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訴,88,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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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號
民國109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啓祥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
李嘉苓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蘇俊傑
訴訟代理人 王存偉
李柏緯
蕭伊庭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09年1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073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林裕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乙○○,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大寮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查獲原告供第三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於系爭土地堆置爐石、砂石,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98年4月30日府建都字第0980096328號裁處書處地勇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勒令停止違法使用,並限期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之合法使用,該文同時副知原告,請善盡土地管理維護之責,並督促地勇公司於期限內恢復作農業區合法使用,否則將依法併罰。

因系爭土地逾期仍未為改善,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續以99年8月6日府建都字第0990207145號裁處書處地勇公司12萬元罰鍰,勒令停止違法使用,並限期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之合法使用,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並依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以99年8月6日府建都字第0990207145A號函檢附同字號裁處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勒令立即停止於系爭土地從事礦砂土堆置之違法使用行為,並限期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合法之使用。

嗣高雄市政府於102年1月3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仍持續供地勇公司堆置廢鐵等非作農業使用,認原告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月15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10230158900號函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被告復於107年5月30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仍有持續供地勇公司堆置爐渣等非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未停止使用,續以107年7月18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2632400號函(下稱107年7月18日函)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嗣被告再度派員於108年6月6日前往系爭土地複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仍有持續供地勇公司堆置爐渣等非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未停止使用,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規使用之事實依然存在,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農業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7月2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832824002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4萬元罰鍰,並請盡速移除爐渣。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已對地勇公司課處30萬元之最高額度罰鍰,並勒令該公司停止使用,應足以達成其行政目的,其再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課處24萬元及勒令停止使用之裁罰,並不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

再者,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

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因此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

職此之故,被告既可選擇且已選擇處罰地勇公司之方式,促其回復原狀,或逕以公權力之方式介入,直接回復原狀,即可達成系爭土地恢復農業使用之行政目的,則被告除裁罰地勇公司外,同時處罰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核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不合,原處分應予撤銷。

況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可知,係處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云云,明顯是「或」的選擇關係,非「並」的共同關係,因此,被告針對系爭土地併同處罰使用人地勇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亦與法規規定有所相悖,被告顯有裁量濫用。

2、觀諸行政罰法第14條立法理由可知,就違規情節裁處私法人(即地勇公司)之情形下,針對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不包括在本條規範範圍內,因此,原告雖係受裁處義務主體地勇公司之負責人,然以原告係負責人之關係,即率斷認定具共同行為人之共犯關係,顯已與立法理由之意旨有所悖離。

3、公司法之所以設定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之公司型態,即標舉股東之「有限責任原則」,被告以原告同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越過公司直接對原告課罰,某程度上已突破「有限責任原則」,是否妥適,尚有可議。

且目前行政裁罰實務上,除非法律明定可對負責人課罰,否則尚未見行政機關就公司之違規事件逕對負責人或代表人課罰之案例,被告對原告課罰即有不當。

再者,被告雖對原告裁罰,但原告身為地勇公司董事長,不可能跳過公司之正常程序,以己力進行搬遷,是以,縱然被告對原告裁罰,原告最終仍須以董事長身份,在公司董事會決議後,指示員工進行搬遷事宜,且確實亦已督促地勇公司搬遷,地勇公司亦分別於108年6月及9月間搬遷堆置物。

簡言之,對於地勇公司以外之原告另行裁罰,實際上欠缺必要性,蓋最終執行搬遷之人仍為地勇公司,不可能由原告為之。

被告在已對地勇公司裁罰30萬元最高額度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之前提下,另對原告裁罰,已屬超過必要性之作為,原告難以甘服。

4、原告確實有敦促地勇公司搬遷系爭土地上之物料,且地勇公司於109年6月間已將系爭土地上之物料,搬運至地勇公司大發四廠,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未善盡管理督導之責,有使地勇公司持續違規之故意,卻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顯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楊建華大法官之一部不同意見書意旨相悖,被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5、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恢復原狀應分屬不同之裁處內容,惟有在受處分者違反裁處內容之要求時,始得按次處罰。

細觀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15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10230158900號函記載略以:台端(指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9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基上,高雄市政府係勒令停止使用,而非命原告應恢復原狀(事實上原告並非行為人,亦無從回復原狀)。

原告早已將系爭土地出租,本即無使用之權利,而地勇公司亦未再有載運爐石、砂石、廢鐵等堆置於系爭土地之行為,是系爭土地既已停止使用,被告卻以原告不恢復原狀為由,對原告按次處罰,顯與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合,應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農業區,被告108年6月6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仍堆置大量爐渣,未有明顯改善之跡象,非作農業使用,違反上開農業區規定明確。

且考量原告任地勇公司代表人自98年2月起即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該公司堆置爐渣等迄今已逾10年,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分罰鍰24萬元以達排除違法使用之行政目的,並勒令停止使用,原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為作成地勇公司在系爭土地堆置爐石、砂石、爐渣決策之參與者,其明知地勇公司承租系爭土地違法堆置使用之情形,而仍決意租予其違法堆置,此與一般出租人單純出租土地而無從參與或知悉使用人使用內容之所有權人顯不相侔,足認原告對本件位於農業區土地違法使用之構成要件實現有助益者,即屬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上述規定係採取共犯一體概念,只要對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的實現有助益者,皆予處罰。

高雄市政府前後於102年1月15日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業經鈞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原告為系爭土地違規使用之共同行為人,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予以維持,亦為原告所不爭。

3、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業已明示,行政罰應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又數人參與實施行政不法之行為者,學說上稱為「多數犯」,應依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度,各別處罰之。

因原告為共犯(鈞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違規使用之共同行為人),且身兼土地所有權人,其受責難程度相較一般共同行為人更甚,是以,被告衡酌事實及證據與遏止違規行為之需要,依參與行為之作用各別處罰之。

4、原告為地勇公司代表人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見原告就該公司業務之執行具決策及執行權,又原告自98年迄今已知悉多次違規使用行為,衡酌原告既為地勇公司代表人,即負有管理及監督公司執行合法業務之義務,於已知地勇公司有多次違規情形下,仍未善盡管理督導之責,一再使地勇公司為前揭之違規行為,堪認原告顯有使地勇公司持續違規之故意,核有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情,原告為共犯,且身兼土地所有權人,其受責難程度相較一般共同行為人更甚,且被告對地勇公司及原告已分別處罰之,是以,無原告所訴「越過公司直接對原告課罰」之疑。

又原告主張地勇公司於108年6月及9月均有搬遷堆置物一節,惟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於108年6月6日稽查當日,原告所附買賣合約書為108年6月10日及108年9月16日簽訂,亦屬事後之行為,且該合約書內容僅為地勇公司出售爐渣牟利,無法證明停止違規行為之計畫與事實,原告據此主張免責,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圖(訴願卷第67頁)、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9年8月6日府建都字第0990207145A號函及同字號裁處書(本院卷第63至64頁)、被告102年1月15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10230158900號函(本院卷第65至66頁)、107年7月18日函(本院卷第89至90頁)、108年6月6日稽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25頁)、現場照片2幀(本院卷第12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至36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2、都市計畫法第85條:「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3、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條:「為促進本市土地合理使用及均衡區域發展,並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本細則。」

4、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第11款:「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管制其使用;

其使用管制項目及內容如附表一。

但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十一、農業區。」

行為時「高雄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項目一覽表」附表一:「十一、農業區。

管制事項:農業區之土地及建築物,除右列規定外,不得為其他使用:一、農業生產。

二、農舍。

三、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四、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

五、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六、公用事業設施。

七、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

八、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

九、社會福利設施、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十、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

十一、運動場館業。

十二、政府重大建設所需之臨時性設施。

十三、私設通道。

十四、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

(三)按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府所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

及高雄市政府以99年12月25日高市府四維人企字第0990078117號令訂定發布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7款:「本局設下列各科、室、處,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七、都市開發處:都市計畫事業開發地區之勘選規劃執行、都市計畫事業開發地區工程、價值工程規劃執行、管理維護,都市地形及樁位測量、地形圖修測及都市計畫證明服務、都市計畫地區分區管制執行管理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受理等事項。」

高雄市就其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取得地方自治團體之團體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將有關都市計畫地區分區管制執行管理事項初次劃歸由被告掌理,則被告就本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事件,具有事務管轄之權限,合先敘明。

(四)次按行政罰係對一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而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有「行政法上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換言之,必先有「行政法上義務」(包括作為義務、不作為義務、忍受義務、金錢給付義務或物之交付義務等義務),始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可言,亦因而始有施予「行政罰」之可能,倘行政法上義務尚未發生,則尚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可言。

而行政法上義務之發生可能基於法律、自治條例或法規命令,也可能基於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課予人民一定義務之預防性不利處分;

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通常係以作為方式違反不作為義務,以不作為方式違反作為義務。

參諸前揭都市計畫法及其授權命令之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位於高雄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土地權利關係人僅得按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規定核准設置之使用方式使用土地,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欲按土地編定內容使用該土地,應先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或第61條規定申請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之程序以變更該土地之使用編定。

如土地權利關係人未經獲准變更土地之使用編定,而逕以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規定作非農業使用時,即已該當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亦即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裁處罰鍰(裁罰性不利處分),並同時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預防性不利處分,即課予違規行為人一定之作為義務以回復到未違規使用原狀或其他符合既有土地使用編定之使用方式);

且如受處分人仍未於合理之改善期間內履行前揭預防性不利處分所應為之作為義務,因其另發生違反預防性不利處分所課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管機關並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施以按次處罰(包含裁罰性不利處分及預防性不利處分),及得對之逕執行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回復土地違規使用前之原狀措施;

甚且,受處分人於續被課予前揭按次處罰之預防性不利處分仍不改善或回復土地使用編定之使用方式時,因其又新發生違反預防性不利處分所課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管機關於稽查屬實後,並得復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續為按次處罰。

換言之,只要受處分人未切實履行主管機關預防性不利處分所課之一定作為義務,縱使其僅是消極地不作為,或僅少許履行但仍未回復到未違規使用時之原狀或其他符合土地使用編定之使用方式,都已該當前揭預防性不利處分所課作為義務之違反,而構成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至於主管機關對數個土地權利關係人以渠等為共同實施之違規行為人為由,分別對之課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處罰及同條項後段之按次處罰後,只要主管機關所為之預防性不利處分未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則個別土地權利關係人各以其消極不作為方式未切實履行各自所受之預防性不利處分,乃各自構成違反不同處分所課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應個別處罰,固不待言。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因其為訴外人地勇公司之代表人,並將系爭土地供訴外人地勇公司堆置廢鐵、爐渣等物,致未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規定作農業使用,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99年8月6日府建都字第0990207145A號函及同字號裁處書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於系爭土地從事礦砂土堆置之違法使用行為,且限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之合法使用(原告第1次裁處);

後因系爭土地經被告102年1月3日稽查後仍未回復作農業區之合法使用,經高雄市政府續以102年1月15日高市府都開發字第1023015890 0號函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第2次裁處);

嗣被告續於107年5月30日至系爭土地稽查亦仍未回復作農業區之合法使用,乃經被告以107年7月18日函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第3次裁處);

俟被告再於108年6月6日至系爭土地稽查認定系爭土地仍供地勇公司堆置廢鐵、爐渣等物使用,未回復至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規定之容許使用方式,乃經被告續以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24萬元,並請儘速移除爐渣(原告第4次裁處),而原告前揭3次裁處,曾先後提出行政救濟,但該等處分迄今未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地勇公司基本資料、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單、原告歷次裁處書、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 0號、108年度訴字第51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 27號判決、被告107年5月30日及108年6月6日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等文件在卷可證(訴願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7至19、63至90、106至129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依此,被告107年7月18日函既課予原告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預防性不利處分,而該處分迄今未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且被告108年6月6日稽查時,系爭土地又確有仍未回復都市計畫農業區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參諸前揭都市計畫法及其法規命令之說明,被告原處分以原告具有107年7月18日函預防性不利處分所課作為義務違反之行為,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施以按次處罰,自屬於法有據。

(六)雖原告主張原告固為地勇公司負責人,但未可據此認定原告與地勇公司即是共犯關係,更無論原告已盡監督管理責任,且被告既可選擇並已選擇處罰地勇公司之方式,促其回復土地使用編定之原狀,或逕以公權力之方式介入,直接回復原狀,即可達成系爭土地恢復農業使用之行政目的,則被告除裁罰地勇公司外,同時處罰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核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不合,且不符比例原則;

再者,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觀之,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恢復原狀乃分屬不同之裁處內容,而被告107年7月18日函僅係勒令原告停止使用,並非命原告恢復原狀,且原告及地勇公司自前次裁處後,已停止繼續堆置廢鐵及爐渣,並努力減少其堆積數量,則原告已履行預防性不利處分所課行為義務,亦不應處罰云云。

惟查: 1、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之時,固於同日另以高市都發開字第10832824000號函略謂:地勇公司受有被告107年12月2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4718701號函之按次處罰,但經被告108年6月6日至系爭土地稽查結果,系爭土地仍有地勇公司堆置之爐渣,迄未改善,為此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地勇公司30萬元罰鍰,並請儘速移除爐渣等語,而地勇公司收受該處分後,並未提起行政救濟,且已繳清罰鍰乙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地勇公司上開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頁;

原處分卷第4至6頁),則被告分別對原告與地勇公司裁罰,係基於其各自違規之事實,此與原告是否為地勇公司負責人或與地勇公司間有無故意共同實施違規行為,已無必然關係;

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係關於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管機關對違規行為人第1次裁處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此與本件被告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按次處罰後,因原告違反被告前次裁處書預防性不利處分所課作為義務,而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違規行為人按次處罰之情形顯有差異,尚不得比附援引;

再者,依被告108年7月2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832824000號函對地勇公司處分內容觀之,被告以前揭函文對地勇公司及其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預防性不利處分之作為義務內容均相同,致使彼等間就該作為義務之履行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即只要其中一人履行其自身所負應將系爭土地回復作農業使用之改善義務,就會使另一人基於另一處分所負之改善義務同樣達到履行之效果),但地勇公司與原告既係基於不同之原因及處分而擔負此等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縱使其作為義務內容相同,仍屬各自獨立之公法義務,且其是否該當違規行為之處罰要件亦各自認定。

今系爭土地於被告108年6月6日現場稽查時既仍持續堆置爐渣而未回復該土地應作農業使用之原狀,則原告違反被告107年7月18日函預防性不利處分所課作為義務已甚明確,此與地勇公司另有違反其他處分所負作為義務而遭被告裁罰之事實無涉,並無被告僅得處罰地勇公司,而不得處罰原告之情事;

至於被告以原告違反預防性不利處分所為之按次處罰,固得選擇再次課予其預防性不利處分,或逕執行強制拆除等其他回復土地違規使用原狀之措施,但此屬被告之裁量權限,且後者通常被認定係屬對違規行為人較嚴重之財產權利侵害手段,如無具備其他公益維護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則被告未選擇執行對受處分人權利損害較大之措施,亦難逕指其違法。

2、末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預防性不利處分固包含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措施,然無論是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處置,其處分固因違規行為態樣而致作為義務內容有所差異,但其本質均是責令行為人將都市計畫土地上之違規行為除去,以回復既有都市計畫容許使用規劃之命令。

且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對原告第1次裁處之預防性不利處分,係勒令其立即停止於系爭土地從事礦砂土堆置之違法使用行為,並限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之合法使用;

爾後原告第2次及第3次裁處之預防性不利處分,均僅勒令其停止使用,而無限期改善之措施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107年7月18日函所示之勒令停止使用,其原意即是勒令原告停止於系爭土地從事礦砂土堆置之違法使用行為,依此,原告依前函即負有將系爭土地上堆置爐渣之違規行為剷除之作為義務,以回復系爭土地原本作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使用之原貌。

然系爭土地於被告108年6月6日現場稽查時,系爭土地上仍堆置相當之爐渣迄未剷除乙節,復如前述,且此次稽查距離被告前次稽查(107年5月30日)已相隔1年有餘,則被告以其已給予原告相當之改善期間仍未將系爭土地上之爐渣剷除,縱使原告已未繼續增加堆置爐渣數量,甚至有減少堆置爐渣數量,只要原告事實上仍未剷除以回復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使用原狀,被告即得以原告違反前揭預防性不利處分為由,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次處罰,此與被告前揭預防性不利處分未課其「恢復原狀」之作為義務並無干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被告原處分以原告受有107年7月18日函之預防性不利處分,但被告108年6月6日稽查時發覺原告迄未改善而有違反前揭作為義務,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續處以罰鍰24萬元,並請其儘速移除爐渣等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乃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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