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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號
民國110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津銀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婉萍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
代 表 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銓貴
張博勝
楊譜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吸震片63,000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得標,雙方遂於同年月26日簽訂訂購軍品契約。
嗣被告發現原告交付之吸震片經檢驗為「聚氨酯」材質,並非契約規格所要求之「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而認原告涉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及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乃以107年11月13日備二五物字第1070007007號函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7年12月13日備二五物字第1070007816號函駁回其異議,原告猶未甘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審議判斷:「關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關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申訴駁回。」
原告對於未獲撤銷部分(即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申訴審議判斷未查,仍認為合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次按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
準此,該先前行政處分若有瑕疵,而以之為構成要件事實一部分之後行政處分,即屬無從維持,而應予撤銷。
(2)查,被告107年11月13日備二五物字第1070007007號函記載解約停權之採購案編號為「JE06417P423P2E」,然系爭採購案編號應為「JE06018P283PE」,顯然停權通知標的有誤,故前行政處分已有存續效力,然被告發現後並未重新發函,反而於107年12月13日以備二五物字第1070007816號函駁回原告異議,且自動將系爭採購案編號更正為「JE06018P283PE」,均未說明變更或更正理由,此部分被告處理停權及異議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申訴審議判斷卻仍認為合法,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參見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491號、第582號解釋),故應予撤銷。
被告辯稱原告已提出異議,不影響被告已正式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公報,仍認原處分為合法,顯不足採。
2、有關申訴審議判斷認為原告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而駁回原告申訴,無非係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70號、第5943號起訴書所載為據:
(1)按「……(三)再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參照)。
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
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
據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再者,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
甚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其起訴以有犯罪嫌疑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參照),尚待法院審判認定是否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是處分機關如僅以刑事判決或起訴書、緩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而未就上開文書所憑證據為評價,或再加上對其他證據所為之評價,綜合判斷以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實之真偽,此種事實認定即有違論理法則。
準此,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原告及代表人就系爭採購案與起訴書所列其他共同被告有圍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記載,但被告不能僅憑系爭起訴書,作為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形之論據。
……(四)……揆諸原處分1.、2.內容,可見均憑檢察官起訴書作為論據,並無審酌其他事證;
又遍觀全卷,查無被告之調查資料;
且即便檢察官起訴書列有共同被告許日旭自白,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刑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徒憑系爭起訴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即認定原告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以原處分1.、2.,追繳押標金及刊登公報,即有違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基上,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基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作認定,然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卻採為事實判斷基礎,已堪質疑。
又申訴審議判斷僅採檢察官起訴書內楊春海等人自白為唯一依據,並未就原告所舉證據為評價,或對其他證據為評價,加以綜合判斷以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真偽,此種僅憑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理由及事實即率以認定原告有偽造系爭材質保證書之情事,核與論理法則有違。
遑論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第5頁已載明:「楊春海、張家豪均明知其等由中國大陸進口之吸震片,材質為聚氨酯(PU),……,卻向不知情之甲○○表示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甲○○因而出具3份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內容登載吸震片『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等不實內容;
及出具3份津銀公司保證書,內容登載吸震片『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等不實內容,……。」
等語,足證原告出具保證書時並不知情,亦即無主觀偽造、變造之故意或過失,然申訴審議判斷卻僅採訴外人黃銘哲供述證據,表示其明知原告無生產PE能力,且保證書亦係由楊春海提供,逕行認定原告確有故意違犯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顯然有誤。
遑論上開刑事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實情如何仍待法院具體審理判斷,檢察官起訴是否符合事實,恐仍有疑問,故申訴審議判斷僅以檢察官起訴書斷章取義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行為,亦無足採,應予撤銷。
3、又由被告採購吸震片之過程觀之,可證被告明知系爭吸震片之材質自採購以來均無變化,且其亦係依據攻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攻衛公司)告知之材質名稱,制定產品規格,原告並無偽造之動機與必要,且原告交付之產品與被告規定之材質相符,根本未變更過,何來偽造可言?退步言之,即便原告有過失,並不符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故意」偽造或變造履約文件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1)查本件原告是向攻衛公司購買系爭吸震片,此係因被告曾向第三人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典客公司)採購1,700組吸震片,因測試效果良好,原告遂向攻衛公司採購再加工製造成產品,攻衛公司告知該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故原告才會出具材質保證書,因為原廠材質及如何發泡形成成品屬於原廠機密,此部分原廠不可能透漏,亦為一般經驗法則,更為商業及採購常識,亦為被告所明知,且系爭採購案亦未要求原告所交付之產品必須含有聚乙烯成分或必須含有多少比例之「聚乙烯」成分。
次查,本件採購標的產品名稱為「吸震片」,材質僅規定「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而既然為「複合聚乙烯」之「發泡材料」,可知其產品材質是經「複合」聚乙烯,而形成之「發泡材料」,顯然已經預見複合聚乙烯發泡後會產生質變或化學變化。
既然系爭採購案並無約定最終成品或主要成分一定要有「聚乙烯」,則原告依據攻衛公司之告知,出具材質保證書,其上載明:「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何來偽造變造可言?且原告依據攻衛公司之告知,據實填寫材質保證書,亦無偽造變造之動機及必要?遑論被告明知「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為原廠所定之材料產品名稱。
故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原告故意明知而偽造履約文件,顯屬不實。
(2)次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稱「偽造、變造」,應以故意為限,並不包含過失在內:
按「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
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亦有明文。
故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偽造、變造」,依其文義,要均屬故意行為,並不罰過失,倘屬過失行為者,無論是重大過失或輕過失,均不得指為偽造或變造行為,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原告為故意,顯與事實及上述法律要件不符。
且高雄市政府97申00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亦同斯旨。
(3)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應就攻衛公司故意或過失負責,更不足採:
查本件吸震片原料來源係原告向訴外人攻衛公司購買,然攻衛公司並非原告代理人,亦非原告之員工,更非使用人、承攬人,攻衛公司僅為供貨商,如何類推或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或為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遑論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70號、第5943號起訴書已證明原告不知情,主觀即無故意或過失,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與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同一負責,顯屬無據。
(4)又原告曾於108年5月24以存證信函要求攻衛公司說明當初交付予原告之吸震片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並提供證明,攻衛公司於108年5月30日以攻衛字第10800016號函復略以:「說明:……二、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5日送SGS完成檢驗,標的產品均含與聚乙烯相同元素碳(70%)、氫(8.98%),……。
三、……,故原廠原料規格訂定時,依化學式中有存在聚乙烯鏈,為與現有市場區隔及商業機密考量,故訂定為為聚乙烯複合材質。」
等語。
故本件系爭吸震片材質,乃係攻衛公司基於商業機密及區隔市場所自行訂定之名稱,且材質名稱對於原告並不重要,無論材質保證書要記載聚氨酯或聚乙烯,對原告而言均無差別,均是依據原廠說明填載,自無故意偽造之動機甚明,併此陳明。
4、本件原告是否符合情節重大部分,應依據比例原則、故意或過失、工作或項目占合約之比例及該不合格之項目所生之損害大小因素或究對整個產品功能及效用之影響程度為何,綜合判斷,但原處分或申訴審議判斷僅以檢察官起訴書內容為據,卻未注意原告所交付之產品,其效能、品質均符合規定,並無造成被告損害,僅以原告出具之保證書材質與實際交貨不符,即認為原告違反採購目的公共利益,情節重大,顯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仍應判斷情節重大要件規定不符,應予撤銷:
(1)按「1、……,依此預力版樁動靜力分析部分事實應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原處分列為基礎事實,已有違誤,……。
又原處分係以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369號、第17821號起訴凌國華與松華公司人員陳劍龍、吳宜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然凌國華業經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87號為無罪判決(本院卷三第45頁),足認原處分審酌原告及其受僱人成立『故意』違章行為之基礎事由,亦非正確。
再承上述,原告主觀可歸責事由為過失責任,是被告僅能審查原告之過失違章責任,原處分依起訴書所載之故意行為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同有違誤。
2、再者,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為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均屬具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其他種類行政罰,法規明定『情節重大』要件,僅係比例原則部分體現,具體個案無論否有以『情節重大』為其要件,均應審究比例原則。
……3、又『本款所謂之「情節重大」,應參酌廠商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履約情形、已完成之工作或項目占合約之比例及該不合格之項目所生之損害大小因素綜合考量。
例如廠商所交付之貨品驗收結果不合格,然審閱其不合格之情形係10個檢驗項目中之1項目,其餘9個檢驗項目均屬合格,故其不合格之比例甚低。』
(學者潘秀菊著政府採購法2009年8月版第267頁)。
……準此,情節是否重大不應就契約單項內容審視之,而不合格之項目所生之損害大小,又與『未完成工作項目影響工程功能及效用之程度』相關。
……原告未盡查驗之責致松華公司使用未經工程司同意之再生級配,究對整個工程功能及效用之影響程度為何,涉及是否『情節重大』之判斷,被告應依具體事證審查作成判斷,尚不得泛指『難以確保品質,將妨礙防汛道路使用需求及公共安全』云云,逕認定情節重大。」
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申訴審議判斷書第41-42頁記載:「(一)經查,就系爭材質保證書中所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乙節,雖明訂需用之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惟『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之主要構成物名稱及其構成比例並未具體載明清楚,亦未就『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材質訂有相關之檢驗方法、檢驗標準及檢驗項目。
招標機關僅以申訴廠商就其所交付之材質保證書,作為驗收依據,並於履約驗收完成後,始以招標機關自主抽樣送SGS之材質檢驗結果為『聚氨酯』,認定申訴廠商所交付標的材質不合格,是否妥適,尚非無疑。
招標機關就『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之檢驗方法,既非申訴廠商所得預見,且申訴廠商所交付之吸震片,經招標機關驗收合格付款,於本會預審會議中,招標機關亦自承申訴廠商所交付之貨品功能、品質尚符單位需求。
(二)準此,招標機關於招標時,未究明所定需求規格『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之檢驗方法,且系爭標的合於招標機關所需之功能效用,從而招標機關以系爭標的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嫌率斷。」
等語,故申訴審議判斷既然已經認定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功能、效用、品質尚符被告需求,且已經全數交貨,被告根本無損失,且原告所出具之保證書顯然非出於故意,是否出於過失,則有疑慮,更無不合格之項目所生之損害,且停權時僅剩下3個月保固期,故被告僅因單純出具保證書爭議(材料產品同一,僅名稱不同,但效用品質符合規定),即要原告負擔解約及停權之重大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故申訴審議判斷僅泛稱影響被告系爭採購案採購目的之達成與公共利益,達到情節重大,顯與前開鈞院判決意旨不符。
足認申訴審議判斷理由前後矛盾,對於「情節重大」要件所為之判斷不足維持,應予撤銷。
5、有關系爭「吸震片」產品,為被告向攻衛公司聯絡改良後,先向典客公司辦理小額採購(吸震片1,700片)後,再就該材料明定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繼續辦理後續之招標,而原告與典客公司相同,亦係向攻衛公司購買原料加工,原告並無偽造材質保證書之必要,原處分顯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
(1)查本件原告與典客公司均係向攻衛公司採購同一原料加工,故系爭產品材料根本無變化,與典客公司相同,既然典客公司第1次所交付之產品及材料均合格,經被告驗收,原告向攻衛公司購買相同原料加工,產品亦與典客公司所交付者相同,攻衛公司告知原告材料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原告乃據實出具保證書,與被告招標時要求之產品及材料功能均同一,何來偽造?被告事先未檢驗攻衛公司改良之吸震片材質成分,即規定以「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招標,並於事後誆稱經檢驗方才發現原告所交付之吸震片主要成分為「聚氨酯」,已屬無據。
原告所交付系爭吸震片材質均係依被告規定,材質同一並無變化,僅為原料廠商攻衛公司提供產品資訊名稱不同,原告向攻衛公司購買原料,並援用該公司告知之材質名稱出具保證書,豈有故意偽造之必要及可能?被告豈能以其過失,進而歸責原告出具材質保證書為偽造,而未審視其僅依據廠商供述產品材料即制定材質規格?且原告信任被告曾向攻衛公司採購,通過測試,而向攻衛公司購買同產品,事後卻變成不合格,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2)況且,原料或材料組成為商業機密,不可能告知原告,故原告若知道主要成分為「聚氨酯」,原告據實填寫並無需耗費金錢人力,何必偽造?是原告主觀上根本無偽造動機及必要。
又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向攻衛公司要求說明產品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並提供證明,嗣攻衛公司於108年5月30日以攻衛字第10800016號函復原告,強調原廠原料規格訂定時,依化學式中有存在聚乙烯鏈,為與現有市場區隔及商業機密考量,故訂定為「聚乙烯複合材質」,足證產品同一,僅為廠商命名名稱不同。
再參酌申訴審議判斷書第41頁記載:「(一)經查,就系爭材質保證書中所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乙節,雖明訂需用之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惟『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之主要構成物名稱及其構成比例並未具體載明清楚,亦未就『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材質訂有相關之檢驗方法、檢驗標準及檢驗項目。
招標機關僅以申訴廠商就其所交付之材質保證書,作為驗收依據,並於履約驗收完成後,始以招標機關自主抽樣送SGS之材質檢驗結果為『聚氨酯』,認定申訴廠商所交付標的材質不合格,是否妥適,尚非無疑。」
等語,足證當時被告未於契約明定材料成分及檢驗方法。
從而,被告既未於契約明定本件主要材料成分比例,原告以原廠規定之材料名稱交貨,申訴審議判斷亦認為材質合格,則材質既然合格,品質效用符合規定,依據上述材質所出具之材質保證書,如何構成偽造材質保證書?遑論被告制定規格時顯有重大過失,更足證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原告偽造材質保證書,顯然前後矛盾。
(3)基上,被告明知原告交付產品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與被告招標規格所定材質及名稱相同,卻於事後送驗發現主要成分不同,為「聚氨酯」,而誆稱原告偽造不實材質保證書,已屬無據。
原告信任被告先前所招標採購之產品及材料均符合規定,故向攻衛公司購買原料加工交貨,被告事後卻改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主要成分不符規定,所出具保證書亦係偽造,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甚明。
6、又觀諸被告招標內部文件及事後招標過程,可見其制定「吸震片」規格與原告原料來源同一廠商,當時被告就是以同一吸震片材質規定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故更證明原告使用同一材質吸震片,絕無故意偽造材質保證書之可能:
(1)經查,被告曾於偵查程序中提出「吸震片開發始末及改進作為報告」,自承其係向開發商攻衛公司聯絡改良吸震片,並據以編定執行吸震片1,700組採購案,嗣後承辦人向攻衛公司確認產品材料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PE)」,即據以編定執行本件系爭「吸震片63,000組」採購案(案號:JE06018P)等語。
次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黃詮貴亦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73號事件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們會先透過訪商,訪商之後才會作採購案,原告(典客公司)主張哪一個材質作不出來這段,我們找他們提供,也是由他們提供這些規格,我們也是依照原告提供給被告的規格作我們的招標文件,……。」
等語。
足證原告所提供之「吸震片」材質,與被告向攻衛公司詢問後制定材質時為同一產品,被告事先未檢驗該吸震片之材質及成分,即規定以「聚乙烯」招標,卻於事後誆稱經檢驗才發現原告交付之吸震片主要成分為「聚氨酯」,已屬無據。
本件原告所交付之吸震片,其材質、品質均係依照被告所規定,並無變化,僅為原料廠商提供產品資訊命名不同,而被告自己規定同一名稱,原告向攻衛公司購買產品,援用其告知之材質名稱並出具保證書,豈有故意偽造之必要及可能?可能連過失都沒有。
被告以原告偽造、變造材質保證書為由,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之處分,顯屬無據。
(2)又被告辯稱實際上PE(聚乙烯)比較符合其需求,PU(聚氨酯)不符合其需求,更與其事後招標吸震片規格為PU(聚氨酯)不符,顯見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無論名稱為何,只要最終主要成分是PU(聚氨酯),亦符合其需求,原告提供其優規產品,並無偽造保證書之必要:
A、被告辯稱PE(聚乙烯)比較符合其需求,從而原告所提供之產品材質為PU(聚氨酯)不符其規格,故原告有偽造保證書情事。
惟查,被告製作之「吸震片開發始末及改進作為報告」載明:「二、改進作為:……,另後續將規格所定材質『複合聚氨酯發泡材料』列為參考用。」
等語,甚至事後於108年2月1日及同年11月21日辦理吸震片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讓國立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得標,且故意不寫招標規格成分,企圖掩飾其當時制定規格PE(聚乙烯)之疏失,倘PE(聚乙烯)比較符合規格,為何上開中科院得標之採購案不制定吸震片之規格?況且,上述報告還將「聚氨酯」列為採購參考,足證雖然原告所交付之吸震片因為原料廠商給予之資訊不一,但所交付者確實符合被告功能品質需求,此亦為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所認定。
故原告交付之吸震片符合規範,顯然優規於原品質,何來偽造?
B、次查,被告製作之「吸震片開發始末及改進作為報告」載明:「一、開發始末:……,而後開發商(攻衛公司)告知本廠編訂規格承辦人,案內品項材料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PE)』,惟未提供檢驗材質報告,據以編訂簡易規格執行購案『JE06238P吸震片12,000組』(106年5月24日決標)及『JE06018P吸震片63,000組』(106年7月19日決標)2項採購。
而後經與攻衛公司確認其材質為『聚氨酯發泡材料(PU)』,經106年12月6日規格審查會編定『205-M-64-0447肩帶及護腰片』及『205-M-64-0448抗彈板吸震片』2項廠編規格。」
等語。
顯示被告早已知道該吸震片為「聚氨酯」材質,才符合其規格。
再查,被告於107年6月20日公告辦理「抗彈內襯用不織布等2項」採購案(JE07311P254),並於107年8月3日決標予藍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盾公司),而其採購計畫清單記載吸震片規格為「205-M-64-0468」,再參酌被告107年5月24日制定之「4mm吸震片」原(材)料規格(編號:205-M-64-0468),其品質要求材質為「複合聚氨酯發泡材料」,顯見被告於得知攻衛公司將系爭材料更正為「聚氨酯」後,旋即更改規格招標甚明。
然被告卻辯稱其係於107年11月間始透過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檢公司)檢驗知悉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材質為「聚氨酯」,進而指摘原告偽造保證書,顯屬謊言,更足證原告所交付產品雖檢驗成分為「聚氨酯」,但確實符合被告所需,更為同一材質無變更。
退步言之,被告所要求者雖為「聚乙烯」,但原告所交付者係符合後規之「聚氨酯」,且後規優於前規,更無影響品質效能,自無偽造保證書之必要,顯無「情節重大」可言。
遑論原告信任被告前所招標產品及材料均符合規定,故再向攻衛公司購買原料加工交貨,被告事後卻改稱主要成分不符,且所出具之材質保證書有偽造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更不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甚明,併此陳明。
C、又倘「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PE)符合被告需求,為何被告迄今未再以PE招標,反而以「複合聚氨酯發泡材料」招標?甚至為掩飾其招標疏失,或訂定材質規格疏失,恐影響其因此所衍生之相關訴訟,故意於中科院所得標之吸震片採購案不訂定材質,並以限制性招標方式使中科院得標,還降低規格,包括中科院製造之吸震片厚度變厚,吸震效果不佳,甚至對於低溫及永久變形率亦無規範,應該容易變型,甚至連材質規格也不敢規定為「聚氨酯」或「聚乙烯」【參見被告108年4月12日制定之「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編號;
205-M-64-0423h)】,且經原告比較中科院提供之吸震片材質,更劣於原告所提供之材質甚鉅,故足證原告所交付之吸震片材質、品質、效用,均符合被告規定,更是優規,雖然規定材質名稱不一,但材質同一未改變,原告所交付者即符合被告需求,並無偽造材質保證書甚明。
D、遑論本件檢驗主要成分為「聚氨酯」,但被告招標文件並無限制主要成分或比例,即便有百分之一聚乙烯成分或相關成分,因其本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及經過複合、發泡材質,本即可能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或者原料廠商為自家產品訂定名稱,不代表該材質無聚乙烯成分,否則原告所交付之吸震片,功能及效能為何均符合規定,且使用至今?又查聚乙烯分子化學式為C2H4,乙烯亦可視為一對相互連接的亞甲基(化學式CH2),聚合反應產生之聚乙烯分子式為(C2H4)nH2;
聚乙烯抗多種有機溶劑,抗多種酸鹼腐蝕,但是不抗氧化性酸,例如硝酸,在氧化性環境中聚乙烯會被氧化(參見維基百科上關於聚乙烯之資料)。
故由其分子式觀之,聚乙烯含主要成分碳(C)、氫(H)及次要成分N(氮)。
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攻衛公司詢問,攻衛公司於108年5月30日以攻衛字第10800016號函檢附臺檢公司試驗報告(典客公司送驗)、商品材質說明書、上海微譜化工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微譜技術)測試報告,證明所送樣品確實含有與聚乙烯相同之元素,包括碳(C)、氫(H)、氮(N),攻衛公司亦於上開函文載明:「說明:……三、……,故原廠原料規格訂定時,依化學式中有存在聚乙烯鏈,為與現有市場區隔及商業機密考量,故訂定為為聚乙烯複合材質。」
等語,足證原告所訴屬實。
故本件吸震片不排除有「聚乙烯」成分存在,因為臺檢公司最多僅能檢驗「主要成分」,其餘成分比例無法檢驗,此於雙方申訴時都已確認無訛。
故由上開攻衛公司所提供之檢驗報告,不能排除本件吸震片含有「聚乙烯」成分。
是被告以原告偽造材質保證書,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即屬無據。
E、承上所述,被告於詢問攻衛公司後,先訂定該材質為「聚乙烯」,事後發覺錯誤後,均更改以「聚氨酯」招標,如今再指摘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與規格不符、材質保證書為偽造,豈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甚至還辯稱原告如製作不出來要反應,然該材質就是同一,被告也驗收合格,原告如何事先知悉規格不符而反應?被告不自省於制定規格前未先檢驗成分,反而指摘原告為何提出不實保證書,顯已違反恣意原則。
(二)聲明:申訴審議判斷(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雖誤載系爭採購案號,然程序上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1)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已分別驗收合格,嗣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自主抽樣3批逕送臺檢公司檢驗,而依臺檢公司107年11月8日試驗報告表示材質分析主要成分為聚氨酯,與契約附件吸震片規格要求之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不符,被告遂以107年11月13日備二五物字第1070007007號函通知原告,擬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將其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並請求召開協調會,經被告以107年12月13日備二五物字第1070007816號函予以駁回在案。
(2)經查,上開被告107年11月13日函及同年12月13日函,均已明確告知原告係就「吸震片63,000組」採購案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其內容顯已特定就「吸震片63,000組」採購案將刊登政府公報乙節通知原告提出異議、申訴程序;
況且,原告以107年11月14日第1071114001號函提出異議並請求召開協調會,亦載明係就「吸震片63,000組」採購案提出,是被告縱有原告所稱於前揭107年11月13日之函文誤載「採購案號」之情,亦不影響被告就「吸震片63,000組」採購案已正式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通知程序顯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尚不足採。
2、原告提供被告之「材質保證書」係虛偽不實之文件,且屬情節重大,被告以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為由,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節,實屬有據:
(1)按政府採購法之制定,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故其規定之行政管制或制裁規範,用語雖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情形,但因規範目的並非一致,未必能作相同之解釋,準此,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偽造、變造」,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以刑法上偽造、變造之概念(即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或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行為)為限,凡廠商出具之文件,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其內容為虛偽不實,足以影響一般人對真正文件所表彰真實意涵之正確判斷者,均屬之,俾以落實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A、系爭採購案之產品規格,明定所需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原告自難諉為不知,且系爭採購標的吸震片規格,係以由原告出具材質保證書之方式審查,原告為此先後針對3批系爭採購標的出具材質保證書,均記載:「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等語,保證所交付之系爭採購標的品項符合契約要求。
惟被告事後送驗結果,發現主要成分均為聚氨酯,與保證書保證之內容不符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臺檢公司試驗報告可考。
B、按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略以:「……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
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
本件原告出具之材質保證書記載內容既與契約約定不符,則被告以原告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已非無據。
C、而原告如何出具不實內容之材質保證書,構成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業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70號、第5943號起訴書認定在案:
(A)上開起訴書內容略以:「犯罪事實:一、楊春海係攻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攻衛公司)、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典客公司)及伊頓有限公司(下稱伊頓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家豪係攻衛公司員工,黃哲銘係津銀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下稱津銀公司)、祝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祝豪公司)實際負責人。
緣自106年間起,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軍備局205廠)陸續辦理『吸震片1,700組』、『吸震片12,000組』,『吸震片63,000組』等吸震片採購案發包作業,楊春海等人竟為下列犯行:……(三)楊春海、張家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楊春海、張家豪、戴素靖、黃銘哲、甲○○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虛增投標廠商數量之詐術,於軍備局205廠於106年4月底,由吳俊青依張瑞哲所提技術規格,制定『吸震片63,000組』案採購需求、採購計畫清單及吸震片規格,公開詢價典客公司提供單價760元之報價。
……,106年7月19日物料供應室辦理第2次開標作業,楊春海指示典客、祝豪公司退出參標,而由津銀公司1家參標,經減價後低於底價以4,334萬4,000元得標承攬,……,分別於106年11月30日(2萬3,000組)、107年3月1日(2萬組)、107年4月30日(2萬組)分3次交貨履約驗收。
津銀公司履約時,皆由楊春海、張家豪負責供貨,楊春海、張家豪均明知其等由中國大陸進口之吸震片,材質為聚氨酯(PU),……,卻向不知情之甲○○表示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甲○○因而出具3份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內容登載吸震片『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等不實內容;
及出具3份津銀公司保證書,內容登載『吸震片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等不實內容,致軍備局205廠(大樹廠)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津銀公司履約交付之吸震片係品牌『DX pro』、材質為PE之吸震片,而予驗收通知並撥款,詐得4,334萬4,000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證據清單:被告黃俊哲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原供稱伊為津銀公司實際負摃人,津銀公司登記責人甲○○為伊侄女,而祝豪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伊妻戴素靖,祝豪公司及津銀公司均參與『吸震片63,000組』案投標,祝豪公司為陪標,目的使津銀公司得標,……,津銀公司得標後,轉由被告楊春海處理生產、交貨及履約事宜,而津銀公司無生產PE能力,保證書亦係由楊春海提供等語,後改口稱楊春海要求由祝豪公司得標,未要求津銀公司一起參標。
……二、核被告楊春海、張家豪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楊春海、張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三)利用不知情之甲○○為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等語。
(B)上開起訴書雖認定原告登記負責人甲○○或許不知悉楊春海交付偽造之材質保證書等履約文件,然此等得標後續履約情節,原告實際負責人黃銘哲表示其明知原告無生產PE能力,則楊春海嗣後提供內容不實之PE材質保證書,堪認原告確有故意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事實無訛。
D、承上,本件原告所出具之文書(即材質保證書),係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提供不實內容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文書,已詳如前揭起訴書所載,依前揭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意旨,原告訴稱本件並無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偽造、變造」云云,亦無足採。
(4)再者,依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3月12日108年度蒞字第6698號補充理由書以及楊春海與大陸地區供貨商WeChat軟體對話內容,亦足以證明︰
A、楊春海向中國大陸地區廠商購置吸震片時並未要求以PE作為原料,純PU會比較便宜,且該吸震片訂購自中國大陸地區,不論自原料合成、加溫測試等均在大陸地區由深圳廠商完成,且也有初步裁切特定形狀,足以佐證原告主張進口吸震片原料經其加溫、加壓、裁剪、成形質變不可採信。
B、楊春海明知本件全PU材質吸震片中不可能驗出PE成分,卻於被告調查本案過程中,要求中國大陸廠商另行製作含有PE粉之吸震片另供後續檢驗,並請中國大陸廠商將不含任何PE成分之吸震片送至大陸地區微譜技術測試,要求檢驗報告載明「樣品含有和聚乙烯(PE)相同之元素碳(C)、(H)」字樣,足以證明本件吸震片並無任何PE成分之事實。
(5)退步言之,縱以原告主張係因攻衛公司員工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仍應就該故意或過失,負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責任:
A、經查,本件原告一再主張其於系爭採購案交付之吸震片、材質保證書,均係攻衛公司所製造、提供之資訊,則原告向攻衛公司採購吸震片,原告依攻衛公司提供資訊製作材質保證書等文件資料,作為履約文件送審,性質上核係協助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438號判決及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原告就該不實履約文件行為,應負推定故意責任。
再者,本件系爭採購案並未於契約要求得標廠商需另外找尋協力廠商協助履約,原告為擴大其經濟活動,而選任攻衛公司作為協助履約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本應就其選任之行為負選任監督之責,且從法律經濟角度觀察,對於攻衛公司之行為,相對於被告而言,原告係與攻衛公司直接簽約、履約之當事人,本能以較低之成本控制、防範偽造之風險,故亦應由原告承擔相關之風險。
是以,原告向攻衛公司採購吸震片,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推定為原告具有故意情形,且原告僅消極抗辯並其不知情,卻未盡任何積極查證、防止及監督義務,並未能提出反證足以證明原告已盡其防止義務或監督之能事,從而原告主張不該當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實不足採。
B、況且,縱以原告之登記負責人甲○○或許不知悉楊春海交付偽造之材質保證書等履約文件,然此等得標後續履約情節均由知情之原告實際負責人黃銘哲表示明知原告無生產PE能力,則楊春海嗣後提供內容不實之PE材質保證書,堪認原告確有故意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事實無訛。
C、是以,原告未經查核,將楊春海提供內容不實之PE材質保證書作為履約文件,確有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事實,而系爭採購之吸震片係為供國防部所屬各級軍種、軍隊士兵使用,契約強調產品均須達到定製品之規格標準,即已表明軍用品有其特別之安全及保護顧慮,無法以其他材質勉強充用,否則將根本妨礙軍需採購之目的;
系爭採購案其採購目的即係為平時訓練、戰時保衛家園之士兵提供其妥善且安全之裝備,如廠商交付之軍需產品檢驗項目未達採購之訂製規格,就有可能造成終端使用者之軍人人身安全疑慮,足認系爭吸震片之瑕疵,難謂非屬重大,在在證明原告以虛偽不實之文件作為履約相關文件之事實,實屬情節重大。
D、況且,原告就系爭採購案,與祝豪公司及典客公司共同涉有妨害投標之行為,又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時,原告明知所用以履約之標的係自中國大陸進口,並非臺灣臺南製造,竟於兩次投標之「廠商投標報價單」上「原產地(敘明國家或地區)」欄位填載「臺灣臺南」,實屬提供偽造之投標文件。
此外,原告出具「材質保證書」上填載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亦顯然不實,自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6)是以,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時,原告明知所用以履約之標的係自中國大陸進口,並非臺灣臺南製造,竟於廠商投標報價單上填載原產地為「臺灣臺南」,實屬提供偽造投標文件;
且原告出具之材質保證書上填載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亦顯然不實,自該當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3、原告雖主張其歷次交付之吸震片材質雖屬「聚氨酯」,然均符合系爭採購案之需求,並提出「吸震片開發始末及改進作為報告」、「鈞院109年度訴字第73號事件109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中科院決標資料」、「藍盾公司決標資料」、「4mm吸震片規格表」、「原告吸震片與中科院吸震片之品質比較表」、「維基百科有關聚乙烯之資料」及「攻衛公司108年5月30日攻衛字第10800016號函」為證。
惟查: (1)按系爭採購案之產品規格,明定所需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且係由原告於交貨時出具材質保證書審查,足見原告自有出具材質保證書,擔保其所交付之貨品符合系爭採購案規格之義務。
(2)查,本件系爭吸震片係原告向攻衛公司採購而來,而攻衛公司則係向大陸地區廠商張朝甫採購,且採購當時出口報單以及發票之貨品名稱均記載為「Sheets and strip of polyurethanes」或「Sheets and strip of poly urethane(成分:聚胺基甲酸乙酯)」,此有進口報單及採購發票可憑。
足見原告於「材質保證書」關於吸震片材質之記載顯非實在。
此外,原告於廠商投標報價單之「投標標的原產地(敘明國家或地區)」欄位填載「臺灣臺南」等語,顯屬不實。
又前開進口報單涉及國別欄位包括第10欄「裝貨港名稱/代碼」、第31欄「賣方國家代碼」及第36欄「生產國別」,分別記載「CNSZX」、「CN」、「CHINA-CN」,均指中國大陸(深圳),足證貨物裝貨港、賣方及原產地均為中國大陸。
復由被告將系爭採購案之吸震片送請臺檢公司試驗之照片與原告自行送驗檢附之試驗照片觀之,可知吸震片之外觀一致;
又該吸震片亦與原告自行提供中國大陸地區供應商送驗之「樣品外觀照片」並無差異,亦足證原告於大陸地區進口後,僅係進行簡單之切割或簡易組裝等作業,是原告所交付履約貨品之原產地確實為中國大陸。
(3)次查國立成功大學化學工程學系(下稱成大化工系)於108年3月18日以成大化工字第108001-1號函復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內容略以:「說明:……五、如圖一、二、三所示,PU與PE化學結構上差異甚大,……。
七、如說明一、二所提,聚胺酯與聚乙烯在結構以及物性上存在有巨大的差異。
……。」
等語。
另依據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張修成博士提供、高雄科技大學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系張健桂副教授教授確認之資料所製作之「PU(聚氨酯)及PE(聚乙烯)發泡墊功能比較表」,可知被告就吸震片基於環保(可回收)、抗靜電性(確定彈藥攜帶安全)、抗老化(耐久)、抗酸鹼性以及防水性(防汗侵蝕)等因素,採取PE作為防護背心之吸震墊,此乃被告採購之考量,惟原告所提供吸震片之材質與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要求有異,竟主張其功能品質較優,復提供虛偽「材質保證書」,並製作虛偽不實廠商投標報價單主張產地來自臺灣乙節,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4)關於「吸震片開發始末及改進作為報告」部分:查被告內部文件浮水印載有列印人員「身分證字號」等,原告提供上開文件資料,無法辨識浮水印資料,其真實性即有疑義。
又經檢視被告內部文件,查無上開文件之製作,是被告否認上開報告之真正。
(5)關於「中科院決標資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嗣後均以「聚氨酯」招標吸震片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亦予以否認。
茲因被告採購案得標廠商履約不實之前車之鑑,為避免類似案件再次發生,乃委請中科院委製生產吸震片。
而關於由中科院協議委制品項,於協議中並未載明指定材質為「聚氨酯」,且中科院提供吸震片產品規格為「205-M」材質,經送驗為「乙烯-丁烯/苯乙烯共聚物(SEBS)」,此有被告暨中科院系統製造中心承接委製品項協議書、驗收證明書及試驗報告可憑。
足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嗣後均以「聚氨酯」材質招標吸震片,聚氨酯更優於聚乙烯云云,實屬無據。
(6)關於「原告吸震片與中科院吸震片之品質比較表」部分:該比較表乃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實性。
況且,由中科院委制品項,無論材質、厚度、吸震要求等,均優於被告原採購材質,有採購需求說明可憑,足見原告主張其所供應之「聚氨酯」更優於中科院委製材質(SEBS)云云,實屬無稽。
遑論,依據楊春海108年2月20日調查筆錄可知,其所供應軍方之材質,完全係依大陸地區張朝甫所述,其自己於供貨前也不確定材質為何,如何稱優於軍方採購所需?
4、再者,被告以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為由,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1)政府機關因廠商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係其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
至於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義務違反之嚴重性。
基此,是否應對得標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與警示必要性之衡量。
而系爭採購案之產品規格,明定所需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且原告亦有出具品質保證書之義務;
惟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7日、107年2月23日所出具之3份材質保證書,內容登載吸震片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等不實內容,致被告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原告履約交付之吸震片係品牌「DXpro」、材質為PE之吸震片,而予驗收通知並撥款,因此詐得43,344,000元,足見原告履約時所提出之「材質保證書」文件並非真實,而仍提出予被告,當屬可歸責,被告以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為由,函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2)次查,倘原告未提供虛偽不實之「材質保證書」,被告即不會收受不符合契約要求之貨物,進而依約辦理驗收付款作業,造成國庫損失,此外,亦破壞彼此間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高度信賴關係,可謂履約義務違反之嚴重性甚高。
況且,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時,亦要求原告依法針對本件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陳述意見,惟嗣後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
(3)再查,國防安全為國家生存之基本要項,衡諸我國特殊之國際地位及嚴峻之周邊情勢,為維持國家生存發展,實有必要建立足夠之自我防衛能力,國防部為建構適足之國防自主能量,基於國家安全與整體經濟發展需求,透過軍品研製、資源釋商、工業合作及委外設計製造等方式,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產業,建立國防武器裝備鏈與市場規模,達成武器裝備獲得以國內研發、產製及後勤支援為優先之目標,及落實國防獨立自主之基本方針,原告身為我國廠商,本應共同結合力量,發展國防產業,然竟提供虛偽不實文件,罔顧部隊官兵保衛國家所使用之軍用裝備,嚴重傷害國防法益、破壞部隊戰力。
(4)又查國軍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之目的,係依國軍辦理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採購注意事項,考量軍事採購個案基於國家安全而限制大陸地區產品有其必要。
然原告為掩飾其所繳交履約標的係由中國大陸進口,亦即為掩飾違反契約明文禁用大陸地區財物之規定,始提供不實履約文件,造成被告陷於錯誤,進而使得被告禁止使用中國大陸地區財物履約之國防目的難以達成,影響國軍各項戰演訓任務遂行。
(5)末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對廠商工作權與財產權之限制,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
停權處分亦僅限制原告3年內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標案,原告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即無任何財務、勞務及工作可供經營,且為落實政府採購法立法揭示之公共利益目的,有將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生上開停權效果之必要。
另維護政府採購法所欲建立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非顯失均衡,亦符合比例原則。
(6)從而,原告因出具不實文件且情節重大,被告認定已構成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依行為時同法第103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並貫徹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核與比例原則相符。
本件被告以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為由函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變造、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系爭採購案招標單(本院卷1第77頁)、決標紀錄(本院卷1第79頁)、被告訂購軍品契約(本院卷1第185頁)、臺檢公司試驗報告(本院卷1第87-103頁)、被告107年11月13日備二五物字第1070007007號函(本院卷1第73頁)、107年12月13日備二五物字第1070007816號函(本院卷1第75頁)、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12月20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1第27-72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第102條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103條第1項第1款:「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2、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
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三)本件原告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被告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
1、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相關廠商固有依該法規定之程序參與投標、訂約的權利,惟應本諸誠實信用方法,並考量機關辦理採購之公益性,從事競標、訂約(採購契約)及履約,不得違反政府採購之公平、公正;
或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而損及公共利益。
倘廠商參與投標、訂約或履約,有「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即與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立法宗旨有所違背。
準此,政府採購法規定之行政管制或制裁目的,其用語雖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情形,但因彼此規範目的並非一致,自不能作相同之解釋,是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謂「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抑或無權製作文件者自行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內容者,均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
從而,上開所稱「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自包括廠商製作不實文件之情形在內,要難採行刑法關於偽、變造之概念,合先敘明。
2、次按系爭採購案採購計畫清單規定(本院卷1第260頁):「吸震片:……1.產品規格:附件『吸震片規格』。」
而附件「吸震片規格」規定(本院卷1第268頁):「1.品質要求:1.1抗彈板吸震片:1.1.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1.2肩帶及腰靠吸震片:1.2.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是本件原告自應以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之吸震片交貨,方符合採購本旨。
3、經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系爭採購案,並於106年7月19日得標,雙方遂於同年月26日簽訂訂購軍品契約,嗣原告分別於106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8日及107年2月26日交付吸震片23,000組、20,000組、20,000組,合計63,000組予被告,業已全數履約完畢,並於交貨時出具3份材質保證書,其上均記載:「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等語,惟經被告事後送驗結果,發現上開吸震片主要成分均為「聚氨酯」,並非「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核與系爭採購案所要求之產品規格不符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單(本院卷1第77頁)、決標紀錄(本院卷1第79頁)、被告訂購軍品契約(本院卷1第185頁)、原告材質保證書3紙(本院卷1第81-85頁)及臺檢公司試驗報告(編號:KV-00-00000、KV-00-00000、KV-00-00000,本院卷1第87-103頁)為憑。
是以,本件原告履約時出具之材質保證書,載明系爭吸震片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核與實際所交付之吸震片材質「聚氨酯」不符,明顯不實,該當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有據。
4、原告主張本件交付予被告之吸震片均係向攻衛公司採購而來,原告依據該公司提供之資訊,填寫材質保證書,自無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70號、第5943號起訴書亦認定原告代表人甲○○對此並不知情,是被告要求原告就攻衛公司之故意、過失負責,顯然無據云云:
(1)惟按廠商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招標機關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性質上為裁罰性不利處分,自屬行政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103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故意過失責任之規定。
(2)次按法人等組織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
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意旨,僅負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廠商於參與政府採購案之行政程序中,以第三人為其使用人之情形,因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結果,應就其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倘廠商無法舉反證以推翻之,自應就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違章責任。
(3)經查,本件原告履約交付之吸震片,均係向攻衛公司購買而來,且原告亦委由攻衛公司員工張家豪交貨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代表人甲○○於108年2月20日在橋頭地檢署接受調查時陳稱:「(問:津銀公司履約交付前揭採購案所需之吸震片,是否均由攻衛公司楊春海提供?)是的,吸震片全數都是由攻衛公司楊春海提供,而且交貨也是由楊春海負責的,據我了解應該是張家豪去交貨的,……。」
等語(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70號偵查卷一第241頁)及張家豪於同日在橋頭地檢署接受調查時供稱:「(問:你在攻衛公司擔任職務?)我的主要工作是負責防彈業務,……。」
「津銀公司是攻衛公司的客戶,津銀公司下單向攻衛公司購買63,000組吸震片,我代表津銀公司前往205廠交貨。
」「是津銀公司業務代表甲○○電話通知我代表他們公司交貨。」
等語(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70號偵查卷一第212-213頁)可證,此有甲○○及張家豪等2人108年2月20日調查筆錄附上述橋頭地檢署偵查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是攻衛公司性質上核係協助原告廠商履約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
又觀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70號、第5943號起訴書(本院卷1第108-109頁)所載內容,可知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春海及其員工張家豪均明知渠等由中國大陸進口之吸震片,材質為聚氨酯(PU),卻向不知情之甲○○表示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甲○○因而出具3份原告公司材質保證書,內容登載吸震片「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等不實內容,致被告大樹廠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原告履約交付之吸震片係品牌「DX pro」、材質為PE之吸震片,而予驗收通知並撥款,詐得4,3,344,000元等情。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攻衛公司既係協助原告廠商履約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且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春海及員工張家豪均明知吸震片材質為「聚氨酯」,並非系爭採購案要求之「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原告自應就該公司及其人員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又原告選任攻衛公司擴大其活動領域,本應恪盡對攻衛公司依採購本旨履約之指示監督義務,然原告卻僅聽信攻衛公司人員陳稱吸震片之材質符合規格,未詳加查核監督,即向攻衛公司採購吸震片,並全數委由該公司負責履約交貨,且聽從該公司所提供之資訊,出具不實內容之材質保證書,足認原告對其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攻衛公司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上義務行為,未善盡監督之義務,而有指示監督不足之過失,是原告所受故意、過失推定,即無從推翻。
從而,原告自無從因之而得對其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攻衛公司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上義務行為,主張不負同法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責任。是原告上開所訴,洵無可採。
5、原告復主張系爭採購案僅要求吸震片材質含有「聚乙烯」成分即可,並未規定應含有多少比例,自不能排除聚乙烯加入發泡材料後產生化學變化而形成聚氨酯之可能性;
且聚乙烯及聚氨酯均皆含有相同元素氮(N)、碳(C)、氫(H),故本件吸震片不排除含有「聚乙烯」成分存在云云。
惟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曾就聚氨(胺)酯及聚乙烯二者之差異性等問題函詢成大化工系,經該系函覆略以:「說明:……二、聚胺酯(Polyurethane,簡稱PU)是一個具有非常多不同結構變化的高分子,其主要結構如下圖一、二所示,基本上需要有二異氰酸脂(-di-isocyanate)以及雙元醇或多元醇(-diol或是polyol)的共同反應,產生聚胺酯(polyu rethane)中胺脂(urethane)的化學結構。
……三、聚乙烯(polyethylene,簡稱PE)為一泛用塑膠,其結構如下圖三。
……五、如圖一、二、三所示,PU與PE在化學結構上差異甚大,進而其物理特性如熱性質都有明顯的差異,……。
七、如說明二、三所提,聚胺酯與聚乙烯在結構以及物性上存在有巨大的差異。
當添加合成聚胺酯所需的基本原料如異氰酸酯及多元醇進入聚乙烯後,雖可以產生聚胺酯結構,但是聚乙烯並不會參與生成聚胺酯的化學反應,仍然會以原化學結構存在,此時將可以用說明五所提的不同分析檢測儀器檢測出聚乙烯結構,除非聚乙烯佔有的重量百分比『非常非常』的低且低到儀器無法分辨出,則將無法分辨出原有的聚乙烯結構。
但是若是此情形,那依據高分子業界及學界一般的認知,即會稱呼此材料為聚胺酯,而非附件標單所說的以一個佔比很低的聚乙烯為命名主體:『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等語,此有成大化工系108年3月18日成大化工字第108001-1號函附本院卷2(第135-139頁)可考。
由上可知,聚氨酯與聚乙烯化學結構完全不同,且於聚乙烯中添加合成聚氨酯所需的基本原料後,雖可以產生聚氨酯結構,但是聚乙烯之化學結構仍然存在,又倘聚乙烯之成分因而低於儀器可以檢測出的程度,該材料即非聚乙烯,而為聚氨酯,自亦無從以聚氨酯及聚乙烯皆含有相同元素如氮(N)、碳(C)、氫(H),即認定兩者結構相同。
從而,本件臺檢公司試驗報告(編號:KV-00-00000、KV-00-00000、KV-00-00000,本院卷1第87-103頁)既僅載明系爭吸震片之材質主要成分為聚氨酯,而非同時具有聚氨酯及聚乙烯成分,足認本件系爭吸震片即未含有聚乙烯之成分存在。
是原告上開所訴,顯係其一己之見解,洵無可採。
6、原告又主張由被告採購吸震片之過程觀之,可證被告明知系爭吸震片之材質自採購以來均無變化,且其亦係依據攻衛公司及典客公司告知之材質名稱,制定產品規格,原告並無偽造之動機與必要,且原告交付之產品與被告規定之材質相符,根本未變更過,何來偽造可言?原告信任被告前所招標產品及材料均符合規定,故再向攻衛公司購買原料加工交貨,被告事後卻改稱主要成分不符,且所出具之材質保證書有偽造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云云。
惟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有明文,而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之特定行為,而為不可逆轉之財產或其他權利之處置者,如其信賴值得保護,行政機關之行為縱然違法,原則上亦不得予以撤銷,如因公益而予以撤銷時,亦須補償人民因此所受之損失而言,是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
(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經查,訴外人張瑞哲於108年2月20日在橋頭地檢署接受調查時陳稱:「(問:軍備局205廠於106年間辦理……『吸震片63,000組』等財物採購標案緣由?你有無承辦或編訂規格?)因為軍備局205廠要開發製造『第二型』戰鬥背心,背心裡面須使用到吸震片,……,當時雙基藥室主任林鴻泰便指示我要編訂吸震片的規格,林鴻泰約於105年9至12月間在經理所辦公室內拿了一塊綠色正方形的吸震片給我,跟我說參考這種吸震片樣本結合到軍備局205廠生產的戰鬥背心中,要我先針對吸震片編訂相關技術規格,我印象中林鴻泰當時有跟我說該吸震片樣本是典客公司所供應的,……,所以我就直接跟典客公司一位楊經理(詳細名字我不清楚,但我確定楊經理的名字有個海字)聯繫,……,楊經理向我表示,如果後續還需要相關資料,就直接跟典客公司員工張家豪聯繫即可,……。
我還知道該吸震片其實是由『攻衛公司』所供應,我聽205廠物供室履驗組學長楊克森說過,典客公司與攻衛公司其實是同一間公司,只是後面的公司負責人擁有典客、攻衛2張不同的公司牌而已,……。」
「(問:系爭標案採購物之尺寸、材質、厚度等相關規格如何訂定?採購數量及單價如何擬定?)……,有關吸震片的尺寸、材質、厚度等相關規格我直接抄錄楊經理所提供的規格資料來編訂規格,……。」
「因為當初我參考典客公司楊經理給我的資料時,就寫明說吸震片材質為『聚乙烯發泡材料』,所以我就直接超到我的規格計畫裡面。」
等語,此有張瑞哲108年2月20日調查筆錄附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70號偵查卷一(第171-172頁)足稽。
由上可知,本件被告制定系爭吸震片相關規格,固係依照攻衛公司及典客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春海所提供之資料而定,惟按系爭採購案採購計畫清單備註第7點、第10點規定(本院卷2第189-190頁):「交貨時間:……(3)乙方(即原告)交貨時須無償提供抗彈板吸震片與肩帶及護腰吸震片3份(每份各3片,大小為40cm*40cm,厚度為7mm)供甲方(即被告)外送檢驗使用,如未隨貨提供,視同未完成交貨。」
「檢驗方法:……(3)接收檢查:由甲方依附件『吸震片規格』第3.1節辦理抽樣並依第1.1.3、1.2.3節辦理檢查。
(4)驗收檢驗:乙方無償提供抗彈板吸震片與肩帶及護腰吸震片3份(每份各3片,1份送驗,2份備存樣,大小為40cm*40cm,厚度為7mm),由甲方隨機抽樣1份依附件『吸震片規格』第5.2節檢驗項目辦理外送第三公正單位檢驗(檢驗費用由乙方負擔)。
……。」
亦可知原告所交付之吸震片仍須經被告檢驗後,方得認定是否符合採購規格,並非原告向攻衛公司採購吸震片用以履約,即完全無違約之可能。
從而,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採購吸震片及制定吸震片規格之過程,主張此構成信賴之基礎。
況查,楊春海於108年2月20日在橋頭地檢署接受調查時供稱:「(問:經軍備局205廠送驗,津銀公司交貨的吸震片為聚氨酯(PU),而非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PE),你作何解釋?)……我那時也不知道交的貨是PU還是PE。」
「(問:吸震片向大陸和公司進口?進口時材質為何?)……我不知道進口時的材質是什麼,我也沒有驗過。」
等語;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問:你有檢驗過這是複合聚乙烯材質?)4、5年前,我們開始向軍方推廣吸震片,……,但是我也不知道材質,……,後來軍方就叫我問原廠,我就問大陸原廠,……,大陸原廠回答材料是複合性的PE,……。」
「(問:你於調查局筆錄時稱,你不知道你交的貨是PU還是PE?)對,我真的不知道。」
「(問:既然不知道,你為何會出具證明書?又跟張瑞哲說這個材質是PE?)因為我有問過原材料的廠商,他們說是PE。
……」等語;
且楊春海與中國大陸廠商張朝甫於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楊春海:目前我們吸震墊,不管如何驗,都沒有任何PE在裡面是嗎?」「張朝甫:液體可以呀!」「楊春海:成型的呢?0.1%也驗不到是嗎?」「楊春海:我的意思是跟現在我們之前6萬3千組已經交貨的,那個裡面應該也可以驗出0.001一點點也可以,應該有吧?」「張朝甫:目前的沒有這個成分。」
「張朝甫:因為做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進去,所以沒有。」
等語,此有楊春海108年2月20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附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70號偵查卷一(第261、276頁)暨楊春海與張朝甫WeChat(微信)對話截圖及錄音檔譯文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卷2(第61-62頁)為證,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足認本件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春海明知系爭吸震片之材質並非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卻向被告人員謊稱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致被告人員制定規格發生錯誤,而原告向攻衛公司購買吸震片用以履約,本應恪盡對攻衛公司之指示監督義務,然原告卻僅聽信攻衛公司人員陳稱吸震片之材質符合規格,未詳加查核監督,即向攻衛公司採購吸震片,並全數委由該公司負責履約交貨,足認原告對其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攻衛公司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上義務行為,未善盡監督之義務,而有指示監督不足之過失,是原告客觀上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
故原告上開所訴,實無可採。
7、原告再主張其業已就吸震片63,000組全數交貨完畢,且申訴審議判斷亦認為其所交付之貨品功能、效用、品質尚符合被告需求,被告根本毫無損失可言,難謂情節重大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違反者係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無情節重大之要件;
甚且,本件原告履約所交付之63,000組吸震片材質,主要成分皆為「聚氨酯」,均與系爭採購案所要求之規格「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不符,數量相當龐大,且原告出具之材質保證書3紙,均載明:「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等不實內容,足以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完全可歸責原告,情節難謂輕微。
又查,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固載明:「五、關於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一)……申訴廠商所交付之吸震片,經招標機關驗收合格付款,於本會預審會議中,招標機關亦自承申訴廠商所交付之貨物功能、品質尚符單位需求。
(二)準此,招標機關於招標時,未究明所定需求規格『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之檢驗方法,且系爭標的合於招標機關所需之功能效用,從而招標機關以系爭標的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嫌率斷。」
等語(本院卷1第67-68頁),然上開內容係認定原告並無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核與同條項第4款規定無涉,自無從以之推論原告並未該當同條項第4款「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
原告復援引中科院及藍盾公司決標資料(本院卷2第53-57、59-65頁),主張被告嗣後均改以「聚氨酯」招標吸震片,更足證原告所交付之產品雖經檢驗成分為「聚氨酯」,但確實符合被告所需,亦無情節重大可言云云。
然本件系爭採購案既已明定吸震片之材質應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原告自有依約交付規定材質吸震片之義務,核與被告所辦理之其他採購案無涉。是原告上開所訴,要難採憑。
8、原告復主張公共工程委員會僅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內部分刑事被告自白為依據,未就其他證據為評價,即認定原告有以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情事,並維持被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實有違反論理法則云云。
然查,本件原告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即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春海及員工張家豪就系爭採購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惟公共工程委員會參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亦應屬調查事實之一種方法,且該會依起訴書暨所示證據,經調查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及被告所留存相關採購案資料,認定原告應就楊春海及張家豪等2人之故意,負推定故意之責,而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情事,並據以維持被告所為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核已善盡調查之職責,尚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之情形。是原告上開所訴,亦無可取。
(四)另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採購案編號應為「JE06018P283PE」,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1月13日備二五物字第1070007007號函誤載編號為「JE06417P423P2E」,顯然停權通知標的有誤,故前行政處分已有存續效力,然被告發現後並未重新發函,反而以107年12月13日備二五物字第1070007816號函駁回原告異議,且自動將系爭採購案編號更正為「JE06018P283PE」,並未說明變更或更正理由,此部分被告處理停權及異議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申訴審議判斷卻仍認為合法,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系爭採購案編號應為「JE06018P283PE」,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1月13日備二五物字第1070007007號函(本院卷1第73頁)記載為「JE06417P423P2E」固然有誤,然並未造成處分相對人即原告對其將因系爭採購案(即吸震片63,000組)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乙事有所誤解,此觀諸原告107年11月14日異議函及同年12月26日申訴書分別記載:「說明:一、貴廠來函告知吸震墊63,000組……案材質不符合契約規格要求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為不服招標機關107年12月13日函告『吸震片63,000組(JE06018P283PE)』解約,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事件,爰於法定期限提出申訴事:……。」
等語(申訴卷第82、17頁)甚明。
是上開錯誤純屬敘述採購案編號之輕微瑕疵,於行政處分之結論不生影響,且亦無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何況,被告本得隨時依職權或依申請加以更正,尚難認為違法。是原告上開所訴,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有變造、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並無違誤;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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