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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王輝發
被 告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昭霖
訴訟代理人 王淑宜
李卓霓
參 加 人 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胡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胡景翔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檢具登記清冊等文件向被告申辦就參加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地役權權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案經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其所有同段331-1地號土地確為該地役權之需役地相關證明文件,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6月9日登記駁回字第7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9年5月1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土地地役權權利人蘇東華、蘇鬧文等2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倘獲得勝訴判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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