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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張盈姍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933508100號行政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之處分,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及原處分附卷可稽。
核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因被告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苓雅區,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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