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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5號
民國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偉碩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 律師
張鈐洋 律師
陳俊嘉 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王瑞祥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林曜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109公申決字第93號再申訴決定、109年8月11日109公申決字第210號再申訴決定、109年8月11日109公申決字第209號再申訴決定及109年8月11日109公審決字第17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卷1第11頁):「附表(附列於後)編號1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編號2至4之行政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嗣於民國109年10月9日以行政追加起訴㈡狀(本院卷1第39頁)追加聲明:「附表編號5至6行政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編號8至9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後於11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庭縮減聲明為僅對附表編號4至6行政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編號8至9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本院卷1第295-296頁)。
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且被告就原告變更之訴,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則本件訴訟僅就附表編號4至6及8至9事件為審理,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臺南分院(下稱臺南分院)精神科師(三)級醫師,於109年7月1日辭職生效。
其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懲處不服,茲分述如下:㈠被告臺南分院108年12月9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570號令(下稱108年12月9日令),審認原告於108年8月24日在網路媒體散發不實文章妄控該院長官霸凌,造成大眾輿論對該院偏頗之認知,聲譽損害難以回復,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下稱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下稱附表編號4事件)。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臺南分院109年1月17日高總南人字第1090000045號函(下稱109年1月17日函)駁回其申訴。
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9年5月19日109公申決字第93號再申訴駁回決定(下稱保訓會93號再申訴決定)。
㈡被告臺南分院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8號令(下稱108年12月30日記過令),審認原告屢次於媒體發表詆毀院譽之不實文章,嚴重損害公務人員形象及機關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予其記1大過之懲處(下稱附表編號5事件)。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臺南分院以109年3月16日高總南人字第1090000229號函(下稱109年3月16日229函)駁回其申訴。
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以109年8月11日109公申決字第210號再申訴駁回決定(下稱保訓會210號再申訴決定)。
㈢被告臺南分院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4號令(下稱108年12月30日申誡令),審認原告霸凌精神科病房前護理長,行為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2款規定,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附表編號6事件)。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臺南分院以109年3月16日高總南人字第1090000228號函(下稱109年3月16日228函)駁回其申訴。
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以109年8月11日109公申決字第209號再申訴駁回決定(下稱保訓會209號再申訴決定)。
㈣被告臺南分院因原告於108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之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之情事,以109年3月6日高總南人字第1090200089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109年3月6日考績通知書),核布其108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依法應予免職(下稱附表編號8事件)。
被告高榮嗣依任免權責,以109年3月6日高總人字第1099901808號令(下稱109年3月6日免職令),核布原告免職(下稱附表編號9事件),並於同令說明三載明依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本案受考人於收受本免職令處分之次日起停職。
原告對被告臺南分院109年3月6日考績(成)通知書及被告高榮109年3月6日免職令均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9年8月11日109公審決字第175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保訓會175號復審決定)。
則原告就上揭附表編號4-6及8-9懲處事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皆經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編號4事件部分:⑴被告臺南分院108年12月9日令係屬行政處分:被告臺南分院前以108年10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88號令(本院卷1第29頁)對原告記過2次;
經原告申訴後,被告臺南分院即改以108年12月9日令,對原告為記過1次之處分,先予陳明。
而被告臺南分院108年12月9日令係被告臺南分院單方面之記過行為,原告亦因記過1次,當月之服務獎勵金總額即遭扣40%,並影響原告之年終考核成績,故被告臺南分院108年12月9日令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
⑵原告雖以個人名義於臉書上抒發個人情緒表示「來這個醫院工作4年,就是在陸續承受上級長官的霸凌,真的是以前任何一個工作場所都不曾遇過的頻率及強度!」然原告所述並非無憑,被告臺南分院指摘原告散發「不實」文章妄控長官霸凌,顯有違誤:A.原告自104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臺南分院以來,對於醫院內之弊端及醫病關係多有興革建議,然長期以來均未獲醫院之正面回應,醫院反而對原告產生反感,此觀被告臺南分院於108年間欲招聘訴外人劉○○擔任精神科主任醫師時,因對原告多有顧慮,要求原告簽立精神科醫師自我約束公約即明(本院卷1第213頁),足見原告被視為頭痛人物且為被告所不喜。
B.108年8月22日因被告臺南分院精神科羅○○醫師在同年月15日夜診時遭遇病患醫療暴力,原告與羅○○醫師、劉○○醫師即於精神科會議室討論相關醫療暴力事件之預防及應對。
於討論過程中,原告與劉○○醫師雖有不同意見,惟原告口氣語調實屬平和,詎料劉○○醫師竟指摘原告情緒控管不佳,甚至拍桌侮辱原告「那你又再扯什麼他媽的」「講什麼!」「講什麼等級怎麼樣!不要扯遠嘛!」 (見原告提供108年8月22日錄音譯文,本院卷1第31-35頁),令原告感到十分錯愕,此亦足徵被告臺南分院、劉○○醫師與原告間之關係緊張,且原告有遭辱罵情事。
C.上揭情事,均使原告感覺被告臺南分院對原告有「特別待遇」,原告因此感觸良多108年8月24日方才於臉書上發文自嘆,然原告該篇文章內容並未指名道姓,僅係抒發自己鬱悶之心情,且原告確實於職場上遭主任劉○○醫師辱罵,發文內容並非無的放矢;
被告臺南分院未釐清事情真相即謂原告有妄控長官霸凌之情形而給予原告記過1次處分,顯與事實不符,亦與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之「妄控攻訐」要件不合,故被告臺南分院108年12月9日令應予以撤銷。
⒉編號5事件部分:⑴被告臺南分院108年12月30日記過令為行政處分:原告因遭被告臺南分院108年12月30日令記1大過,當月之服務獎勵金總額即遭全額扣除,並影響原告之年終考核成績,故被告臺南分院108年12月30日記過令核屬一行政處分。
⑵原告108年10月30日在臺灣醫療勞動正義與病人安全促進聯盟(下稱醫勞盟)臉書粉絲團上刊登內容「網友來信~我是一個任職南部某醫中分院的主治醫師……」之動態(本院卷1第99頁),及被告臺南分院有於同年11月2日以不具名澄清稿在醫勞盟臉書粉絲團上刊登(本院卷1第123頁),原告有於其下署名留言乙情不予爭執。
惟:A.原告108年10月30日刊登臉書內容並未有署名原告及被告臺南分院,而底下雖有「臺南分院……精神科同仁果然都壓力很大……」「小東路底那間嗎」「跳過該院不服被記過向公懲會提出異議反正就是告到中央考試院銓敘部人事處還有退輔會去不過榮總系統……」「這一定是榮總什麼分院」等留言,但在總共88則之留言中,佔比甚微,而得以直接特定係被告臺南分院者,更只有前面2句之留言(見本院卷1第100-114頁),客觀上實難以據此謂被告臺南分院已遭特定批評,亦可從被告臺南分院於108年11月2日不具名刊登澄清稿於醫勞盟臉書粉絲團之行為可得證。
B.再從全部留言內容以觀,雖有為原告加油打氣、批評醫院之內容,然均無指摘特定醫院,其中亦有留言批判醫勞盟(例如指摘醫勞盟「有提過他們質問資方有什麼成果出來過」「這跟自以為正義的扒糞者有什麼兩樣」等語)、原告(例如指摘原告「公立醫院通常是很低調的,寧可自己苦,也不能說ㄚ!也許投書者就是吃定這一點,才會用這樣的方式來給醫院壓力,達成他的目的!」)及行為人劉○○醫師(並未指名道姓)者,甚或底下網友互相筆戰,實無有逕指摘、批判被告臺南分院之相關言論。
C.再細究原告108年10月30日刊登內容所附被告臺南分院108年10月14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59號令記1大過處分書之翻拍照片,其中獎懲事由「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其聲譽……」即係原告於108年9月16日、24日就劉○○醫師於同年8月22日、9月20日之行為申訴職場暴力,卻反遭被告臺南分院對原告記1大過之處分,除凸顯被告臺南分院救濟申訴管道確實失靈外,原告將此一事實透過醫療盟發聲,誠屬醫療改革公益之一環,非不可受公評之事,尚無違法。
被告臺南分院未細究其中內容及留言,僅以原告108年10月30日臉書刊登內容、2句留言,即扣以原告「屢次於媒體發表詆毀院譽之不實文章,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機關聲譽」之罪名,顯過於速斷。
D.又被告臺南分院於108年11月2日以不具名澄清稿在醫勞盟臉書粉絲團上刊登,原告固有於下署名留言,然留言內容無涉對被告臺南分院之批評,且底下網友留言或有立場,惟大多數係持平觀望之態度(例如「建議大家『對事不對人』」「平衡報導」「讓我們繼續看下去」「是不是應該找申請調職者說明調職理由就能稍稍逼近真相了呢」等語(見本院卷1第123-138頁),更無對於被告臺南分院名譽之損害。
⑶再者,原告固有於108年11月27日偕同醫勞盟理事與律師假國立臺灣大學校友會館召開反霸凌記者會,惟所指摘遭劉○○醫師言語霸凌等情並非妄控,其餘指摘遭被告臺南分院潘○○副院長要求3日內提辭呈等情,亦屬事實:A.潘○○副院長、劉○○醫師、黃○○前護理長及原告等均有參與108年9月20日(週五)精神科會議,原告除在會議中遭劉○○醫師怒罵及指摘有精神疾病外,於會議尾聲即錄音檔案時間1時15分48秒處,潘○○副院長有向原告表示:「……醫院就是這樣,蘇醫師您禮拜一給個答案吧,那院方也好處理。
……。」
而本次會議既在處理原告與劉○○醫師之矛盾,劉○○醫師已表明原告及伊於被告臺南分院只能留1個,潘○○副院長亦明言劉○○醫師及羅○○醫師離職後,醫師僅剩原告1位,被告臺南分院即會關閉精神科,則潘○○副院長既代表被告臺南分院要原告禮拜一給個答案,言下之意自係要原告3日內(週五至週一)決定是否離職,被告臺南分院始能處理劉○○醫師及精神科是否關閉之問題(如原告不離職,劉○○醫師將離開被告臺南分院,被告臺南分院即關閉精神科)。
故原告指被告臺南分院潘○○副院長要求原告3日內提辭呈乙情,實屬事實。
B.保訓會210號再申訴決定書指被告臺南分院精神科10月份班表已由潘○○副院長納入混合輪班,而無原告於記者會上所稱醫師月值15班乙情,更有誤會。
原告負責被告臺南分院精神科醫師輪值排班,而原告於108年9月排10月份之班表時,精神科計有劉○○醫師、羅○○醫師,及原告等3名醫師,故原告按既有人力排10月份班表,即1人值10天班,惟班表出來後,劉○○醫師立即向原告反應伊即將離職,要求原告不要排伊輪值等語,嗣劉○○醫師確於108年9月底離職,原由劉○○醫師輪值之天數即改由原告及羅○○醫師分配輪值,每位醫師即輪值15天班(即輪值班表第2版),而原告後於108年10月9日遭被告臺南分院調整疏導措施暫停住院診療業務,並自108年10月11日起不再予原告輪值排班,此時方由潘○○副院長及其他內科醫師納入輪班(即輪值班表第8版)。
故保訓會210號再申訴決定書所述「精神科108年10月份班表已由副院長潘○○納入混合輪班,係採用第8版實施,實況未如再申訴人(即原告)所言」實係108年10月11日原告遭被告臺南分院調整疏導措施暫停住院診療業務後之輪值情形,而於108年10月11日前原告之輪值班表因只有與羅○○醫師分配,自係輪值15天班,保訓會210號再申訴決定書理由容有以偏概全之誤會。
又在僅有兩位醫師輪值排班之情況下,原告不得已連續值班3日,被告臺南分院雖不否認此情,卻主張並無強制醫師連續值班3日,著實令原告感到心寒。
⑷則原告108年10月30日於醫勞盟刊登內容是否損及被告臺南分院聲譽尚非無疑,且所載內容亦非無據(與108年11月27日召開記者會講述內容相同),又涉及醫事人員勞動權利(工時及排班輪值時間是否過長),為近年來醫療改革中重要之一環,屬於可受公評之事,原告尚無有「屢次於媒體發表詆毀院譽之不實文章,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機關聲譽」之事由,故被告臺南分院108年12月30日記1大過處分及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⒊編號6事件部分:⑴原告因被告臺南分院108年12月30日令記申誡1次,當月之服務獎勵金總額即遭扣百分之十,並影響原告之年終考核成績,故被告臺南分院108年12月30日申誡令係屬行政處分。
⑵原告於執行醫療業務上對自己採取較高標準,以避免疏忽而害及精神病患之權利,故亦以同樣標準要求配合之醫護人員,或有造成其他醫護人員工作上之壓力,然以此逕論原告有霸凌精神科病房前護理長乙情,實有誤會:A.被告臺南分院對精神病患權益之保障多有漠視,甚至於107年12月起,發生有護理人員未得醫囑即綁束病患之情形,而此行為顯悖於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原告認為此攸關精神病患之權益,不容有模糊空間,爰對於醫護人員再三耳提面命,並於會議時提出檢討,希冀醫護人員能正視相關問題並改進,即於108年4月18日、5月2日科內會議中提出檢討,並以此向精神科前護理長黃○○明確表達,或告以相關法律效果,然此何能以霸凌相繩。
B.再者,觀兩人於上開事件後之108年7月5日對話內容:「(黃:蘇醫師:○○伯伯拜託您了,他生病了,很痛苦,應該也不是故意要打人,我會請護理師們多注意,保護○○伯伯及其他病人不要受傷!)辛苦您了!怎麼聽說您要急流勇退了呢?(黃:我會做一天和尚,敲一天鐘的,請放心。
身體越來越不好了申請自願退休。
)辛苦了,身體健康要緊(黃:謝謝,因為會少領很錢,很多人都阻止我不要走,但真的是身體不行了……)真的很辛苦,只為了當初要幫長官……(黃:有些該放棄,還是要放棄,我要捨得……)少了一些錢,多了很多財富(黃:等休養一陣子,再去讀書,這是我退休後的生涯規劃。
)讀書好,過幾年,你會發現還好走得巧。」
108年7月19日對話內容:「【黃:蘇醫師昨晚胃痛的厲害(晚餐吃了滷魚肚開始不舒服),半夜開始拉肚子,現在已經第5次了,還沒有停……今天會請休假1天,上午到市立醫院去看腸胃科,下午您什麼時候方便,我再打電話過去給您,您會約我談話,一定是有很重要的事情。
】請寬心身體要緊的。」
108年7月22日對話內容:「【黃:蘇醫師:我胃痛撐不到週三做胃鏡,等下過了15:00以後要急做(在市醫),您與我討論的3件事,除還沒跟○○會談外,另外兩件事我都叮嚀及說了,我早上到院交代完事情及處理完公文,才來當病人,不好意思欸!】哎呀!您的身體要保重啊!安心治療,○○的問題不大,您不要掛心!」等語,可見原告於工作上或多有要求,然在工作之餘,與黃○○之相處並無異樣,而黃○○因身體病症不適辦理退休,原告對於黃○○亦多有關懷。
⑶況暫置原告有無威脅、霸凌黃○○之行為爭議不論,系爭事件既發生於108年4月18日、5月2日,黃○○如確有遭原告霸凌,又豈有不於合理期間內申訴之理?然其卻迨至108年11月4日始委託護理部主任周○○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1日始向被告臺南分院遞交申訴書,此事隔已半年有餘,而被告臺南分院亦以108年12月10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572號函(本院卷1第139頁)知原告,本件職場霸凌申訴成立,斯時又正值被告臺南分院連續對原告為違法處分,則黃○○所指遭霸凌乙情已有疑義,又被告臺南分院於霸凌申訴成立之決定時,是否公正中立?又是否另有其他考量因素?不免啟人疑竇。
⒋編號8、9事件部分:原告108年度考核經功過相抵後,固仍經被告臺南分院考列有大過1次(附表編號5)、記過3次(附表編號2、4)、申誡3次(附表編號3、6),累積加總達2大過。
惟系爭記過、申誡處分等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108年度考核功過相抵而累積達2大過,分予原告108年年終考績丁等及考績免職之處分即非無深究之餘地。
㈡聲明︰附表編號4至6行政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編號8至9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編號4事件部分:⑴原告108年8月24日臉書發文引起網民對被告臺南分院進行留言攻訐,諸如「這叫專業霸凌」「退撫和軍醫院,都是誇張至極」「現在職場裡的資方霸凌勞方無所不在」「一些像奴隸一樣的管理階層員工,還洋洋得意的幫老闆圍事」「孰可忍孰不可忍」「壞透了的體系」等不堪文字,致使被告臺南分院形像遭受巨大傷害。
⑵經被告臺南分院政風室向職安室查詢原告於108年8月24日臉書發表上開文字前,是否曾有遭受霸凌之通報紀錄,經查核並未有相關紀錄,顯見原告在此之前並未有受到被告臺南分院長官或同仁霸凌之情事。
尤以原告多年來在被告臺南分院經常就伊不滿之事件,威脅同仁要提出訴訟或向監察院舉發,並確實已對多位同仁提出檢舉,以其向來作風,如伊遭到霸凌,必然即刻提出申訴,實無隱忍不報之可能。
據此可知,原告於108年8月24日前並未於被告臺南分院遭受任何長官同仁之霸凌,縱使劉○○醫師曾在108年8月22日會議中有「他媽的」之語言,自現場錄音內容亦可輕易判斷僅係口頭禪之用語,實無霸凌之情事;
且此一爭執亦經原告以劉○○醫師侵害其人格法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81號民事訴訟審理中,已勘驗108年8月22日及9月20日會議錄音內容,最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足已認定劉○○醫師並無任何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則原告臉書發文實屬虛構誣陷,戕傷被告臺南分院聲譽至鉅,復違反伊自行書立之「精神科醫師自我約束公約」,而有違反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之情事,被告臺南分院以108年12月9日令記過1次,核屬有據。
⒉編號5事件部分:⑴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投書醫勞盟臉書內容及108年11月27日偕同醫勞盟理事長與律師假國立臺灣大學校友會館召開反霸凌記者會,並於同日在影音紀錄資料庫公民行動網站與醫勞盟等團體共同具名發布新聞稿(標題為:長官罵「幹恁娘!」醫師申訴卻遭連四週記過將停職),指稱:遭精神科前主任劉○○言語霸凌、被告臺南分院副院長指示其3日內提辭呈、被告臺南分院強迫醫師月值15班,且108年10月班表發生醫師連續3天在院值班並接續看診,及被告臺南分院停止原告住院診療業務,全數轉由羅○○醫師負責,造成醫療品質與醫病關係危機等語。
惟經被告臺南分院調查後,原告上揭所述俱非事實,有故意渲染,斷章取義之嫌:A.劉○○醫師並未對伊有語言暴力行為,已如前述,反係原告假藉細故,對劉○○醫師妄控攻訐,甚屬明確。
B.被告臺南分院副院長並未指示原告3日內提辭呈,此從108年9月20日之錄音譯文(本院卷1第223-250頁)綜合觀察,即可明瞭。
C.原告並未有月值15班及連續3天值班之情形,精神科值班醫師發生短缺當時,係由副院長潘○○支援值班。
可知原告上列發文及記者會內容,均屬虛構,實有故意毀損劉○○醫師及被告臺南分院名譽之情事,至為明確,此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及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事實理由可證。
⑵則原告明知公務人員未經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及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足以毀損名譽之行為,卻於108年10月30日在醫勞盟臉書質疑被告臺南分院栽贓陷害,並於108年11月27日召開反霸凌記者會且發表新聞稿抨擊被告臺南分院為部分不實之指控,其詆毀被告臺南分院之行為,核有違反紀律及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之情形,而有違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
故被告臺南分院以108年12月30日令記1大過,亦屬有據。
⒊編號6事件部分:⑴被告臺南分院於108年11月11日約9時50分受理前護理長黃○○委託主任周○○有關職場霸凌申訴書(原處分卷第494-495頁),申訴書內容略以:108年4月18日黃前護理長參加醫學倫理委員會議後和同時參與會議原告相遇,原告不認同黃前護理長於會議中陳述內容,大聲斥責黃前護理長,使其身心受到極大壓力,致血壓高掛急診。
另黃前護理長表示在精神科工作期間,自己及護理同仁不斷承受原告言語攻搫,每天上演「諜對諜」,致身心俱疲不得已提出退休等語。
又原告霸凌被告臺南分院精神科護理師之情形,業經黃○○前護理長及多名護理師陳述甚詳(本院卷1第251-265頁),事實已至明確。
⑵則被告臺南分院審認原告已違反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2款之情事,除以108年12月10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572號函(本院卷1第139頁)通知黃○○霸凌申訴成立【原告不服,已向鈞院提起訴訟(109年度訴字第240號)】,另就原告行為,以108年12月30日令申誡1次,與法無違。
⒋編號8、9事件部分:⑴原告於108年分別經被告臺南分院以108年10月14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59號令核予記1大過、108年10月18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75號令核予記過2次(編號2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中)、108年11月13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525號令核予申誡2次(編號3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被告臺南分院敗訴,被告臺南分院未提起上訴)、108年12月9日令記過1次(編號4事件)、108年12月30日申誡1次及記1大過(編號5、6事件)、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9號令核予申誡2次(編號7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原告不服前開懲處,均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除其中108年10月14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59號令核布記1大過懲處,經保訓會109年8月11日109公申決字第186號再申訴決定撤銷,責由被告臺南分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外(事後被告臺南分院以109年11月4日高總南人字第1090200449號令記過2次,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判決被告臺南分院敗訴,被告臺南分院上訴中,其中該判決理由認為原告對譚○○醫師有妄控攻訐之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之行為,自仍應受懲處),其餘懲處均經保訓會決定維持,並駁回原告之救濟。
⑵則原告上開諸多不當行為,經被告臺南分院依各案情節輕重予以懲處,並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將原告108年所受且未經撤銷之獎懲互相抵銷後,因仍有記大過1次、記過3次及申誡3次之懲處,累積已達2大過,均不違反比例原則。
且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臺南分院予以其年終考績即應考列丁等,並以109年3月6日考績通知書予以通知,且經被告高榮以109年3月6日令為免職處分,是屬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得否就編號4至6及8至9歷次懲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原告有無編號4至6及8至9所審認之情事?被告所為編號4至6及8至9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現行法規有關影響公務員權益之救濟:⒈復審與申訴、再申訴: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第1段指明:「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及其解釋理由載謂:「……是同法(註: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
……」「……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
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
等語(見解釋理由書第1點理由)之意旨,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事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其中復審係以行政處分為標的,申訴、再申訴則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為標的;
惟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對公務人員權利侵害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者,公務人員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
⒉次按行政機關依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3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對所屬公務人員予以懲處,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產生不利之影響,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所闡述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本件原告因後述之懲處事實,認已致其發生無法晉薪級及取得考成獎金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核屬侵害原告權益之行政處分,乃可依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憲法對其訴訟權之保障。
㈡職場霸凌之通報與申訴:⒈我國目前尚未針對職場霸凌制定專法規範,然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規定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應包括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及避免員工於執行職務時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如因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造成之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行為或言語霸凌等,各機關應提供員工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並期各機關重視職場霸凌問題,進而檢視內部相關管理作業及流程,先後依勞動部頒布之預防措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提供之「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及「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見原處分卷第492頁)作為各機關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之參考,如依上述標準作業流程規定,在霸凌事件發生後,由申訴管道(個人、機關長官、人事單位等)發覺,事件部分啟動申訴處理小組調查,單位主管、人事主管應主動通報,亦即「申訴調查」與「通報」併行等。
基此,被告臺南分院先後訂定屬預防措施之「暴力預防計畫」(見原處分卷第174頁以下)、「處理作業規定」(見原處分卷第485頁以下),為防治職場暴力(含語言暴力類型之霸凌)之完整配套設計,自為被告臺南分院處理職場暴力(霸凌)程序規範依據。
而被告臺南分院依前揭「處理建議作為」訂定頒布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員工職場罷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規定(下稱處理作業規定)」共14條(見原處分卷第485-489頁),內容包括有定義職場霸凌(第3條參照),建立申訴管道、提出申訴程序及為處理職場霸凌申訴案件,設職場霸凌申訴評議小組(下稱申評小組)、申評小組之組成、受理申訴程序及決議等(第4-10條參照)。
⒉職場霸凌之定義及構成: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
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第6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復按勞動部103年9月26日勞職授字第1030201348號公告略以,適用職安法部分規定之事業範圍為公共行政業之政府機關及民意機關,及國防事務業、國際組織及外國機構業、其他服務業之宗教組織及政治團體等。
茲以醫院屬醫療保健業,不屬上開勞動部103年9月26日公告適用職安法部分規定之事業範圍,是公立醫療院所應適用職安法全部之規定,各公立醫療院所對所屬員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可能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應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
再按勞動部106年6月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第二版)壹、前言:「……勞工於職場上遭受主管或同事利用職務或地位上的優勢予以不當之對待……致發生精神或身體上的傷害,甚而危及性命等。
……為維護勞動者權益,職安法……第6條第2項增訂雇主對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為使事業單位對於預防不法侵害所採取之相關措施有依循之參據,爰參考國內外相關實務作法……公告本指引,提供業界參考運用……期雇主能落實法令規定,確保工作者之工作安全及身心健康。」
貳、適用範圍:「本指引適用於職安法規範之各業別工作者。
」參、名詞定義:「本指引所稱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以下簡稱職場不法侵害)之範圍,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遭受雇主、主管、同事、服務對象或其他第三方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身體或精神之傷害。」
肆、職場不法侵害之預防措施:「……三、規劃與實施……(六)建立事件處理程序:雇主應建立職場不法侵害事件通報機制……」末按被告臺南分院處理作業規定三、規定:「本規定所稱職場霸凌,是指在工作場所中發生的,藉由不合理之對待與不公平之處置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沈重的身心壓力。」
九、規定:「受理申訴程序如下:……(四)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處理小組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
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
……」就職場霸凌之構成及認定,亦有明文。
㈢原告108年8月24日在網路媒體散發不實文章妄控被告臺南分院長官霸凌等情,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部分:⒈公務員有關機關勤務環境、工作條件不滿之興革,須透過內部管道陳述意見:⑴按行為時(89年7月19日公布,下同)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治遊賭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係以公務員經國家選任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其言行在合理範圍內受相關法律之規範,應屬必要,是對於公務員以機關名義或機關職位發表言論,等同代表機關(構)發言,故應得長官許可。
而公務員就機關業務或事務之推行,認有興革必要之言論或意見,因涉機關業務之內部秩序之管理,仍應得長官許可始得發表,若未經長官許可,逕使用機關或機關職稱(如某公立醫院醫師)發表言論,除違反前揭公務員保密義務外,更與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要求公務員應謹慎言行,不得有不良行為而損害公眾對其執行職務之信任之要求有違。
⑵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
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過:……(七)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
……」可知,公務人員如有未注意品行而有不良行為,致損害公眾對其執行職務之信任,例如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之情事,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
⒉原告臉書發文之事實:查如附表編號4事件,即原告於108年8月24日於社群網站臉書發文:「來這個醫院工作4年,就是陸續在承受上級長官的霸凌,真的是以前任何一個工作場所都不曾遇過的頻率與強度!」而該則發文網頁左側顯示:「開始在高雄榮總臺南分院的新工作2013年」,有原告108年8月24日社群網站臉書發文截圖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69頁)。
⒊原告所稱發文前職場霸凌事件,並非事實:次查,本件原告發文前所指劉○○言語霸凌之事件,即原告認劉○○於108年8月22日會議中對原告說「那你又再扯甚麼他媽的」(見本院卷1第219頁)屬言語霸凌行為。
然綜觀該次會議中之討論,劉○○於對話中亦提及「我來不是他媽的幹個主任的」,並旋於連續對話中解釋「對不起,你要是聽了這樣我講他媽的,我告訴你,他媽的是一個很中性的,講的是他,絕對不是你還是什麼。
如果我講這個樣子,抱歉,沒有對任何人有怎樣的不舒服,我的意思一直就是這樣子,我們來這邊就是把這個科帶好」,更於討論結束時提及「對不起我常常,很熟的時候會講他媽的,沒有什麼其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1第220頁),足證劉○○以「他媽的」之詞彙使用於108年8月22日之會議中,僅係口頭禪,要非以此言論謾罵原告,難認劉○○當時有辱罵、恐嚇原告之主觀意圖,原告主張屬霸凌行為,並非事實。
此外,原告就此劉○○會議中之語彙,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32號偵查後,認被告(即劉○○)系爭行為之措詞或許有失允當,惟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侮辱原告之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告聲請再議後撤回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併予敘明。
⒋原告發文前未為通報:再者,依前述被告臺南分院訂定職場暴力預防計畫及職場暴力事件處理流程(見原處分卷第173-181頁),原告如認於遭受上級長官霸凌,原應先依該流程向被告臺南分院職安室通報,然原告於108年8月24日臉書發表上開文字前,並未有相關紀錄(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始向被告臺南分院職安室通報)。
⒌綜上,原告於108年8月24日臉書發文前,就其所指涉之霸凌並未通報,即以機關職員名義於該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發文,指稱於醫院工作4年陸續承受上級長官霸凌,自屬妄控攻訐該院長官,且發表內容亦非屬真實,顯已造成大眾輿論對該院偏頗之認知,損及被告臺南分院聲譽之情事,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臺南分院以系爭108年12月9日令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屢次於媒體發表詆毀院譽之不實文章,嚴重損害公務人員形象及機關聲譽,記1大過之懲處部分:⒈應適用之法令:⑴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22條,均詳如前引法條。
⑵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過之標準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
……」⑶綜上,公務人員如有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即該當記1大過懲處之要件。
⒉原告於媒體發表詆毀院譽之不實文章之事實:⑴108年10月30日臉書網站發文部分:查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非政府組織醫勞盟社群網站臉書發文:「網友來信~我是一個任職南部某醫中分院的主治醫師,在今年八月中,因為夜間門診發生醫療暴力事件,報告科內原本的內定主任,講到不順他的意思竟然對我說『他媽的』,第一次我去通報職場暴力。
結果他找我開會,在三個女性主管面前,拍桌大罵『我要說X你娘咧』,因此我再向職安室申訴他的不當言語攻擊,希望不要有其他同仁受害。
沒想到投訴罵我的內定主任這舉動,竟換來院方給我一個『妄控攻訐損害他人聲譽』的一大過處分!有憑有據檢舉,也有證明,院方竟然可以說成我『妄控攻訐』?如果這不是栽贓陷害,什麼才是栽贓陷害?向醫勞盟投書是希望讓大家知道,當你受到職場暴力向院方投訴,院方回應你的就是一大過處分,還有接下來每周一次考績會,要你集好集滿兩大過回家吃自己,終身不能再當公務員。
面對問題的解決方法就是處理提出問題的人,職場暴力還能少嗎?#因為醫院被檢舉弊案讓院方被監察院調查#雖然正被迫離職中但繼續在院內檢舉弊案#揭弊人人有責#只是需要吹哨者保護法」並檢附被塗去發文機關、日期、字號、受文者等資訊之記1大過獎懲令,此則發文,原告雖未具名,惟有部分網友留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精神科同仁果然都壓力很大」「小東路底那間嗎」及「這一定是榮總什麼分院」,被告臺南分院為免臉書言論持續發酵,於同年11月2日在醫勞盟社群網站臉書發布澄清稿,嗣原告於該澄清稿下留言:「根據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所以只好匿名吧!我在108年9月27日臉書已經說明事實,代價是再記兩小過。」
並於回覆網友詢問時,亦承認其為當事者。
(見本院卷1第99-114頁、第123-138頁)。
⑵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偕同醫勞盟理事與律師假國立臺灣大學校友會館召開反霸凌記者會,並於同日在影音紀錄資料庫公民行動網站與醫勞盟等團體共同具名發布新聞稿【標題為:長官罵「幹恁娘!」醫師申訴卻遭連四週記過將停職(見原處分卷第317頁)】,指稱遭精神科前主任劉○○言語霸凌、被告臺南分院副院長指示其於3日內提辭呈、醫師月值15班、108年10月班表發生醫師連續3天在院值班並接續看診之情形,及被告臺南分院停止其住院診療業務,全數轉由羅○○醫師負責,造成醫療品質與醫病關係危機。
⑶上開臉書發文及召開記者會之事實,各有醫勞盟108年10月30日社群網站臉書發文截圖、原告於醫勞盟108年11月2日社群網站臉書發文下留言截圖、被告臺南分院政風室同年月13日簽、原告同年月26日陳述書及臺南分院上開同年月日考績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另108年11月27日發布新聞稿(標題為:長官罵「幹恁娘!」醫師申訴卻遭連四週記過將停職)記者會部分,亦有原告108年11月27日反霸凌記者會新聞稿、被告臺南分院同年12月9日調查會議會議紀錄、上開同年月25日考績會會議紀錄、被告臺南分院政風處同年月16日簽及原告同年月24日陳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⒊查,原告如對另案被告臺南分院108年10月14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59號令核予其記1大過之懲處不服,如前述公務員對不利處分之救濟管道,應依行為時之救濟管道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原告向保訓提起再申訴,經該會109年8月11日109公申決字第186號再申訴決定書將被告臺南分院對原告記1大過之懲處及申訴決定均撤銷,責另為適法之處理,後被告臺南分院以109年11月4日高總南人字第1090200449號令,核予其記過2次懲處,如附表編號1),而非逕先匿名向醫勞盟社群網站臉書投書,影射被告臺南分院核於其記1大過之懲處不當,並質疑該院栽贓陷害,且嗣後亦於醫勞盟社群網站臉書承認其為當事人;
又依108年11月27日反霸凌記者會投影片標題使用「精神科主任霸凌揭弊醫師逼辭職臺南榮民醫院連番記過要免職」一詞,並指稱醫院連續式記過是因為公務人員累積記滿2大過是可以免職的,企圖以聳動言論引起社會大眾注意,致被告臺南分院承受輿論壓力及損及名譽之損失。
⒋原告記者會指稱副院長指示其3天內提出辭呈確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指稱被告臺南分院副院長指示其3天內提出辭呈,否則將使精神科僅剩兩位醫師,屆時將要關閉精神科病房。
然查,被告臺南分院於108年9月20日所召集的會議是關於精神科業務縮減計畫之懇談會議,該次會議中,副院長潘○○開宗明義表示:「開這個會重點就是羅醫師要離職了,那又回到當初(劉○○108年8月到任以前)會倒科的危機……因為羅醫師要走,你們後面就會只剩下2個醫師,那2個醫師就很難運作。」
其後又說:「那你跟劉醫師兩個不合,那劉主任也已經跟院方表示,他也要走了。」
劉○○立即表示:「我跟院方表示得很清楚,不是你走就是我走。
……我想要告訴你的意思就是你要再待在這邊,我不會跟你爭,你待著,你覺得你一切都是沒有錯……那你看看你這個科你是不是能把它救上來……你自己好好想,你當時請我來挽救倒科危機,我來了,那你又是怎麼做?你是有跟我好好配合嗎?」隨後潘○○又說:「因為2位醫師都要走了,現在就剩下你1位,護理人員也一直在走……之前前劉主任(劉○○)說要減床,好像都沒有看你們在動,都沒有減床的動作,減床是為了病人安全,因為護理人員的訓練不足,人力也不足,我們也在爭取也在招,但是沒那麼快,所以我們只有減床,那你們不減,那病人的安全就是一個疑慮……我原本希望你們3個醫師能好好Keep……現在醫院也無能為力,一直找不到醫師,護理人員招不到,精神科護理長也沒有人要來當,變成說院方就要以病人的安全與權益為主,可能就是要開始疏散病人,那最後可能就是遣散這些契約人員,就關了,這樣子,那院方留給蘇醫師好好的去思考,思考一下如果真的只剩下1位醫師的話,那蘇醫師您禮拜一(9/23)給個答案吧,那院方也好處理,要開始啟動,因為再拖下去對整個醫院都不好……。」
劉○○隨即表示:「我已經跟院長講了,禮拜一沒有得到你善意地回答的話,我9月底走,10月就剩你跟羅醫師,我先離開,對不起……。」
等語,有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執之當日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331-358頁),由上開對話觀之,被告臺南分院之潘副院長於108年9月20日懇談會中均未提及逼迫原告辭職乙事,更無敘明關閉精神科病房之明確計畫。
該次會議目的用意在勸誡原告放下成見、切實履行自我約束公約、服從並配合科內長官命令或指示,以避免科內醫師人員流失;
惟若原告仍堅持己見,並對劉○○提出職場霸凌事件申訴到底,劉○○即預定於同年9月底離職,因屆時科內僅剩2位醫師,被告臺南分院為病人之安全及權益顧慮,即將啟動減床計畫以疏散部分病人,甚至不排除有關閉精神科病房之可能性,端視人力招聘情況而定。
然由原告前揭醫勞盟之貼文及記者會之新聞稿內容,原告被形塑為遭院部長官言詞侮辱、逼迫辭職並將關閉精神科病房之被害角色,與前揭會議實際討論之內容未符,自難認其此部分記載與事實相符。
⒌原告記者會指述被告臺南分院要原告月值15日班部分:⑴再者,因前開懇談會後,劉○○準備離職,故精神科僅剩2位醫師,而羅○○醫師表示願意值15日班,而原告直至108年9月27日仍僅表示願就108年10月份值班表同意值11日班,致仍有5日無人值班情事乙節,有被告臺南分院該次值班活動時間表在卷可證(版本1,見原處分卷第363頁)。
而原告於記者會所示108年10月排班表,實為精神科第2版之班表,精神科108年10月份班表已由潘副院長納入混合輪班,係採用第8版實施(見原處分卷第365頁),實況未如原告所言;
全院116名精神科急性及慢性住院病患經羅醫師短期照顧後,即委請被告高榮專科醫師支應,並無原告新聞稿所稱「造成醫療品質與醫病關係的危機」之情事。
⑵此外,因原告就108年10月份值班表同意值11日班,被告臺南分院為此曾於108年9月26日精神科晨會時由被告副院長潘○○、代理主任陳○○先後表示請原告填入其餘空白之5日值班,陳○○並表示:「那如果說原則上就是2個人排就是要把班排滿。
那如果說,沒有人要來,沒有人要值班的話,就變成自己要負責。」
原告則於該次晨會明確表示精神科病房之值班並不限於精神科專科醫師,如果被告臺南分院堅持一定要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值班,原告真的沒有辦法在10月間值班15日,因其身心狀況無法值那麼多班,也不符合人性等語,被告臺南分院副院長潘○○則稱:會將其意見呈報給上級等語,代理主任陳○○亦稱:再進一步想想辦法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當日晨會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卷2第27至36頁),足認有關108年10月精神科之值班,被告臺南分院已努力設法解決,然原告另於108年9月27日臉書發文(指稱被告臺南分院將要關閉精神科住院服務,疏散病人,及伊工作上受到被告臺南分院不當對待之情事)後,並未就後續院方之折衝安排查證,仍逕於108年11月27日記者會中指稱醫師月值15班、108年10月班表發生醫師連續3天在院值班並接續看診之情形,亦與事實不符。
⒍從而,原告明知公務人員未經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名義,或機關職稱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及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足以毀損名譽之行為,卻於108年10月30日在醫勞盟臉書質疑被告臺南分院栽贓陷害,並於108年11月27日召開反霸凌記者會且發表新聞稿抨擊被告臺南分院為部分不實之指控,其詆毀被告臺南分院之行為,核有違反紀律及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之情形,而有違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故被告臺南分院以108年12月30日令記1大過,亦屬有據。
㈤原告霸凌被告臺南分院精神科病房前護理長而遭懲處申誡1次部分: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⑴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第22條規定(均詳前引法條)。
⑵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二)不守秩序或行為失檢,情節尚輕。
……」據此,公務人員如有不守秩序或行為失檢,情節尚輕之情事,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
⒉原告霸凌行為之認定:⑴前護理長黃○○提出申訴:被告臺南分院前護理長黃○○於108年11月8日對原告提出申訴(見原處分卷第494頁),略以:伊於108年4月18日參與被告醫學倫理委員會議後,在第一會議室外,遇到同時參與會議的原告,因伊在會議中報告精神科的約束事件及近期單位發生的暴力事件,原告因不認同伊陳訴內容,大聲斥責伊,使伊身心受到極大壓力,導致眩暈不適,立即急救治療。
伊因無法承受原告之言語恐嚇,而致身心受創、心情焦慮及浮躁,伊在精神科工作期間,伊及護理同仁不斷的承受原告言語攻擊、恫嚇威脅,最終導致身心俱疲、疾病纏身,身心不堪負荷受創甚鉅,不得已乃提出退休,由於伊及護理同仁長期遭受原告之不恰當言語、不平等對待,以致影響團隊氛圍甚鉅,為此提出申訴,希望能為護理同仁發聲。
盼被告能積極處理,免除醫護團隊同仁內心的恐懼和焦慮,共同為維護同仁的優質工作環境盡力,有黃○○申訴書、108年4月18日急診護理紀錄單(見原處分卷第497頁)可參。
⑵上開申訴案經被告臺南分院組成申評小組調查,並作成「編號108-01號職場霸凌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499-507頁)提經被告臺南分院108年12月5日申訴案件評議委員會評議,當日由8位出席委員進行不記名表決,本案成立共有8票,本案不成立0票,認編號108-1職場霸凌申訴案成立,並依被告臺南分院處理作業規定第9點第4項將該案提送考績會審議懲處,有當日開會通知單、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10-519頁)。
⑶申評會之認定與事實並無不符: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司法院釋字第372號及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職場上具監督權責之人,對受督導者固得糾正、勸誡或促其改善,惟應具備合理性並符合比例原則,若其言語、行為表達之內容、樣態或次數,依社會一般通念,超過合理可容許之程度,或不符比例原則,即屬對於受督導者人格尊嚴之戕害,而有違憲法保障人格尊嚴之旨。
查,原告於被告臺南分院屬具醫療專業知能之人員,管理所屬之醫療團隊,而有關醫療照護業務之執行管理,原應透過溝通與協調,在團隊目標與個人需求中取得平衡,並尊重或認同其他醫事人員之專業與貢獻,互敬互信。
而原告對前護理長黃○○及護理人員間,固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而有關護理人員醫療照護之執行,認有改善、精進空間,如上所述,亦應透過溝通協調取得平衡,如動輒以移送法辦、移送監察院恫嚇、脅迫之言語,勢將造成其黃○○及護理人員等感到受挫、被威脅,並帶來沈重的精神壓力。
故被告臺南分院職場霸凌申訴評議委員會,審酌黃○○申訴內容及相關護理人員之訪談,認定原告所為,該當勞動部106年6月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所稱職場霸凌,尚無不合。
從而被告臺南分院依申評會之懲處建議,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2款規定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見原處分卷第445頁)並無違誤。
㈥原告免職事件:⒈本件免職處分之作成符合法定程序:⑴按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3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是各機關辦理考績作業程序,應由單位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對擬考列丁等者,應給予其至考績委員會議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⑵經查,原告原係被告臺南分院精神科醫師,該分院辦理其108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當時兼代該科主任之該分院副院長擬評,因原告於該年度獎懲抵銷已達2大過,依法應列丁等,爰由該分院人事室以108年12月30日臺南分院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審議考績丁等案件陳述通知單,通知原告於109年1月7日列席該年第1次考績會會議陳述意見,原告依時列席陳述意見,並附其同年月6日書面陳述書供參後,被告臺南分院考績會據以初核、報院長覆核,經該分院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各有被告臺南分院人事室108年12月30日陳述通知單及被告臺南分院109年1月7日109年第1次考績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核被告臺南分院辦理原告108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⒉原告考績丁等之事實:⑴考列丁等之法定事由:按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丁等:不滿六十分。」
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
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第18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
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
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
第2項規定:「前項獎懲,嘉獎3次作為記功1次;
記功3次作為記1大功;
申誡3次作為記過1次;
記過3次作為記1大過。」
是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免職;
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⑵經查,原告108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獎懲欄記載,嘉獎2次、申誡5次、記過3次及記大過2次(見原處分卷第595-596頁);
考列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記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次查,原告於108年分別經被告臺南分院以108年10月14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59號令核予記1大過〔後經被告臺南分院重新審理,改依退撫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以109年11月4日高總南人字第1090200449號令核予其記過2次懲處(如附表編號1)〕、同年月18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75號令核予記過2次(如附表編號2)、同年11月13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525號令核予申誡2次(如附表編號3)、108年12月9日令核予記過1次(如附表編號4)、108年12月30日申誡令1次、108年12月30日記1大過令及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9號令核予申誡2次(如附表編號5-7),原告對上開懲處令,除本件審理之編號4-6事實外,均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或復審,後並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判決(詳如附表編號1至3、7),其中編號1經本院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中事實有關向立法委員陳情譚○○醫師病歷記載不實及虛報健保費用,仍符合「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要件之違失行為,對於原告懲處之基礎事實已有所變動,應由被告臺南分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經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將原告108年所受且未經撤銷之獎懲互相抵銷後,因仍有記大過1次、記過3次及申誡1次(嘉獎2次與申誡3次獎懲互抵後)之懲處,累積已達2大過,依前揭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年終考績即應考列丁等免職,被告臺南分院以系爭109年3月6日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原告108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依法應予免職,核與上開考績法規並無不合,原告訴稱本件免職處分依據之歷次懲處皆有違法情事,核無足採。
⑶被告高榮為免職及確定前停職之核布機關:按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定:「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一、令:……任免、獎懲官員……時用之。」
茲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與各所屬機構人事業務權責劃分表,分院師(二)級(含)以下醫事人員之任免遷調,其核定權限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構,於本件為被告高榮。
是以,被告高榮以109年3月6日免職令,以原告108年年終考績有前開考列丁等免職情事,核布免職,並載明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編號4至6及8至9之懲處,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申訴決定及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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