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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劉彥君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
代 表 人 鐘育志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901679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若當事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行政法院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要旨略以: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教評會)於民國102年至103年中多次違反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決議,阻止原告第1次延長升等期限之申請。
其後,被告雖同意延長升等年限1年,然其作成似未實際召開教評會,無合法提案表決而自始無效。
又被告認為原告爭執其105年1月26日高醫人字第1051100208號函(下稱105年1月26日函)是否合法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三審定案,恐有誤會。
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僅就該函是否因未合法召集、提案、討論、表決而無效為論斷,然就該函是否妨害原告教師權益,三審法院裁判均未論及原處分是否合乎行政法法規或法理,故原告申訴理由非在民事法院裁判範圍內,仍得依行政救濟程序救濟,符合大學自治原則。
被告105年1月26日函令原告於106年1月31日前完成升等之不當限制,實質侵害原告教師權益,造成日後在校升遷之風險,並不因該延長升等期限經過致無救濟實益。
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同一時期即103年4月起至105年7月底准許其他教師第1次延長升等年限之處分,證明被告僅對原告1人為不公平限制。
又被告105年1月26日函附加1年內通過升等之限制,明顯侵害原告申請第2次延長升等之權益,且被告迄未提出合理說明,該違法處分所生風險不因時間經過而自動治癒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及申訴決定及被告105年1月26日函內容中「請於106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之記載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私立大學,原告於96年2月1日受聘於被告擔任助理教授,於102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專案延長升等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經被告教評會103年1月21日決議未通過。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覆、申訴,嗣經被告教評會105年1月21日決議撤銷被告教評會104年4月23日未通過原告所請專案延長升等期限之決議,並同意原告延長升等年限之申請。
被告遂以105年1月26日函知略以:「本校審查通過臺端申請專案延長升等年限1年,請於民國106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等語。
原告不服,先後於105年2月25日、107年4月20日提起申訴,依序經被告申評會於108年2月19日以高醫(107)教申評書字第4號、第5號申訴決定不受理。
原告不服上述申訴決定,合併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108年10月21日再申訴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4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9016799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申請書(本院卷第54頁)、被告103年2月19日高醫人字第1031100533號函(本院卷第70頁)、被告105年1月26日高醫人字第1051100207號、第1051100208號函(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原告105年2月25日申訴書(本院卷第43至47頁)、107年4月20日申訴書(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被告申評會於108年2月19日高醫(107)教申評書字第4號申訴決定書(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5號申訴決定書(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北高行卷第59至62頁)、訴願決定書(北高行卷第69至8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為時(108年6月5日修正、109年6月30日施行前)教師法第2條:「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3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是以,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其得提起之訴訟,並非僅行政訴訟,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所謂「按其性質」,依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為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而有不同;
如係私法契約,則學校對其教師所為之有關其個人之措施,依前開說明既非屬行政處分,該教師雖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仍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21號裁定參照)。
(三)再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
該號解釋因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
準此可知,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原則上仍屬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
又參酌行為時被告教師評估準則第4條規定:「本準則實施日(90.02.09)後聘任之副教授(含)以下教師,應於新聘到任後一定年限內(……助理教授於到任後7年內……)通過上一等級之教師升等。
於前項年限內未能升等者,除有延長升等年限之事由外……依程序辦理教師不續聘。」
(本院卷第175頁)足見教師係基於與學校間之聘用契約,負有於一定年限通過上一等級之教師升等之義務,此部分尚未涉及「教師升等評審」之授予公權力行使之範疇。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5年1月26日函,該函內容為被告依其教評會決議同意原告之申請,專案延長原告升等年限1年,延長升等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本院卷第95頁),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原告延長升等年限之個人措施,既無涉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範圍,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其性質上即非屬行政處分,而僅屬私權爭議事項,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至於訴願決定以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月26日函,已提起申訴、再申訴,原告復就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非屬訴願救濟事項,認有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而為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原告對於被告105年1月26日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不合,則屬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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