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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鄭志強即益陞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王健州
段鑫槑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52條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分別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各2小時,合計裁處罰鍰144,000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鳥松區,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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