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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3號
民國11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榮欽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苓雅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進德
訴訟代理人 李亮瑛
陳文情
徐新隆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800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另訴願法第8條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因此,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者,受委任之下級機關就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其行政處分。
次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項)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依此規定,高雄市政府為社會救助法在直轄市層級之主管機關;
惟其為調查低收入戶,以為辦理社會救助及輔助工作之依據,特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437909100號函修正發布「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其中第2點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1.年度調查之規劃、擬定、督導及宣導。
2.審核申請案件所需財稅資料之查調。
(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1.年度調查之執行及建檔。
2.申請案件之受理、建檔及調查其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並通知。
3.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人口之增減、身分、收入或財產增減、住址變更等異動情形之查報及建檔修正。」
第3點第1項:「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為之:……。」
第14點第2項:「申請案件經審核通過後,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或社會局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資格,並自廢止日之次月起停止其社會救助:(一)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不符救助法第4條或第4條之1規定。
……(四)家庭應計算人口、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異動或其他足以影響申請資格之情形。」
第15點:「(第1項)申請人不服區公所之審核結果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或檢附相關資料,經由原作成審核結果之區公所或社會局提出申復。
(第2項)申請人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訴願之權利。」
等規定,可知高雄市政府將有關低收入戶之核定權限委任所轄各區公所辦理之,經核尚無不合,是被告為本件合法之主管機關,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及其配偶潘如蓮(下稱顏妻)、長子顏鴻任(下稱顏子)、長女顏漫汶(下稱顏女)等4人前經被告以108年8月22日高市苓區社字第10831408400號函(下稱被告108年8月22日函)同意自108年6月起列冊高雄市第四類低收入戶。
嗣後被告辦理109年度低收入戶調查,發現原告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為5人,卻漏計算顏妻之母親潘淑幸(下稱潘母),則重新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每月為新臺幣(下同)84,587元,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為16,917元,已逾高雄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
被告爰以108年12月17日高市苓區社字第10832098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1月起註銷家戶低收入戶資格。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規定: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原處分僅泛稱:「臺端家戶因收入不符低收入戶規定,自109年1月起註銷臺端家戶低收入戶資格。」
及於處分中重複抄寫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2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841870001號公告(下稱高市108年9月12日公告)所訂定之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明顯漏未記載其據以認定原告家戶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之事實及理由,且未敘明原告家戶之財產及總收入、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動產及不動產等項目所認定之金額為何,亦未對於原告家戶之財產狀況如何涵攝於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構成要件之判斷為任何說明,此將使鈞院無從審查被告之判斷有無違法情事。
是以,參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意旨,原處分自具有不明確之違法,而應予撤銷。
⑵又原處分係作成於108年12月17日,然訴願決定卻以原處分作成後,高雄市立獅甲國民中學108年12月30日高市獅中人字第10870727400號函(下稱獅甲國中108年12月30日函)檢附資料,作為原處分合法之依據,顯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⑶原告家戶既曾經被告同意自108年6月起列冊高雄市第四類低收入戶,則在109年度無其他新增或新生事實理由,卻遭被告隨意變更認定成不備低收入戶資格,顯有恣意自由解釋與認定之裁量瑕疵。
⒉原告家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如下:⑴原告:每月平均收入13,684元。
重度殘障,法定無工作能力,故工作收入0。
但每月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3,684元。
⑵顏妻: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0,757元。
有工作能力。
於108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認定時,已據實陳報係受僱為「月娥鴨肉麵店」之小吃店員工,且已受僱多年,負責收拾餐桌、遞送餐點、洗碗等工作,惟因未曾報稅,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也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顏妻即函詢勞動部自身職業類別為何,經勞動部108年6月25日勞動統3字第1080014246號函覆(下稱勞動部108年6月25日函),小吃店收拾餐桌、遞送餐點者於該部職類別薪資調查之職業名稱為「餐飲服務人員」,從事洗碗盤則為「廚房幫工(含素食烹調)」,並檢附106年度、107年度「餐館業受僱員工每人經常性薪資」資料(本院卷1第201-203頁)供參。
據此,顏妻之工作並非屬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職類,而「餐飲服務人員」「廚房幫工(含素食烹調)」等職類之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採較有利之認定者為20,757元。
是以,顏妻工作收入之核算,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⒉「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之規定以20,757元計算;
然被告卻以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⒊「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7,583元核算顏妻之工作收入,實於法有違。
又訴願決定言無從據以核認顏妻實際所從事職業及工作為何,顯不採勞動部108年6月25日函釋見解,另作完全無事實根據及自行編造無法律依據之審核條件,而為不利於原告之判定,亦屬與法有違。
⑶顏子:每月平均收入26,867元。
A.有工作能力且有就業,卻無法提出108年度之薪資證明,被告即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⒈規定,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而高市108年9月12日公告第6點更是說明,若屬108年度已列冊之低收入戶,於109年度調查是否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時,係以107年度國稅局所得稅及財產證明資料為判斷依據。
基此,顏子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1第205頁)顯示,其在最近一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27,401元,扣除長輩遺贈之國票金融股票1張之年股利1,441元、競技收入5,000元,剩餘320,960元,方為顏子薪資總收入。
則顏子每月收入應為26,747元(320,960元/12月)+120元(1,441元/12月)=26,867元。
B.依獅甲國中108年12月30日函說明,顏子任職該校108學年度之代理教師,聘期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因顏子並非正職僅為計時人員,於每年6月上學期結束後即失業,必須於7、8、9等3個月期間積極、頻繁到處尋找有開缺之學校應徵新學期的工作,亦無法暫為其他臨時打工謀生,故3個月期間並無工作收入。
而學校新學期開學後至12月期間(即10-12月間),新學期工作亦屬將來不能預料、不能確定之實際狀況,皆與社會救助法「全年總收入」之規定不符。
惟原處分僅以預估「將來時間」之收入及資產為審核依據,核無事實依據,不但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有違,更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C.又被告提出109年8月之後,顏子於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下稱嶺東中學)當代理老師之薪資資料,然此一事實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尚不存在,顯非作成原處分時得一併評估判斷之事項,至多應僅係原告家戶若被核列為低收入戶後,再判斷是否要調整扶助之問題。
是被告援引該證據資料,主張其於作成原處分當時核定顏子薪資之數額並無違誤,顯非可採。
⑷顏女:每月平均收入65元。
在學學生,法定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0。
但持有長輩遺贈之中華票券1張價值10,920元,年股利775元,以65元/每月計算收入。
⑸潘母:每月平均收入0元。
78歲,智能障礙,法定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0。
⑹綜上,108年12月調查當時,原告家戶應計算人口數為5人,家戶每月總收入為61,373元(計算式:顏女65元+原告13,684元+顏妻20,757元+顏子26,867元),則每人每月平均為12,275元,已低於高市108年9月12日公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標準,自符合低收入戶之要件。
則原處分註銷原告家戶之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誤而應予撤銷。
⒊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85條規定,未於3個月內完成:訴願審議機關於108年12月23日收受原告訴願書、109年4月9日收受原告最後補具理由訴願書,且未通知原告有何必要之延長。
原告於109年6月3日、6月9日、7月15日、7月22日、8月11日連續多次提出陳情函,請求訴願審議機關於法定期間內作成決定書,惟訴願審議機關於109年8月20日始作成決定書,迄收受原告最後補具理由訴願書時間已過4個月15天,顯不符訴願法第85條應於3個月內為之規定。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對原告作成109年全年度核列為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所定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歷次過程:⑴原告於104年1月6日申請列冊低收入戶(原告主張以顏妻為申請人另加計岳母潘母),被告准自104年1月起列冊顏妻全戶(列冊人口包括原告、顏妻、顏子及顏女)為第四類低收入戶照顧。
⑵復因顏子(83年7月3日生)於105年6月自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公共事務與公民教育學系畢業,已成為有工作能力人口,經被告以105年6月13日高市苓區社字105309323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6月13日函)自同年7月1日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
原告不服被告105年6月13日函,提起申復,經社會局從寬審認顏子雖已大學畢業當為工作能力人口,但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月因係行為時(100年1月4日修正發布)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之實習學生,暫時無正式薪資,列計工作收入尚有疑義,爰以105年8月26日高市社中區字第10536610800號函,改將原告全戶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月止核列第四類低收入戶。
⑶迨顏子於高雄市立前鎮高級中學公民老師實習期間至「106年1月止」已實習完畢,自106年2月起計為具工作能力人口,則原告家戶總計5人,含3位工作人口(原告、顏妻及顏子),案經被告審查家庭總收入不符低收入戶規定,以106年2月18日高市苓區社字第10630265500號函,自106年2月起註銷原告全戶第四類低收入戶資格。
顏妻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遭訴願決定駁回,及本院106年訴字第418號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予以駁回。
⑷原告又於108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列冊低收入戶之申請(以顏妻為申請人)。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家戶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顏妻1筆土地:高雄市鹽埕區興福段(下稱興福段)35地號計117萬1,819元;
1棟房屋: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59號3樓之1計20萬7,599元;
原告2筆土地:高雄市苓雅區過田子段1057之26地號,經稅捐處認定為適用道路免繳地價稅故不計價值、高雄市苓雅區過田子段1057之25地號計220萬,1棟房屋: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43巷52號計11萬4,900元】總計369萬4,318元。
超過高雄市政府107年9月26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738113901號公告合計不超過353萬元之標準,致不符低收入戶不動產標準。
故被告爰以108年7月25日高市苓區社字第10831221400號函(下稱被告108年7月25日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核列低收入戶資格。
⑸原告即於108年7月29日補正最新財稅資料有關不動產價格,經被告查證,因顏妻將名下土地(興福段35地號,原持分權力範圍千分之83,原公告現值為117萬1,819元)於108年6月10日贈與尤文章(原告之大哥)千分之15,持分餘千分之68(公告現值降為96萬0,044元),致原告全家人口不動產總額減少,符合第四類低收入戶之標準。
被告另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下稱審核注意事項)第7點第3款審核原告家庭財產之動產總額(3萬7,150元+財產移轉列入動產21萬1,775元=24萬8,925元),低於公告動產規定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不得超過7萬5,000元之標準,亦符合第四類低收入戶之標準。
被告爰以108年8月22日函復知顏妻自行撤銷被告108年7月25日處分,並同意自108年6月起核列顏妻家戶4人(包括原告、顏妻、顏子及顏女)列冊第四類低收入戶照顧。
⑹嗣被告依權責進行109年年度調查發現,原告家戶應計人口數須加列潘母共計5口計算,經審核結果原告家戶不動產總價值總計348萬2,544元,未超過低收入戶規定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355萬元之標準;
全家動產部分總計24萬6,425元,亦未超過低收入戶定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不得超過7萬5,000元之標準;
惟原告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詳如下述)計1萬6,917元,不符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2日公告109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3,099元之標準,被告爰以原處分註銷原告家戶自109年1月起之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⒉原告家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內容:⑴原告:45年4月19日生,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前僅為聽障輕度,108年5月23日改為聽障重度,因領有ICF2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無工作能力者,未計算工作收入。
惟原告自100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6,510元,101年2月起為13,020元,106年6月提升為每月13,684元,故以每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3,684元算入收入。
⑵顏妻:A.59年4月30日生,尚非高齡,本身無任何身障手冊或身心障礙障別,無法定不能工作或無工作能力之情事,曾在103年投保高雄市鞋類製造加工職業工會之職業保險月投保金額為27,600元,卻從未從事本業。
現投保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之職業保險投保金額為30,300元,服務於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72號「月娥鴨肉麵」店,屬實際已就業者,只是多年來沒有報稅,致最近一年度查無財稅薪資,則被告僅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⒊規定,以「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即27,583元核算顏妻之每月所得,而非原告所認定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為20,757元計算每月所得。
B.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2目就「工作收入」之認定已為標準之設置,且須以同目規定「依序核算」。
申言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工作收入」之計算次序為,Ⅰ「實際收入之薪資證明;
無薪資證明,依最近1年財稅資料之工作收入」、Ⅱ「查無工作收入,依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Ⅲ「未列入職類別,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Ⅳ「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則顏妻在申請時,有工作而有薪資收入,且其職業保險月投保金額為30,300元比基本工資23,100元之投保級距為高,不適用同條項款第2目以基本工資核算;
況且,縱以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顏妻之工作收入,於本件結果亦不生影響。
⑶顏子:A.83年7月3日生,105年已於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公共事務與公民教育學系畢業,105年8月起於高雄市立前鎮高級中學公民老師實習期間至106年1月止實習完畢,為具教授高中課程教育之國家師資培育人才,已取得畢業證書,屬有工作能力人口,106年3月14日曾於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建國分班投有勞工保險,顯屬有工作能力且已就業者;
106年8月30日於高雄市立中正高級中學(高中部)、國立高雄餐旅大學附屬餐旅高級中等學校及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任教兼課公民教師,又依據獅甲國中108年12月30日函說明,顏子擔任獅甲國中代理教師職務,聘期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薪俸額每月支領高達「43,135元」;
又依嶺東中學109年12月9日嶺中人字第1090007779號函說明,顏子擔任嶺東中學代理教師職務,聘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薪俸額每月支領達「42,565元」另加計超鐘點費等情,顯見顏子年僅26歲每月工作收入即已高達43,135元,顯已能經濟自立,完全沒有經濟陷困的問題。
是依社會救助法第5之1條第1項第1款第1目⒈規定,工作收入計算依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即實領薪俸43,135核算,另加計其投資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8,730元,領有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年所得1,441元,以120元/每月計算(算入收入)。
B.顏子為具有工作能力之就業者,不得將無工作能力期間與有工作能力期間2種不同條件期間混合估算每月工作收入之理,故原告主張,顯屬對法令之誤解,不足可採。
C.此外,顏子對於薪資增加部分,並未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審核作業要點第18點規定,據實說明並盡提供資料義務,從社會多數人及社會公平正義之觀點,亦極難接受身為子女之扶養義務人,以隱匿收入之方式,將其扶養父母之法律上義務轉嫁由全國納稅人代替,即「將家戶自助責任移轉由全國國民代為負擔」變相排擠救助人力、財力資源。
⑷顏女:87年5月10日生,就讀靜宜大學四年級。
原109年6月應自靜宜大學畢業,惟於107年上學期於同大學降轉學系,由1年級開始讀,有靜宜大學109年2月10日靜大教務(一)字第1090000253號函之說明。
則顏女為無工作能力者,未計算工作收入。
另顏女投資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萬0,920元,領有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年所得775元,以65元/每月計算收入。
⑸潘母:32年5月10日生,78歲,無工作能力,薪資所得計0元。
⑹經被告審核結果,原告全家人口平均每月總收入計1萬6,917元,不符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2日公告109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3,099元之標準,被告爰以原處分註銷原告家戶內人口即原告、顏妻、顏子及顏女等4人自109年1月起之低收入戶資格,自有所據,核無不法。
⒊原告家戶無生活困難而須社會救助之必要:⑴倘若原告領有之老年年金給付另加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元,共計18,556元,已遠高於109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3,099元之標準,顯見原告已享有政府資源相當之照顧。
⑵原告配偶及長子都已實際從事工作,顏女雖在就學中,但非未成年人,潘母戶籍在高雄市鹽埕區,並已經列冊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現提升為7,759元),等同已減輕顏妻之扶養負擔,故原告扶養人口比並未較一般家庭為高,期待稍微努力解決自身家庭經濟困難並不為過,完全沒有經濟陷困的問題。
且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原告實應先尋求扶養義務人即其擔任公民老師之顏子之親屬資源,而非一味逕行要求被告以國家資源救助。
⑶又原告及顏妻各自擁有房屋及土地,在高雄市苓雅區及鹽埕區共有「兩棟房屋」,自住無虞,尚可提供其中1棟房屋由潘母居住。
而原告自有之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住所,位於高雄市最繁華的三多商圈內,離新光三越三多店只有500公尺走路5分鐘的距離,數分鐘內走路可到捷運,與新崛江商圈亦只有數百公尺之隔,為市區內商業最繁華、工作機會最多之核心區域,其資源顯較無自有房屋者已寬裕甚多。
甚至還有餘力將顏妻所有興福段35地號土地(原持分權力範圍千分之83)價值為1,171,819元,於108年6月10日贈與土地之千分之15予原告大哥尤文章。
⑷況且,原告仍列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享有18歲以上成人健保費補助二分之一及25歲以下就讀國內公立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符合減免學雜費等福利。
整體言之,原告家戶已無任何未成年人,原告每月領(勞工月退休金1萬3,684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1萬8,749元)、顏妻早已就業、顏子年僅26歲每月工作收入即已高達4萬3,135元,另(應計人口)潘母現為鹽埕區公所列冊第四類低收入戶,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同時享有健保費全額補助、住院膳食費、部分負擔醫療費暨重傷病住院看護費補助等生活與醫療福利照顧,等同已減輕原告配偶之扶養負擔等情,原告家庭情況已可自足,應鼓勵原告家戶脫貧自立,以符社會救助法立法目的及法理基礎。
則被告審酌個案一切情狀及考量實質公平原則,以原處分為原告家戶低收入戶資格註銷之核定,應屬合法妥當。
⒋原處分無違行政程序法規定:⑴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應記載事項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⑵則原處分已明確告知申請低收入戶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並敘明低收入戶109年度應符合之各項標準,但原告家戶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109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3,099元之標準,故註銷低收入戶資格等語,明顯已記載法令依據及事實理由,並無違法之處。
況原處分說明六亦明確表示,如對本案結果有異議,請於文到翌日30日內,檢具相關事證資料,提出申復。
整體觀之,原處分已使原告得以瞭解被告作成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理由及其所依據之法令,並不影響原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且由原告未依程序申復,而是提起訴願,顯屬有意為之,足可認定原告就相關法令依據知之甚詳,當非常瞭解被告作成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理由及其所依據之法令。
⑶另本件涉及相關法令尚包括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18條第1項、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4條第1、2、4、5項、第4條之1第1、2、3項、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5條之3第1項、第9條第1、2項、第14條、第44條之3第1項、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審核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14點第2項、第18點等規定及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2日公告等內容,原處分不可能鉅細靡遺記載上揭法令,否則原處分文字(尚不包括事實理由)將會極為冗長,顯然匪夷所思,併予指明。
⒌訴願決定之作成未逾期,亦與原處分之適法性無關:原告總計7次提出補充理由書,依最後1次提出時間為109年6月3日,訴願審議機關於109年8月20日作成訴願決定書,並無不符訴願法之規定。
況且,原告未經申復,即於108年12月23日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案件當時已進入訴願程序中,被告答辯論述詳細,應達可予決定之程度,惟原告仍不斷以109年1月15日、2月5日、2月6日及2月26日訴願書等,多次提出訴願補充理由,造成審理期間的延滯,與被告無關。
況訴願審理期間長短,係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並非被告可以掌握,更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影響。
又原告所提之訴願,係被告年度調查註銷資格後所為之爭執,並無爭訟期間過長而致權益受剝奪之問題。
故原告所執,純屬主觀見解,無從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有無違反訴願法第85條期限規定?㈡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㈢顏妻、顏子之每月平均收入應如何認定?被告認定原告家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已逾高雄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而以原處分註銷原告家戶低收入戶資格,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並未逾期:⒈應適用之法令:⑴訴願法第85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
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
(第2項)前項期間,於依第57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其依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⑵訴願法第85條第2項(87年10月28日修正,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立法理由為:「訴願決定期間之計算,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6條設有補充規定,爰予增訂第2項。」
依修法當時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現行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6條規定:「(第1項)訴願法第20條所定3個月之期限,訴願書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訴願人係於表示不服後30日內補送訴願書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訴願人於訴願審決期限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第2項)訴願事件自收文之次日起3個月內不能審決者,得於到期前延長1次,但不得逾2個月;
並應迅即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於延長決定期限後再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限自補送之次日起算,不得逾2個月。」
顯見,訴願法第85條第1項所稱限期作成訴願決定之期間,原則上應以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次日開始起算(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81號、94年度裁字第1397號、99年度裁字第2838號裁定意旨亦採此見解),但於訴願人於訴願程序中多次續補理由書者,則應自訴願機關最後一次收受理由書次日起算,以給予訴願機關合理之猶豫期間。
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後,多次提出訴願(補充)書,包括:⑴109年1月15日訴願書(補充1)(見訴願卷第198-199頁)。
⑵109年2月5日訴願書(補充2)(見訴願卷第103-108頁)。
⑶109年2月6日訴願書(補充3)(見訴願卷第94-96頁)。
⑷109年2月26日訴願書(補充4)(見訴願卷第63-65)。
⑸109年3月19日訴願書(補充5)(見訴願卷第43-49頁)。
⑹109年4月9日訴願書(補充6)(見訴願卷第331頁)⑺109年6月3日訴願書(補充7)(見訴願卷第264-266頁)。
則依本院上開說明,訴願決定期間,應自最後一次補具理由書提出之次日起算。
就本件而言,即為原告109年6月3日訴願書(補充7)提出之次(4)日起算,故本件訴願決定應於109年9月3日前合法作成,此亦有高雄市政府法制局109年7月16日高市法局訴字第10930736700號函、109年7月23日高市法局訴字第10930753200號函、109年8月13日高市法局訴字第10930796600號等函為相同說明在案可循(訴願卷第318-319頁、第251-252頁、第300-301頁)。
原告雖一再表示,其於109年6月3日訴願書(補充7)之提出,並非是就訴願事件之補充理由,有原告109年6月9日陳明函(訴願卷第218頁)、109年7月22日陳情函(訴願卷第253-256頁)等主張說明。
然就原告109年6月3日所提出訴願書(補充7)(見訴願卷第264-266頁)內容以觀,除於理由第2點請求訴願審議機關限期作成決定外;
其於理由第1點,仍就原處分列入潘母計算而註銷原告家戶低收入戶資格認定一事,對原告家戶及潘母所生之不利影響為敘述說明,並據之主張原處分有違社會救助法、行政程序法等規定,並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自109年1月起恢復原告家戶低收入戶資格決定等語,核屬原告就訴願事實及理由之補具無違,則訴願審議機關自原告109年6月3日訴願書(補充7)提出之次(4)日起算本件訴願審議期限,當屬有據。
基此,本件訴願審議機關於109年8月20日作成訴願決定書,並無不符訴願法之規定,原告以訴願決定之作成逾訴願審議期間,應屬違法而予以撤銷云云,核無足採。
㈡原處分理由欠缺之瑕疵已治癒:⒈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
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
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原處分中關於事實理由及其間之關聯並無述明與舉證,空口白話毫無根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然查,原處分業已載明低收入戶資格之審核標準,包括家庭應計算人口、收入、動產、不動產等標準之法令依據,及註銷原告家戶低收入戶資格之理由。
縱認原處分對原告家戶應計算人口所認定每月收入之法令依據、認定事實及涵攝理由之說明容有不足,然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之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業已詳述被告認定原告家戶應計算人口每月收入之法令依據、所憑證據及涵攝判斷理由,並將答辯書送達原告知悉,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
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計有原告、顏妻、顏子、顏女、潘母共5人,依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各類所得計算部分,兩造雙方就原告、顏女及潘母之所得計算並無爭執,惟就顏妻及顏子收入認定有所爭議如下:⒈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⑴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次按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
又按審核注意事項(108年9月5日修正發布,本院卷1第307頁)第8點第1項規定:「依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計算有工作能力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時,應依同目規定依序核算;
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人口有工作能力且已投保職業工會、漁、農業保險者,如不能提出薪資證明,且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無法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認定其工作,其個人之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勞動部公布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以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⑵綜合上開規定可知,低收入戶家庭計算人口中已就業者有關工作收入之核算依據,以【薪資證明】→【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勞動部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次第以為證明核算。
於家庭應計人口投保職業工會、漁、農業保險者,其證明方法及核算次序,亦同。
⒉經查,被告核算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原告、顏妻、顏子、顏女、潘母共5人,依原告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各類所得計算,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16,917元,已逾高雄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有高雄市109年度(低收入戶)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資料(見訴願卷第155-160頁)、原告勞保年金給付資料、顏妻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訴願卷第178-180頁)及獅甲國中108年12月30日函(見訴願卷第181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
⒊原告固主張顏妻屬已就業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應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則依勞動部108年6月25日函釋說明,顏妻應依餐飲服務人員107年7月每人經常性薪資20,757元計算所得;
另顏子依法提出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1第205頁)顯示,107年度所得總額為327,401元,扣除營利收入1,441元及競技收入5,000元後,320,960元方為薪資總收入,則顏子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6,867元【計算式:26,747元(320,960/12)+120元(1,441 /12)】云云。
惟查:⑴顏妻部分: 依顏妻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本院卷1第331-332頁),其於106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皆投保於高雄市鞋類製造加工職業工會,109年8月26日方投保於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核與顏妻108年6月28日申請書(本院卷1第189頁)上自述「受僱於……月娥鴨肉麵店之小吃店員工,已受僱多年。」
事證無法勾稽。
是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
然原告不能提出顏妻之【薪資證明】,且顏妻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其所提出顏妻於小吃店工作之證明文件又與客觀事證無法勾稽,自無法依【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從而,被告在無從據以核認顏妻實際所從事職業及工作為何,乃依審核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規定,就顏妻投保資料並依勞動部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顏妻每月收入為27,583元,應屬有據。
是原告主張應以勞動部108年6月25日函釋說明,以餐飲服務人員107年7月每人經常性薪資20,757元計算云云,洵不足採。
又原告若認顏妻擔任小吃店員工實際收入少於基本工資,更應提出以【薪資證明】為證,以利其核實計算顏妻所得,併予敘明。
⑵顏子部分:依獅甲國中108年12月30日函略為:「說明:……二、貴所詢問之顏鴻任……現職為本校108年度之代理教師,聘期為108年8月23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三、查顏師於本校薪俸額每月支領43,135元。」
按社會救助乃補助性的給付,於受領人之工作所得仍不足填補其需求時,始生救助需求,故原則上以申請者申請當時之家庭收入及資產為調查標的,據以預估「將來時間」之收入及資產,是否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水準,以作為提供救助之判斷基準。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關於就業者工作收入之推估核算方法,即在於藉由就業者從前之工作收入資料,據以認定未來之工作收入金額,並限制採用薪資證明、財稅資料、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等法定資料作為推估核算之標準,以確保儘量符合該就業者將來之真實工作收入金額。
準此,被告依顏子109年於獅甲國中實領薪俸43,135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應屬有據。
且對照顏子於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受聘為嶺東中學代理教師,其中109年8月至11月之薪資為42,565元、109年9月至11月超鐘點費各為6,400元、12,000元、16,000元,有嶺東中學109年12月9日嶺中人字第1090007779號函檢附資料可稽(本院卷1第321-329頁),更均逾被告核認之收入。
是原告主張顏子之個人每月平均所得僅為26,867元,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原告作成109年全年度核列為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所定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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