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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簡明光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鍾國樑
洪俊旭
劉勝男
參 加 人 伍芳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芳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簡明光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97之958地號及97之957地號之一部分等3筆土地,均為原告之曾祖父簡忠利於日治時期自屏東縣瑪家鄉筏灣村遷居至凉山部落以來所開墾,歷經原告祖父簡石勇、父親簡義利及原告共四代相傳耕作迄今之土地。
民國108年初,屏東縣○○鄉○○○○○○○○○○○○○00○000○號,需至現場測量鑑界,原告始發現上述3筆土地中,97之30地號土地,竟早於71年3月1日因放領公地而登記予訴外人伍海門,其繼承人即訴外人伍芳香於81年3月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然因系爭土地現實耕作者即原告父親簡義利及祖父簡石勇從未曾收到放領土地之公文,無從得知放領土地之訊息,系爭土地於71年3月1日登記予訴外人伍海門之土地登記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即有無效事由,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經查,參加人伍芳香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3頁),本件原告提起之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之結果,將影響伍芳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及原告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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