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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蕭啟源
被 告 臺南市安定區公所
代 表 人 李佳隆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府法濟字第1090134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以生活費用無著為由,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向被告臺南市安定區公所(下稱安定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經被告安定區公所派員訪視未獲會晤而逕行調閱原告財稅資料,認定原告家庭資金足以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尚未達生活陷困標準,爰以108年9月6日所社字第1080620651號函(下稱108年9月6日函)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於108年10月15日提出申復,被告安定區公所認其申復已逾108年9月6日函教示之救濟期限,爰以108年10月16日所社字第1080694065號函(下稱108年10月16日函)不受理該申復,並告知原告如有急難陷困情形時得依規定重提申請。
原告不服,對上開2函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不服108年9月6日函部分,為訴願不受理;
就不服108年10月16日函部分,為訴願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一)訴願決定及被告安定區公所108年9月6日函及108年10月16日函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予原告。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6千元急難救助金,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之專屬管轄法院。
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均為臺南市,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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