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一)原告係被告教師,於民國99年7月12日至15日參加「99年
- (二)被告於原措施2確定後,認原告9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自難
- (三)被告於作成原措施5、6後,因重新核定原告99學年度至102
- (四)原告不服原措施1至7及系爭臺銀108年3月4日函、系爭臺銀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申訴、再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的判斷︰
- (一)關於原措施1至6部分:
- (二)原措施7部分:
- (三)系爭臺銀108年3月4日函、系爭臺銀108年8月20日核定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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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彭貞貞
被 告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邱榮輝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38177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6月15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教師,於民國99年7月12日至15日參加「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並奉准以公假參加登記。
嗣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涉有未依規定參加研習、未依規定請假及溢領差旅費等情事,遂以102年6月3日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2600號函(下稱原措施1)核定原告返還差旅費,並以102年6月20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2996號函(下稱原措施2)核予曠職4日。
復於102年7月30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3694號令(下稱原措施3)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
另以102年9月12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4079號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措施4),將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原告不服以上4措施,向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嘉義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嘉義市申評會於103年2月6日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灣省申評會)於103年8月21日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原告不服原措施1至4,於103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受理,嗣經部分撤回,部分歷經行政訴訟程序而告確定。
(二)被告於原措施2確定後,認原告9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自難再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於104年7月24日以嘉市蘭國人字第1040003649號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措施5)撤銷9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結果,改核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再於104年8月26日以嘉市蘭國人字第1040004220號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措施6)撤銷原核定原告99至102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並更正各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核定薪額之結果。
原告不服措施5、6,提起申訴、再申訴,先後遭嘉義市申評會、臺灣省申評會分別於106年1月5日、同年6月8日決定不受理、再申訴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部分嗣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3號裁定以申訴逾期,未經合法訴申訴序為由,駁回其訴確定。
被告旋於108年1月7日以便簽(下稱原措施7)通知原告應繳回溢領考績、考績晉級差額、薪資差額、年終獎金、曠職4日薪資。
(三)被告於作成原措施5、6後,因重新核定原告99學年度至102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核定薪額之結果,並辦理保險俸(薪)額之追溯調降變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乃依其保險俸(薪)額調降,重新審定原告前已領取之眷屬喪葬津貼,於108年3月4日以公保現字第10800009161號函(下稱系爭臺銀108年3月4日函)通知原告繳回眷屬喪葬津貼溢領金額,原告加註不同意見並退回繳款單,表示拒絕繳納。
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乃於108年8月20日以108-N0-000000及108-N0-000000號公保眷喪津貼核定書(下稱系爭臺銀108年8月20日核定書)重新審定其眷屬喪葬津貼,請原告繳還溢領金額。
(四)原告不服原措施1至7及系爭臺銀108年3月4日函、系爭臺銀108年8月20日核定書,提起申訴,遭申訴駁回;
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
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於108年2月11日以公教人員保險繳費暨異動清單將原告保險俸額自102年8月1日起由新臺幣(下同)39,090元調降為36,425元,103年8月1日起由40,420元調降為39,090元。
嗣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乃依上開調降結果,重新審定原告前已領取之眷屬喪葬津貼,以系爭臺銀108年3月4日函通知原告繳回溢領金額,又以系爭臺銀108年8月20日核定書,重新審定原告眷屬喪葬津貼,請原告繳還溢領金額。
2、被告調降原告之保險俸額係以原告於98年7月12日至15日參加「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曠職4日為由,惟被告曾於102年將上述案件送請法務部廉政署進行偵辦,經該署102年度廉查南字第115號調查結果認定原告無貪瀆不法。
又被告自身無調查權限,即應尊重司法機關之調查結果,待上開機關認定後,始得作成後續不利處分。
然被告捨此不為,就原告是否確有曠職未進一步查證法務部廉政署,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102年6月3日以原措施1限期返還差旅費,並於102年6月20日核予曠職4日處分,復於102年7月30日以原措施3給予記過2次,另於102年9月12日以原措施4將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嗣又因被告認原措施2已確定,遂以原措施5將原告98學年度年終成績改核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再以原措施6撤銷原核定原告99至102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並更正各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核定薪額之結果,另於108年1月7日作成原措施7通知原告應繳回溢領考績、考績晉級差額、薪資差額等。
核諸被告前開處分不僅實體上未經司法機關查證,程序上亦未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在程序、實體均有疏漏之情況下,濫用其裁量權限自為處分,前開處分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9及10條之規定,且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應為無效。
而臺灣銀行作成系爭臺銀108年3月4日函、系爭臺銀108年8月20日核定書未予查證,僅依被告上開文件辦理追扣,同樣具行政處分調查不備之疏漏,亦具重大明顯瑕疵,同屬無效。
(二)聲明︰申訴、再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1年間遭檢舉,有未依規定參加研習、未依規定請假及溢領差旅費等情事,經訴訟程序確定,被告爰依考核辦法核予曠職4日並溯及該事實發生之日補行曠職登記,另更正98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經被告將原告9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改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因留支原薪之結果,影響99至102學年度之考核晉級,此係因98學年度成績考核更正後之必然結果,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且原告係因有曠職及溢領差旅費等情事,爰依考核辦法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至被告依考核辦法考列原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係按原告當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所為之結果,於法並無違誤。
原措施1至6,已提起申訴、再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並確定在案。
2、原告雖對系爭臺銀108年3月4日函、系爭臺銀108年8月20日核定書向嘉義市申評會提出申訴,惟原告係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其於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保險事故發生時,應向臺灣銀行請領相關保險給付。
原告如對臺灣銀行核算發給眷喪津貼金額不服,應向公教人員保險之主機關銓敘部,提起行政救濟,始為正確,原告逕自向嘉義市申評會提出申訴,其訴願管轄機關顯有錯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原措施1至6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2)行為時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31條「(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
第33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3)再申訴並視為訴願(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4)行為時教師法第29條第2項授權教育部訂頒「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12條第1項:「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
第25條:「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二、提起申訴逾第12條規定之期間。
……。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
2、依行為時教師法第29條、第31條、第33條規定之規範結構,係為糾正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違法或不當損害教師權益行為所設之特別行政救濟制度,教師就不利其個人之措施,得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依法提起撤銷訴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由此可知,申訴、視為訴願之再申訴程序,係教師提起撤銷訴訟之必備要件,倘未經合法之申訴、再申訴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又教師倘提起申訴逾30日之不變期間、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依評議準則第25條第2、6款規定,申訴受理機關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教師即無從續行為合法申訴、再申訴程序,則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3、經查: (1)原告不服原措施1至4,第一次提起申訴、再申訴,前經嘉義市申評會於103年2月6日作成「申訴無理由」、臺灣省申評會於103年8月21日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等情,有上開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原處分卷2第2、11頁)在卷可證。
嗣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程序中,部分經撤回,部分歷經行政訴訟程序而告確定等情,有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8號裁定、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裁定在卷可證。
(2)原告不服原措施5、6,第一次提起申訴、再申訴,先後遭嘉義市申評會、臺灣省申評會以「申訴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限」為由決定不受理、再申訴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3號裁定以原告申訴已逾法定期間,申訴程序不合法,所提撤銷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據以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申訴決定書(申訴卷第81頁)、再申訴決定書(申訴卷第85頁)、上開判決(申訴卷第96、117頁)在卷可證。
(3)原措施1至4、原措施5、6之第一次申訴程序,分別受有申訴駁回之實體申訴決定、申訴不受理之程序上決定,且分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於本件對原措施1至4、原措施5、6提起之第二次申訴程序,核係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其申訴程序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申訴受理機關應依評議準則第25條第6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從而,原告之申訴程序既屬不合法,則其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性質上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4)關於原措施5、6部分,縱認嘉義市申評會、臺灣省申評會上開申訴、再申訴決定,並非實體決定,與評議準則第25條第6款所指「已決定之申訴案件」之要件不合,惟原告嗣後第二次提起之申訴,亦有評議準則第25條第2款提起申訴逾法定期間而應為不受理評議決定之情形。
依上開同一理由,因第二次申訴為不合法,有不備起訴要件之情形,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原措施7部分: 1、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提起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
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意旨,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或觀念之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倘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起訴為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2、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須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者為限,學校機關始得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使該等契約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
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係由雙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報酬為對價之義務。
由此可知,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考績獎金等報酬,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性質上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所指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不生以書面行政處分核定教師應返還金錢之問題。
3、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7日以原措施7之便簽通知原告應繳回溢領考績、考績晉級差額、薪資差額、年終獎金、曠職4日薪資,復以108年10月24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80005801號函通知原告返還298,105元。
嗣後對原告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行政訴訟等情,有上開便簽(再申訴卷1第40頁)、上開函文(本院卷第16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卷第133頁以下)在卷可證。
經查,原措施7書面上有各承辦單位、會辦單位之蓋章,參照記載內容:「五、文並知會彭貞貞教師於文會1個月內至出納組洽辦繳還上述款項(考績獎金、考績晉級差額、薪資差額、年終獎金、曠職4日薪等)事宜」等語(再申訴卷1第40頁),而無記載應返還款項之具體金額,可知係行政內部之公文會簽,形式上並無對外作成下命之法效意思表示,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
故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原措施7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起訴不備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起訴為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亦應依行政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三)系爭臺銀108年3月4日函、系爭臺銀108年8月20日核定書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條:「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6項。」
第4條第1項:「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第5條第1項:「本保險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
第47條第1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於承保機關現金給付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按其身分,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訴願法之規定,提起救濟;
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2)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3)訴願法第10條:「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4)行政訴訟法第25條:「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2、綜合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公教人員對公教人員保險給付金額不服,應按其身分別,如為公務人員,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如係教育人員,則循訴願法關於訴願管轄機關之規定提起救濟。
又公教人員保險法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原以中央信託局為承保機關,96年7月1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銀行合併後,考試院、行政院會同指定臺灣銀行為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機構,繼續辦理公教人員保險相關業務。
由此可知,臺灣銀行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5條第1項經指定之承保機構,性質上係受銓敘部委託行使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公權力之私法人,公教人員倘發生保險事故時,依法應向臺灣銀行申請各項公保給付,由臺灣銀行審核後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並以原委託機關銓敘部為訴願管轄機關,經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3、經查,被告作成原措施5、6後,因重新核定原告99學年度至102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核定薪額之結果,並辦理保險俸(薪)額之追溯調降變更。
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乃依其保險俸(薪)額調降,重新審定原告前已領取之眷屬喪葬津貼,以系爭臺銀108年3月4日函通知原告繳回溢領金額,因原告加註不同意見並退回繳款單,再以系爭臺銀108年8月20日核定書重新審定其眷屬喪葬津貼,請原告繳還溢領金額。
原告不服,循序向嘉義市申評會提起申訴、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均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臺銀108年3月4日函、系爭臺銀108年8月20日核定書等情,有108年3月4日函(第12頁)附申訴卷,108年8月20日核定書(第101頁)、嘉義市申評會評議書(第105頁)、教育部申評會評議書(第111頁)附本院卷可證。
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服臺灣銀行就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給付所為之系爭臺銀108年3月4日函、系爭臺銀108年8月20日核定書,自應向委託臺灣銀行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之原委託機關銓敘部,提起訴願始屬正確。
茲因原告提起再申訴後,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9年6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38177號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於決定理由敘明:「三、關於再申訴人不服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8年3月4日函、108年8月20日108-N0-000000及108-N0-0 00000號公保眷喪津貼核定書,因上開文書非屬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對其個人之措施,該部分業於109年6月10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84904號書函移轉管轄至銓敘部……」等語,可知原告提起救濟之訴願管轄機關有錯誤,且業由再申訴機關於109年6月10日移轉由訴願管轄機關即銓敘部受理,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前未踐行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不合,為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4、臺灣銀行受主管機關銓敘部委託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屬依法受中央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已如前述,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臺灣銀行已取得受託人之資格實施訴訟權能,具有被告適格。
原告以臺灣銀行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所作成系爭臺銀108年3月4日函、系爭臺銀108年8月20日核定書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自應以臺灣銀行為被告始屬正確,則原告以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為被告,即有被告不適格,本院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命其補正。
惟縱經闡明曉諭原告將被告變更為臺灣銀行,原告仍有上述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故自無再命其補正誤列被告機關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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