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訴,421,2023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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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1號
民國11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曉萍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黃寶賢
徐瑞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經訴字第10906309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府授環水
字第1090077703號行政處分及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經訴字第10906309940號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所請求展限損失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90077703號行政處分及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經訴字第10906309940號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所請求展限損失補償新臺幣壹仟參佰零柒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179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00年6月24日加入訴外人彭水蘭、張慧珠等所領臺濟採字第5133號石灰石礦採礦權為礦業合辦人,訴外人彭水蘭則退出該礦業合辦人;
後於同年11月21日因訴外人張慧珠退出而由原告單獨承領;
同年12月27日經濟部核准換發為臺濟採字第5632號石灰石礦採礦執照(下稱系爭採礦執照;
礦區面積總計32公頃23公畝86平方公尺,礦業權有效期限至106年1月20日止)。
原告於105年5月26日申請礦業權展限,經濟部認部分礦區範圍(下稱系爭礦區)位在
被告87年11月30日87府環二字第9348號公告(下稱87年11月30日公告)之「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乃就該部分礦業權(下稱系爭礦業權)展期申請案以108年6月10日經授務字第1082010411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經濟部108年6月10日行政處分書)駁回。
(二)原告於108年7月10日依礦業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損失補償。
被告108年7月17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017253號函(下稱前處分)以原告應向經濟部請求損失補償為由
而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108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1577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認礦業法第31條第2項所定「限制探、採者」係飲用水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即被告)並為補償義務機關,乃將前
處分撤銷,命被告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遂依前訴願決定意旨,以109年3月26日府授環水字第1090006523號函(下稱109年3月26日函)請原告依限提出補償請求書並依「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損失認定標準
)檢送相關證明文件。
原告於109年4月13日提出補償申請書請求被告補償營利損失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
被告於109年5月22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90077703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未提送相關損失佐證資料為由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礦業權展限申請遭駁回致受有損失,依礦業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相當之補償,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為駁回,顯違程序正義及礦業法之規定:
⑴原告領有系爭採礦執照,採礦權有效期限至106年1月20日。
屆期前原告依礦業法辦理展限,且依礦業法第31條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定5款情形外,主管機關應無為不予准許之情形存在。經濟部竟以系爭礦業權其中部分採礦區(
約有9公頃餘)位在臺東縣政府87年11月30日公告之「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內,認有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7條第6款規定情形,全部駁回原告採礦權展期,訴願亦遭駁回。
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撤銷該案訴願決定及駁回展限處分,並命經濟部就原告105年5月26日之採礦權展限申請,應依該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該判決理由亦表明經濟部得類推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為一部之准駁,不能僅因礦業權者不願自行刪減礦區而逕行駁回其申請,否則將致礦業
權者自行刪減礦區,而該刪減之礦區因非遭經濟部駁回,
即無法合致於礦業法第31條第2項關於補償規定要件而喪失請求補償權利之不合理現象。是以,原告自得依礦業法
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當之補償。
⑵原告領系爭採礦權核准之礦區面積係32公頃23公畝86平方公尺,其中僅約9公頃係位在「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
區」範圍內而遭劃設為禁採區,惟該部分採礦區位在本採
礦區最前端,為進入礦區必經道路;該9公頃遭劃設為禁
採區後,原告並無其他聯外道路得以進入礦區採礦,等同
原告採礦權全部無法使用,此須透過現場履勘及委請專門
技術單位進行鑑定始能確定原吿無法採礦所受之損害,而
有鑑定之必要。
礦業權應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範圍,系爭採礦權之礦區部分遭被告公告劃設為禁採區,已使原
告原已取得之系爭採礦權遭受剝奪,使原告無法開採並使
用收益系爭採礦權之礦區內礦物,造成系爭採礦權價值及
使用效益減損。原告因被告公告水源保護區造成系爭採礦
權遭剝奪而有特別犧牲之情形,自得請求損失補償。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不察,形式上僅以損失認定標準認原吿未檢
附損失證明文件而駁回原吿請求,侵害原吿財產權而未為
任何補償,亦有違礦業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⑶依礦業法第8條規定,礦業權一經取得,即視爲物權並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規定,具有直接支配並排他性。又依
礦業法第13條規定,礦業法給予採礦業者之權利雖以20年爲1期,然可無限次展限,並以不得駁回爲原則,且在准
駁前,採礦權視爲存續。
原告於100年6月24日加入經濟部核准訴外人彭水蘭等所領臺濟採字第5133號採礦權之礦業合辦人,而訴外人彭水蘭係79年4月30日承受陳順來所領取臺濟採字第5008號採礦權,並由經濟部核准換發臺濟採字第5133號採礦執照;
嗣陸續申請採礦權展限,經濟部核准彭水蘭所領臺濟採字第5133號採礦權展限,有效期限至106年1月20日止。
原告另於101年3月20日加入經濟部核准訴外人王贊賓所領臺濟採字第4860號石灰礦採礦權之礦業合辦人,而訴外人王贊賓所領取臺濟採字第4860號石灰礦採礦權,有效期限係自73年9月29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
嗣於101年12月27日經濟部核准原告所領臺濟採字第4860號、第5133號採礦權合併,換發系爭採礦執照,礦業權有效期限自76年1月21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足證原告係分別繼受彭水蘭自79年以來之臺濟採字第5133號採礦權,王贊賓自73年以來之臺濟採字第4860號採礦權,自得繼受其採礦權之權利義務。
被告雖於87年11月30日以87府環二字第9348號公告劃定成功飲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然此在訴外人彭水蘭、王贊賓取得臺濟採字第5133號、第4860號採礦權後劃設水源保護區。
礦業權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範圍,原告所繼受之臺濟採字第5133號、第4860號採礦權係合法繼受取得,今原告所取得之採礦權若因申請採礦
權展限遭駁回致受有損失,依礦業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本得向被告請求相當之補償。
⑷原告於100年6月24日加入經濟部核准訴外人彭水蘭等所領臺濟採字第5133號採礦權之礦業合辦人後,於101年1月6日設立登記磊晶礦業有限公司(下稱磊晶公司),目的係
用磊晶公司實施採礦權並採購相關採礦設備進行採礦,原
告並以磊晶公司名義委託勇毅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
毅公司)承辦申請加入經濟部核准訴外人王贊賓所領臺濟
採字第4860號石灰礦採礦權之礦業合辦人、合併礦區等相關作業,及委託勇毅公司就系爭礦區進行開採評估、環境
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等事項,在在證明原告係以磊晶
公司經營系爭採礦權。系爭採礦權部分遭劃設為禁採區後
,實際上整個礦區完全無法採礦,原告已依損失認定標準
提出損失項目,足證原告具有申請損失補償之資格與權利

2、關於被告對原告提請求項目之疑問,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向被吿申請損失補償時,一併請求被吿委請專業技術單位進行估算損失補償範圍,作為原吿請求損失補償之
依據。惟被告卻未委請專業技術單位鑑定其將原吿所有之
採礦場部分劃為禁採區所造成損害範圍為何,且未説明不
為鑑定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未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應調查而未調查等瑕疵之不當而應予以撤銷、重新調查。
⑵原告為磊晶公司負責人,並以磊晶公司經營系爭採礦權。
原告委請勇毅公司處理原告加入系爭採礦權之礦業合辦人
、施工計畫等,均以磊晶公司開立發票並擔任發票人簽發
支票支付經營系爭採礦權所需之相關費用。磊晶公司為經
營系爭採礦權而購買挖土機、鋸石機、發電機等相關採礦
所需之機器設備、工具、材料等,有統一發票可證。原告
訴願時已提供磊晶公司名下財產目錄表,均係經營系爭採
礦權所需之機器設備,並提出磊晶公司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足證原告係以磊晶公司經營系爭採
礦權,且系爭採礦權部分遭劃設為禁採區後,實際上整個
礦區完全無法採礦,原告已依損失認定標準提出損失項目
,被告自應核定其所認應補償原告之數額,而非逕自駁回
原告請求之損失補償。依原告目前所提出之相關單據,於
原核准期間內已支出礦業權利金、礦區內土地租金費用、
為申請展限因而委託相關技師事務所製作開採構想及其圖
說之相關費用、原告以磊晶公司作為開採礦產而購入機器
設備之費用等損失,總計13,077,359元,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
⑶原告請求損失補償項目及金額均係依損失認定標準臚列,其中機器設備及交通運輸設備部分,因均為高價值機器設
備,雖有折舊問題,該價值多寡仍應依客觀市場價值而定
。且原告為實施系爭採礦權,設立磊晶公司並擔任該公司
代表人,該等設備均由原告以磊晶公司名義購買,供作實
施系爭採礦權之工具,故原告請求此項目損失,應無疑義
。又展限採礦權申請案係由申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原核准
期間之延續,惟於被駁回申請時,該案權利即於原核准期
間屆至時終止,而於此情形下,礦業法第31條第2項尚規定受駁回處分之申請人仍得向補償機關請求補償。被告辯
稱原告所提甲證10、14至16之損失項目均發生於原核准期間內,原告並無損失而不得請求。
然礦業法第31條第2項係規定「依前項第3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
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
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
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原告自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
已發生之損失,請求損失補償,被告所辯與礦業法第31條第2項及損失認定標準不符。倘如被告所辯,則展限申請
駁回案件豈非均無法獲得任何補償,上述規定將形同具文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採礦區並未全部遭劃設為禁採區,原告縱有其他損失,亦應以禁採區之面積與全部採礦區之面積比
例核算損失。然原告取得系爭採礦權並非在核准全部範圍
內均可進行採礦,而必須先委託專業技師進行採礦、環境
評估,提出所欲開採之範圍、計畫書等向主管機關申請後
,方可進行採礦,即原告所領有臺濟採字第5632號採礦權,核准礦區面積為32公頃23公畝86平方公尺,但並非全部核准礦區面積均有礦可採,且原告並非可於32公頃23公畝86平方公尺面積中任何一處開採,而係要先提出評估報告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才能進行開採,當初經專業技師評估
後,僅有部分區域有石灰石礦可開採,而原告於105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採礦權展限時,始知悉系爭礦區有礦產部
分均係位在「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內。若原
告當初於100年間知悉有礦產部分均位在水源保護區內,絕無可能投入大量開採成本,導致今日血本無歸。本件雖
僅9公頃係位在禁採區,然未遭劃設為禁採區範圍部分均
無礦可採,等同於系爭採礦全部礦區無法達到開採石灰石
礦之目的,原告自100年間起所投入開採系爭礦區之所有費用,等於全部付諸流水,自得請求全部損失。
至甲證22、23部分均為系爭礦業權有效期限於106年1月20日屆滿前,委託專業技師進行施工計畫、進行水土保持、申請採礦
權展限之相關花費,詳細施作項目因時間已近5年之久已
記不清楚,然此為系爭採礦權期限屆至前欲申請採礦權展
限所產生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損失補償。
⑸附表2交通及機器設備一覽表所載之相關機械設備,於將系爭礦區土地返還給被告時,大多採礦所需之機械設備因搬
遷不易且無地方存放,故委請二手回收業者處理,目前現
場尚有礦區山腳下之天車1座,瑞穗維修廠尚有金剛索鋸
機2台、平台鑽機1台、礦區山上尚有金鋼索鋸機2台、風壓機1台,有照片可證。
甲證16為系爭礦區105年度施工計畫案費用為25,000元,原告於105年8月2日已匯款該收據金額25,000元至順揚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揚公司)之花蓮二信帳戶;
甲證22、23均為系爭礦業權有效期限於106年1月20日屆滿前,委託專業技師進行施工計畫、進行水土保持、申請採礦權展限之相關花費,此為系爭採礦權
期限屆至前欲申請採礦權展限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其中甲
證22收據金額11萬元,原告分別於107年12月20日匯款10萬元、110年5月10日匯款1萬元,合計匯款11萬元至順揚公司之花蓮二信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回條2張可證;
甲證22收據之收費內容為106年度施工計畫圖及展限案,有順揚公司請款單可證,原告確因系爭礦區委託順揚公司進行系
爭礦區105年度施工計畫案而支出2萬5000元、進行系爭礦區106年度施工計畫案及申請礦業權展限而支出11萬元等因系爭採礦權所需之必要費用;
其中甲證23收據金額為20萬元,原告於107年6月6日匯款2筆合計20萬元給鉅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鉅烽公司),僅找到1張10萬元匯款收據,足證原告確因系爭礦區委託鍾東宏技師進行系
爭礦區之水土保持工作,此為系爭採礦權所需之必要費用
。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雖函覆順揚公司未將甲證
16、22之收據費用申報所得、鍾東宏未將上開甲證23之收據費用申報所得,此僅為順揚公司、鍾東宏未據實申報所
得之行為,與原告無涉,不影響原告確因系爭採礦權而支
出甲證16、22、23收據金額之事實,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所請求展限損失補償13,077,359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領有系爭採礦執照,其核准之礦區位在被告87年11月30日公告之「成功飮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在飲水區內不得採礦,係全民應負之社會義務,縱因不得採礦而受
有財產之損失,亦應忍受,不生補償問題。況原告領有執
照之採礦區在被告87年11月30日公告「成功飮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後,原告不得申請採礦權展限,在87年11月30日公告飮水保護區後之展限當屬不法,原告依展限不合法
之採礦執照申請損失補償,自不應准許。再者,礦業法第
31條第3項所謂「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請求相當之補償」,係指其損失發生在原核准
礦業權期限內,若其損失發生在駁回礦業權展限之後,即
不得請求補償。
司法院釋字第465號解釋意旨以公告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前進口,公告後不得處分所受之
損害為請求補償之前提,本件自應作同樣解釋,以駁回展
限前所發生之損失為限,始得請求補償。原告請求被駁回
展限後之損失補償,尚非可採。
2、憲法對公用徵收及損失補償制度未有明確之規定,如欲探究損失補償之架構,須參考歷來大法官解釋。關於公用徵
收之補償,應以何種基本原則為之,學說及實務上有彌補
財產權人完全損失之「完全補償」,及只給予「適當補償
」之爭議。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09號、第425號、第440號解釋,就國家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應給予「適當之補償」或「合理之補償」,司法院多次闡釋並未採取
「完全補償」之立場。損失補償請求權之法理基礎,係具
有徵收效果之侵害,是對財產權之合法侵害,原則上適用
與徵收補償相同之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係就礦業法第57條關於礦業權人因被禁採致其受有實際損害,即失去原有礦業權存續期間本可開採所取得之
利益,所作的解釋,與本件適用礦業法第31條第2項礦業權到期展限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況上開判決
對損失補償之意義採完全補償說,與司法院解釋意旨相衝
突,亦不得採用。
3、原告領有系爭採礦執照係於76年7月22日由經濟部核准原領吳健勝等領取臺濟委探字第3107號石灰石礦探礦權改設採礦權,並退出代表人由陳順來個人承領,換發臺濟採字
第5008號採礦權執照,採礦權有效期限自76年1月21日至81年1月20日止。
嗣陳順來之採礦權轉讓彭水蘭,換發臺濟採字第5133號採礦權執照,該採礦權先後展限5年至86年1月20日、展限10年至96年1月20日、再展限10年至106年1月20日,原告於100年6月24日加入為礦業合辦人,並於100年11月21日單獨承領該採礦權,101年12月27日經濟部核准原告所領臺濟採字第4860、5133號採礦權合併,換發臺濟採字第5632號採礦權執照,足見原告取得採礦權係在被告於87年11月30日公告劃定成功飲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後,其取得之採礦權展限因違反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原告依違法取得之採礦權請求
損失補償,自非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申請礦
業權展限之訴訟,雖於判決中敘明原告仍得依礦業法規定
請求相當之補償等語,係在訴訟標的範圍外表示意見,並
無既判力,不能拘束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依礦業法規定,
採礦權視為物權,並據以請求損失補償。
惟依經濟部63年8月21日經(63)礦21858號函,礦區內未經礦業權者開採之礦,應屬國有。礦業權者應將礦區內之礦物自土地予以分
離,始具有該礦物之所有權。故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4、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主張其因採礦權不能展限而受有損害,自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責委請專業技術單位鑑定,尚非可採
。又原告提出證明其損失之單據,所載抬頭均為磊晶公司
,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損失。況上開單據係證明磊晶公
司支出費用、購買機具等設備,不足以證明該等費用係用
於本件不能展限之採礦區,且原告仍得將該等設備出售,
扣除折舊後並無損失。原告與勇毅公司、磊晶公司係不同
之主體,原告提出勇毅公司及磊晶公司出具之發票等債權
憑證,不能證明係原告之支出。且系爭採礦權原經核准展
限至106年1月20日,原告於105年5月26日申請展限始遭駁回,在此之前,原告仍得行使採礦權。原告提出之各項費
用單據(甲證10、14至16),證明原告在系爭採礦權有效期限內用以採礦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原告之損失,自不
得請求損失補償。又其所繳租金、礦業權費等各項規費(
甲證17至21),係其礦業權在有效期限內所應繳之必要費用,並非損失。
至甲證22、23之費用,係其採礦權展限遭駁回後之支出,其採礦權展限遭駁回後,已知不能採礦,
原告仍執意施工,其費用應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補償。關
於交通及機械設備部分(甲證11、12)資產係磊晶公司所有,非原告所有,且不能證明係使用於本件採礦權之礦區
,無從證明係原告之損失;
且該財產目錄屬101、102年度,不能證明該等交通及機械設備現仍存在;縱該等交通及
機械設備現仍存在,原告得予以出售,並無損失;若原告
不願出售,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載,汽車、機械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已無現存價值,
自不能請求補償。又縱該等交通及機械設備現仍存在且具
有價值,系爭採礦權原核定之礦區面積依原告主張為32公頃23公畝86平方公尺,其中僅9公頃係位在「成功飮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為禁採區,禁採區面積僅佔全部採礦區
之一小部分,原告仍得將機械設備用於非禁採區,並無損
失,自不得請求損失補償。又系爭採礦權原核定之礦區並
未全部遭劃設為禁採區,原告縱有其他損失,亦應以禁採
區之面積與全部採礦區之面積比例核算其損失。且原告在
採礦權有效期間內,因採礦支出之費用係其採礦之成本,
並非損失,原告請求損失補償,顯屬無據。
5、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具,因採礦權展限遭駁回不能使用而請求損失補償。惟原告提出機具之照片僅能證明該等機具
存在,並不能證明該等機具係原告所有。原告至少須提出
財產目錄,作為表面初步可信之證據,始能審酌其主張是
否可信。至原告主張其給付順揚公司、鉅烽公司之費用,
雖提出匯款單為證,然原告於105年間申請採礦權展限,卻在107年及110年給付申請展限所需費用,難免使人懷疑係臨訟偽造證據;且順揚公司、鉅烽公司就該筆收入均未
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違反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之處理方式
。縱原告確已匯款,該部分款項亦可能回流,除非順揚公
司、鉅烽公司向有關機關自首逃漏稅,否則尚難採信原告
之說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得否因其位在「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系爭礦業權展限申請遭駁回,依礦業法第31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
(二)原告依礦業法第31條第2項、損失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損失共計13,077,35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礦業局108年6月6日礦授東一字第10800281470號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原告105年5月26日礦業權展限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1頁)、108年7月8日函(見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80頁)、109年4月13日補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經濟部108年6月10日行政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前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169頁至第175頁)、前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23頁)、被告109年3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2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礦業法
⑴第1條:「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⑵第12條:「(第1項)探礦權以4年為限,期滿前0年○0○月間,得申請展限1次;
展限不得超過2年。
(第2項)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
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

⑶第27條第6款:「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⑷第31條:「(第1項)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
27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38條第2款至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57條第1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第2項)依前項第3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
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
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
當之補償。(第3項)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
管機關定之。」
2、損失認定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礦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之損失項目如下:一、礦業用地租金、已繳納之礦業權費、探礦、開採構想書圖、
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環境影響評估
、水土保持計畫及其他相關書件製作費用。二、運輸道路
開設費用及探礦費用。三、探、採礦設施 (包括探、採礦
場、坑道、捨石場、儲礦場、油氣井及海域平台) 。四、
礦業廠庫。五、機械設備。六、電力設備。七、選煉及輸
送設備。八、交通及運輸設備。九、其他礦業上之建築、
設施或主管機關認可之項目。」
⑶第3條:「(第1項)前條第1款及第2款之租金及費用,應依礦業權年限扣除生產期間後,按所剩餘期間之比例予以
補償。
(第2項)前條第3款至第9款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規定計算折舊及預估轉售所得後予以補償
;如有拆遷之必要者,補償義務人應發給拆遷費用。」
3、飲用水管理條例
⑴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⑵第5條:「(第1項)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第2項)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第3項)前項第1款至第9款及第12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
(第4項)第1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直轄市、縣
(市)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第5項)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
,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
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
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三)原告不得因其位在「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系爭礦業權展限申請遭駁回,依礦業法第31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
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
爭議為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
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
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
之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甚明。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依法申請之案
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
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
,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如人民不符合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定要件,其雖循序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仍為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2、觀諸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8款規定:「(第1項)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
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第2項)前
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足見飲用水管理條例為維護飲用水水源之水質而明
文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不得有探礦、採礦之行為

對照礦業法第27條第6款及第31條分別規定:「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第1項)礦業權展限之申請,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一、申請人與
礦業權者不相符。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三、設定礦業
權後,有新增第27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38條第2款至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57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第2項)依前項第3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
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
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第3項)前項損失之範圍
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足見人民申請在飲用水
水源水質保護區內設定礦業權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
倘在設定礦業權後,發生新增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而在該範圍內禁止探、採礦行為,主管機關則應駁回礦業
權展限之申請;此種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之情形若致礦
業權者受有損失,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
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
相當之補償。
再對照損失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之損失項目如下:一、礦業用地租金、已繳納之礦業權費、探礦、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
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及
其他相關書件製作費用。二、運輸道路開設費用及探礦費
用。三、探、採礦設施 (包括探、採礦場、坑道、捨石場
、儲礦場、油氣井及海域平台) 。四、礦業廠庫。五、機
械設備。六、電力設備。七、選煉及輸送設備。八、交通
及運輸設備。九、其他礦業上之建築、設施或主管機關認
可之項目。」足見前揭礦業法之規定類似於行政程序法第
126條所定合法授益處分經廢止後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之補償規定,堪認礦業法第31條第2項性質上係屬公法上信賴損失補償之特別規定。亦即:國家
基於維護飲用水水源水質之公益需要,依前揭礦業法規定
行使公權力以限制原合法享有礦業權者申請展限,致其因
信賴原合法授益處分得以申請展限延續且已投入相當成本
及費用而在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發生財產上損失,國家乃
依前揭規定給予相當之補償。從而,基於公法上信賴損失
補償之制度本旨,礦業權者依礦業法第31條第2項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前揭損失補償,自應
以其礦業權係基於合法授益處分而享有者為限。
3、查原告於109年4月13日固主張依礦業法第31條第2項及損失認定標準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然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
供被告審查,而係請求被告鑑定後補償營利損失1,800萬元,有其補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惟就國家行政行為所致之損失補償,我國一向即採取
相當或合理補償制度,而非採取全部補償制度。且礦業法
第31條第2項明定:「依前項第3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
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
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對照前揭損失認定標準第
2條所明定礦業法第31條第2項所稱之損失項目,均顯未包含因喪失礦業權所失之利益或預期利益,則被告以原處分
否准原告所請求補償其營利損失1,8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變更其請求損失補償之項目及
金額為:依損失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之礦業用地租金、已繳納之礦業權費、探礦、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
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
及其他相關書件製作費用;
損失認定標準第2條第5款之機械設備;
損失認定標準第2條第8款之交通及運輸設備等「所受損害」總計13,077,359元(請求明細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6頁),並亦捨棄其請求鑑定「所失利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83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本院仍應續
以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卷內資料,判斷原告向
被告請求之前揭損失補償有無依據。
4、被告於87年11月30日公告「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此為兩造所陳明,並有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03年10月6日環水字第103002500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頁)、104年1月29日環水字第104000149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頁)、經濟部礦業局103年12月29日礦授東二字第1030028642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103年9月4日環署毒字第1030074294A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0頁)、環保署全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地理資訊網列印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84頁、第185頁)在卷可稽。
而原告係於100年6月24日加入訴外人彭水蘭、張慧珠等所領臺濟採字第5133號石灰石礦採礦權為礦業合辦人,訴外人彭水蘭則退出該礦業合辦人;
後於同年11月21日因訴外人張慧珠退出而由原告單獨承領;
同年12月27日經濟部核准換發為系爭採礦執照,礦區面積總計32公頃23公畝86平方公尺,礦業權有效期限至106年1月20日止等情,有經濟部礦業局108年6月6日礦授東一字第10800281470號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附卷可憑。
原告所領有系爭採礦執照最初源於76年7月22日由經濟部核准吳健勝等原領臺濟委探字第3107號石灰石礦探礦權改設採礦權,並退出代表人由陳順來個人承領,換發臺濟採字第5008號採礦權執照,採礦權有效期限自76年1月21日至81年1月20日止;
嗣陳順來之採礦權轉讓彭水蘭,換發臺濟採字第5133號採礦權執照,該採礦權先後展限5年至86年1月20日、展限10年至96年1月20日、再展限10年至106年1月20日;
原告於100年6月24日加入為礦業合辦人,並於100年11月21日單獨承領該採礦權,101年12月27日經濟部核准原告所領臺濟採字第4860號、5133號採礦權合併,換發臺濟採字第5632號採礦權執照等情,此觀經濟部礦業局108年6月6日礦授東一字第10800281470號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即明。
而經濟部於87年7月15日雖核准訴外人彭水蘭所領臺濟採字第5133號採礦權展限10年,有效期限至96年1月20日止,然被告已於87年11月30日公告「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則經濟部於該採礦權有效期限至96年1月20日屆滿後,倘該礦業權者提出展限申請,依前揭礦業法第27條第6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應將該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始屬合法。
惟經濟部竟於96年7月23日核准訴外人彭水蘭所領臺濟採字第5133號採礦權展限10年,有效期限至106年1月20日止,堪認該核准展限之行政處分並非合法,此亦有監察院糾正案文(見原處分卷第159頁至第165頁)在卷可參,該採礦執照自斯時起即已處於違法狀態,依法本應予撤銷。
而原告係於100年6月24日始加入彭水蘭、張慧珠等所領臺濟採字第5133號石灰石礦採礦權為礦業合辦人,彭水蘭則退出該礦業合辦人;
後於同年11月21日因張慧珠退出而由原告單獨承領;
同年12月27日經濟部核准換發為系爭採礦執照,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所領
得系爭採礦執照實係基於前揭經濟部違法之展限處分而來
,自其繼受之始即非基於合法授益處分而享有。故原告於
105年5月26日申請礦業權展限,經濟部以系爭礦區位在被告87年11月30日公告之「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乃就該部分礦業權展期申請案以108年6月10日行政處分書駁回,符合礦業法及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並無違法。
而礦業權者依礦業法第31條第2項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前揭損失補償,基於公法上信賴損失
補償之制度本旨,應以其礦業權係基於合法授益處分而享
有者為限,亦如前述,原告領得系爭採礦執照自其於100年繼受之始即非基於合法授益處分而享有,則其自難以其
位在「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系爭礦業權展限
申請遭駁回為由而依礦業法第31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至原告得否主張其因信賴經濟部前揭違法展限處分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而向經濟部請求損失補償,乃屬另一問
題。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違法取得之採礦權請求損
失補償,並非無據,應係可採。
5、至原告固主張:其為磊晶公司之代表人,以磊晶公司經營系爭礦區,且其係合法繼受系爭礦業權,部分礦區遭劃設
為禁採區為進入礦區之必經道路,並無其他聯外道路,等
同採礦權全部無法使用,須透過現場履勘及委請專門技術
單位鑑定始能確定損害,被告顯有未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應調查而未調查等瑕疵,其已生有特別犧牲之情形
,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意旨,得向被告請求相當之補償所受損害13,077,359元云云,並提出甲證10磊晶公司支付勇毅公司費用之明細及統一發票、甲證11磊晶公司購買機械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之統一發票、甲證12磊晶公司財產目錄、甲證13磊晶公司106至108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甲證14「103年4月原告使用臺東縣○○鎮○○段白蓮小段390-115、406-1地號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監造合約書」、甲證15方圓土木技師事務所收據、甲證16、22順揚公司收據、甲證17、18、19「105年1月至000年0月間承租國有土地租金繳費通知書及繳費收執、甲證20、21「105、106年經濟部礦業權費匯款收據」、甲證23土木技師鍾東宏收據為佐。
然按公司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獨立法人格,與其代表人為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所提出前揭證明其損失相關單據
所載抬頭部分載為磊晶公司,實難據以證明原告本人受有
損失;況上開單據亦僅能證明磊晶公司支出費用、購買機
具等設備,亦難證明該等費用均係用於本件展限遭駁回之
礦區,故難逕作為原告因本件展限申請遭駁回之損失憑據

且原告係於100年6月24日加入為礦業合辦人,並經推舉為礦業代表人,於同年11月21日因張慧珠退出而由原告單獨承領,嗣於101年12月27日換發系爭採礦執照,礦業權有效期限至000年0月20日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原告係於被告87年11月30日公告「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後始繼受取得系爭礦業權,其於100年間加入為礦業合辦人之前,在客觀上並非不能先行向環保機關查詢而預見該礦
區是否具有位在禁採區範圍之情形,其自應自行謹慎評估
該礦區是否存有依法無法申請展限礦業權之風險。而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號係審理原告向經濟部申請礦業權展限之訴訟,其針對該案程序標的之理由僅係說
明經濟部不得因礦業權者不願自行刪減礦區而逕行駁回原
告全部礦區展限之申請,此觀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即明,該判決理由中雖提及礦業法第31條第2項關於損失補償之規定,然並非已當然肯認原告展限申
請遭經濟部駁回即得向被告請求相當之補償,原告仍難僅
以該案判決書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此外,系爭採礦權
原核定之礦區面積為32公頃23公畝86平方公尺,其中僅9公頃係位在「成功飮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為禁採區,禁
採區面積僅佔全部採礦區之部分,原告仍得將原有機械設
備用於非禁採區,惟原告已於108年9月10日向經濟部礦物局發函表示自願放棄該保護區以外礦區之礦業權展限等情
,有原告108年9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在卷可稽,其更難執前揭證據資料逕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
。故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依礦業法第31條第2項所為損失補償之申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尚無二致;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其所請求展限損失補償13,077,359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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