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訴,471,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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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1號
民國11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章崇彦卧卧
被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峯瑜
訴訟代理人 吳佳倫
黃安緒
林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薪餉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109年決字第2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1月30日之申請,作成更正原告俸級,並補發新臺幣7萬807元。」

(本院卷第196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不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述規定,自應准許。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更正俸級之行政處分,而俸級所影響者,並非僅關乎原告得否請領各項薪資或津貼等公法上財產關係,尚涉及職業身分、升遷等非財產上措施,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不符,是本件原告縱僅請求補發7萬807元,未逾40萬元,然其因合併請求被告作成更正俸級之行政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之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中校,其於任職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督察長室監察官期間,即103年1月1日由少校晉升中校時,俸級換敘本應為中校4級,因承辦人員於102年12月30日國空督戰字第1020002234號令(下稱102年12月30日令)之作業錯誤,遭誤換敘為3級,致每年俸級短少1級。

原告於107年11月發現此事,即向當時任職單位即被告請求更正俸級,經被告以107年11月27日空防飛人字第1070013304號令(下稱107年11月27日令)更正,並自 107年12月1日晉支中校9級。

惟原告旋於107年11月30日請求更正俸級及補發103年1月迄今之薪餉。

遭被告以原告未依限申請,本件已逾受理期限為由,以109年9月18日空防飛人字第109001011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發現俸級有誤後,當日即向被告之承辦人鍾玫少校請求協助處理,經計算原告之俸級確實自103年1月起,每年均短少1級,被告即將原告之俸級辦理更正,即自107年12月起當年俸級由中校8級更正為中校9級。

然103年1月至107年11月俸級錯誤及薪餉差額部分,被告以其為空軍司令部下屬單位,只能辦理107年12月起之俸級晉支為中校9級,對103年1月至11月、103年12月至104年11月、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105年12月至106年11月、106年12月至107年11月,計5次俸級晉支,因原告未依時限申請,則不予辦理更正。

被告107年12月7日空防飛人字第1070013743號函(下稱107年12月7日函)更正原告為中校8級晉中校9級,即已承認空軍司令部督察長室102年12月30日令等5次俸級晉支行政處分為誤算,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下稱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59條規定更正並補發原告薪俸差額,有損原告合法權益。

2、被告應補發7萬807元,因俸級錯誤衍生薪俸差額概算如下: (1)103年1月至11月,11個月本俸差額:(35,425-34,430)×11=10,945元。

103年12月至104年11月,12個月本俸差額:(36,425-35,425)×12=12,000元。

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12個月本俸差額:(37,425-36,425)×12=12,000元。

105年12月至106年11月,12個月本俸差額:(38,425-37,425)×12=12,000元。

106年12月,1個月本俸差額:(39,425-39,585)=1000元。

107年1月至107年11月,11個月本俸差額(40,615-38,555)×11=11,300元。

(2)103年年考獎差額:995×2.5=2,487.5元。

104年考獎差額:1,000×2.5=2,500元。

10 5年考獎差額:1,000×2.5=2,500元。

106年考獎差額:1,000×2.5=2,500元。

107年考獎差額:1,030×2.5=2,575元(1) +(2)合計:70,807.5元。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1月30日之申請,作成更正原告俸級,並補發7萬807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請求更正103年1月至107年11月俸級,因原告103年1月1日之官階俸級,原應晉升為中校4級,因當時空軍司令部督察長室承辦人俸級換敘作業錯誤,以102年12月30日令將原告俸級晉升為中校3級,短少1級,故原告應另行向空軍司令部申請,被告非權責機關。

2、原告俸級晉支錯誤部分,已經被告以107年11月27日令辦理更正,重新核定更正為中校9級,並自107年12月1日起生效。

另原告請求補發其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薪餉差額,因原告並未於該期間之每年收受俸級晉支人事命令次日起3個月內,申請重行核定,迄107年11月30日才請求辦理更正俸級,被告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無從補發原告請求上開薪餉差額,自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更正俸級及補發103年1月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薪餉差額,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空軍司令部督察長室102年12月30日令(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107年11月27日令(本院卷第32-33頁)、原告報告(申請書)(本院卷第9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6-3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4-49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法令: 1、軍人待遇條例第17條:「(第1項)志願役現役軍人俸級經核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人事命令次日起3個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俸級核定程序申請重行核定。

申請重行核定,以1次為限。

但自重行核定之日起1年內,發現重行核定時未經提出之新證明者,得檢證再申請重行核定。

(第2項)志願役現役軍人經申請重行核定俸級,重行核定之俸級高於原核定之俸級,其屬依限申請者,自原核定生效之日起按重行核定之俸級補給;

其屬未依限申請者,自重行核定之日起按重行核定之俸級補給;

重行核定之俸級低於原核定之俸級者,自重新核定之次月起,按重行核定之俸級改支。」

2、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軍官、士官合於晉任、復官、俸級晉支、追晉、追贈規定,當事人或遺族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其屬晉任、復官及俸級晉支者,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其屬追晉、追贈者,應自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日起,宣告死亡者,應自宣告死亡裁判確定之日起,於10年內向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

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三)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更正俸級及補發103年1月迄今之薪餉,應屬有據: 1、依上開軍人待遇條例第17條可知,現役軍人俸級經核定 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人事命令次日起3個月內,申請 重行核定。

若於上開3個月內申請者,重行核定之俸級高於 原核定之俸級,自原核定生效之日起按重行核定之俸給補 給,其未於3個月內申請者,自重行核定之日起按重行核定 之俸級補給,尚不得請求回溯自原核定生效之日起按重行 核定之俸給補給。

查原告於103年1月1日由少校晉升中校 時,俸級換敘本應為中校4級,然因承辦人員之102年12月30日令作業錯誤,遭誤換敘為3級,致每年俸級短少1級等 情,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督察長室102年11月27日國空督戰 字第1020002012號、102年12月30日國空督戰字第1020002234號、103年11月17日國空督戰字第1030001827號令、國 防 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令104年11月9日國電人後字 第1040008897號、105年11月10日國電人後字第1050008695號 令、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106年11月10日空防飛人字第1060002274號、107年11月5日空防飛人字第1070012330號令 (訴願卷第14-36頁)可稽,是堪認定。

又被告業以107年11 月27日令將前揭錯誤予以更正,有被告107年11月27日令 及俸級晉支更正人員名冊(訴願卷第39頁)可佐,則原告 請求被告再更正俸級,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應 准許。

又102年12月30日令之俸級換敘本應為中校4級,誤 換敘為3級,原告遲至107年11月30日始申請重行核定,顯 已逾3個月內申請期限,依前揭規定,應自重行核定之日起 按重行核定之俸級補給,尚不得請求回溯自原核定生效之 日起按重行核定之俸給補給。

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自103年 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薪餉差額,即屬無據。

2、原告雖主張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得於10年內申請補予辦理補發薪餉云云。

惟按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 固規定軍官合於俸級晉支,其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 時,當事人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於10年內向國防部 或各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

然查原告係向被告為申請,為 更正俸級後,補發薪餉差額,而非向國防部或空軍司令部 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為申請俸級晉支,自無上開10 年申請期限之適用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俸級既已更正,被告亦重新核定自107年12月1日起,按重行核定之俸級辦理薪俸補給,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依107年11月30日之申請,作成更正原告俸級,並補發7萬807元,自不應准許。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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