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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王文燦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朱鍊
卓震宇
參 加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前臺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南市政府即參加人)為興辦崎內國民小學校舍用地,報經臺灣省政府86年1月17日八六府地二字第12026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之前臺南縣白河鎮(99年12月20○○○○○○○市○○區○○○○段00○000○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交由前臺南縣政府以86年2月13日八六府地用字第23183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6年2月13日起至86年3月15日止。
嗣原告以崎內國民小學於95年度經前臺南縣政府廢校,已喪失徵收之正當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12月3日申請書向參加人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所有之系爭土地。
參加人以108年1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80093025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自56年崎內國民小學設校之初即納入學校用地,為發展國民教育必須使用該土地,之後因少子化影響,該校於95年廢校,期間該土地由該校持續使用,業依徵收計畫之目的、用途完成使用,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或廢止徵收規定之適用。
原告不服參加人上述處理結果,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8年1月21日申請書、108年4月19日申請補充理由書及108年5月31日申請補充理由(續)書向內政部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土地。
案經內政部以108年8月6日台內地字第10802643301號函復原告,指稱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各款應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規定,不准予撤銷及廢止徵收。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因本件就原告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爭議,判決結果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對參加人而言,將有受損害之可能,是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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