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訴,296,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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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暘月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信長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葉居正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然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原處分即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即被告108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7年12月26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的行政處分。

三、本院查:

(一)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闡述甚明。

而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均有明定,故此等事項衍生之爭議,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因不服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復經被告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事件性質應屬刑事案件之救濟爭議,依前開說明,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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