,且無造成農地細分、影響農業經營之情形。
故針對本案3位繼承人之原繼受持分各為1/3,今繼承人間擬將部分繼受持分相互移轉為5/12、5/12、2/12,既已改變原繼承權利關係,未符合上開處理原則,為免造成分割後土地更形細碎情形,影響農業政策推動,……,應無旨揭該款規定之適用。』
……。」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足見上開函釋內容所載符合法定得分割之條件情形,核與前述系爭土地之共有及移轉狀態情形俱有不同,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符合前揭函釋意旨云云,亦無可採。
(四)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登記之申請,應屬適法;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依其與訴外人張廷堯間和解筆錄內容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準此,地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分割共有物判決登記事件,如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即應依法駁回其申請。
2、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甚明。
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如人民就該事件依法令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或其不符法定要件者,其雖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為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3、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為1,264平方公尺(即0.1264公頃),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
整筆土地面積未達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0.25公頃之分割限制標準,且系爭土地之共有及移轉之狀態並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所定情形,業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分割。
從而,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之分割登記申請,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與訴外人張廷堯間和解筆錄內容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則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未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或第4款所定得不受最小面積限制而辦理分割登記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依判決主文所示分割內容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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