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訴更一,10,2020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淑睿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代 表 人 林弘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生
李柏宜
吳美芬
參 加 人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耀賢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朱曼瑄 律師
林琬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原告遭雲林縣稅務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分別以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勞保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健保費、汽車燃料使用費、違反公路法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營業稅等事由之執行名義,自民國96年5月起陸續移送被告實施強制執行,經被告以103年度房屋稅執字第4441號執行案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及同段建號118-1、118-2、118-3、118-6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調93年度執全字第379號假扣押卷宗執行及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經鑑價及詢價程序後,被告接續進行拍賣程序,於106年3月7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經被告於同日執行系爭拍賣行為,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3,666萬元拍定由訴外人吳瑞仁得標,吳瑞仁於106年4月14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其後,被告於同年5月11日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執行點交。

原告不服,以拍賣不動產公告所載明倫段118-3建號之建物即溫室栽培場8、9(下稱系爭溫室栽培場),於拍賣前已拆除而不存在,並於明倫段1833、1834地號土地改建為磚造新建物,該磚造新建未經查封拍賣,被告仍違法就已滅失之系爭溫室栽培場執行系爭拍賣行為,致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經聲明異議、訴願程序,均遭駁回,遂以系爭拍賣行為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7款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本院為訴之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03年度房屋稅執字第4441號行政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拍定)之執行行為無效。

2.備位聲明:上述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拍定)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參加人以其為系爭不動產(118-6號建物除外)之抵押權人,對原告尚有債權未獲優先受償,有雲林地院95年4月28日雲院隆93執壬字第13270號、同日雲院隆94執壬字第11840號、同日雲院隆94執壬字第11841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拍賣無效及撤銷拍賣之訴訟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受償及受償時間之延宕,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等情,衡以兩造就系爭溫室栽培場存否之爭執,涉及參加人之債權擔保品範圍變動,是其聲請本院裁定准其獨立參加訴訟,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