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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曾清安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廖偵伶
唐玉麗
林益谷
參 加 人 唐玉山
唐松賜
唐莊月真
唐志明
陳唐金月
唐玉
蔡汶洲
唐君佩
唐漢煌
蕭秀鳳
唐秀芬
唐漢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玉山、唐松賜、唐莊月真、唐志明、陳唐金月、唐玉、蔡汶洲、唐君佩、唐漢煌、蕭秀鳳、唐秀芬、唐漢壽等12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參加人唐玉山、唐莊月真、唐秀芬、唐志明、陳唐金月、唐玉、蔡汶洲、唐松賜、唐漢壽、唐君佩、唐漢煌、蕭秀鳳等12人(下稱出租人)所有高雄市岡山區石螺段455地號土地(重測前:石螺潭段51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嗣出租人因系爭土地於民國66年8月自鄉村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委託代理人陳淑麗向被告申請終止系爭租約。
因出租人未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於109年3月20日邀集雙方召開協調會議,協調結果雙方就補償金額亦未能達成協議,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估算出租人應補償原告金額為新臺幣262萬5,718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並以109年5月19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0931631700號函通知出租人應給付原告補償費,經原告於109年6月4日領取完畢,並會同出租人以109年6月4日終止租約辦理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
經被告審認出租人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給付原告補償費,且經原告領取在案,遂以109年6月8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0931865800號函准予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即出租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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