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鄺定凡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交訴字第10800378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
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故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第73條時,未一併修正,是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認原告未領取民宿登記證,即擅自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經營民宿業務,經營房間數2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爰按同條例第55條第6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第1項規定,以108年8月9日府觀業字第1080911379A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本院卷第77-81頁),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
嗣因原告未繳納罰鍰,被告所屬觀光旅遊局爰以108年11月11日南市觀業字第1081306806號函(下稱系爭函,本院卷第85頁)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繳納,並告知逾期未繳納,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
原告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惟原告訴願書雖記載撤銷系爭函或另為處分(本院卷第89頁),惟因系爭函係被告所屬觀光旅遊局就原告遲未繳納罰鍰一事,予以催繳並告知逾期未繳納,移送強制執行之催繳函,非屬行政處分。
且依原告於訴願期間之108年12月18日提出之申請網路陳述意見單(訴願第2-2卷第68頁),所記載之處分書日期為108年8月9日,處分書文號:府觀光業字第0000000000A;
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3頁)亦記載,係不服被告108年8月9日府觀業字第1080911379B號函(補發時間109年2月14日,本院卷第17頁),因該函附件所附裁處書仍為系爭裁處書(本院卷第21頁),應認本件原告不服之行政處分應為系爭裁處書,先予敘明。
四、經查,被告係將系爭裁處書向原告營業地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由郵政機關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8年8月16日寄存於永康大橋郵局,以為送達,有系爭裁處書及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83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裁處書之送達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規定,是系爭裁處書之送達至遲於108年8月16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因原告設址於臺南市永康區,訴願機關在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5日,是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系爭裁處書送達翌日108年8月17日起算,計至108年9月2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108年11月21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參見訴願第2-2卷第12頁),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