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訴,286,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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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6號
民國109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多益福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達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李煥熏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徐偉真
鍾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764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盧○○(下稱盧員)於民國108年4月前往原告處面試應徵工作,經通知錄取後,於同年5月2日到職,到職當日即遭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盧員以遭原告婚姻就業歧視為由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提報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108年12月18日第5屆第3次會議審議結果,決議本案婚姻歧視成立。

被告乃據以核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9年2月20日高市勞就字第10931349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有急迫性業務需求,始對外徵才,而盧員於到職日表示有請婚假之需求,則無論原告是否終止與盧員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均須與其討論婚假事宜,俾利後續人力安排,自不得僅以原告與盧員討論婚姻狀況及婚假等事宜之錄音檔,遽認原告構成婚姻歧視。

被告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對原告課予裁罰,如今僅因原告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即推論原告有違法行為,被告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再者,盧員於面試當日口頭告知其已婚,於108年5月2日報到填寫公司資料卡亦填載已婚,事後擅將該資料卡帶走,未繳回公司。

原告係因盧員立即可上班,方予以錄用,然其報到後又改口未婚,立即要請婚假,顯然不具誠信。

又盧員所任職務涉及「財務管理」,有接觸現金之需要,應以誠信為重要選才標準,原告係因盧員缺乏誠信而不予僱用,並非因其婚姻狀態。

被告卻以「原告所附518人力銀行徵才資訊,僅為一般文書處理及櫃檯服務等事務性工作,均與財務管理無關」為由,認定原告未說明職缺與「誠信」之關連,而未做其他調查,顯有悖其職權調查義務。

2、縱認原告婚姻歧視確實成立,然原告係因遭盧員隱瞞婚姻狀態致業務推展受阻,始對盧員終止契約,並非於求職時即以婚姻因素為錄取標準,足見原告違規事實較自始即以特定條件篩選雇員之情節為輕,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3項「裁處罰鍰應審酌事由」「罰鍰減輕」之規定,審酌原告違規情節予以減輕處罰。

3、原告並非大型公司,無專業法務或人力資源專員,且盧員為原告錄取之第3位員工,原告對於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並無所悉,則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不知法規減輕處罰」規定,亦應減輕裁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就業歧視係指當雇主以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受僱與否或其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有不公平且不合理之情事,可認定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受雇員工歧視。

依盧員提供之錄音檔內容觀之,盧員業經面試程序通知錄取上班,原告自從知悉盧員婚姻狀態後,多次表示因盧員須請婚假恐將造成原告之營運不便,而非考量原告是否能勝任該職位,原告顯已構成婚姻歧視。

又依上開錄音內容原告與盧員雙方主要係針對盧員結婚後續衍生婚假、產假和育嬰假等相關可能造成原告營運不便之基礎去做對談,並未對盧員之誠信疑慮提出質疑,亦未指陳係因盧員缺乏誠信,破壞互信基礎而不予僱用,足認該解僱動機與盧員依法請婚假而致人手不足有高度關聯,而非原告所稱之盧員違反誠信。

2、原告無不知法規之情況,與行政罰法第8條要件不符,亦不具備其他減輕罰鍰之要件,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減輕罰鍰金額」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原告有無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婚姻就業歧視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之裁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就業歧視暨工作平等申訴書、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108年6月18日談話紀錄、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第5屆第3次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就業服務法 (1)第5條第1項:「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婚姻……為由,予以歧視;

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2)第6條第4項第1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

(3)第65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第3項)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2、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3、行政罰法 (1)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三)原告確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婚姻就業歧視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之裁處,於法無違: 1、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意旨,為保障國民之平等就業機會,雇主不得因求職人或受僱者之「與執行特定工作無關之個人特質」,恣意在勞動條件上實施差別待遇,致生直接或間接上不利之就業歧視,以落實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

參照該法條立法理由,所謂「就業歧視」指「雇主以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與執行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是否僱用求職人或受僱人的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行為」而言。

又該法條明訂「婚姻」之個人特質,與勞工能否妥善完成特定工作之關聯性甚低,倘雇主以婚姻因素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差別對待,即構成「婚姻就業歧視」而違反上開規定。

2、經查,盧員應徵經被告錄取而成立勞動契約,嗣於108年5月2日到職當日即遭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處分卷第17-19頁)在卷為證。

依原告負責人與盧員談話之2份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基本上我們是希望說我們就做到今天為止……」「原告:那這個是主任跟我們之間的誤解,因為我問主任的時候確實他詢問的時候已經已婚可是到今天來的時候突然又問我說你接下來你畢竟要請婚假,那這個婚假必定要在3個月內請這個就是勞工局的規定,可是因為我們接下來要開團購你如果說要請8天我們人手上不足。」

「原告:所以我們就是很疑惑那沒關係,因為就是在這樣的情況下的時候我怕我們也不能符合,因為畢竟說我們接下來很忙那不給你請也不行,……如果你方便的時候給你今天的薪水……那等一下如果方便的話會完成一下手續就可以下班。」

「原告:……因為這跟我立場預想的是不一樣坦白講是這樣,……因為我們在收到的紀錄是已婚……。」

「原告:……而是變成說已婚跟未婚我們在一開始想法設定這個位子的人會不一樣,因為我們設定是她這個助理的工作他必須幫助主任,因為你自己想你請8天請婚假或是以後的產假跟你育嬰假這都是政府給你的,可是我那時候還是要補人我馬上還要再補一個人進來……。」

「原告:不是我們只是希望好聚好散,所以我們現在才詢問盧小姐希望怎麼去處理。」

等語(原處分卷第3-5頁),參照原告負責人108年6月18日在勞工局之談話紀錄、108年8月12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109年3月5日提出訴願書,均表示盧員面試時告知其已婚,但上班第一日提出身分證資料,其配偶欄為空白,且告知108年5月24日要請婚假,這樣情況使公司無法理解盧員身分是已婚或未婚等語(原處分卷第11、28、54頁),可知原告負責人於盧員到職第一日查驗盧員身分證時,始發現其未婚,旋即告知盧員其未婚狀態與公司原先設想該職務之要求不同,惟恐盧員報到後須請婚假將影響原告人力調配,因此將盧員解僱。

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經面試錄取盧員,肯認其具備該工作之職業條件,卻因結婚與否此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將其解僱,對盧員構成直接之不平等待遇。

又原告就此差別待遇,無法說明究有何正當理由,顯屬不公平且不合理之情事。

是以,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評議結果,認定原告對盧員婚姻歧視成立,並無違誤,核原告所為,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婚姻就業歧視行為。

3、原告係成立近2年之公司,對於招聘員工不得予以就業歧視,應具有一定程度之認知,竟以盧員未婚為由將其解僱,核有應注意且能注意事項,而未注意之過失。

從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核無違誤。

4、原告雖以下列主張為辯,惟均不可採: (1)原告雖主張係因盧員應徵時,未誠實告知婚姻狀況,有欺騙行為,欠缺擔任財務管理職務所需之誠信特質,始予以資遣,並非因其婚姻狀態而資遣云云。

惟查:A.依上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負責人多次表示因考量盧員未婚,將來請婚假會影響公司人力調配,因此不能僱用盧員,而無指責或嫌惡盧員有欺騙行為之陳述,亦無表示盧員缺乏誠信致破壞互信基礎而不予僱用之脈絡可循,足見原告非以盧員欠缺誠信為由予以解職,原告之主張與證據不合,無可採信。

B.盧員應徵任職之工作,係一般文書處理及櫃檯服務等行政事務工作,有被告張貼之518人力銀行徵才資訊(處分卷第30頁)在卷可證。

盧員之職務既與財務會計無關,則原告主張係因盧員未誠實告知婚姻狀況,違反誠信,欠缺擔任財務管理職務所需之誠信特質,故予以資遣,而未考量盧員之婚姻狀況等語,欠缺合理之脈絡,應非事實,並無可採。

(2)原告又主張縱認成立婚姻就業歧視,然原告係因遭盧員隱瞞婚姻狀態致業務推展受阻,始對之終止契約,並非於求職時即以婚姻因素為錄取標準,足見違規情節較輕微,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3項規定,斟酌違規情節予以減輕處罰云云,並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為據。

惟查,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有關罰鍰減輕幅度限制之規定,條文明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等語,可知僅限於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至13條明文設有減輕規定情形,就罰鍰減輕幅度為裁量時,始有其適用。

至於違規行為之情節輕微乙節,並非行政罰法第8條至13條規定情形,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所舉上開他案裁判,其個案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且其判決意旨亦無涉行政罰法18條第3項規定適用於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其非大型公司,無專業法務或人力資源專員,對於就業服務法規定並無所悉,合於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不知法規減輕處罰」規定,被告自應減輕除罰云云。

惟查:A.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意旨,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原則上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倘其可非難程度較低,依但書規定,例外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可知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仍須以行為人「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

又行政罰法第8條所指「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其行為係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而欠缺違法性認識,倘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即屬具有違法性認識,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而非必須瞭解法規範內容或對自己所為究係違反何法規有所認知始為「知有法規存在」。

B.經查,原告公司於106年8月設立,迄於行為時已近2年,又原告負責人係72年生,從事營利事業,應屬具有一定商業智識經驗之人,則其對勞工法規不可能全然不知。

又依上開談話錄音譯文,有「盧員家屬:其實嚴格上來說,你們也算不是正常合法的解僱或資遣」之內容,則原告既遭質疑行為違法,理應產生行為違法之疑慮,至少亦會因事後尋求法律諮詢而知其違法。

再參照原告負責人108年6月18日與被告談話紀錄、108年8月12日函陳述意見書內容,均表明該公司僱用員工不會考量有無婚姻,不以婚姻為人事選擇之考量因素,不可能歧視婚姻等語,足認原告就雇主不得對勞工有婚姻歧視行為,應具有違法性認識,核與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知法規」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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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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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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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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