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羅主平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崁頂鄉公所
代 表 人 廖國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參 加 人 郭萬來
李浮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萬來、李浮容均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坐落屏東縣北勢村頂愛段10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為防止系爭土地遭人占用及明示界址,乃在其與毗鄰同段1084號土地交界處架設鐵網圍籬,並將其所有土地上之原有路幅度5公尺AC道路之柏油路面挖掘去除(面積73.55平方公尺)。
嗣經他人檢舉,被告即會同相關機關於現場履勘後,以原告擅自挖掘破壞「現有巷道」、影響道路通行為由,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以屏崁鄉建字第10830100600號函(下稱原處分),限令原告於108年3月4日前自行拆除圍籬並回復寬度5公尺之AC道路。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屏東縣政府復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屏府訴字第2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
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原處分違法。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萬6,219元及自110年1月21日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所指原告擅自將原有路幅度5公尺AC道路之柏油路面挖掘去除(面積73.55平方公尺)並架設鐵網圍籬之道路為「現有巷道」,該巷道目前除原告自行使用外,並有頂愛段1083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參加人郭萬來(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作為平常出入之使用。
另原告則訴稱郭萬來目前出入之巷道,並非是早期就有之舊有巷道位址,而舊有巷道之位址係位於參加人李浮容所有之頂愛段1084地號土地內。
基此,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郭萬來及李浮容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即有命參加人郭萬來及李浮容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