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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淑睿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代 表 人 林弘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生
李柏宜
吳美芬
參 加 人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耀賢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林琬蓉 律師
朱曼瑄 律師
參 加 人 吳瑞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仁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遭雲林縣稅務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分別以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勞保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健保費、汽車燃料使用費、違反公路法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營業稅等事由之執行名義,自民國96年5月起陸續移送相對人執行,經被告以103年度房稅執字第4441號執行案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明○段○○○○○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及同段118-1、118-2、118-3、118-6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93年度執全字第379號假扣押卷宗執行及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經囑託鑑價及向原告與抵押權人即參加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詢價之程序後,被告接續進行拍賣程序,嗣於民國106年3月7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經被告於同日執行系爭拍賣行為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3,666萬元拍定由參加人吳瑞仁得標,吳瑞仁於106年4月14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其後,被告於同年5月11日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執行點交。
原告不服,以拍賣不動產公告所載明倫段118-3建號上建物即溫室栽培場8、9(下稱系爭溫室栽培場),於拍賣前已拆除而不存在,並於明倫段1833、1834地號土地改建為磚造新建物,該磚造新建物未經查封拍賣,被告卻違法就已滅失之系爭溫室栽培場執行系爭拍賣行為,致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經聲明異議、訴願程序,均遭駁回,於是以系爭拍賣行為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7款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6年7月26日106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聲明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106年3月7日之不動產拍賣執行行為無效。」
嗣於107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06年3月7日拍賣(拍定)執行行為(下稱系爭拍賣行為)無效。
備位聲明:系爭拍賣行為、聲明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4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是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則拍定人吳瑞仁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上述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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