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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謝雪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陳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109年度簡字第8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FC-7771號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大寮區仁忠路111巷路口待轉時,遭訴外人洪裴孺駕駛車號000-0002號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超車撞擊原告。
事故之肇責應該是洪裴孺的錯,非原告有何過失,然被告警員卻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分析表)記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
被告之上開記載,顯然與交通部103年7月2日交路字第1030018987號函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以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等之行駛情形方有適用,如屬同一車道之車輛,後車欲超越前車,則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說明有違,然被告卻作成不正確之系爭分析表。
㈡被告復於108年12月28日製單舉發開罰原告,案經原告於109年1月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服務網提出疑義申訴,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9年2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1006100號函文表示,本案交通違規舉發事實上有疑義,該局已於電腦撤銷列管並登錄文移。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7點第3項規定:「審核小組對於檢核資料如發現錯誤疏漏情形,應以書面交辦原處理單位修(補)正並回覆之。」
孰料原告於109年5月29日至高雄市裁決中心詢問系爭分析表更正進度時,才知道被告尚未依法規及裁決中心文移之函文作更正,經原告親至被告機關查詢並提出裁決中心所提供之公文進度,受理本案查詢李姓員警竟稱未收到裁決中心之移文,要求原告再寫一次陳述書打發了事。
且被告就所為違反法規之系爭分析表,仍以各有法令依據為由,再於109年6月4日發書函(見原審卷第67頁)函覆,並未予更正。
㈢本件被告所屬員警作事推諉,造成原告無法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為正律法視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系爭分析表。
⒉被告應發一份更正完畢且正確(按應指:原告無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違規行為)之分析表。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析表部分: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另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
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人民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亦不備要件並不能補正,行政法院亦應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㈢經查,系爭分析表(見原審卷第65頁)係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為勘察、蒐證等,據以作成初步分析研判,核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間,遑論系爭分析表下方載明:「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
益證系爭分析表係屬被告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主張系爭分析表已為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之判定,應為行政處分,且得為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云云,容有誤解,要無足取。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系爭分析表為行政處分,並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原告無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違規行為之分析表」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可知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其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如未經依法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
㈡經查,依公路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
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
及依此訂定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鑑定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申請」可知,現行法制就關於車禍事故肇責分析,如當事人不服警察機關之初步分析結果,其不服之管道,係當事人應為鑑定或覆議之申請,並無賦予人民得請求製作特定內容分析表之權利。
據此,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非「依法申請之案件」。
遑論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經訴願程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9月22日高市警交行字第109725796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其逕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亦屬不具備起訴要件,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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