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一)訴外人吳全益即戰雅全企業社(下稱戰雅全企業社)非屬
- (二)被告乃以109年3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484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復有
- (二)應適用之法令:
- (三)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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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1號
民國110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商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瑞鴻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王健州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92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
(見本院卷第380頁)。
復於110年12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
(見本院卷第450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追加或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訴外人吳全益即戰雅全企業社(下稱戰雅全企業社)非屬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訴外人吳全益於106年5月間委請訴外人李國慶向高雄市鳥松區大腳腿段14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承租該土地,並僱用訴外人吳建文擔任現場管理人。
被告於106年8月9日、10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覺現場遭棄置大量疑似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產出之廢磚、廢混凝土塊、廢木材、廢塑膠混合物、廢石棉板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
進而查得原告為處理其海運貨品木箱包材所產出之廢棧板,曾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運而由吳全益於106年7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清運廢棧板1車次(下稱系爭廢棄物)。
另查得訴外人倚楠有限公司(下稱倚楠公司)ヽ工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喬公司)曾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運廢土及廢樹枝、廢竹籬及廢土石方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
(二)被告乃以109年3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484003號函(下稱被告109年3月19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雖於109年3月26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被告審酌調查所得證據及原告陳述之意見後,仍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廢棄物來源之一,其委託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戰雅全企業社清運系爭廢棄物而未妥善清理系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應負同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系爭廢棄物之責任,乃以109年6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29279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送被告憑辦相關事宜,並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除處理,將逕依同法第71條或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34條規定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逕命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廢棄物負清理責任,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⑴本件污染行為人係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吳全益、吳建文、湯志傑及李國慶等4人,依廢棄物清理法所採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原則,被告應先命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吳全益等4人限期清除,方屬正辨。
惟被告逕命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廢棄物負清理責任,牴觸行為責任優先原則,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⑵原告係依戰雅全企業社刊登在網頁上之資料及相關執事人員出示之名片,任何客觀合理之第三人均會善意信賴戰雅全企業社為合格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廠商,原告基於此等善意信賴方委託其清運處理,應可認定原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被告未斟酌原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條後段規定,自亦無同法第71條所規定之義務。
⑶縱被告稱不會將原告移送強制執行,然原告仍繼續受該違法處分之拘束。
且原告就本件廢棄物所應負責部分,應僅限屬於原告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運之部分,而非棄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廢棄物,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3號、第679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命原告清除全部廢棄物之內容,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意旨有違。
2、被告明知戰雅全企業社另受原告以外其他兩家廠商委託清運廢棄物,竟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上廢棄物究是否為原告所委託清運之廢棄物,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廢棄物負清理責任,不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⑴被告明知戰雅全企業社另受原告以外其他兩家廠商委託清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倚楠公司委託清運廢土及廢樹枝計4車次、工喬公司委託清運廢竹籬及廢土石方計4車次),亦明知原告僅委託清運廢棧板計1車次。
惟被告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究是否為原告所委託清運之廢棄物,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廢棄物負清理責任,難認已盡職權調查義務,且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故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
⑵原處分僅依訴外人吳全益於事業廢棄物稽查表之陳述、原告公司人員於事業廢棄物稽查表之陳述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即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為原告所有。
惟前開證據僅可證明「原告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運廢棄物1車次」與「吳全益有於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然此二事實間並不當然具因果關係。
易言之,原告委託訴外人吳全益清運之廢棄物並不當然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相同。
另被告108年10月5日高市環保局廢管字第10841415600號函(下稱被告108年10月5日函)中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完全未見木棧板一類物品,系爭土地之廢棄物皆為廢棄管線、建材等物,與原告委託訴外人吳全益清運之廢棄物全然不同。
訴外人吳全益於本案同一事實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108年4月11日審判筆錄中亦自陳部分廢棄物已載離系爭土地,可證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並不當然等同於原告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所清運之廢棄物。
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命原告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即應對前開規定之各該構成要件事實為相應之舉證。
然被告對訴外人吳全益在系爭土地傾倒之廢棄物是否為原告所產生未有舉證、甚至未為調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與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3、被告課予原告清除義務之範圍未臻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⑴倘廢棄物之一部分為原告所產出,被告應特定應清除之範圍,而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清除所有廢棄物,否則即悖於現行法令。
惟原處分主旨之記載難以特定原告應負清除義務之範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⑵原告實難自原處分文義認識有所謂「命其清除之廢棄物範圍,係原告委託戰雅全企業社及吳全益所清運之廢木材,並無及於其他公司棄置之廢棄物」之意。
又被告於理由中雖錄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與原告之陳述意見等文句,然其至多僅可使原告認識到原處分之作成理由有包含「原告有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運1車次之棧板廢棄物」此一事實,實難謂原告可得自其中得知被告作成之原處分範圍係「原告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所清運之廢木材,並無及於其他公司棄置之廢棄物」此等情事。
另被告108年10月5日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核算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亦即原處分之代履行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7,146,822元。
被告卻又主張原處分命原告清理之範圍僅為「原告委託戰雅全企業社代為清運100至200公斤之廢木材」,按一般經驗法則實難想像至多200公斤廢棄棧板之清理費用將達714萬餘元,顯見被告之抗辯前後矛盾,並不可採。
縱被告已於原處分之說明欄中記載原告有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運1車次之棧板廢棄物之事實,實難謂原處分課予原告之義務範圍已臻明確而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無違。
4、系爭土地所有人李姿憓於109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
該廢棄物處置計畫亦經被告以110年1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1010000號函同意備查。
訴外人李姿憓將系爭土地之廢棄物處置完畢後,於110年2月20日再以姿憓字第109R0916001號函向被告提出解除系爭土地列管之請求,亦附有土地現況與舊況之對比照,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已清運完畢之事實已明。
被告亦以110年4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1715300號函(下稱被告110年4月16日函)確認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之情況,並向本院陳報提出。
被告表示原處分已執行完畢,惟仍對原告現在與即將到來的未來法律關係造成危險,前開函文雖已確認土地清理之情況,然該函說明欄第3點仍表明「案址爾後倘有新事證發現台端仍有未清理完竣之廢棄物,依法仍有清理責任,併予敘明。」
依此函文並無終局確定系爭土地已清除完畢之效果,亦即於未來仍可能因為新事證發現系爭土地未清理完畢,而使被告得依該事實再行要求原告清理新事證所發現之廢棄物,故需透過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來避免原告受重複處分之危險。
原告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應合法且有確認利益。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有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之違章行為,應依同法第30條、第71條規定負清理責任:⑴原告自承系爭廢棄物係106年7月間處理海運貨品木箱包材所產出之廢木材,該廢木材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事業廢棄物,依同法第28條及第39條等規定,應由原告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等方式,進行妥善清除處理,或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再利用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方屬適法。
惟原告委託清除處理時,卻未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原告有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之違章行為無疑。
⑵原告就其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既委託非法清除業者清理,致該廢棄物棄置在系爭土地,原告自應負清理責任並與該受託者就委託清理之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檢具清理計畫並限期完成清除處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其非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應無優先清理之義務;
然原告為系爭廢棄物之產出來源,其不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而委託未經許可之業者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係屬同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而為構成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之污染行為人,自應負行為責任。
⑶一般民眾均可上網查詢清除處理許可證,原告委託未經許可之業者清理系爭廢棄物,自屬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與受託業者負清理義務。
2、原告主張原處分之清除義務不明確,被告未查明原告僅委託清運廢棧板1車次云云,然:⑴戰雅全企業社負責人吳全益於106年8月10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陳明「幫原告106年7月29日清運廢棄物(廢棧板)、清運車輛(系爭車輛)共計1車次」;
原告公司人員於107年1月9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陳明「原告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運廢木材1車次,其來源為海運裝貨品之木箱包材,106年8月10日之發票係會計報帳,請戰雅全企業社就106年7月29日清運紀錄作補開收據」,是原告有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運1車次之廢棧板棄置在系爭土地,實堪認定。
⑵原處分說明欄載明:「……四、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7年5月18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商碁企業有限公司委託吳全益駕駛自用大貨車(車號:KEB–8717)清運廢棧板至本市鳥松區大腳腿段1491地號土地棄置,計1車次,貴公司核屬委託清除上開廢棄物之產源事業,依法負有清理責任」「五、本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9年3月19日函請陳述在案,貴公司109年3月27日陳述摘錄如次(略以):『……二、查本公司於106年7月間為處理海運貨品木箱包材所產出之廢木材(數量約100至200公斤),……遂委託其代為清運大約100至200公斤之廢木材,共計1車次,並支付戰雅全企業社新臺幣1575元之處理費用』」是被告命原告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範圍係原告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所清運之廢木材,並無及於其他公司棄置之廢棄物,原告陳稱須清除系爭土地所有廢棄物,實屬對廢棄物清除義務範圍之誤解。
⑶系爭土地現場廢棄物已由土地所有人清理完畢,其中屬於廢木材或其混合物部分(廢棄物代碼D–0799),僅有0.44公噸(440公斤)。
參照土地所有人提呈之清理計畫可知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包括營建混合物182.98公噸,其他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一般性垃圾25.74公噸,合計共208.72公噸,被告要求原告清理之廢木材混合物部分,僅佔千分之2而已,原告認為被告要求其清理系爭土地全部廢棄物,顯曲解原處分意旨,實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送被告憑辦,並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復有被告106年8月9日稽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7年5月18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5頁)、被告109年3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原告109年3月26日第10903260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附卷足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第5項)第2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2、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3、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
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
(第2項)前項委託事業之相當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三)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送被告憑辦,並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應屬適法: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並具有確認利益者,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
2、查被告於109年6月9日作成原處分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71條第1項等規定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送被告憑辦,並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而原處分已於109年6月10日送達原告等情,此觀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7頁)即明。
足見該行政處分規制之內容係使原告負擔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其應負連帶清理責任部分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被告核備後執行清理之公法上作為義務。
惟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姿憓已於109年9月16日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向被告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經被告110年1月19日備查在案,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亦已由李姿憓清理完畢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3頁、第436頁),並有訴外人李姿憓提出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99頁)、110年2月20日姿憓字第110R0220001號函暨系爭土地廢棄物舊照及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10頁)、被告110年1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101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2頁)、同年4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1715300號函(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2頁)及系爭土地廢棄物處理後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431頁)在卷可憑,堪認原處分因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已由土地所有權人李姿憓清理完畢等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其規制效力。
惟原告是否因原處分之作成而負前揭特定內容之公法上作為義務,涉及原告是否須負擔部分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所需費用,且土地所有權人李姿憓已另案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對原告求償前揭清理廢棄物相關費用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39頁),故原告對原處分之合法性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3、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該法第1條即明。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係採污染者負責原則,立法者為降低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所可能產生之危害,乃規定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得作為清除義務人,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調查結果行使裁量權,對於最適於達成前揭目的者課予清除義務。
其中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產生危害,其所應負者乃「行為責任」;
同條項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則係以其等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
準此,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其性質上自屬行為責任。
4、查原告於106年7月間為處理其海運貨品之木箱包材所產出之廢棧板約100至200公斤,遂支付1,575元之處理費用委託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戰雅全企業社清運,由吳全益於106年7月29日駕駛系爭車輛清運系爭廢棄物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被告107年1月9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7頁)、戰雅全企業社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稽。
而吳全益乃駕駛系爭車輛將系爭廢棄物載至系爭土地棄置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7年5月18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5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對照吳全益棄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種類確實包含與原告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除之海運貨品木箱包材相同性質之廢木材等情,有系爭土地非法棄置案件廢棄物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1頁)、稽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3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姿憓於109年9月16日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向被告所提出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93頁)、110年2月20日姿憓字第110R0220001號函向被告提出之解除系爭土地列管請求函及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5頁)及處理後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43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認定原告於106年7月間確曾委託未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戰雅全企業社清除其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受託之戰雅全企業社確有將系爭廢棄物棄置在系爭土地上而未為妥善清理系爭廢棄物之情事,並非無據;
而縱因系爭土地上棄置廢棄物現場各類廢棄物混雜堆疊而不易分離辨識,被告基於前揭跡證及所查得前揭證據而為上開認定仍核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戰雅全企業社另受原告以外其他兩家廠商委託清運廢棄物,竟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究是否為原告所委託清運之廢棄物,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未合云云,自無可採。
被告經職權調查證據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送被告憑辦,並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等規定辦理,自屬適法。
5、原告固主張:依戰雅全企業社刊登在網頁上之資料及名片,任何客觀合理之第三人,均會善意信賴戰雅全企業社為合格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廠商,應可認定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未先命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吳全益等4人限期清除,逕命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廢棄物負清理責任,已牴觸行為責任優先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云云。
然按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因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產生危害,其所應負者乃行為責任,業如前述。
而原告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等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然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方式清除、處理,自屬系爭廢棄物之污染行為人,其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廢棄物應負行為責任,並非狀態責任,故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況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乃政府公開資訊,一般民眾均可經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置之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證清除處理機構是否為合法領有許可證之廠商,此觀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網頁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229頁)。
原告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除系爭廢棄物之前,並未自行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證戰雅全企業社是否具備受託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資格,亦未請戰雅全企業社之人員出示公民營清除處理清理機構書面許可文件,其僅單憑戰雅全企業社自行在網路上刊登之網頁內容及自行印製之名片內容(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即委由未領有許可證之戰雅全企業社清運系爭廢棄物,實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原告與戰雅全企業社應就系爭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無疑。
故被告依該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送被告憑辦,並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並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6、原告另主張:原告所應負責之部分應僅限屬於原告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運之部分,而非棄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廢棄物;
原處分課予原告清除義務之範圍未臻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云云。
惟按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
查原處分之主旨欄記載:「貴公司於『本市鳥松區大腳腿段1491地號土地』棄置廢棄物乙案,依法負有清理責任,限期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送局憑辦相關事宜,並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將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或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34條規定辦理,請查照。」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於說明欄敘明:「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71條規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7年5月18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1月14日橋院嬌刑巳107訴426字第1091000501號函暨本局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11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109年3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484003號函暨貴公司108年4月17日未具文號函辦理。
……四、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7年5月18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商碁企業有限公司委託吳全益駕駛自用大貨車(車號:KEB–8717)清運廢棧板至本市鳥松區大腳腿段1491地號土地棄置,計1車次,貴公司核屬委託清除上開廢棄物之產源事業,依法負有清理責任。
五、本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9年3月19日函請陳述在案,貴公司109年3月27日陳述摘錄如次(略以):『……二、查本公司於106年7月間為處理海運貨品木箱包材所產出之廢木材(數量約100至200公斤),……遂委託其代為清運大約100至200公斤之廢木材,共計1車次,並支付戰雅全企業社新臺幣1,575元之處理費用……』等語。
六、貴公司主張善意信賴戰雅全企業社為合格之廢棄物清理廠商並委託其清除處理,惟查戰雅全企業社非領有本市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述許可證字號亦非合格許可證號,次主張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得免除連帶清理責任,核屬推諉之詞,貴公司產生之廢棄物仍須委託合格之清除廠商清除處理……七、爰限期貴公司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送局憑辦相關事宜,並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將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完畢,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將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或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34條等規定辦理。」
等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已詳載原處分據以作成之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亦載明原告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理之系爭廢棄物種類及數量;
且原處分說明欄第二點更具體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
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
前後對照以觀,已足使原告瞭解其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被告核備後執行清理所由之原因事實、法令依據及其所應負責之範圍,依前揭說明,自難謂原處分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違。
況被告更於訴願答辯書(見訴願卷第72頁至第73頁)及本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423頁至第425頁、437頁)中數度表明其命原告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範圍僅係原告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所清運之系爭廢棄物,並未及於其他公司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棄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原告仍執前詞再為爭執而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送被告憑辦,並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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