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含建物附
- (二)應適用法令︰
- (三)被告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信賴保護原則與禁反言
- (四)被告公告原處分前,未通知系爭宿舍群使用人陳述意見,又
- (五)審議委員就定著土地之現場勘查不確實,且被告未明確測量
- (六)審議會第2屆第6次及第7次會議決議,顯係出於不完全之資
- (七)原處分公告系爭古蹟及所定著土地範圍有違明確性原則、比
- (八)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違反古蹟指定辦法第3條、第4條及
-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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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民國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霖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文規字第10430220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後,兩造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以原告所有○○市○○區○○段(下稱媽宮段)1054、1074、1075、1076、1079地號土地上之宿舍建物及位於○○市○○區○○○○路000巷00弄與11弄之間的2座水池、1座游泳池(下稱系爭水池、游泳池)為日治時期鐘淵曹達臺南工場生產軍事用鹼氯工業遺構之一部分(員工生活區及生活設施),具特殊歷史背景,全區建物及設施配置所形塑之空間紋理見證昔日之工業員工生活聚落,具歷史文化價值;
宿舍群量體相當大,當前實屬稀少;
腹地廣闊,具再利用潛力,就地理區位來看,並有助結合附近社區之歷史文化資產,具觀光發展效益為由,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以府文資處字第1031053448B號公告(下稱原處分1)將上述宿舍建物、水池及游泳池指定名稱為「原日本鐘淵曹達株式會社臺南工場宿舍群」○○市定古蹟,古蹟本體為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門牌之宿舍建物共16棟(雙拚2棟、3戶連棟建築4棟、4戶連棟建築7棟、6戶連棟建築3棟)及系爭水池、游泳池(以下合稱系爭宿舍群);
定著土地之範圍包括原告所有1042(部分)、1054、1073、1074、1075、1076、1077、1077-1、1078、1079、1080、1081、1089-1、1101、1102、1103、1104、1115地號等18筆土地(另1055、1124地號土地為○○市所有)。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1關於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部分,就原告所有1077、1077-1、1078地號等3筆地號土地部分撤銷(另撤銷1124地號土地部分為○○市所有);
其餘部分訴願駁回。
嗣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依訴願決定之意旨以府文資處字第1041210996B號為變更公告(與原處分1合稱為原處分)。
原告仍然不服,就對其不利之古蹟本體即系爭宿舍群及其所有之15筆定著土地範圍部分(即1042、1054、1073、1074、1075、1076、1079、1080、1081、1089-1、1101、1102、1103、1104、111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將附表所示編號1、6、9、16建物指定為古蹟本體;
將附表所示編號2、3、4、5、7、8、10、11、12、13、14、15建物及位於○○市○○區○○○○路000巷00弄與11弄之間的2座水池、1座游泳池坐落位置以外之土地指定為古蹟定著土地範圍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2項)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程序瑕疵部分: (1)被告未依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審議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邀請系爭宿舍群之使用人陳述意見,不僅使審查委員無法藉由使用人之說明瞭解宿舍現況,亦使部分使用人不知系爭宿舍群已指定為古蹟,仍拆除部分宿舍,其違法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已不得再為補正,原處分應予撤銷。
(2)被告未於第2屆○○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103年9月9日第7次會議(下稱第7次會議)前,告知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從原先預計之10筆地號倍增至20筆地號,致原告未能於該次會議作成決議前就此陳述意見,此一程序瑕疵已不得補正,原處分自應撤銷。
(3)原告分別於104年4月21日、5月20日向訴願機關申請現場勘驗,然訴願機關於同年4月2日及5月8日至現場進行勘驗時,不僅未通知原告,就勘驗之結果亦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採為對原告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3項,情節重大,該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4)由證人即審議委員范○○112年3月27日於鈞院之證詞可證明系爭古蹟於指定前之現勘並未逐一調查其保存情況。
另依證人即審議委員施○○112年1月18日於鈞院之證詞可知,審議會就指定系爭宿舍群及土地為古蹟及其定著土地之決議未舉手表決,決議結論亦未經委員簽名確認,且第7次會議以「現場委員8人共7人表示同意,達2/3以上,決議成立」而通過,然「現場委員8人」顯與事實不符,「7人表示同意」之結果更不知如何而來,程序上顯有瑕疵。
(5)「古蹟定著土地範圍」部分,被告雖稱係第7次會議所指之「附圖」,而該附圖則係「更一審被證25」;
惟鈞院所傳喚之3名第7次會議委員全部均證稱,不知該附圖係指「更一審被證25」。
至於「古蹟本體」部分,依施○○、范○○委員之證詞可知,系爭宿舍群雖經指定為古蹟,然其中卻有諸多部分非屬古蹟。
由此益證,上述審議委員事前並未就系爭宿舍群逐一調查。
2、原處分指定之古蹟及定著土地間本無空間紋理存在,或該空間紋理已遭破壞而淡薄至不足以據此作為指定古蹟之理由,原處分仍指定為古蹟及定著土地,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1)原處分指定理由所採「空間紋理」之重點應包含「日治時期」及「工場員工生活區及設施」。
而鹼氯工業並非僅有昔日存在之業務,且亦無獨特生活模式而有特別加以保存之必要。
依解○○教授鑑定報告(下稱解教授鑑定報告)第116、119頁可知,日本鐘淵曹達株式會社臺南工場興建完成後隨即遭美軍炸毀,致該工場員工無從以該工場為中心長期生活而形成空間紋理,故被告以此為由將系爭宿舍群及定著土地指定為古蹟,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
(2)發回判決固稱,得以空間紋理作為古蹟之指定標準。
惟古蹟對於空間紋理之要求應較聚落或其他文化資產之要求為高,此乃因古蹟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程度最大所致。
縱使實務上採用空間紋理之說明,惟應依不同文化資產而採取不同之寬嚴標準。
依曾○○教授鑑定報告(下稱曾教授鑑定報告)第38、41、42頁可知,日治時期形塑之空間紋理應係該區域所提供予工場員工之完整生活機能圈,包含住宿、飲食、醫療、就學、娛樂等設施,惟上開日治時期之完整生活機能圈,多數已遭拆除,殘存之宿舍亦已遭改建為近代建築,其餘生活機能設施如醫務室、康樂廳、福利社、菜市場、小學等設施亦經夷為平地,而不復存在(曾教授鑑定報告第5-33頁),已無空間紋理可言。
現存之建物,原判決編號1、6、9、16建物均為民國時期興建,並非日治時期建築,其餘12棟建物亦為戰後所建,經臺南村民居住而增改建為現代建築或已破敗不堪,該環境早已脫離日治時期之氛圍,無從還原日治時期之工場員工整體生活狀況,而無空間紋理可言。
原處分卻仍以此為由將系爭宿舍群及定著土地指定為古蹟,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
(3)被告援引威尼斯憲章第11條、「世界遺產公約執行作業指南」第88條關於空間紋理之相關規定,惟威尼斯憲章、世界遺產公約執行作業指南並非我國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被告以之作為重大限制原告財產權之依據,於法不符。
3、系爭宿舍群之周遭違建及工作物均不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原處分將此部分劃入古蹟範圍,違反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條第1款、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下稱文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行為時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下稱古蹟指定辦法)第2條之規定: (1)原判決附表編號1、6、9、16等4棟建物,均因此建物為水泥牆、花磚、鐵皮屋頂,毫無日式建築風格,顯為二戰後、民國時期興建,歷時約30-60年間(參曾教授鑑定報告第5-6、18-19、22-23、23-25頁;
解教授鑑定報告第7-10、34-38、49-53、54-58頁),未符年代長久要件,亦不具歷史文化等古蹟價值,此4棟建物非古蹟,其定著土地自非古蹟之定著土地。
且現階段應判定者為系爭宿舍群及周遭工作物是否符合古蹟要件之層次,與嗣後如何修復古蹟無涉。
由系爭宿舍群周遭工作物均未與古蹟本體間緊密相連,如將其移除均不致造成古蹟本體受損。
(2)臺灣已有眾多確為日治時期建築之日式宿舍群被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當不具稀少性;
再者,腹地廣大與否及發展觀光不應作為指定古蹟之基準,被告指定古蹟之事由,不符古蹟指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所列基準。
(3)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居民歷來使用所為之修繕措施及增建均得指定為古蹟乙節,係因該案之增建物與古蹟本體相連且已達緊密相連之程度,如任令該增建物得任意修繕拆除,將導致古蹟本體毀損,要非指被告得僅因整體氛圍將所有之修繕措施或增建物劃入古蹟範圍。
(4)被告援引○○市定古蹟「原日軍步兵第二聯隊官舍群」部分,該案之古蹟指定事由為日治後期及戰後初期之「營建技術」,與原處分係著重「鹼氯工場員工之生活模式」顯然不同,被告自不得比附援引。
被告另援引「原水交社宿舍群」部分,其古蹟指定理由已記載指定之時間範圍包含「日治迄今」,與本件之指定理由將指定時點限定為日治時期,並不相同,亦無從援引之。
(5)被告援引之「原水交社宿舍群」「原日本海軍鳳山無線電信所」等古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或國家機關,國家機關間欲指定古蹟勢必事前經溝通達成共識後,始會為之,未必有經過法院審查,故上開指定古蹟之處分雖已確定,但不代表其係合法。
被告自不得持以泛稱該案之作法為合法,從而本件亦應比照辦理。
4、原判決附表編號1、6、9、16「以外」之建物及其定著土地,亦非古蹟及定著土地:依解教授鑑定報告可知,原判決編號15、14、10、11、12、13、7、8、2、3、4、5等建物,為二次戰後始興建,至多歷時40至60年,未符年代久遠及歷史價值要件,而非古蹟。
且該等建物存有屋頂橫樑已塌陷,主樑支撐力已嚴重不足,牆壁嚴重毀損,或房屋主要部分業經拆除,重要部分已不完整之情,而非屬古蹟。
前開建物亦或有業經改裝成為現代建築,已非日式風格,而無歷史文化價值,非屬古蹟之情形。
5、被告將大片其上未有建物之廣大素地亦劃入定著土地範圍,然系爭土地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7億元,且原告已有詳盡之開發計畫,有無窮之潛在利益。
被告欲保存之古蹟價值為何甚有疑問,卻率爾犧牲原告至少7億元之財產權,實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6、被告於94年間曾做成決議不指定系爭宿舍群為古蹟亦不登錄為歷史建築;
98年亦曾因開闢道路對本件部分土地為徵收並拆除宿舍之部分;
於99年再次重申若有發現文化資產價值之「新事證」時,始會重啟古蹟之審議程序之立場;
於100年亦核發系爭宿舍群中部分宿舍之拆除執照予原告。
詎料,於未有新事證之情形下,其竟以文資法於94年11月起大幅度修法為由,遽然於103年復指定系爭宿舍群為古蹟,其變更先前處分並無正當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與禁反言原則。
7、鈞院選任之鑑定人傅○○與張○○提出之鑑定報告不生鑑定之效力,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1)鈞院選任傅○○與張○○為本件鑑定人,惟該2人竟將被告誤認為委任人,並將鑑定結果提交被告,未提交鈞院,應認其等鑑定報告未依法定程序作成,自不生鑑定之效力。
(2)傅○○鑑定報告引用外國法規「世界遺產公約」關於空間紋理之內涵並作為本件指定古蹟之最高依據,無視本件鑑定事項係是否得指定為我國文資法之古蹟。
另援引任何人均得編輯之維基百科上關於工業村之定義,作為認定本件定著土地範圍應廣泛劃定之依據,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另張○○鑑定報告關於空間紋理之定義,均係其自身提出,並無法律依據,亦無從作為限制原告權利之依據。
8、原處分指定古蹟範圍,有將屬文資法施行細則所定義之聚落(建築群),應依行為時聚落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聚落登錄辦法)基準登錄為聚落(建築群)者,錯誤解釋為古蹟並適用古蹟指定辦法之錯誤: (1)依鈞院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時任審議會委員黃○○之證詞可知,審議會對於系爭宿舍群及土地並非是「1棟1棟」去認定,且就並無建築之土地仍被劃入,其理由正是在歷史紋理、空間紋理脈絡下,以整個區塊去認定所致等語。
此實與聚落登錄辦法第2條規定之聚落建築群登錄基準「整體環境具地方特色者」及「歷史脈絡與紋理完整且風貌協調具保存價值」規定相符,可見審議會形式上雖係指定古蹟範圍,然實際審查基準卻是聚落(建築群)。
此外,原處分指定系爭宿舍群及土地為古蹟之理由為:「日治時期鐘淵曹達臺南工場生產軍事用鹼氯工業遺構之一部分(員工生活區及生活設施),具特殊歷史背景,全區建物及設施配置所形塑之空間紋理見證昔日之工業員工生活聚落,具歷史文化價值;
宿舍群量體相當大,當前實屬稀少……」等語,亦與現行文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聚落建築群,包括歷史脈絡與紋理完整……具有歷史風貌……或產業特色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街區,如……日治時期移民村、……近代宿舍群及產業設施等。」
規定若合符節,故審議會就系爭宿舍群及土地之指定實應為聚落而非古蹟。
(2)原處分指定系爭宿舍群及土地為古蹟範圍,顯係將文資法中之古蹟與聚落(建築群)混淆,已有法令適用與涵攝錯誤,及對法律概念解釋之明顯違法情事存在。
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宿舍群及土地具歷史文化等價值依上開規定處分時,其性質亦應屬聚落(建築群)而非古蹟,依聚落登錄辦法第4條、現行聚落登錄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系爭宿舍群及土地登錄為聚落(建築群)前,應踐行公聽會程序,原處分應為該法定程序而未為,亦有悖於相關法定程序,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審議會組織及審議程序應屬合法: (1)審議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2項係規定,審議會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既為「或」之規定,表示只要擇一邀請即可,並非必須將所有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全部邀請方為適法。
原告為系爭宿舍群所有人,確實有出席審查會議並提出簡報陳述意見,表示審議會召開會議並無違法之處。
(2)依審議會103年5月13日第6次會議(下稱第6次會議)、第7次會議出席委員學經歷整理表可知,其中機關代表為顏○○主任委員(時○○市長)、葉○○副主任委員(時任文化局長)及吳○○(時任○○市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其餘12人則為外部之專家學者,符合審議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2/3之比例。
依第6次會議簽到單、書面意見單,共有8位委員出席,第6次會議投票8票贊成、0票反對而通過,符合上開組織準則第7條第1項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行之。
依第7次會議簽到單、書面意見單,共有10位委員出席,該次會議顏主任委員○○於會後10分鐘因故離席,投票時只剩9位委員仍在場,出席的9位委員,有7位委員勾選同意古蹟本體及定著土地範圍(黃○○委員以文字表達),其中6位勾選「同意」之委員均另於意見單上表達應以業務單位原擬定之範圍擴大至竹筏港範圍,以完整保存宿舍群之空間;
餘2位委員(張○○、葉○○)雖未於意見單上勾選,然參酌其意見,均建議應以完整宿舍群的空間(即大於業務單位預擬之範圍)為宿舍群,是以,被告以系爭宿舍群完整之範圍(即20筆土地)作成本件指定古蹟之定著土地範圍,實係依據審議會第7次會議之決議,縱扣除未勾選「同意」之委員(張○○、葉○○),餘6位委員仍符合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之規定,故被告作成指定古蹟之定著土地範圍公告並非出於恣意而合法。
2、原告僅在審議會第7次會議時提出「○○市○○區舊台碱宿舍區仿日式建築物保留建議」簡報(第6次會議並未提出),其中第一張照片圖面中兩塊「黃色區塊」業已將系爭宿舍群標示清楚,原告並於兩次會議充分陳述意見,故審議會才發現宿舍群「空間紋理」的範圍應不限於10筆土地,而應該包括至20筆土地。
何況原告陳述意見之內容係反對被告指定古蹟,故不論範圍是10筆或20筆土地,均不會影響原告陳述「反對指定古蹟」意見之結果,因此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之規定。
且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多份訴願理由書,一再論述其反對「20筆土地及其建物」指定古蹟之理由,顯然已經充分陳述,而發生補正之效果。
3、訴願機關兩度至現場履勘,是否未通知原告?被告並不知情,但被告當時亦未接獲通知,故此部分與被告「原處分合法性」與否無關。
再者,因訴願機關採書面審查制度,是否有必要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為訴願進行程序中訴願機關之裁量權限,當訴願機關認事證已明確無行言詞辯論必要,而未行言詞辯論,未令兩造就履勘結果表示意見,應無違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
況且訴願機關履勘後,將4筆土地剔除在審議會指定古蹟範圍外,此部分訴願決定實係對原告有利,更無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3項、第74條之問題。
4、依鈞院89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審議會就古蹟指定享有判斷餘地。
此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維持。
又原處分指定公告內容係記載「古蹟本體為日治時期鐘淵曹達臺南工場生產軍事用鹼氯工業遺構之一部分(員工生活區及生活設施)」,顯未以「系爭宿舍為日治時期興建」為指定理由,只是說明系爭標的在日治時期已經是宿舍群,當然會因數十年來員工在地生活持續利用而有改建、修建、增建之情形(包括數棟在民國時期改建之宿舍,距今亦有50、60年之久),故不能倒果為因地以員工於後續數十年在地生活持續利用所為改建、修建、增建之「建物材質、形式等」推翻系爭宿舍群於日治時期已經存在之事實。
5、原處分指定系爭宿舍群為古蹟,符合文資法與古蹟指定辦法之規定: (1)文資法與古蹟指定辦法因時代觀念進步而有大幅修正,94年2月5日制訂、94年11月1日起施行之文資法與舊法最大概念之差異,即文化資產價值判斷由單點、單棟的建物保存,擴大到區域、甚至○○市等面向式的保存,此參薛琴〈西元2016年版《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修訂及其意義〉一文及鈞院89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均認同此概念。
(2)根據二戰時期系爭宿舍群空拍照片與歷史地圖,正中間上方區塊就是系爭宿舍群,表示系爭宿舍群在日治時期已經存在,且經考據,古蹟本體確為日治時期鐘淵曹達臺南工場生產軍事用鹼氯工業遺構之一部分(員工生活區及生活設施),此部分亦經審議委員所認定,應無錯誤。
系爭宿舍群為「活的」生活空間,並不以最初興建之建築完整存在為文資價值審認之基準,縱使該宿舍群因隨時代變遷,生活樣態之變化而致外觀有增修,若技術上可得回復或變更後遺跡尚有保存價值,並不損及其作為人類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之認定原則。
(3)系爭宿舍群的量體高達16棟,是全台之最。
更重要的是,相較於其他日式宿舍群而言,系爭宿舍群之稀少性在於其為「日治時期鐘淵曹達臺南工場生產軍事用鹼氯工業遺構之一部分」,鐘淵曹達臺南工場為日治時期軍事產業設施的一部分,係將臺灣做為支持日本本國工業後盾,同時作為向南洋發展基地的歷史見證;
又因為產業製程產生「世紀之毒-戴奧辛」的汙染,具有負面(污染)工業遺產的價值;
系爭宿舍群為日治時期鐘淵曹達臺南工場遺構的一部分(員工生活區及生活設施),作為見證臺灣近代殖民史、經濟史、環境史及二戰歷史的證據,且宿舍群量體如此完整者,確實非常稀少。
(4)「腹地廣闊、具再利用潛力觀光發展效益」屬於古蹟指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所稱「其他古蹟價值」:被告係以宿舍群的「全區建物及設施配置所形塑之空間紋理見證昔日之工業員工生活聚落」為指定理由,故不限於「建物主體」,而是整個區域(包括原告所稱之「腹地」)的「空間紋理」。
指定古蹟絕對不限於建物本體及其坐落土地,尚包括整個指定範圍的「空間紋理」概念,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所指「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較古蹟本體大,應屬必要且適當」之概念。
(5)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禁反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102年間因地方人士爭取及101年○○市議會第4次定期大會有議員質詢要求將「中石化日式宿舍群」列入文化資產,被告乃依職權啟動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並完備整套指定古蹟之審議程序在案,作業上係為新的「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並非「廢止」94年7月12日不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當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廢止」授益行政處分規定之適用,遑論有無違反禁反言原則。
(6)古蹟指定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未以「屋況差」作為指定之消極條件,況且審議會指定之理由為「全區建物及設施配置所形塑之空間紋理見證昔日之工業員工生活聚落」,並非限於建物本體。
且屋況是文資法第21~26條所規定古蹟修復問題,非能否指定古蹟之要件。
6、文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並非「古蹟定義」規定,而是「古蹟範圍、種類及項目」之規定,此可從修法理由稱「爰將第1項修正為古蹟及歷史建築之範圍規定,並考量現行古蹟種類項目及實際情形……」可稽;
而古蹟定義係規定在文資法第3條第1款:「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並授權審議會本於專業及古蹟指定辦法第2條規定指定之對象即屬古蹟。
又「年代長久」於文資法及相關子法中並無明列具體年限,故並非指定古蹟之前提要件。
當古蹟指定時,本體存在舊有增建部分,依文資法第24條規定,在日後古蹟修復時,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
蓋古蹟自興建至今,興建之原始形貌多已改變,惟可由每一次的形貌改變反映營建及興修當時之社會文化背景、使用需求及建築技術的發展,具有反映歷史文化發展之價值,故而透過專家學者之調查研究,針對不同的空間部位及其各時期形貌所反映之歷史文化價值的高低進行評估,復原其中最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形貌,以重現古蹟建築之價值。
7、關於「空間紋理」之概念部分: (1)文化部依105年7月27日修正之文資法(下稱現行文資法)第37條第4項授權而於106年7月27日制訂「古蹟保存計畫作業辦法」第2條:「古蹟保存計畫,應以章節及圖表敘明下列項目:一、計畫範圍。
二、基礎調查。
三、法令研究。
四、體制建構。
五、相關圖面。
六、其他相關附件。」
第4條:「第2條第2款基礎調查,應包括下列內容:一、歷史脈絡研究:(一)古蹟本體以外,得以體現整體古蹟價值、空間紋理等元素之價值指認與評估及其歷史沿革。
(二)得以彰顯古蹟價值之外貌及其觀覽通道之認定及評估。
(三)古蹟定著土地周邊範圍及緩衝地區之認定及評估。
(四)計畫範圍內其他相關空間紋理論述及城鄉發展造成古蹟環境影響之說明。
二、現況調查:(一)有關之文化及自然資源。
(二)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權屬、土地使用現況、土地使用計畫。」
(2)依威尼斯憲章第11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將建築物視為一有機體,隨時間推進而持續發展演變,即可發現建築物之形體由「最初」到「現在」歷經許多的使用者,導致空間的機能形式因應不同的需求而有所改變。
而建物在歷經長時間的使用,過程中必經歷耗損與毀壞,勢必採取相當之修繕措施(例如加設鐵皮、遮蓋帆布或架設承重鋼架等),以達到適合且安全之居住空間,凡此所增建之物因添附而成為建築本體之一部分,即無可將不同時期之增建逕為排除之正當理由。
本件建物為宿舍群,表彰當地員工之生活場景,雖建物興建始於日治時期,然透過居住群體長時間之使用所遺留下之痕跡,使建物外觀留有不同時期之樣貌,並彰顯整體空間氛圍表現,因此古蹟本體範圍之認定實應將使用過程中,歷年所添加增設之相關附屬設施,如花圃、雨遮或其增設之生活空間一併納入,以表徵當地居民的生活型態,共同見證整體空間發展紀錄,亦具一定文化資產價值。
(3)再者,一地之空間紋理即便因建物毀壞拆除或因產業發展、都市計畫等因素而有所變異,若原先之空間紋理未大幅改變,環境街道巷弄之尺度仍可清楚被指認或有跡可循,仍可呈現舊有之空間紋理,易言之,空間紋理之判讀非以實際地上建築或地上設施物為判斷之單一基準,蓋空間紋理隱含人類社會組織與活動所遺留之痕跡,透過空間紋理之判讀,回溯導出當時社會環境、社會結構、產業型態以及社群組織關係,反應出一個地方或空間歷史文化與生活延續的累積。
又文化資產審議,應歸文化資產所明定各項指定基準,判斷建物之文化資產價值。
建物現況及後續管理維護,需待指定或登錄相關文化資產後,依循文資法第21至26條規定進行相關修復計畫,藉以展現該建物實具文化資產之面貌。
8、原處分指定古蹟本體包括系爭宿舍群及游泳池,理由如下: (1)審議會第6次會議審議系爭宿舍群現況資料時,確實有區分「日式屋舍」「後期建蓋6間式連棟宿舍」「後期建蓋者」,審議委員且曾至現場會勘,經審議會將此等後期建蓋者(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6、9、16建物),決議納入系爭古蹟指定範圍。
曾教授鑑定報告並指出:系爭宿舍群其地理空間貌似本壘板之形狀,早期其四周由竹筏港溪、運河或水道、水池所環繞,後因土地開發及聯外道路需求,部分水道、水池現今雖被道路所取代,但其地理環境與長久以來一直與周邊其他區塊有所隔閡,至今仍保留其自成一格的地理環境特性;
現況不論是原有之宿舍建築物,亦或是後來新建的宿舍建築物,其宿舍分布的格局,道路路線、公共設施(游泳池、消防水池、蓄水池等)等,均尚能呈現其歷史延續性,系爭宿舍群的空間紋理及歷史脈絡自日治時期至今仍完整留存且可以回溯其歷程。
系爭宿舍群即便是部分宿舍受到建築物損壞、產業發展或生活環境改變等因素,遭到拆除或改建,但是其建築物、巷弄街道、公共設施如消防水池、游泳池、蓄水池等皆自日治時期已存在,且空間紋理未大幅度的改變,而此空間紋理之歷史延續,體現了在地的歷史發展脈絡等語。
鑑定人經過詳細鑑定後認定「且空間紋理未大幅度的改變」,本件古蹟本體如果限於單一時代或以某個時間點作為文化資產價值有無之斷代依據,將會忽略空間紋理。
(2)宿舍區因歷經鐘淵曹達工場時期、戰後台鹼安順廠,及原告不同階段,有部分設施已遭拆除,使得現況宿舍區對照原有或43年之圖已不完整,但古蹟指定之16棟宿舍所形塑之配置紋理仍具有本歷史場域高度文資意義。
對照二戰末期曹達工廠遭到美軍轟炸空照圖,可清楚看出宿舍區與工場區有水域相隔,而目前游泳池及水池區所在位置,照片中亦已顯示。
就歷史場域之角度,目前16棟宿舍及設施形塑之空間紋理即為原有歷史空間之紋理,此紋理並延續至戰後台鹼公司之使用,形成一完整生活社區。
(3)宿舍區之配置紋理見證當年整個社區之自給生活型態,包括提供員工及眷屬生活空間,以及學校、醫務室、集會堂、康樂廳、球場、游泳池等附屬生活設施,員工在工作以外的生活及休閒受到相當完整的照顧,此種安排和規劃,實際上有助員工安心投入工作,增加工作上的穩定性,可視為一種無形的產業文化。
(4)宿舍區之中央帶為游泳池及兩座水池,游泳池提供員工及眷屬使用,增加住戶互動之機會,同時強化社區人員之感情。
兩座水池除蓄水備用之外,亦具有火災時提供緊急滅火用水之功能。
游泳池及兩座水池之配置位置,同時兼顧北邊宿舍群(入口朝南)及南邊宿舍群(入口朝北)之使用,有其敷地計畫上之思考。
9、訴願決定剔除媽宮段1077、1077-1及1078(原告所有)地號3筆土地部分,乃因上開3筆土地上已經鋪設水泥,此大幅度改造顯然變更此地區原有之環境風貌,導致與原處分仍涵蓋之16筆土地風貌迥異,縱然此部分之空間紋理仍可據環境街道巷弄之尺度,予以辨識,然而整體所欲保留之空間紋理價值,仍因外力逐步介入,使價值逐步滅失。
故若本件鈞院撤銷部分僅保留指定之16棟建物為古蹟,且其定著土地範圍侷限在建物本體投影範圍者,則原告即可就建物本體以外的空間進行任何改造,進而影響整體土地範圍風貌及其所形塑之空間紋理,屆時本案因其空間紋理而具備之歷史文化價值將會蕩然無存。
10、原告引用古蹟指定辦法第6條規定,主張如該建造物已毀損滅失而無法保持其原狀,自無從指定為古蹟云云,惟古蹟指定辦法第6條係指「古蹟之廢止」,其廢止並不具有溯及效力,故當發生古蹟指定辦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方啟動同辦法第7條審議程序研究是否要「廢止」原本古蹟的指定,而非規範審議會指定古蹟時之消極要件,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解。
11、解教授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向與基準,係建立於不適用本件之現行文資法,且誤將文資法第24條關於被指定之古蹟如何保存及修復之規定,誤解為「建築物之主結構是否完整」之規定,及刻意忽略文資法已明文授權古蹟之指定基準及相關審查程序依古蹟指定辦法辦理之法令依據,故其鑑定內容淪為主觀且不適用之價值判斷。
解教授以「日本人在宿舍居住的期間非常短,還未形成紋理」「開闢北汕尾二路,中山堂的失火燒毀及代用國小、廠長室的拆除」等理由,認定系爭宿舍群之空間紋理已不存。
惟空間紋理之存復與否,不是主觀的各說各話,曾○○教授以客觀歷史圖資證明即便是部分宿舍受到建築物損壞、產業發展或生活環境改變等因素,而遭到拆除或改建,但是其建築物、巷弄街道、公共設施如消防水池、游泳池、蓄水池等皆自日治時期已存在,整個社區空間顯然與外部有明顯之差異,且空間紋理未大幅度的改變。
另傅○○教授及張○○教授均係鈞院囑託選任之鑑定人,惟因該2位教授不清楚訴訟法規定,以為交給被告轉呈鈞院即可,此部分並不影響兩位教授鑑定報告之獨立性與專業性。
12、審議會確實有實質討論到系爭20筆定著土地: (1)原告於審議會第7次會議提出之彩色簡報,原係希望委員只指定宿舍群中的2棟建物為古蹟即可,然委員從原告提出的資料發現,整個宿舍群的範圍並非只是業務單位所提的10筆土地,經過委員討論,多數委員都建議保存宿舍群的完整範圍。
再者,不論是原告或是被告業務承辦人員提出之簡報資料,都無法拘束具有獨立性、專業性之審議會。
當審議會認為第6次會議認定之「空間紋理」、第7次會議認定之「歷史紋理」之概念很重要,在討論階段決定劃設20筆定著土地範圍,即具有指定定著土地範圍之效力,兩造與司法機關均應尊重其判斷餘地。
(2)行政機關之會議紀錄並不會將每位委員每次發言逐字記錄,只會將決議落下文字,且是所有委員達成共識才寫在決議內,故不能因決議沒有寫到各委員討論經過即逕行認定委員沒有實質討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指定系爭宿舍群為古蹟,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 信賴保護原則與禁反言原則? ㈡被告公告系爭宿舍群為古蹟前,未通知系爭宿舍群使用人陳述意見,又審議會第7次會議未通知原告變更古蹟及定著土地範圍,有無違法?㈢被告勘查之審議委員有無勘查全部公告之土地?被告有無明確標明古蹟本體範圍?㈣系爭第6次及第7次會議決議,是否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為?㈤原處分公告系爭古蹟及所定著土地範圍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含建物附表及土地範圍示意圖,原審卷1第62-65頁、原審卷4第587-58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卷4第655-717頁)、訴願決定書(原審卷1第53-60頁)、○○市第3屆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94年7月12日第4次定期會會議紀錄(原審卷1第253頁)、被告94年10月6○○市文維字第09418518380號公告(原審卷1第257-261頁)、被告99年5月19○○市文維字第09918516440號函(原審卷1第277頁,下稱99年5月19日函)、第2屆審議會第1次會議前現場勘查資料(處分卷第1-7頁)、被告102年5月31日府文資處字第1020478754號函(原審卷1第283頁)、第2屆審議會102年11月8日第3次會議會議紀錄(處分卷第38-39頁)、第2屆審議會第6次會議會議紀錄(原審卷1第287-288頁)、第2屆審議會第7次會議會議紀錄(處分卷第59-62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法令︰ 1、文資法(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前條文) (1)第3條第1款:「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2)第4條第1項:「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按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下同);
在○○市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3)第6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4)第14條:「(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市定、縣(市)定3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
○○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項)前2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5)第28條:「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
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6)第30條:「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7)第32條:「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
(8)第94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32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文資法施行細則(99年6月15日修正)第2條第1項:「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
3、古蹟指定辦法(99年3月2日修正) (1)第2條:「(第1項)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
二、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
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
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
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
六、具其他古蹟價值者。
(第2項)前項基準,○○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2)第3條:「(第1項)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
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四、○○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於作成前項第2款指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3)第4條:「(第1項)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
(第2項)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3項)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4)第5條:「(第1項)古蹟指定公告後,應由該主管機關填具古蹟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圖片電子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第2項)前項所定圖說,應繪製於地藉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一、古蹟之範圍界線及其、使用配置。
……」 4、審議會組織準則(102年10月28日修正,於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新名稱: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1)第2條:「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審議事項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之審議事項。
二、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
三、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2)第3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3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
(第2項)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9人至21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
(第3項)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
(3)第4條:「(第1項)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兼任主席,或由機關首長指定之。
(第2項)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
(4)第7條:「(第1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
(第3項)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5)第9條:「(第1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
(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
(第3項)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第4項)前項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三)被告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信賴保護原則與禁反言原則: 1、按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或申請登錄歷史建築。
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94年之文資法第14條第4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除建造物所有人外,第三人並無申請指定古蹟或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故第三人之申請,僅在促成主管關調查是否依職權指定或登錄,而主管機關循第三人申請之函覆,將調查結果函知第三人乃為單純之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並未對第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是該函覆係屬觀念通知性質而非行政處分。
觀念通知既不發生任何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行政處分廢止規定之適用,亦非信賴保護原則與禁反言原則所規範之客體。
2、查訴外人施○○曾向監察院陳情系爭宿舍群具有歷史與文化資產價值,被告遂於94年7月12日召開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會決議為不指定為古蹟,亦不登錄為歷史建築,並函覆施○○等情,有被告99年5月19日函(原審卷1第277頁)、94年7月12日第3屆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4次定期會會議紀錄(原審卷1第253頁)可佐。
審酌施○○並非爭宿舍群之所有權人,是被告99年5月19日函告知施○○決議不指定為古蹟等情,核屬觀念通知,依前揭說明,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信賴保護原則與禁反言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指定古蹟係違反上述規定及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況縱屬行政處分,若其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亦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定有明文。
準此,倘法規或事實事後已發生變更,行政處分符合一定之條件下,仍得為廢止而重新作成新處分。
查文資法於94年後迭經變動,有歷年異動條文資料可考,倘為保護文化資產之公益,依前揭說明,被告亦得為重新認定而作成處分,是被告抗辯係因102年間地方人士爭取,及101年○○市議會第4次定期大會有議員質詢要求將「中石化日式宿舍群」列入文化資產,被告乃依職權啟動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並完備整套指定古蹟之審議程序在案,當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信賴保護及禁反言原則等語,堪予採信。
(四)被告公告原處分前,未通知系爭宿舍群使用人陳述意見,又審議會第7次會議未通知原告變更古蹟及定著土地範圍,其程序並無違法: 1、審議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第1項)審議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2項)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第1項明定審議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
第2項明定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可知,審議會召開會議時,應邀請陳述意見者,係指其對文化資產的權利,將因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遭限制或剝奪之處分相對人,通常係指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言。
而文化資產所有人又為最常見之當然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此觀文資法第9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第2項)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
即明。
查原告是系爭宿舍群的所有人,在審議會召開會議時,均受邀到場陳述意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會議紀錄可以證明,核與審議會組織準則第6條所規定之程序要求相符。
至於系爭宿舍群實際占有使用者,既經原告指為無權占有,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林腰等人應遷出系爭宿舍群,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44號民事判決駁回林腰等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卷2第649-664頁)附卷可佐,是前揭林腰等無權占有人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已臻明確,被告自無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見之法律義務。
因此,被告未通知系爭宿舍群實際占有使用者到場陳述意見,自無違反審議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可言。
2、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
準此,陳述意見之補正,只須在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尚可得改正之階段中完成,即符合規範本旨,而使原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獲得治癒。
查依審議會第6次會議及第7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暨附件會議議程表(原處分卷第45-47、55-57頁)所示,於103年5月13日召集之第6次會議就審議事項僅記載「○○市○○區中石化日式宿舍群申請登錄歷史建築或指定古蹟審議案」;
同年9月9日召集之第7次會議就審議事項則僅記載「○○市○○區中石化日式宿舍群指定古蹟本體及範圍審議案」,均未詳細記載所涉及之土地地號及範圍,是以原告主張其在作成決議前並無充分準備之陳述機會,應可採信。
然原告因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時,已於訴願書就此程序瑕疵詳加指摘(原審卷3第9-30頁),並委任李益甄律師於104年1月23日104年度第1次訴願審議會到場陳述意見,有該次陳述意見紀錄、報到單及簡報資料(訴願卷第47-95頁)可證,依前述規定,應認原處分此項程序瑕疵已獲得補正。
原告雖復主張訴願機關於104年4月2日及5月8日至現場進行勘驗時,不僅未通知原告,且就勘驗之結果,亦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採為對原告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3項,情節重大,該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云云。
惟按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固為訴願法第67條第3項所明文,惟倘訴願機關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係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者,縱未曾賦予訴願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表示意見,因無損害訴願人之權益,尚然遽指為違法。
查本件訴願機關於104年4月2日及5月8日至現場進行勘驗時,雖未通知原告,亦未給予原告就勘驗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然上開勘驗之結果係引為媽宮段1077、1077-1、1078、1124地號土地應予撤銷之有利原告的證據,揆諸前開說明,縱未曾賦予原告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表示意見,亦與法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五)審議委員就定著土地之現場勘查不確實,且被告未明確測量並標明古蹟本體範圍,其指定程序自有瑕疵: 1、依文資法第3條第1款規定可知,構成古蹟的「建造物」(含附屬設施群)須具備兩個要件,其一為該建造物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城市發展上的保存重要性,可視為對古蹟適格的要求,即至少須符合一定的資格,在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面向,具有一定水準;
其二為該建造物及所屬設施群須具有受保存的公共利益,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之建造物,在審議過程中就公共利益進行衡量,須經認定具有保存之公共利益,始得被指定為古蹟。
而古蹟保存之範圍則以古蹟所形成之空間紋理定之。
又古蹟之空間紋理係指特定空間範圍內,藉由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價值之建造物、附屬設施、公共空間及街道所形成具有某時期社會環境、社會結構、產業型態活動所遺留的痕跡(參張雯雲著,眷村空間紋理與建築形式變遷之研究。
原審卷4第552頁)。
因此,空間紋理係由建造物、附屬設施、公共空間及街道所組成,而附屬設施係指非屬建造物之成分,然常助建造物之效用者而言,例如,雨庇、圍籬、車庫、倉庫等,至於公共空間則係指居民聊天、集會等交際活動之公共設施而形成之空間。
準此,倘空間內並無上開建造物、附屬設施、公共空間及街道者,則該處自非屬空間紋理所函蓋之範圍。
次按古蹟之指定須現場勘查後,經審議委員審議後,作成處分之決定,並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又古蹟之範圍界線應繪製標明於地藉圖上。
古蹟指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公告土地範圍係即指古蹟本體所占用之面積,及基於古蹟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範圍。
又審議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審議會組織準則第9條第1項及行為時○○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現場勘查時,固無庸全體審議委員均須至現場勘查,惟現場勘查之審議委員應就各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等是否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價值及其所構成空間紋理之範圍研擬意見,且應派員依審議委員之意見實際測量古蹟本體範圍的界線,而標明於地藉圖上,以供未到場之審議委員參考,始符合上述古蹟指定之程序。
查系爭古蹟現場勘查(第1梯次)為102年4月22日下午4時25分至5時25分,勘查之審議委員為顏○○、葉○○、孔○○、施○○、黃○○及蕭○○共6人,有勘查行程表及簽到單(處分卷第2-3頁)可稽,現場勘查(第2梯次)則為102年5月7日上午11時5分至12時,勘查之審議委員為顏○○、葉○○、林○○、范○○、孫○○共5人,有勘查行程表、簽到單(處分卷第7-8頁)可佐,惟遍查全卷並無審議委員就現場宿舍16棟建造物、附屬設施及空間紋理範圍研擬評估意見之記載。
次查原處分1公告定著土地範圍廣達7萬8318.83平方公尺(嗣變更公告後為6萬0922.78平方公尺),本院於110年3月5日上午9時現場勘驗,隨同鑑定人解○○、閻○○、傅○○及張○○4人,其全部履勘時間遠超過2小時以上,則依上開表定勘查時間,每次均為1小時,審議委員是否能在上開時間,勘查原處分1公告16棟宿舍及其定著土地之每一範圍,實令人質疑。
再者,參以被告提供審議會第7次會議審查之預定指定範圍(原審卷1第320頁),並無媽宮段1078、1080、1081、1089-1、1101、1102、1103、1104、1115、1124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並無現勘委員所擬具評估意見書或勘驗筆錄,又依原告所提出之106年11月媽宮段1054等地號建物測量成果報告書(原審卷5第153-175頁)可知公告之系爭宿舍群與日治時期建造物面積並不相同,除有改建、增建外並有與建造物不相連結之附屬設施,而被告提供審議會第7次會議審查之預定指定範圍之宿舍群均未如實標明,足認審議委員現場勘查不確實,且未明確標明古蹟本體範圍之界線,是其指定古蹟之程序自屬違法。
2、次查,本件公告範圍內之構造物及附屬設施是否均具有保留之價值?又古蹟本體範圍究應至何處等均有重大爭議乙節,亦據鑑定人閻○○認為1.建築物的現況無法進行完整調查紀錄,並作清楚的價值判斷,以目前掌握資料和赴現地勘察,雖可大致觀察部分建築的外觀形式、構造方式,其亦瞭解解○○教授、曾○○建築師在十分困難情況下,對於現況作成的「紀錄」與「描述」(文件3、4);
但仍認2份文件均有共同的侷限,以致不能完整呈現可供判斷的清楚資訊。
全區建築基本上都處於一種不完整,以及與原有形貌不一致或佚失的狀態,包括大量的門窗、室內地板、牆體、天花板、屋架以及屋面等,也有許多不同時期的增建甚至改變入口方向等現象。
無法清楚進行調查甚至不能進入的主要原因,在各報告均表明係受限於基地環境、現場植栽、以及最主要的建築安全疑慮,現階段取得現有資料已屬不易……。
2.空間紋理仍待進一步研究釐清與規劃落實……。
等語(參閻○○鑑定意見書第13-14頁)。
另鑑定人張○○則認為建築編號1照片3(本院卷2第84頁)露臺上方之浪板係後來使用者所加,非原貌。
建築編號2照片7(本院卷2第87頁)前簷搭設之雨庇及木造圍籬皆屬可逆構造。
建築編號3照片7(本院卷2第90頁)住戶搭設之雨庇、圍籬皆屬可逆構造。
建築編號4照片2(本院卷2第91頁)後期搭設附屬棚架皆屬可逆性。
照片7(本院卷2第93頁)後期住戶之搭建和圍籬皆屬可逆性。
建築編號6照片3、4(本院卷2第97頁)露臺上方浪板係後期住戶所加、後面有磚砌增建物,評估後可拆除以回復原形貌。
建築編號7照片7(本院卷2第100頁)後期住戶之搭建屬可逆性。
建築編號8照片7(本院卷2第103頁)後側有後期增建構造,已無使用功能。
建築編號10照片2(本院卷2第106頁)住戶緣側搭建之雨庇屬可逆性。
建築編號12照片7(本院卷2第114頁)仍使用中之住戶搭保護棚架保護屋頂及內部,棚架可拆。
建築編號13照片6(本院卷2第116頁)住戶後期搭保護棚架,屬可逆構造。
照片7(本院卷2第117頁)附加棚架屬可逆構造。
建築編號14照片2(本院卷2第118頁)雨庇係後期住戶附加,屬可逆式構造。
建築編號15照片7(本院卷2第123頁)南側緣側外增搭之雨庇,構造可逆。
建築編號16照片1(本院卷2第124頁)本棟為後期所建磚造斜屋頂建築。
照片4(本院卷2第125頁)後側有增建。
編號19照片1、2、3(本院卷2第129頁)殘存之混凝土、磚砌垃圾箱,具有詮釋宿舍群社區生活之意義。
鑑定總結:……六、16棟宿舍在住戶使用期間皆有搭設雨庇、棚架、圍籬,甚至有局部增建等情況,這些非原有構造物經由現瑒觀察皆屬可逆性,經調查研究後若有再利用價值可保留,若無再利用價值,經由適當工法拆卸,原形貌可恢復等語(本院卷2第83-138頁)。
鑑定人傅○○則認為本案16棟建物興建年代雖有3種情況,但年代不一致同時有後期增改建,並不會減損其古蹟價值……本案16棟建築或許有損毀之部分,但其「主要構造與建材」尚存清楚可辨識等語(本院卷2第81頁)。
另參以原審鑑定人解○○則認為建築編號1非日據重要職位人員居所,建築為閩南建築。
建物約40年,不屬年代長久;
應是單身員工居所,不是屬日式宿舍群建物。
建築編號2建物約60年,不屬年代長久……完全無歷史及文化意義,不須保留。
建築編號3建物約60年,不屬年代長久……建物多次翻修、增建,結構破壞,有安全性問題,不須保留。
建築編號4建物約60年,不屬年代長久……建物因道路拓寬拆除,主結構不完整,不符文資法規定,無保存必要。
建築編號5建物約60年,不屬年代長久……建物因道路拓寬拆除,主結構不完整,不符文資法規定,無保存必要。
建築編號6非日治時期建築,與保存目的不符,欠缺歷史及文化價價,建物趨近崩塌,建議拆除。
建築編號7建物約60年,不屬年代長久……不是屬宿舍群主要建物,主結構非常不完整,結構強度不足,增建已破壞原貌,無保存必要。
建築編號8建物非歷史名人故居,無特別工法樣式,無價值。
建築編號9建物約60年,不屬年代長久……不是屬宿舍群主要建物,主結構非常不完整,結構強度不足,無保存必要。
建築編號10建物非歷史名人故居,無特別工法樣式,無價值。
建築編號11建物非歷史名人故居,無特別工法樣式,無價值。
建築編號12建物非歷史名人故居,無特別工法樣式,無價值。
建築編號13建物非歷史名人故居,無特別工法樣式,無價值。
建築編號14建物非歷史名人故居,無特別工法樣式,無價值。
建築編號15建物非歷史名人故居,無特別工法樣式,無價值。
建築編號16建物非歷史名人故居,無特別工法樣式,無價值。
附屬及公共設施部分:水池無見證歷史事蹟,非唯一工法無特別樣式,無價值。
游泳池無見證歷史事蹟,非唯一工法無特別樣式,無價值。
有被告鑑定報告意見整理表(本院卷2第25-44頁)在卷可考。
足證原處分公告之古蹟存有極大之爭議,而上開現場勘查之審議委員並未就各個建造物、附屬設施、公共設施及街道是否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價值等詳為評估,嗣後亦未將認定之理由詳載於現場勘查筆錄,且被告亦未實際測量古蹟本體範圍界線,而標明於地藉圖上,其程序自有瑕疵甚明。
嗣因上開資料不明,故被告102年5月14日第2屆審議會第1次會議決議(處分卷第14頁):「此宿舍群保存方式應就歷史性、區域發展性及保存可行性綜合討論,決議另組專案小組深入研究後,再提會討論。」
益證上開勘查不確實,導致無法作成決議甚明。
專案小組雖於102年10月24日開會,惟會中仍未對各個建造物、附屬設施等為逐一討論,且未依審議會組織準則第9條第1項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有該日會議紀錄可稽(處分卷第31-32頁),此部分亦屬違法。
被告雖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基於古蹟之保存方式通常係採現狀保存,則該一樓增建部分既與古蹟本體相連,若未一併列入古蹟範圍中,可任意為修繕拆除等行為,恐生有連帶造成古蹟本體受損之風險,是原處分未將該部分排除,同列入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經核尚屬合理,難謂原處分因此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暨明確性原則之處。
」為據,認增建之物因添附而成為建築本體之一部分,而作為無法將不同時期之增建逕為排除之正當理由云云。
惟與建造物相分離之獨立附屬設施、公共設施、街道等,諸如獨立之棚架、與建造物相分離之圍籬、停車棚、紅磚倉庫、日治時期即有之街道、宿舍之垃圾收集設施等,此皆非建造物之成分,倘若有文化價值,本應依規定測量並標示出位置後公告,然被告一方面主張原處分公告定著土地之範圍有空間紋理存在,然另一方面又不將足以表彰空間紋理之相關設施作認定,並標示其坐落位置及範圍,是被告之說法與做法顯相互矛盾,又因本件之建造物及與建造物相分離之附屬設施等均有爭議,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所指涉「增建部分與古蹟本體相連」之情況不同,尚難據此為比附援引。
另原告雖主張鑑定人傅○○與張○○提出之鑑定報告不生鑑定之效力,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又被告則抗辯鑑定人解○○之鑑定方向與基準,係建立於不適用本件之現行文資法云云。
惟查鑑定人傅○○與張○○既於110年3月5日均至勘驗現場為鑑定,並出具結文,有勘驗筆錄及結文(本院卷1第413-495頁)在卷可憑,是其等鑑定意見自屬可採,原告空言主張不生鑑定效力云云,洵不足採。
又本件被告係於103年11月17日以原處分1公○○市定古蹟,而依當時文資法(100年11月9日修正)第3條第1款規定「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而94年2月5日修正之文資法第3條第1款則規定「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核其古蹟定義均相同,並無認定基準不同之問題,至於105年7月27日修正之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1目則規定「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核其定義亦大致相同,是無所謂鑑定基準係建立於不適用本件之現行文資法之問題亦明。
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六)審議會第2屆第6次及第7次會議決議,顯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為: 1、按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惟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又文化資產之指定也同時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因此法院對「判斷事項」之合法性為判定時,應採取較高之審查密度。
一般而言,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準此,審議委員會對於是否指定為古蹟縱具有專業判斷餘地,然若其決定判斷有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或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亦或係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時,法院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2、查本件勘查之審議委員並未就原處分公告之古蹟詳為評估,且未就公告之各筆土地是否為古蹟空間紋理範圍所及研擬意見,供審議會之審議委員參考,已如上述,而被告係於第2屆審議會第6次會議決議指定為○○市定古蹟,復於第2屆審議會第7次會議決議指定名稱、古蹟本體及定著土地範圍,有該2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49-50頁、60頁)可憑,而第6次會議出席委員吳○○、徐○○、張○○及曾○○及第7次會議出席委員吳○○、張○○及曾○○均未至現場勘查,且被告亦未提供專案小組製作之文化資產評估報告供其參考,則其等既出席表決,顯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為。
而其餘出席之審議委員雖曾至現場勘查,然對於媽宮段1078、1080、1081、1089-1、1101、1102、1103、1104、1115、1124地號土地,並無現勘委員所擬具評估意見書或勘驗筆錄,亦難認其等對上開土地有確實勘查。
足認審議委員會議之決議,顯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為,灼然甚明。
(七)原處分公告系爭古蹟及所定著土地範圍有違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之違法: 1、按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
○○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又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公告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古蹟公告後,應由該主管機關填具古蹟清冊載明古蹟及定著土地之範圍。
地籍圖上應標明古蹟之範圍界線。
文資法第14條第1項、古蹟指定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乃鑑於實務執行上○○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古蹟之後,常發生有關保存範圍的疑義,爰明定公告應載明古蹟範圍界線及所定著土地之面積,亦即古蹟本體之占地面積及基於保存古蹟所必要與不可分割範圍所定著土地之面積,均應明確。
準此,主管機關必須先取得建造物、附屬設施等古蹟本體所占面積及正確位置,始能進一步判斷為保存本體所必要且不可分割之土地面積為何。
而古蹟本體所占面積及正確位置則有賴審議委員於會議中討論後決議定之,倘審議委員未就各別古蹟本體所占面積及正確位置討論後決議定之,則主管機關對外之古蹟指定公告即欠缺明確性。
2、查原處分公告土地範圍內,有應屬古蹟而漏未標示為古蹟暫,亦有非屬古蹟部分亦一併標示為古蹟等情,業據鑑定人張○○指明:「編號19照片1、2、3(本院卷2第129頁)殘存之混凝土及磚砌垃圾箱,具有詮釋宿舍群社區生活之意義」等語,亦即此附屬設施是構成空間紋理之重要要素,惟未見繪製於公告土地範圍內。
又證人即審議委員范○○證稱:「(問:提示本院更一審卷1第441頁,建物編號3上方照片紅磚、石棉瓦及後突出的建築,依你的專業是古蹟?)如果判斷不是古蹟可以拆除。」
「(問:古蹟本體究竟在那裏,委員難道沒有提出爭論或討論?)那時候沒有現場真正討論,但有一共識,如果是以後增建,建蓋廁所、蓋什麼,不是古蹟,以後會拆掉,不會列入古蹟。」
「(問:提示本院卷1第451頁,建物編號8的上方照片,圍牆是否為古蹟?下方照片石棉瓦、紅磚及這棟這建物,依你的專業,是否為古蹟?)如果判斷的話,應當不是古蹟。」
「(提示本院卷1第457頁,建物編號11下方照片,請問你這是否為古蹟?)圍牆紅磚的氣質,可以判斷不是日式時期,如果不是,當然就不列進去。」
「(問:提示本院卷1第59頁,建物編號12上方照片,是否為古蹟?)這個可能要進一步去調查,因為這個跟日式的宿舍不太一樣。」
「(問:提示本院卷1第459頁,建物編號12下方照片,是否為古蹟?)當然不是。」
「(問:提示本院卷1第461頁,建物編號13下方照片,你認為是古蹟?上方的鐡棚是古蹟?)現場去調查判斷,應當可以看出來,尤其這個紅磚可以判斷日治時期,或者以後蓋的建築,還有使用空間,是否與原來的宿舍有關,應當可以看得出來。」
「(問:法律規定古蹟本體範圍應該要明確,剛才提示照片上的建物有塑膠,鐵皮、石棉瓦等,是否為古蹟?如果劃設為古蹟本體範圍,其理由?)附加物、突出物等等,當時都沒有委員私下討論,但是規定有紀錄,這個如果列入古蹟以後,要修,要寫古蹟修復報告,報告裡面就會詳細寫清楚那些不是,因為當時時間很匆忙,是不是沒有把它列入。」
「(問:提示本院卷1第471頁,建物編號16中間照片,你是否看的出來為日式建築?)看起來好像是嗣後興建的建築,與日據時期遺留下來的宿舍是不太一樣的,這是以後的建築。」
「(問:剛才法官提示建物照片狀況,你們之前,在指定古蹟前,有無去現場,逐一針對每一棟建物裡面的構造,以及地基狀況做調查?)我記得好像有去看過,但都是表面看過,沒有真正的進去,除非某一個古蹟是獨棟的,時間夠的話委員會去看,像這個全面都是大概去看的,就做一個意見,我說沒有真正的進去看,我的印象是這樣。」
等語明確(本院卷3第50-53頁),可知部分建造物從表面即可判斷非屬古蹟,且審議委員並未進入建造物內部,以進行評估。
另證人即審議委員施○○亦證述部分建造物並非古蹟,其證稱:「(問:提示更一審卷1第445頁,建物編號5,依你的專業,這是古蹟?)這棟我們不會去看,也不會去想保留……。」
「(問:提示更一審卷1第451頁,建物編號8,包含圍牆、屋頂石棉瓦、磚造的,依你的專業,這會是古蹟的範圍?)如果要把它恢復到原狀,那些比較後現代蓋的東西一定要全部拆掉,才有庭園的感覺,以前的建築都會有很多的增建,不管哪一張,一看新的、舊的,如果要把它復原,新的東西一定拆掉。」
「(問:提示更一審卷1第457頁,建物編號11,最下方照片是古蹟的範圍?)只能說是比較久的建築,不能說是古蹟。」
「(問:提示更一審卷1第459頁,建物編號12,上方照片及同卷第461頁,建物編號13上方照片,依你的專業,這是古蹟?)這是後來加建的的,它可能講裡面的東西,如果是編定的話,全部都要拆掉。」
「(問:提示更一審卷1第473頁,水池A、B,如何判讀照片上有保存價值?)這當然不是古蹟。」
等語(本院卷2第807-809頁)。
依上開證詞可知,處分公告之古蹟既有應屬古蹟而漏未標示為古蹟者,或非屬古蹟部分亦一併標示為古蹟之情事,且審議委員就上述有爭議之部分,並未詳加討論後決議定之,更未將古蹟本體界線為實際測量,揆諸前揭法規說明,原處分公告之內容即屬不明確。
3、次按文資法第1條規定意旨,文化資產保存及活用固以保障國民精神生活之公共利益為其主要立法目的,然文化資產具有多面並存之價值,就其具有文化歷史利益之無形財產價值觀之,為社會性公益性質,歸屬於全體國民;
惟另就其具有物理上使用利益之有形財產價值觀之,為具體個別利益性質,則僅歸屬於所有權人。
故在文化資產與所有權交錯重合之領域,即有立法併予保障之必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不動產經指定為古蹟後,因就古蹟之維護及管理,均以維持古蹟現狀為原則,則人民就古蹟所有權之行使即受重大之限制,故主管機關為達成同法所示之立法目的,自應權衡人民因指定古蹟後,其所受所有權行使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公告定著土地範圍高達6萬0922.78平方公尺,其中多筆公告之土地上竟無任何足以表彰空間紋理之建造物、附屬設施、公共設施或街道等,其定著土地範圍顯然超出以維護古蹟所必要之程度。
被告雖抗辯指定古蹟絕對不限於建物本體及其坐落土地,尚包括整個指定範圍的「空間紋理」概念云云。
惟查媽宮段1078、1080、1081、1089-1、1101、1102、1103、1104、1115、1124地號土地,現勘委員並無擬具評估意見書或於勘驗筆錄上,記載上開土地有任何能表彰空間紋理之建造物、附屬設施、公共設施或街道,且依原告所提出之106年11月安南區媽宮段1054等地號建物測量成果報告書,上開土地上亦確無任何建造物或附屬設施,且本院現場履勘時,被告亦未指明上開土地上究有何構成空間紋理之建造物或設施,則依前開空間紋理之定義,上開土地即非古蹟之空間紋理所函蓋之範圍甚明。
況為何擴張至上開土地係因審議委員欲與鹿耳門文化園區、竹笩港相結合等情,業據證人即審議委員范○○證稱:「(問:你的空間紋理不是只有考慮那邊16棟,還是有考慮全部的東西?)對,還有附近有關的。」
「(問:提示更一審卷2被證18,第608頁,103年9月9日第7次會議書面意見單,依你手寫的書面意見內容,及勾選同意古蹟本體及定著土地範圍,你個人當時的意見,同意定著土地的範圍為何?)指它當作一個鹿耳門文化園區的概念,才會把這個包含進去。」
「(問:如果開完會再填,是先做決議,再寫書面意見,還是先寫書面意見再決議?)先有書面意見,然後,我是根據每個委員討論的面向不太一樣,我把這個地方,希望以後當作一個鹿耳門文化園區,怕遺漏竹筏港,所以開完案子,就把它寫上去……。」
等語(本院卷3第45-48頁),另參以原處分1之公告事項五指定理由第3點亦載明就地理區位來看,並有助結合附近社區之歷史文化資產,具觀光發展效益等語明確(處分卷第76-77頁)。
然古蹟定著土地面積大小應係考量基於古蹟文化資產價值保存所必要,且與之不可分割的範圍,而非考量與此無關之如何與其他園區相結之事物。
被告雖抗辯「腹地廣闊、具再利用潛力觀光發展效益」屬於古蹟指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所稱「其他古蹟價值」云云。
然「古蹟是否具有存保價值」與「定著土地範圍大小」之判斷係屬兩事,而定著土地範圍應如何考量已說明如上,是被告以擴大古蹟腹地或觀光發展效益為由,作為擴張定著土地範圍之理由,洵不足採。
故原處分將媽宮段1078、1080、1081、1089-1、1101、1102、1103、1104、1115、1124地號土地框列為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實際上係意圖藉此達成觀光發展之商業利益需求,然此等與古蹟文化資產價值保存之必要性,顯然無關。
亦即審議會之判斷,並未權衡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指定古蹟所受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而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則此乃違反禁止不當聯結之原則甚明,本院自得予以撤銷。
被告基於審議會之決議所為之原處分,既未考量手段最小侵害性,則原告主張原處分公告系爭古蹟所定著土地範圍過大,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濫用裁量原則等語,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違反古蹟指定辦法第3條、第4條及審議會組織準則第9條未確實現場勘查,且未明確公告實際古蹟之範圍,又專案小組或勘查之審議委員亦未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供審議委員參酌。
再者,公告之古蹟定著土地面積亦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則原處分自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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