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訴,7,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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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號
民國109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慶昌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昌源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27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從事微型藥品販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經被告勞工處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及29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於發薪時未提供所僱勞工高○○(應為高○○)107年12月份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以108年3月12日屏府勞資字第10808266500號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原告未提出書面意見,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8年4月23日屏府勞資字第1081203750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為員工2人之小公司,為公司運作正常,避免員工無謂的比較薪資,訂定保密約定,故不提供紙本薪資明細,但原告仍以其他方式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例如:發薪時主動說明、容許員工當場抄寫、拍照及詢問,使員工更加了解其薪資計算方式,並在員工確認無誤、已無其他要求後,簽名領取薪資,是原告已有主動提供薪資明細,尚無被動等待員工照相、抄寫及詢問之情形。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並非一定要以紙本方式提供,原告主動說明薪資明細之方式即屬該條規定「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並未損害勞工權益。

又原告當場說明薪資計算方式,即員工已取得計算薪資之各項明細,符合隨時取得之要件,且員工取得之不論是抄寫或其他方式之明細,為得列印之資料,是原告上開變通方法並無違法。

⒉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8條:「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被告主觀認定以紙本或企業薪資網站之方式才合法,不接受原告非紙本方式之變通方法,是原告非出於故意不給予薪資明細,應予免罰,且原告當場對於員工說明薪資計算方式,按情節並未損害勞工權益,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況依勞動部公布之勞基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不論是企業規模、未依法給付之薪資、違反勞基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法定義務所得之利益,皆微乎其微,原告應予免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雇主給予勞工工資各項目計算明細,其目的係為明確勞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應主動給予薪資明細,而非被動等待勞工抄寫,原告此舉不符合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關於原告與員工所簽訂之保密協定,僅提及薪資不得向其他人洩漏,原告以此延伸而不提供薪資明細,並無理由。

是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勞保資料(本院卷第135頁)、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勞工處108年1月24日及2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本院卷第89至92頁)、被告108年3月12日屏府勞資字第10808266500號函(本院卷第97至9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至7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3至86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事實之認定:⒈應適用法令︰⑴勞基法:A.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B.第23條規定:「(第1項)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

(第2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

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項)本法第23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

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

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

四、實際發給之金額。

(第2項)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⑶由上開法令足知,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進而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是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再者,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定期發給工資,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勞雇雙方權利義務更加明確,並使勞工得以掌握有關工資之完整資訊,進而平衡勞資雙方資訊不對等。

⒉原告就未提供勞工紙本薪資明細雖稱係因與員工簽有保密協定,避免紙本薪資明細流出,員工間無謂之比較,造成人員流動,影響公司運作,才以發薪時當場說明,勞工亦得隨時詢問、抄寫,或者以拍照等方式替代云云。

惟查,原告既坦承未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主動提供予勞工,且於陳述意見書亦表示,發薪時並不會提供勞工工資明細紙本,則原告行為該當上開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已堪認定。

再者,關於雇主提供之工資明細,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項係列舉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等方式提供,並以「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之方式以為概括,而核其規範意旨,係以保障勞工就薪資明細對等知的權利為前提,故關於工資之明細,當雇主以實體(紙本)提供,勞工取得後得隨時檢閱;

若雇主將薪資明細存置於電腦之載體,員工登錄後得閱覽、列印,均屬隨時得取得之例示。

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提供勞工知悉工資明細之方式,既非主動提供,且期待勞工於勞僱關續猶存續中,每次發薪之場合,當場提出請求閱覽,甚或抄錄應屬難事,原告主張之變通方式,既非勞工隨時得掌握關於工資之完整資訊,地位更屬不對等。

是以,原告主張提供薪資明細之方式,自非上開條文所稱「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方式,其對此部分條文之解釋主張,與立法意旨不符,自無足採。

㈢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所僱勞工高○○薪資明細,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裁罰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

⑵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⒉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即雇主應依規定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本件縱認原告因公司規模非鉅,並非故意違反上開規範,然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核有過失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

是以,本件被告審酌原告違章之個案情節、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事由,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並公布名稱,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核係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違章情節應免予處罰,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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