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訴,52,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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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部分:
  6. 貳、實體部分
  7. 一、爭訟概要: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一)被告就原告於108年6月27日六龜分局執勤中飲酒之事實未盡
  10. (二)高市警局於108年度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第3次會議開
  11. (三)高市警局於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主席實質參與討
  12. (四)行政機關就事實認定並無判斷餘地,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即
  13. (五)原處分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14. (六)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應予撤銷:
  15. (七)本件依駕車安全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所對照之附表行為態
  16. (八)原處分依據之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17. (九)原處分未說明原告之行為,有何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
  18. (十)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程度,應與同條項其他免職
  19. (十一)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0.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21. (一)原告勤中飲酒,且於酒後非因公擅自駕駛巡邏車外出肇事,
  22. (二)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
  23. (三)原告指稱高市警局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開會前,即
  24. (四)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並無規定主席不能參與討論,而會議中
  25. (五)原告勤中飲酒,勤餘酒後私自(非因公)著制服駕駛巡邏車
  26. (六)有關原告否認勤務中飲酒部分:
  27.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8. 四、爭點︰被告審認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
  29. 五、本院之判斷︰
  30.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高市警局108年度第3次考績委
  31. (二)應適用之法令:
  32. (三)原告確有108年6月27日22時至24時於備勤勤務時飲酒,
  33. (四)原告於服勤時間內飲酒,嗣於酒後擅自駕駛警用巡邏車肇事
  34.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108年6月
  35.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36.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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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號
110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育偉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翔彥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張峯銘
陳敬先
周冠輝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108公審決字第49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韓國瑜,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楊明州、陳其邁,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警正四階警員,經被告審認原告民國108年6月27日22時至24時於備勤勤務時在駐地桃源分駐所飲酒,嗣於翌日勤務結束後,非因公擅自駕駛警用巡邏車肇事,且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情節重大,嚴重損害公務人員及警察聲譽,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108年9月20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08355464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復審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就原告於108年6月27日六龜分局執勤中飲酒之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原處分所據之事實有誤,即不能認為合法: 1、經於110年2月23日當庭勘驗108年6月27日之監視器影像,除因角度及收音限制無法明確辨別三人對話內容及人別外,更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得以證明原告於當日值勤時有飲酒之事實。

反之,經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可清楚看出原告意識清楚且步伐穩健地攙扶酒醉的謝中興,甚至途中原告為謝員挪移辦公椅,以便攙扶謝員至二樓寢室,完全看不出有任何醉態,益徵原告確實並無於值勤當下飲酒。

2、實則,假設當天謝中興及原告均有酒醉,在場的第三人值勤員警陳駿達於謝員離去時,照常理不應由另一名酒醉之人攙扶,正常推論為,陳駿達知悉原告未有喝酒,意識清醒才放心讓原告獨自攙扶酒醉之謝員。

3、由上述監視器影像內容可知,謝中興所稱原告係獨自一人於民眾休息區喝高粱酒云云之證詞,顯無可採。

又陳駿達對於謝員、原告2人是否喝酒一事,於第一次訪談(108年6月28日)紀錄陳述否認兩人有喝酒,惟嗣後第二、三次訪談方改口兩人有喝酒,問及其為何更改證述時,陳員表示:「……督察組也有提示桃源分駐所當日的駐地影像及譯文給我看,……但是我害怕張育偉及謝中興駐地飲酒遭到處分,所以我就沒有很坦然地去面對問題,所以才會有這麼多次的訪談筆錄,……。」

由上陳員之證詞可知,就當日發生之經過有督察組提示後才更改證詞,其中是否有不當提示以及不當壓力的介入,加以陳員於第三次訪談亦承認其患有憂鬱症,該證詞之可信度存疑,實不足採。

4、綜上,被告就原告有無於執勤中飲酒一事實,欠缺證據加以佐證,其據以作成之處分應認有違誤。

另被告所主張,原告酒測值達0.79毫克/公升,推測於值勤時便已開始飲酒云云,惟酒精代謝因人而異,因此被告亦自難以原告酒測時間及酒測值回朔其飲酒時間點,故被告所主張推測執勤時已開始飲酒等語,實無所據,顯不足採。

(二)高市警局於108年度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第3次會議開會前,即已將原告之懲處內容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同意,督察室組長並於開會時,一再向考績會委員表示此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同意,影響委員心證,作成不利原告之決議,已然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且可認係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1、內政部警政署108年8月2日警署督字第1080122539號函說明欄第三點記載:「案內張員於服勤時間飲酒,及勤餘酒後駕駛公務車肇事,經媒體報導,嚴重影響警譽,既經貴局調查屬實,建予張員免職及調整服務單位部分,同意所報,並請擬議相關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報核。」

內政部警政署於考績會開會前,先行發函同意尚未經考績會決議之處分,顯與考績法第14條第1項本文、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21點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考績審定程序不符。

2、又考績會開會時,督察組組長張偉中於會議一開始即表示:「本案報奉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建請予張員免職及調整服務地區等情節,內政部警政署都同意所報」,嗣於黃志一委員表示本案處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過於嚴苛時,督察組組長除說明案情外,再次表示:「本案屬情節重大是因有數個違紀行為併計,經簽會本局人事室後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同意一次記二大過免職」,顯然督察組是藉上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已經核定一事,影響考績會委員心證,此從後續尤啟南委員表示:「本案也循行政程序報經警政署同意,特別提出來向委員說明一下」,可見內政部警政署108年8月2日函文,已實質影響本件考績會決議之形成,更使考績會淪為內政部警政署之橡皮圖章,成為貫徹、執行內政部警政署意志之工具,而完全喪失考績會設置目的及宗旨,原處分之作成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甚明,而應予撤銷。

又該考績會全然未對原告涉有行政違失及影響警譽之程度、對公務實質所生的損害程度及原告為初犯且未致人受傷等情形加以衡酌,即遽而作成原處分,未能克盡合義務之裁量,可認係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3、另原處分說明欄事項並記載:「依據本府警察局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暨本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8年7月18日高市警六分人字第10870767700號獎懲建議函及內政部警政署108年8月2日警署都字第1080122539號函辦理」,亦足證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文,確實影響考績會決議,甚至作為處分之依據。

(三)高市警局於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主席實質參與討論,進而影響委員心證,違反會議規範第18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之意旨,而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1、依內政部制訂之會議規範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為達會議主席得居於公正地位主持會議之目的,主席對於討論事項以不參與發言或討論為原則,參以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主席原則上是不可以參與表決,僅在可否同數時,始能參與表決,可見其立法目的在於彰顯主席之公正超然地位,則考績會主席原則上應依照會議規範第18條規定,以不參與發言或討論為原則,如必須參與發言,須聲明離開主席地位行之,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2、高市警局108年8月22日考績會開會時,主席一再發言並參與討論:「以往我們都要直屬主管負起責任,但是當事人應該要負更大責任,都是明知故犯,當事人如果從重處分,我想對員警酒後駕車會有嚇阻效果」、「數個違紀行為連結在一起,情節更是重大,跟一般的酒後駕車還是有區隔」、「讓人一看就明瞭本案跟一般酒後駕車的案件有所不同」,主席上開發言之內容,已逾越單純舉行會議、主導會議流程順暢之發言,而是就提案內容,實質參與討論,並強調本案情節重大,進而影響考績會決議,全然喪失主席公正超然之立場,違反會議規範第18條規定,亦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之意旨相悖,應予撤銷。

(四)行政機關就事實認定並無判斷餘地,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即媒體報導篇幅有誤,不因經由合議制委員會討論作成而治癒其瑕疵,原處分具有判斷瑕疵之違法: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及103年判字第668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雖對於「規範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使享有所謂的「判斷餘地」,然倘有恣意濫用或有不當連結、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爭訟之機關仍得撤銷或變更;

即使係由獨立專家委員會所作成的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亦無不同。

2、原處分主要係以本案經多家媒體報導,致嚴重損害警察人員聲譽,高市警局108年8月22日考績會,亦是以有「13篇媒體報導」,而認原告「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足見媒體報導之篇幅為本案懲處內容決定之關鍵。

惟該次考績會所提出之媒體報導,第1篇為108年2月20日高雄市前鎮街派出所黃姓員警酒駕自摔案件、第6篇為108年7月28日高雄市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潘姓巡佐酒後駕車自摔案件,應予扣除。

第2篇、第3篇為重複報導,亦應扣除其中1篇,則考績會依據之媒體報導,不僅有摻雜非屬本案之報導,且篇幅亦有誤,則扣除該部分之媒體報導後,是否仍構成「影響警譽,情節重大」,顯有疑問,則原處分依據錯誤之事實所作成之判斷,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五)原處分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1、上開媒體報導之第2篇、第3篇、第9篇、第10篇、第12篇均為108年7月中旬案發後懲處結果之報導,斯時高市警局考績會尚未就本案懲處內容作成決議,顯然係高市警局於決議作成前,即自行將懲處內容洩漏予媒體,媒體始會進行大篇幅報導,則媒體報導篇幅其實係由高市警局所影響,然高市警局督察組組長,卻於考績會召開時,又以多家媒體報導作為影響警譽之依據,惟此媒體報導實繫於高市警局自身之行為,卻全部歸責於原告身上,明顯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2、次從督察組組長於高市警局108年8月22日之考績會發言:「我們在接受訪問時表達因警察機關是取締酒後駕車的權責機關,本案會從重從嚴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否則民眾如何能信服,確立政府執法威信」,足見本件會選擇一次記二大過之最重懲處,乃因媒體追訪,高市警局為給予媒體交代,甚至在考績會決議作成前,即對媒體表示本案之懲處內容,似乎是將原告之處分繫於媒體之關注度。

惟媒體之關注度不應作為考量之依據,比原告違規情形更重且亦遭媒體報導者比比皆是,因此決定懲處內容時,即應回歸違規行為之本質,而非單以媒體報導作為審酌獎懲輕重之主要考量。

本案之判斷顯然繫於媒體報導之篇幅及追訪程度,為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所作決定,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六)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應予撤銷: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446號、100年判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機關是否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對公務員予以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係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倘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即率然作成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2、本件懲處內容之選擇,應視原告違反之行政義務情節輕重,選擇適當之處分。

復自考績法第12條第3項就一次記二大過之免職事由觀之,如同條項第1款之圖謀背叛國家、第2款之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等,足見得一次記二大過之事由均為相當嚴重之情事,考績法就公務員一次記二大過之免職事由設有如此嚴格之限制,實因一次記二大過為剝奪公務員身分之處分,侵害公務員之工作權、服公職權甚鉅,必須謹慎以對,不可輕易剝奪公務員身分,原告是否確實達到一次記二大過之程度,應依照比例原則為審查。

3、本件與一般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事由的違規程度差異甚大,且依照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下稱駕車安全要點)之規定,因原告為初犯,予以記大過即可達到處罰、警告原告之目的,並得使原告記取教訓而不再犯,且參酌駕車安全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之行為態樣(四)規定可知,縱使是酒後駕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2款,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其懲處內容亦僅為記一大過,原告雖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然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非難性顯較遭判處有期徒刑者為低,被告卻不選擇上開對原告侵害較輕微之記一大過處分,而逕採取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權利之免職處分,實屬過苛。

4、且參駕車安全要點第6點之附表行為態樣(五)之規定,縱使違法程度嚴重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死亡或致人受傷而逃逸或頂替者,懲處內容亦非逕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而是「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即時移付懲戒」,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予以審議,而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有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並非移付懲戒即絕對剝奪公務員身分。

再參警政署長陳家欽之幕僚張博鈞酒駕致人受傷之案例,亦僅是記大過及調離署長室。

原告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未致人受傷,參考上揭規定及案例,舉重以明輕,原告之違失行為,顯然未達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程度,原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同時亦因被告不細究原告違反法令之情節重大與否,即予以免職處分,亦有裁量怠惰之嫌。

5、被告答辯稱作成免職處分,係因原告違犯的不僅為酒後駕車,另有勤務中飲酒及酒後非因公務擅自使用警用巡邏車之情形,故構成「言行失檢」,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

惟由警界人士涉及酒駕排行榜之整理,其中僅有原告遭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其他違犯逆向及拒測、酒駕肇事並遭判處有期徒刑者之懲處均非一次記二大過,縱使為酒駕三犯、酒駕肇事撞上5輛機車、1輛自行車及1輛轎車,造成6人受傷者,均僅是記大過處分,且該等案例亦經多家媒體報導,尤其張博鈞部分,媒體報導數量更甚於本案。

原告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其為初犯,且未致人受傷,其涉有行政違失及影響警譽之程度,與上開案例相較,顯然較輕,上開案例既然都未達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之程度,本案之情節何以較上開案例更嚴重,而選擇最嚴厲,剝奪原告服公職權利之免職處分,尚有疑問。

本案又非無其他較輕之處分可資選擇,被告卻選擇將原告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違反比例原則。

再者,高市警局就原告違規而影響警譽之程度輕重,應為如何之懲處具有裁量權,但本案在考績會開會前,高市警局即已向媒體告知原告之懲處為一次記二大過,再從考績會之會議記錄內容,可見被告全然未審酌申誡、記過、記大過等其他適當之懲處是否亦可達行政目的,逕以最後手段剝奪原告警察職務,同時構成裁量怠惰,應予撤銷。

6、原告於警界服務已逾30年,近半年係在六龜分局桃源分駐所服務,此分駐所位處南橫公路內,屬於偏遠山區,生活機能極其不便,晚上9點過後即無商店營業,必須到距離11公里遠的寶來才有統一便利超商,又因駐所勤務屬於24小時,因此使用公務車幫上班同仁買餐食已為所內默契,本案事發當天,原告亦是出於替所內同仁購買餐食之好意,又因當日下雨,始會駕駛巡邏車外出,惡性並非重大,且原告亦已花費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將巡邏車維修完成,犯後態度良好,應未達於免職之程度。

再者,原告已符合退休資格,本案事發後即深切反省,並向六龜分局申請108年7月31日退休,然遭否准,原告近6年內並無其他懲處紀錄,功、獎亦不在少數,其投身警界以來,因大部分是派駐於偏遠地區服務,犧牲了家庭生活及自由,卻僅因一時失慮而涉有一次違失行為,即率然剝奪其警員身分,將服務30多年之貢獻一夕之間化為烏有,原處分顯然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七)本件依駕車安全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所對照之附表行為態樣應為行為態樣(二),而非行為態樣(四),且應依照駕車安全要點第6點附表選擇懲處內容,始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無違: 1、駕車安全要點第6點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酒後駕車按其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懲處如附表;

附表所稱肇事,係指酒後駕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其當事人酒後駕車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在客觀上可歸責之謂。

(第2項)警察人員酒後駕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經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其情形,對照前項附表行為態樣之規定懲處。

……(第7項)警察人員有第1項附表行為態樣或第2項情形者,列入年終考績重要參考依據;

再有前段行為態樣或情形之一,按其情節輕重,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規定予以免職。」

,輔以警政署108年3月19日之新聞稿:「…為杜絕員警酒駕再發生,陳署長已責令重新檢討修正『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爾後不分勤務中或勤餘、酒駕或拒測,一概均修正為記大過處分。

(涉及酒駕肇事部分,另依照刑法公共危險罪究辦)。

自即日起,警察人員酒後駕車再犯者,將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所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規定,核予免職處分。」

,足見警察人員酒後駕車須依駕車安全要點為懲處,無論是在勤務中或勤餘時酒駕,均為記大過處分,而「再犯」且「有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者」,始得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規定予以免職。

原告屬酒後駕車之行為,應依照駕車安全要點之相關規定予以懲處。

2、原告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其因酒後駕車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9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照駕車安全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應依其情形對照同要點第6點第1項之附表行為態樣之規定懲處,因此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應屬附表行為態樣(二)「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以上」,懲處規定為記一大過。

而駕車安全要點屬於機關內部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其既經內政部警政署正式公布,即具有拘束各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被告決定懲處時應受駕車安全要點所拘束,被告卻未依駕車安全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之規定選擇對原告之懲處內容,而逕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將原告予以免職,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況且,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不起訴處分者,違法情節及非難性顯較有罪判決者輕,若警察人員酒駕行為,業經緩起訴、不起訴處分確定,機關仍依照行為態樣(四)選擇懲處,即是未依情節輕重選擇懲處之裁量怠惰,且將使行為態樣(四)特別以法院判處刑度輕重,異其對應懲處內容之立法目的盡失。

(八)原處分依據之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1、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

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2、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其效果為「免職」,涉及對於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之限制,除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以外,法律亦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過於空泛,而無一客觀標準供考績委員加以審查、認定。

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8條亦以「影響警譽,情節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分別對應記過、記一大過之懲處,則如何區分「情節嚴重」、「情節重大」、「嚴重損害」顯有疑問,且受規範者完全無法預見上開構成要件之認定標準,等同是否剝奪公務人員身分,全然繫於考績委員之主觀意念,前揭條文並未提供一套使公務人員有事前預測可能性、客觀、公正之標準可資依循,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九)原處分未說明原告之行為,有何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事實、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已達應予免職之程度,而非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至第8條申誡、記過或記一大過之程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 1、關於機關對言行失檢,損害政府、公務人員或警察聲譽者,得選擇之懲處內容,於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至8條分別定有明文,警察人員言行失檢,影響警譽之程度,分為「情節輕微」、「情節嚴重」、「情節重大」「嚴重損害」,並分別對應最輕「申誡」至最重「一次記二大過」之懲處。

惟原處分於獎懲事由記載:「108年6月27日勤中於駐地飲酒,翌日酒後勤餘時間私自駕駛巡邏車肇事(酒測值0.79MG/L)涉犯公共危險罪,情節重大,嚴重損害公務人員及警察聲譽,事證明確」,然「情節重大」與「嚴重損害」之違規情節、程度均不同,對應之懲處亦相異,原處分卻將兩者均列於獎懲事由,已有欠明確。

2、其次,被告雖認定原告言行不檢,但影響警譽之情節究竟為「情節嚴重」、「情節重大」或「嚴重損害」程度,涉及懲處種類為「記過」、「記一大過」或「一次記二大過」之不同,被告卻未具體說明何謂「嚴重損害」,以及原告之行為致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受有嚴重損害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為何,而無從令原告理解原告之行為,為何已達應予剝奪原告警察人員身分之程度,難謂已盡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明確說明處分理由之法律義務,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瑕疵。

(十)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程度,應與同條項其他免職事由相等,原告之違規情節顯然未達同條項其他免職事由之程度,原處分仍適用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將原告予以免職,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1、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文意旨,可知考績法第12條第3項各款為得一次記二大過之情形,各款間的事由可責程度亦應相當,始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若要以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將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仍須以該公務員「言行失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信譽」之情節,對於法益之侵害性、可責程度與其他各款事由間相當時,始得為之,否則即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相違背。

2、以構成要件較為明確之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1至4款事由為例,「圖謀背叛國家」「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均屬對國家法益侵害甚大,且可責程度極高之情況,此等事由之「須懲戒性」顯已達到須排除該公務員繼續執行公務,始能確保一般國民對機關公務執行之信賴感之程度。

此與原告僅為酒後駕車之情節,無法相提並論,縱使原告另違反不得私用公務車規定,其情節與考績法第12條第3項其他各款事由相比,不僅對國家法益侵害性低,可責程度也無法與其他各款事由相比擬,被告卻仍適用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將原告予以免職,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十一)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勤中飲酒,且於酒後非因公擅自駕駛巡邏車外出肇事,案發後經多家媒體爭相負面報導,嚴重損害警察聲譽及形象,斲傷警譽甚鉅,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爰依規定程序由高市警局及六龜分局分別召開2次考績委員會,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未列席。

經考績會決議,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者,予以免職,作成免職處分。

原處分之判斷,非恣意濫用,均有相關佐證資料,且經原告坦承不諱,過程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報經內政部警政署同意在案,故原處分之作成,洵無違誤。

又原告肇事時經警所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其酒測值為0.79毫克/公升,涉犯公共危險罪,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行為非原告所稱屬駕車安全要點第6點附表行為態樣(二)懲處為「記一大過」,而應屬行為態樣(四)-懲處為「經法院判處未滿一年有期徒刑確定,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記一大過」。

申言之,係於「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之前提下,其懲處始為記一大過,故行為人如有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仍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原告除酒後駕車肇事外,另有勤務中飲酒及酒後非因公務擅自使用警用巡邏車之情形,違反內政部警政署各項規定,分別經高市警局查明後坦承不諱在案,案發後多家媒體報導,負面輿論不斷,審認原告行為不檢,已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一次記二大過情事,構成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之免職事由,被告據此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而非逕依駕車安全要點作成原處分,是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形。

至原告所舉之他案係勤餘駕駛私車,既與本件違失行為情節不同,其處理情形自然有異,尚難比附援引認為本件免職之處分有失公平或違反平等原則。

(二)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 1、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係就個案認定,而非經由多數行政行為作比較分析,而為決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故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就行政機關對於個案處理,其目的與手段間有無適合之比例,而非將所有行政行為比較分析。

2、查駕車安全要點乃為確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維護執法公信,建立優良形象而訂定,亦可認為係將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失檢」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

原告除酒後駕車肇事外,另有勤務中飲酒及酒後非因公務擅自使用警用巡邏車之違失,案發後多家媒體報導,負面輿論不斷,尤以駕車安全要點施行已久,已通令全國警察單位,使所屬警察人員均得知悉,俾其遵守,相關誡命更是三申五令,亦使該規範具可預見性,則個案之作為已構成「言行失檢」之具體標準。

3、原告訴稱其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未造成人員傷亡,亦未遭檢察官起訴,又其平日表現甚為優秀,多年來考績均為甲等,被告竟核予免職,明顯過重,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云云。

查考績法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構成要件,係以其違法或失職之行為作審究,並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前提,且與平日表現之良窳,亦無關涉。

原告任警職已逾30年,為資深警察人員,職司執法工作,對於前開員警服勤、車輛使用規定及酒後駕車之禁令,當有認知,惟其先於服勤時間飲酒,嗣於酒後擅自駕駛警用巡邏車肇事,核其行為不檢之情事,足以讓民眾有警察團體紀律鬆散之負面觀感,何曾有聞警察酒後復駕駛警用巡邏車之誇張行徑!原告又稱已花費10萬餘元將巡邏車維修完成,犯後態度良好,惟該巡邏車係因原告酒後駕車造成毀損,本即應由原告負責損害賠償,是否修繕完成,與免職處分無涉。

原告上開違規情節,對警察團體形象之破壞,並不因其所涉刑事責任,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其過往工作表現優異,而有所減低,則原告指稱被告未斟酌初犯、業經緩起訴、已負擔修車費用、工作績效優良等情,逕以原處分予以免職,與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悖,亦無理由。

原告違法犯紀之行為嚴重損害公務人員及警察聲譽,情節重大而有確實證據,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規定,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洵無違誤。

(三)原告指稱高市警局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開會前,即已將原告之懲處內容陳報內政部警政署同意,督察室組長並於開會時,一再向考績會委員表示此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同意,影響委員心證,作成不利原告之決議,已然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一節: 1、六龜分局於108年7月9日召開該分局108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並通知原告列席該次會議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列席,經該分局考績委員會決議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另為求慎重,經高市警局調查後,擬議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陳報內政部警政署,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以108年8月2日警署督字第1080122539號函復同意所報,高市警局於108年8月22日召開該局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並通知原告列席該次會議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列席。

2、六龜分局及高市警局先後召開考績委員會均為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並均有通知原告列席會議陳述意見,惟原告均未列席。

至高市警局督察室係查處本案單位,該室督察於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中向各委員報告案情經過係屬正當行政程序,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又行政機關對屬員所為之行政懲處多由業務單位調查審認並擬具懲處意見後送考績委員會審議,本案之程序亦屬此類方式,與其他行政懲處案件並無不同。

3、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督察單位值日規定」第3點規定略以,各級警察機關督察單位值日人員處理警察人員涉及酒後駕車案件應即時層報,向警政署督察室值日人員及駐區督察報告外,同時作成重大治安及風紀案件報告表傳真該署督察室及駐區督察辦公室,並依初報、續報、結報之規定辦理。

是以,高市警局督察室依上揭規定於108年7月12日將本案以高市警督字第10834404400號函陳報內政部警政署,嗣經該署於108年8月2日以警署督字第1080122539號函核復同意所報,係屬「備查」性質。

高市警局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除通知督察室派員列席說明原告之違失情節、調查結論及相關事證外,亦通知原告到場列席說明,給予其接受委員詢問及直接答覆機會,實已保障原告防禦權之行使,雖原告經通知並未列席亦未提出書面資料,惟出席委員正反意見俱已不受壓力充分自由討論,無被單方影響心證之虞。

從而,原告主張考績委員會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云云,並無足採。

(四)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並無規定主席不能參與討論,而會議中主席引導會議進程,實屬當然。

另主席所述均就事論事,原告所訴原告指稱本府警察局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主席實質參與討論,進而影響委員心證,違反會議規範第18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之意旨,而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一節,並不足採。

六龜分局及高市警局依考績委員會組織章程設立考績委員會,並設置票選委員,期透過民主化選舉機制產生票選委員,使參與考績及平時考核之初核或核議等事項,經由考績委員會合議機制作公正客觀之考核,以落實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且委員間各自獨立、自由心證,行政調查之擬議結論僅係對原告處分之建議權,無法決定、拘束各考績委員之合議結果。

高市警局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委員兼主席相關發言,係為處理議事、維護秩序之職掌事項,並逐一徵詢出席委員之正反意見,其決議之產生係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始作成,處理過程合乎公平、公開程序,並使考績委員得基於自由意志,行使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賦予之權限;

主席居於公正超然立場,相關發言係就委員之意見再徵詢其他委員或督察查處單位,又主席就正反方意見均予以詳加討論後,始綜整各委員意見作成決議,且並未於表決之初即加入表決,此有高市警局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可稽。

原告主張考績委員會主席影響委員心證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五)原告勤中飲酒,勤餘酒後私自(非因公)著制服駕駛巡邏車肇事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告身為執法人員無視勤務紀律,上開離譜情節引起媒體注意,經媒體爭相負面報導,嚴重損害公務人員及警察聲譽及形象,斲傷警譽至鉅,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予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洵屬有據。

原處分之判斷,非恣意濫用,均有相關佐證資料,過程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報經內政部警政署同意在案,故原處分之作成,洵無違誤。

原告指稱行政機關就事實認定並無判斷餘地,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即媒體報導篇幅有誤,不因經由合議委員制委員會討論作成而治癒其瑕疵,足認原處分具有判斷瑕疵之違法,以及原處分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等,亦不足採。

(六)有關原告否認勤務中飲酒部分: 1、據六龜分局108年6月28日9時10分原告之訪談紀錄所載,原告稱渠108年6月27日24時下班後,自己一人在分駐所的民眾泡茶區喝高粱酒;

惟原告於109年6月9日在準備程序庭中卻稱渠當時係獨自於六龜分局桃源分駐所寢室內飲酒,據上,原告所言前後矛盾。

2、據六龜分局108年6月28日15時10分向時任桃源分駐所副所長謝中興之訪談紀錄所載,謝員稱原告大概108年6月27日22時30分許就在分駐所民眾泡茶區喝酒,並稱原告是喝高粱酒。

3、據六龜分局108年7月4日14時20分及109年6月10日19時49分警員陳駿達之訪談紀錄所載,陳員稱原告和謝員108年6月27日22時30分許在分駐所的民眾休息區喝酒。

4、經六龜分局調查桃源分駐所108年6月27日23時許駐地監視器影像譯文發現原告當時言談已無邏輯,顯已酒醉。

另原告下勤務時,並無簽出紀錄,顯與準備程序庭上所訴矛盾。

5、茲再次檢視監視器畫面之對話內容,略以: (1)第2個檔案2_01_R_000000000000:00:13:49警員謝中興:小酒呢?你學弟;

00:14:34警員陳駿達:沒有,我不買(不清)一杯就好,好不好…;

00:14:40警員張育偉:一杯就好,適量,喝酒不要勉強。

(2)第3個檔案3_01_R_000000000000:00:05:52警員謝中興:今天是第二遍;

00:05:55警員張育偉:應該是第二次酒;

00:06:12警員張育偉:再來一點,至少我喝酒很xxx(不清)。

6、綜上,經檢視原告等3人對話內容,依客觀立場足以推論原告確有於備勤時飲酒之情事。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審認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高市警局108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第131-137頁)、原處分(第145-146頁)及復審決定(第27-34頁)附本院卷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1)第21條:「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2)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3)第32條:「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2、考績法 (1)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第5款:「(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第3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2)第14條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

3、依前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32條及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可知,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正以下警察人員,於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情事,直轄市政府得對之為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處分,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且就文義邏輯而言,在具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構成要件情形時,當僅屬「得」為,而非「應」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申言之,公務人員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機關得對之為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而機關是否予以一次記二大過,為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又所謂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經法律授權,於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效果,如無法律授權即無裁量可言。

裁量之目的在實現個案正義,裁量之行使,自以主管機關就個案作成為原則。

因之,行政機關依法行使法律賦予之裁量權,除其裁量有明顯權限濫用或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或不符法規授權之目的之情形外,行政法院基本上應予尊重其裁量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自明。

(三)原告確有108年6月27日22時至24時於備勤勤務時飲酒,並於酒後(酒測值為0.79毫克/公升)同年月28日0時47分勤餘時段,非因公擅自駕駛AQZ-2362號巡邏車外出,同日1時30分許行經桃源區台20線南橫公路84.2K往市區方向處自撞肇事之行為: 1、原告原係六龜分局警正四階警員,其於108年6月27日22時至24時在該分局桃源分駐所備勤勤務時,於勤務中在駐地桃源分駐所之民眾休息區飲酒,嗣於翌日0時47分勤餘時段,非因公擅自駕駛AQZ-2362號警用巡邏車自駐地外出,同日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桃源區臺20線南橫公路84.2公里處時,自撞肇事,經六龜分局據報前往處理,同日4時4分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六龜分局將上情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

六龜分局並據訪談原告、代理副所長謝中興及警員陳駿達等相關人員,認定原告108年6月27日22時至24時擔服備勤勤務,竟於該勤務中在駐地(桃源分駐所)民眾休息區飲酒,同年月28日0時47分勤餘時段,非因公擅自駕駛AQZ-2362號巡邏車外出,同日1時30分許行經桃源區台20線南橫公路84.2K往市區方向處自撞肇事,導致巡邏車右前方輪胎毀損、前擋風玻璃破裂,經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其酒測值為0.79毫克/公升,乃就原告上開行為,於108年7月9日召開該分局108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並通知原告列席該次會議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列席。

經該分局考績委員會決議,擬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並陳報高市警局。

嗣高市警局調查後,於108年8月22日召開該局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並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惟原告亦未列席。

案經該局考績委員會決議,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並簽請高雄市政府核定並核布原處分,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920號緩起訴處分書(第85-87頁)、108年6月28日對原告之訪談紀錄(第283-285頁)、108年6月28日對謝中興之訪談紀錄(第287-289頁)、108年7月4日及109年6月10日對陳駿達之訪談紀錄(第385-391頁)、六龜分局108年7月9日108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列席人員通知單及會議紀錄(第121-123頁)、高市警局100○0○00○○市○○○○0000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第91-97頁)、同年8月22日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第131-137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查。

2、原告對於前述酒後(酒測值為0.79毫克/公升)同年月28日0時47分勤餘時段,非因公酒後擅自駕駛AQZ-2362號巡邏車外出,同日1時30分許行經桃源區台20線南橫公路84.2K往市區方向處自撞肇事之行為,並不爭執;

惟其對於108年6月27日22時至24時於備勤勤務時飲酒之事實,於起訴後主張其並未於執勤中飲酒,係於下勤上樓回寢室後之108年6月28日0時25分至0時43分才喝酒,至同日4時04分酒測值為0.79毫克/公升,是因肇事後被載回駐地到房間睡不著,所以才會又喝酒壓驚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第404-408頁)。

惟查,原告任警職已逾30年,為資深警察人員,職司執法工作,對於酒後駕車肇事應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定其行政或刑事責任,當有認知,是原告於勤後私駕警車肇事後,理應用盡一切方法使其將遭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值較低,始符合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其酒測值為0.79毫克/公升,是因肇事後被載回到房間睡不著,所以才會又喝酒壓驚,顯違經驗法則,而不可採。

又據六龜分局108年6月28日9時10分對原告之訪談紀錄所載,原告稱其於108年6月27日24時下班後,自己一人在分駐所的民眾泡茶區喝高粱酒(見本院卷第284頁),而於109年6月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庭中卻稱係於六龜分局桃源分駐所寢室內飲酒,原告所言前後顯有矛盾,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且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提起復審時,於復審書已自承:「因於服勤時間內飲酒」(見復審卷第230頁),另據六龜分局108年7月4日14時20分及109年6月10日19時49分對當時值勤警員陳駿達之訪談紀錄,陳駿達已陳明原告和謝中興係自108年6月27日22時30分許在桃源分駐所的民眾休息區喝高梁酒(見本院卷第296-299頁),故僅就此節,已足確信原告確有於108年6月27日22時至24時在備勤勤務時飲酒之事實。

原告上述主張,應屬事後掩飾之詞,並不可採。

(四)原告於服勤時間內飲酒,嗣於酒後擅自駕駛警用巡邏車肇事,被告審認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已有確實證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無違法: 1、內政部警政署就警察人員不得於服勤時飲酒、私用公務車輛及酒後駕車之事項,已分別訂有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3點規定:「員警於服勤時間,不得飲用酒類或於身體發現有酒容或酒味等飲用酒類之特徵。」

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駕駛之獎懲規定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依相關法規辦理:……8、私用公務車輛。

……10、酒後駕車。

員警駕駛公務車輛,有前項第2款第7目至第10目情形……者,得視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懲處或依相關法規辦理。」

駕車安全要點第3點規定:「各警察機關應本勤查嚴管原則,加強下列內部管理措施:……(三)嚴禁公車私用,警車出勤應先報准並記錄備查。

……(六)嚴禁無照、酒後駕車……。」

(見復審卷第62-71頁)本件原告任警職已逾30年,為資深警察人員,職司執法工作,對於前開員警服勤、車輛使用規定及酒後駕車之禁令,自應知之甚詳,惟其先於服勤時間飲酒,嗣於酒後擅自駕駛警用巡邏車肇事,已有確實證據,核其行為不檢之情事,足以讓民眾有警察團體紀律鬆散之負面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警察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之聲譽,核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一次記二大過情事。

被告為整飭警紀,審酌原告言行不檢行為,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且有確實證據,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裁量決定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認事用法,適合於懲處目的之達成,且不超越實現警政革新目的之必要程度,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自應對其裁量權行使之結果予以尊重。

2、原告主張其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未造成人員傷亡,亦未遭檢察官起訴,又其平日表現甚為優秀,多年來考績均為甲等,被告竟核予免職,明顯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考績法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構成要件,係以其違法或失職之行為進行審究,並非以刑事責任之該當與否為前提,且與平日表現之良窳,亦無關涉。

原告於108年6月28日0時47分酒後駕駛警用巡邏車外出,同日1時30分肇事,至同日4時4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得駕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限值(每公升0.15毫克),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對交通工具駕駛人予以刑事處罰之限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原告除酒後駕車肇事外,另有勤務中飲酒及酒後非因公務擅自使用警用巡邏車之違失,分別經高市警局查明在案,被告審認原告行為不檢,已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一次記二大過情事,構成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之免職事由,而以原處分予以免職,於法有據,並無違比例原則。

原告前開所訴,核無足採。

3、原告主張依駕車安全要點第6點附表規定(見本院卷第206-207頁),警察人員於服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逃逸,尚非當然構成法定免職事由,且由警界人士涉及酒駕排行榜之整理,其中僅有原告遭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其他違犯逆向及拒測、酒駕肇事並遭判處有期徒刑者之懲處均非一次記二大過,縱使為酒駕三犯、酒駕肇事撞上5輛機車、1輛自行車及1輛轎車,造成6人受傷者,均僅是記大過處分,原告於勤餘時間酒後駕車,自撞山壁未造成人員傷亡,卻遭免職處分,再從考績會之會議記錄中,可見被告全然未審酌記大過等其他適當之懲處是否亦可達行政目的,逕以最後手段剝奪原告警察職務,同時構成平等原則、裁量怠惰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惟查,原告所舉之行為態樣,既與本件原告除酒後駕車肇事外,另有勤務中飲酒及酒後非因公務擅自使用警用巡邏車之違失行為情節不同,其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且駕車安全要點並非被告作成免職所援用之判斷標準,尚難比附援引認為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裁量怠惰之瑕疵。

原告上開所訴,亦無足採。

4、原告主張高市警局於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開會前,即已將原告之懲處內容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同意,督察室組長並於開會時,一再向考績會委員表示此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同意,影響委員心證,作成不利原告之決議,已然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且原處分主要係以本案經多家媒體報導,致嚴重損害警察人員聲譽,高市警局108年8月22日考績會,亦是以有「13篇媒體報導」,而認原告「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足見媒體報導之篇幅為本案懲處內容決定之關鍵,惟該次考績會所提出之媒體報導,第1篇及第6篇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則考績會依據之媒體報導,不僅有摻雜非屬本案之報導,且篇幅亦有誤,本案扣除該部分之媒體報導後,是否仍構成「影響警譽,情節重大」,顯有疑問,則原處分依據錯誤之事實所作成之判斷,即有瑕疵;

且上開媒體報導之第2篇、第3篇、第9篇、第10篇、第12篇均為108年7月中旬案發後懲處結果之報導,斯時高市警局考績會尚未就本案懲處內容作成決議,顯然係高市警局於決議作成前,即自行將懲處內容洩漏予媒體,媒體始會進行大篇幅報導,則媒體報導篇幅其實係由高市警局所影響,然高市警局督察組組長,卻於考績會召開時,又以多家媒體報導作為「影響警譽」之依據,惟此媒體報導實繫於高市警局自身之行為,卻全部歸責於原告身上,明顯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次從督察組組長於高市警局108年8月22日之考績會發言:「我們在接受訪問時表達因警察機關是取締酒後駕車的權責機關,本案會從重從嚴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否則民眾如何能信服,確立政府執法威信」等語,足見本件會選擇一次記二大過之最重懲處,乃因媒體追訪,惟媒體之關注度不應作為考量之依據,因此決定懲處內容時,即應回歸違規行為之本質,而非單以媒體報導作為審酌獎懲輕重之主要考量,本案之判斷顯然繫於媒體報導之篇幅及追訪程度,為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所作之決定,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且高市警局於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開會前,即已將原告之懲處內容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同意,督察室組長並於開會時,一再向考績會委員表示此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同意,影響委員心證,作成不利原告之決議,已然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且可認係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

惟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規定:「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4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

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

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第7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考績委員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考績委員及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

是依前開規定意旨,考績會決議之效力與合法性主要決定於考績委員之選任、出席及表決程序。

至於考績會另有列席人員表示意見,與考績會決議作成程序及效力無涉。

又是否已裁量,應依考績會議及主管機關就事件整體始末進行之程序為判斷,縱使處分書僅以制式方式記載處分內容,或列席人員督察室組長張偉中於考績會中報告「本案報奉內政部警警屬核定,張員服勤務時間飲酒……本案經媒體大幅報導……總共有13家報導,影響警譽,情節重大,均屬實。」

「我們在接受訪問時表達因警察機關是取締酒後駕車的權責機關,本案會從重從嚴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否則民眾如何能信服,確立政府執法威信。」

,亦無足影響前開認定基準,況考績會議之決議乃由法定考績委員組成,並依法定程序為之,所為判斷具高度屬人性,除非其程序違背法令,否則應予適度尊重。

查依高市警局108年8月22日考績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原告於服勤時間內飲酒,嗣於酒後擅自駕駛警用巡邏車肇事,已於該考績會議上呈現,督察室組長張偉中僅是列席考績會議為說明,且考績會黃志一委員於會中亦曾表示本案處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是否過於嚴苛等意見,難認該考績會議未就有利及不利於原告等事項為斟酌並裁量。

況且,觀之該考績會委員對原告作成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決議,並非係因有幾家媒體報導,其主要考量係為原告於服勤時間內飲酒,嗣於酒後擅自駕駛警用巡邏車肇事,數個違紀行為連結一起情節重大,乃依六龜分局及高市警局之建議,核予其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無原告上述所稱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之情事。

再者,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督察單位值日規定」第3點規定略以,各級警察機關督察單位值日人員處理警察人員涉及酒後駕車案件應即時層報,向警政署督察室值日人員及駐區督察報告外,同時作成重大治安及風紀案件報告表傳真該署督察室及駐區督察辦公室,並依初報、續報、結報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450頁)。

是以,高市警局督察室依上揭規定於108年7月12日將本案以高市警督字第10834404400號函陳報內政部警政署(見本院卷第89頁以下),嗣經該署於108年8月2日以警署督字第1080122539號函核復同意所報(見本院卷第113頁),均屬下級機關呈上級機關之內部文件,並非對外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是以,高市警局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除通知督察室派員列席說明原告之違失情節、調查結論及相關事證外,亦通知原告到場列席說明,給予其接受委員詢問及直接答覆機會,實已保障原告防禦權之行使,雖原告經通知並未列席亦未提出書面資料,惟出席委員正反意見俱已充分自由討論,從而,原告主張考績委員會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云云,亦無足採。

5、原告主張高市警局於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主席實質參與討論,進而影響委員心證,違反會議規範第18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之意旨,而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云云。

查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並無主席不能參與討論之規定,而會議規範第18條雖規定:「主席之發言主席對於討論事項,以不參與發言或討論為原則,如必須參與發言,須聲明離開主席地位行之。」

然依該考績會議紀錄所載,主持人陳書田歷次發言僅略謂「督察室有無補充說明?」「……以往我們都要直屬主管負起責任,但是當事人應該要負更大責任,都是明知故犯,當事人如果從重處分,我想對員警酒後駕車會有嚇阻效果,各位委員對本案有無要表示意見的。」

「督察室有沒有回應?」「……數個違紀行為連結在一起,情節更是重大,跟一般的酒後駕車還是有區隔,針對委員所提到的『影響警譽』屬比較抽象的部分,督察室有沒有要再做回應。」

「還有沒有委員要表示意見?」「讓人一看就明瞭本案跟一般酒後駕車的案件有所不同,各位委員還有沒有要提出意見的,如果沒有,如果沒有,我們做個決議……有沒有反對這個案件的?」等語,經核其上述發言,尚屬主席引導會議進程所必要。

況且,縱認其已實質參與討論,亦僅係有未聲明離開主席地位之程序上微量瑕疵,並不影響該考績會決議之合法性。

原告訴稱該考績會會議,主席實質參與討論,進而影響委員心證,違反會議規範第18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之意旨,而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一節,亦非有理。

6、原告訴稱原處分未說明原告之行為,有何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事實、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已達應予免職之程度,而非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至第8條申誡、記過或記一大過之程度,難謂已盡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明確說明處分理由之法律義務,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瑕疵云云。

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

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

查,原處分主旨欄三之獎懲事由已載明「108年6月27日勤中於駐地飲酒,翌日酒後於勤餘時間私自駕駛巡邏車肇事(酒測直每公升0.79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情節重大,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事證明確」,主旨欄四已載明法令依據,說明欄並載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項,顯已足使原告明瞭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自難謂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

至原處分說明欄一雖贅述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8年8月2日警署督字第1080122539號函辦理,然此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附此說明。

7、再者,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

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為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用語,且在各項人事法規中亦普遍使用,其涵義當為一般人所能理解,亦非受規範者所難以理解。

又達何種程度始為「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固應依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依據之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108年6月27日勤中於駐地飲酒,翌日酒後於勤餘時間私自駕駛巡邏車肇事(酒測直每公升0.79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情節重大,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事證明確,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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