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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陸建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913916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7月1日起算,原告遲至同年11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起訴狀之收文戳可按,顯逾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述法條規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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