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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農會
代 表 人 蕭景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許明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844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準此,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鳳山區北門段(○○○○段○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全部,為配合鄰近陸橋拆除工程,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鳳山地政)申請鑑界,經被告鳳山地政以民國108年12月10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8712161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10日函)通知原告測量結果,系爭3筆土地原登記面積分別為12,135㎡、337㎡、55㎡,鑑界後面積分別為11,942㎡、316㎡、32㎡,分別減少193㎡、21㎡、23㎡。
因系爭3筆土地面積有上開減損,且減少面積甚多,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被告高市地政局)提起再鑑界,經被告高市地政局以109年4月15日高市地政測字第10931011100號函(下稱109年4月15日函)通知原告再鑑界結果與前揭被告鳳山地政之鑑界結果相符。
然原告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地籍圖比例尺套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第157條公式並計算容許公差值,系爭3筆土地之容許公差值分別為34.14㎡、3.41㎡、1.15㎡,減少面積差均已逾容許公差值,而違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第157條之法定誤差值,被告鳳山地政108年12月10日函及被告高市地政局109年4月15日函等處分,顯然悖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第157條規範,應予撤銷。
2、被告鳳山地政108年12月10日函略以:「二、本案業經本所派員於108年12月3日至實地勘測完畢」「三、本案錯誤純係屬技術引起之面積計算錯誤所致,為維圖簿正確,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面積之更正……。」
本件係原告向被告鳳山地政申請鑑界測量,以鑑界結果作為釐清界址之參考依據,即被告鳳山地政鑑界結果為服務行為而僅得為參考事項,斷不應使人民之權利產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
被告鳳山地政於原處分之鑑界行為外,復就鑑界測量之土地面積另為更正之行政行為,此一更正面積之行政行為,直接使原告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減損達237平方公尺,而使原告發生財產權之喪失,此種更正行為對人民財產權產生創設、變更、消滅效果之行為,顯然具公法上法律效力,故被告鳳山地政108年12月10日函應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當然得以此為訴願與行政訴訟之標的,提出行政救濟。
(二)聲明:原訴願決定、被告鳳山地政108年12月10日函與被告高市地政局109年4月15日函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
「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
「(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05條第1項前段、第221條第1項及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人民因鑑界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人或關係人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再鑑界。
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送請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再鑑界。
倘對縣市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則不能申請第3次鑑界,而僅能訴請普通法院為確認界址之訴訟。
而地政機關所為之鑑界、再鑑界之複丈成果,性質上係對鑑定土地所有權範圍之事實說明,僅供參據,必經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結果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
(二)查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就其所有之北門段648-1、648-2地號及系爭3筆土地向被告鳳山地政申請土地鑑界,經派員於108年12月3日至現地辦理複丈完畢後核發鑑界成果圖。
嗣鳳山地政以108年12月10日函通知原告系爭3筆土地有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不符,且有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容許誤差之情事。
原告於同年月18日對系爭3筆土地申請再鑑界,經被告鳳山地政於同年月30日派員前往實地檢測界樁,檢測成果與原測量樁位一致,原告仍不服,被告鳳山地政乃於109年1月2日函報被告高市地政局派員辦理再鑑界。
經被告高市地政局調閱有關資料與實地檢測分析,並於109年4月9日會同原告至現場測定異議樁位,測量結果與原鑑界成果相符,乃以109年4月15日函送再鑑界結果予被告鳳山地政,並由被告鳳山地政依規定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告不服被告鳳山地政108年12月10日函及被告高市地政局109年4月15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鳳山地政108年12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109年1月2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9700001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11頁)、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被告高市地政局109年4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訴願書(見原處分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附卷可稽。
對照原告前揭起訴意旨以觀,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對再鑑界之測量結果表示不服。
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如不服再鑑界結果,應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而不得就土地複丈機關繪製之再鑑界結果依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鳳山地政108年12月10日函就鑑界測量之土地面積另為更正之行政行為,直接使原告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減損達237平方公尺,而使原告發生財產權之喪失,顯然具公法上法律效力,應屬行政處分云云。
然觀諸該函記載:「主旨:有關本市鳳山區北門段658、648-3、648-4等3筆土地登記面積辦理更正乙案……說明:……三、本案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之面積計算錯誤所致,為維圖簿正確,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面積之更正(北門段648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為12,135平方公尺,更正後為11,942平方公尺;
北門段648-3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為337平方公尺,更正後為316平方公尺;
北門段648-4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為55平方公尺,更正後為32平方公尺)。
四、隨函檢送地籍參考圖及更正同意書各乙份供參。」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對照109年11月4日列印之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所登載之土地面積均仍為更正前之數據以觀,足見上開函文僅係被告鳳山地政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情事,並就此事緣由及相關法令規定為說明,俟原告提出土地更正同意書,始為續辦土地登記面積更正事宜;
而被告實際上尚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就系爭3筆土地作成更正登記之處分。
從而,自難認上開函文已直接對原告發生任何具體之公法上法律效果,故其性質並非屬行政處分,是原告對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該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
至被告高市地政局109年4月15日函檢送再鑑界之土地複丈圖及相關測量成果予被告鳳山地政,並請被告鳳山地政依規定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且副知原告,僅屬單純事實之通知,尚無對原告創設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高市地政局109年4月15日函提起撤銷訴訟,亦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鳳山地政108年12月10日函及被告高市地政局109年4月15日函,均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被告鳳山地政108年12月10日函及被告高市地政局109年4月15日函,均屬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均應予裁定駁回。
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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