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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號
民國109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玉婷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代 表 人 王裕煒
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子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108公審決字第46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擔任被告外科師(三)級醫師,於106年10月2日辭職。
原告以被告於102年10月至105年8月(下稱系爭期間)令其依值勤表執行夜間及假日急診駐診(下稱急診輪值),僅給予值班費(即值勤費),未給予加班費;
另上、下午急診間,就占用原告午休時間之45分鐘亦未給予加班費為由,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於108年3月25日以申請書-1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被告覈實發給系爭期間急診輪值之加班費新臺幣(下同)733,378元。
被告以108年5月31日新營醫人字第1080000426A號函(下稱原處分),敘明有關原告系爭期間急診輪值時數,除按月計算服務績效列入個人服務獎勵金外,另按月核發「醫療資源不足地區獎勵金」(下稱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作為急診值班之獎勵,未有積欠加班費之情事,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嗣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長官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即屬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或加班補償。
以行政院78年1月4日(78)台人政肆字第49號函就值班定義「機關基於管理需要,指派員工於上班時間以外之特定時間,處理本職以外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值班(勤、日、夜)等工作性質與加班不同」。
加班與值班應屬不同觀念,公務人員經長官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延長工時,即屬加班。
被告因人力不足要求原告至急診上班,原告「值班」時之工作內容,包括擔任急診第一線醫生,工作範圍包括急診外科之病患診療、處置、縫合、手術及加護病房外科之病人緊急狀況處置,與白天急診外科醫生工作範圍並無二致,與相關函釋「值班」之定義,即原本工作內容以外、本職以外臨時性、突發性之工作內容顯屬不同。
然而,被告卻發僅放值班費,欠缺妥當。
2.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原係邊遠地區醫療資源不足時,鼓勵專業人員得為相關診查、或急診駐診或值班而發放之獎勵金,然被告稱已給付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而無積欠加班費,顯將值班、加班混為一談,造成以值班為名核發獎勵金,違背公務人員保障法所保障加班之規範,更違背該獎勵金發放之目的。
依被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績效評核原則」,雖有將院內醫生急診駐診列入公共服務績效指標,然「急診輪值、值班」與原告主張「加班」之工作型態仍屬不同,若徒以值班而未審酌加班,罔顧延長工時之員工保障。
倘若該獎勵金之發放是急診輪值補償,何以被告醫院院長未急診輪值卻仍有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可知該獎勵金之發放是屬於「績效」,而非作為加班補償。
況加班費是可以「免稅」,獎勵金卻不能免稅,國稅局亦認定獎勵金是績效發放而非加班費。
是原告本應領取報酬是「底薪+加班費+獎勵金」,被告卻逕以「獎勵金」補足加班費作為「相當補償」,因此減少撥付加班費,或短發「獎勵金」,何來相當補償。
原處分否准原告加班費之申請,顯有違誤。
㈡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3月25日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加班費共計733,378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被告外科醫師,其主要職務為外科門診、急診、開刀房、值班、住院病患照顧等。
依醫療法第59條規定,應指派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原告與外科系醫師輪流排定外科值班,被告備有醫師值班室提供醫師於值班時間使用,倘無病人需緊急處理,醫師可於值班室休息備勤。
另被告調取原告差假紀錄,原告於系爭期間加班申請單並無以加班事由為值班之加班紀錄,故被告無積欠原告加班費。
2.相關行政函示對「值班」及「加班」已有明確定義,被告為公務機關,就所屬人員值班或加班之補償均有一定計算方式及法源依據,本件應斟酌者並非「急診輪值」之名詞定義屬「加班」或「值班」,而係原告「急診輪值」之工作內容,有無得到相當之補償。
為提高醫師服務精神與留任醫師,被告依「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績效評核原則」訂定被告醫師公共服務績效評核原則,列有急診值班醫師公共服務點數,並自101年7月起通過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之服務提升計畫」(下稱醫療資源不足地區計畫),補助項目包含24小時急診醫師人事費及值班費。
為確實支用醫療資源不足計畫補助金額使用之項目及分配,依被告召開102年第3次醫務會議,獎勵醫師急診值班平日每小時300元、假日每小時500元計算值班費,作為醫師值班獎勵補償之用,並公告於院內網站週知。
被告醫師值班除支給值勤(值班)費及納入公共服務績效點數之外,另按月核發「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此項值班獎勵金係按值班時數計算,不論原告是否執行業務或屬備勤狀態均發給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且每小時金額均高於加班時薪,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
原告囿於「加班費」之名詞,未審酌除「值班費」外,尚領有獎勵金,二者均為急診輪值之對價,無論名詞為何,原告工作之付出已獲補償,被告並無積欠加班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系爭期間之急診輪值,係屬值班或加班?是否受有相當之超勤補償?原告請求被告除值班費外,另作成核給原告733,378元加班費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108年3月25日申請書-1及附件加班費時數計算(復審卷2-2第489至49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9至27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1.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2.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1項)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2項)公務員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第3項)前項規定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3.公務人員週休2日實施辦法(下稱週休2日實施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4條第1項:「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4.醫療法第59條:「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5.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
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
6.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公務員保障法第23條屬公務人員超勤補償之原則性規定,其規範意旨偏重於有明確法定上班時間之常態機關一般公務人員。
惟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其勤務形態究與一般公務人員通常上下班之運作情形有異。
以消防機關為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其每日勤務時間為24小時,所屬消防人員之服勤時段分為深夜勤、夜勤及日勤3時段,與一般機關非全年無休只有日勤者不同,尤其消防勤務種類繁多、職務性質特殊,尚難與每日上班時間8小時之常態機關一般公務人員相提並論。
況消防勤務尚有保持機動待命之備勤、待命服勤,更與一般上下班情形有別。
……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24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
㈢原告於系爭期間之急診輪值,應屬值班,且已受有高於其加班費之超勤補償,原告請求被告於值班費外,另作成核給原告733,378元加班費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1.按上揭公務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長官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即屬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其補償方式,得由各服務機關本其業務需要或財政負擔能力,依上開規定方式選擇一項或數項,同時或先後為之。
惟依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週休2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意旨可知,上開公務員保障法第23條係屬公務人員超勤補償之原則性規定,其規範意旨偏重於有明確法定上班時間之常態機關一般公務人員。
至於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又醫療法第5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1條明定,醫師有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之法定義務,醫院並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
是就醫療機關而言,病房及急診部門所屬醫事人員往往需要全年無休服務民眾,其每日勤務時間為24小時,並須隨時待命,處理病患或其他突發事變等狀況,以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及安全,其業務性質具有特殊性,勤務形態與一般公務人員通常上下班之情形,容有差異。
為顧及醫療機關實際人力、勤務需求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明定應實施輪班制,並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各醫療機關亦得視人力及勤務情形,為內部管理需要自訂值班(勤、日、夜)表,以利醫療業務之推行。
2.而有關值班與加班之區別,依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5年4月19日局給字第0950007995號函(下稱95年4月19日函)釋略以:加班係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指派延長工作,執行特定職務;
至值班則係機關基於管理之需要,指派員工於上班時間以外之特定期間,待命處理可能發生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其工作內容可能與本職業務有關,亦可能為機關交辦之非本職業務(按該函已修正該局91年5月30日局給字第0910015800號函所為值班之定義)。
又加班有時數之限制,且支給標準由行政院統一規定,與值班(有稱值勤、值日、值夜者,下統稱值班)費用係由各主管機關自行照原規定辦理亦有所區別。
茲以加班與值班之性質、工作內容及費用支給標準均有不同,故二者仍有區分之必要。
至二者區分標準仍宜從工作性質及內容論斷,就工作性質而言,加班視同上班之延續,值班則屬待命性質;
就工作內容而言,加班係處理特定職務,值班則處理突發性、臨時性事件(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上揭函釋係該局本於人事行政主管機關職權,就加班與值班之性質所為之闡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抵觸,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雖得予以援用。
惟其所述加班與值班概念之區分,容易忽略值班時段之勤務內容亦有可能與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強度及密度相當之勤務內容,是就公務人員奉派值班期間,待命服勤中如有執行職務之事實者,仍屬於上班時間以外之「超勤」工作,參照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闡釋意旨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之立法精神,縱使名為值班,亦屬超勤,服務機關應依其性質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超勤補償;
至於補償之方式,服務機關得本於業務之需要或財政負擔之能力,享有一定裁量權限,在此範圍內自行衡酌處理,公務人員有服從之義務,俾兼顧機關業務推行之彈性。
足見加班、值班之區分實益僅在補償方法之差異,就二者適用上均應符合上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之立法精神,以保障公務人員為超勤工作時,能獲得合理之「超勤補償」,則無二致。
3.經查,原告自102年10月擔任被告外科師(三)級醫師,依原告到職時簽署之職務說明書(處分卷第45頁)所載,其工作項目包含:外科門診、急診、開刀房、值班、住院病患照顧等,故原告已明確知悉其擔任被告外科醫師之勤務內容包含「急診、住院病患照護與值班」。
被告所屬醫師,平日上班時間為8時至12時、13時30分至17時30分,有被告108年9月23日新營醫人字第1089902335號函在卷可稽(處分卷第367頁);
而被告為提供全天候緊急傷病患醫療照護、接受醫療機構間轉診之緊急傷病患等醫療服務,設立24小時急診,並為因應急診及住院之業務需要及人力現況,安排專科醫師依每月值勤表進行急診輪值,排定急診輪值時段除平日上班時間分為上、下午班外(平常日上午8時至12時45分、平常日下午12時45分至17時30分),平日夜班17時30分至翌日8時,假日整日值班8時至翌日8時(若2人時,假日白班8時至20時,假日夜班20時至翌日8時),有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簡稱健保署)101年7月2日健保南字第1015057647號函核定之被告醫療不足地區計畫申請書(處分卷第109、116至128頁)、系爭期間每月值勤表(處分卷第139至234頁)及原告值班班表(復審卷2-2第494至496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為因應急診24小時服務傷病患之業務需要,實施輪班制度,就原告等所屬醫師依值勤表排定急診輪值而為值班,核與前開醫療法等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值班是處理本職以外之臨時性、突發性工作,其於系爭期間急診值班時係執行與外科醫生本職相同之工作,故應為加班云云,然依上揭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5年4月19日函釋內容,已修正該局91年5月30日局給字第0910015800號函所為值班之定義,故值班不限於處理本職以外之工作,縱使值班時處理本職之工作,此僅為應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立法精神,由服務機關依其性質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超勤補償之問題,核對原告於系爭期間急診輪值之性質應屬值班之判斷不生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4.又原告於系爭期間依值勤表所為急診輪值之超勤工作,被告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1年3月15日衛署中綜字第0911000055號函(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所訂醫療機構值日(勤)人員之值班費發給標準:1.正常上班日值夜班,發給300元;
2.星期六、日及例假日發給450元(白天班150元,夜間班300元),業已核發原告值班費34,350元,有醫師值勤費總表及值勤費印領清冊存卷可憑(處分卷第249至2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7頁),應可採認。
另被告前於101年6月11日提出醫療資源不足地區計畫申請書,報經健保署101年7月2日健保南字第1015057647號函核定在案,被告為提升地區醫療服務品質,據以提供民眾內科、外科(骨科)等二科24小時急診,以及內科、外科、婦產科3科門診及住院醫療等服務,並就所屬上開專科醫師排有急診值班表(平日上、下午值班,含午休時間45分鐘、)及值勤表(平日夜間值班、假日值班),上開醫療資源不足地區計畫書有關補助金額使用之項目及分配載明:24小時急診補助每月約55萬元,補貼醫師人事費及值班費每月35萬元,補貼其他醫事人員15萬元,行政支援費用5萬元(處分卷第127頁),並經被告召開102年度第3次醫務會議,以急診值班人員為優先發放對象,自102年起調整獎勵提升住院率,急診平常日值班每1小時300元、假日每1小時500元,有該次醫務會議會議紀錄(處分卷第129至133頁)附卷可佐。
是除上揭值班費外,被告並已核發原告於系爭期間依值勤表所為急診輪值之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678,600元;
復審階段核對值班資料後發現有誤植或重複計算之事,再予補發原告8,400元、400元,有值班費(獎勵金)總表及印領清冊(處分卷第257至290頁)、被告108年9月23日新營醫人字第1089902335號函及108年11月4日新營醫人字第1089902818號函暨檢附校對補正清冊(處分卷第367至373頁、第377至379頁)在卷可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由此可知,原告於系爭期間依值勤表輪值急診,除領有值班費外,復領有按其急診值班時數核算之上述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則相較於原告102年度至105年度之時薪為195元至203元不等(見處分卷第375頁),原告受有上開值班費加計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已優於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以原告時薪所計算之加班費支給標準。
依前揭說明,縱使原告於系爭期間急診輪值有執行其外科醫師本職工作之事實,惟被告已就原告上開超勤工作予以上揭值班費及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之補償,原告業已受有高於其加班費之補償,核與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無違。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值班費外,另作成核給加班費之處分,自屬無據。
5.原告雖主張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之發放係基於績效,而非作為急診輪值之補償,此由被告院長並無輪值急診,卻亦領有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可資證明;
又原告本應領取報酬是「底薪+加班費+獎勵金」,被告逕以獎勵金補足加班費作為補償,顯有恣意、濫用獎勵金之違法云云。
但查,被告就所屬醫師發給之統籌款獎勵金、服務獎勵金(處分卷第374至375頁),其發給依據係依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見本院卷第143頁)所訂定之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績效評核原則(處分卷第103至106頁)及被告醫師公共服務績效評核原則(處分卷第107至108頁),該等獎勵金之發給,係以醫生個人績效成績發給,須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具有浮動性,並非固定金額,與醫院盈餘息息相關。
至於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則為專案計畫,用以提升醫療資源不足地區醫療資源,並補助該醫院因設立24小時急診所額外增加之人事費、值班費及行政費,依上開健保署核定之被告醫療資源不足地區計畫申請書,有關補助金額使用之項目及分配,24小時急診部分每月約55萬元,其中補貼醫師人事費及值班費每月35萬元、補貼其他醫事人員15萬元、行政支援費用5萬元,又依被告102年第3次醫務會議紀錄,該院急診值班人員所領取之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其經費來源係來自醫療資源不足地區計畫,以急診平常日值班每小時300元、假日值班每時500元計算,而非以醫師績效核算,亦與醫院盈餘分配無涉,此由原告領取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係依急診輪值表之「時數」計算甚明,足見原告所領取之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應屬急診值班之對價。
被告將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作為原告急診值班之超勤補償,核與上開經核定之醫療資源不足地區計畫內容均相符合,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恣意或濫用獎勵金之情事。
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取。
再上開醫療資源不足地區計畫申請書有關補助金額使用之項目及分配已列明:24小時急診部分每月約55萬元,補貼醫師人事費及值班費每月35萬元,補貼其他醫事人員15萬元,行政支援費用5萬元等情,可見上開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非僅適用於急診醫師之值班費,尚有急診醫師之人事費、其他醫事人員費用、行政支援費用等用途,原告誤認該獎勵金僅限於急診值班之醫師始可領取,已有誤解。
況依被告109年7月7日新營醫人字第1090053032號函(本院卷第197頁)覆內容略以:被告經衛福部核定「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急救責任醫院」提供24小時急診服務,由院長負責統籌管理急診醫療團隊(成員含醫師、護理人員、其他醫事人員及相關行政人員等),提供全天候提供傷病患醫療照護、接受醫療機構間轉診之緊急傷病患、指派專責醫師指導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工作、緊急醫療網急診品質通報及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緊急救護等相關業務。
自101年7月1日起經中央健保署同意被告醫療資源不足地區計畫核給急診補助,由歷任院長綜理監督急診醫療團隊以維緊急醫療業務順利正常運作,故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非僅適用於急診值班醫師等語,核與上開醫療資源不足地區計畫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使用之項目及分配相符。
是被告院長係因負責統籌管理急診醫療團隊,而領有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與其未排定急診輪值無關,原告據此主張該獎勵金核與急診業務無涉,院長亦可領取云云,尚無可取。
6.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平日急診輪值占用午休時間45分鐘部分,未核給加班費,明顯違法云云。
惟原告於系爭期間急診輪值之性質為值班,且已受有高於其加班費之補償,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縱認原告所述上開平日急診輪值占用午休時間45分鐘部分為加班,然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2點規定:「支給標準:以每小時為單位,……」前人事行政局92年3月27日局地字第0920003041號函(復審卷2-1第53頁)亦釋示:「……加班加滿1小時方支領1小時加班費,至不同時段加班未滿1小時者,或超過1小時之餘數均不得合併計支加班費……。」
原告上開中午超勤工作時數未滿1小時,且對不同時段加班未滿1小時者,自不得合併計支加班補償。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期間急診輪值之超勤時數,業已核發值班費及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已為相當補償。
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於108年3月25日所為加班費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733,378元加班費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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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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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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