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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賴鳳英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109年度交字第2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台25線12.1公里處,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備隊警員認其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乃填掣109年2月10日高市警交字第BZB0966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經調查後仍認上訴人有該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5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0966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一)95年7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4年度交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指出汽車駕駛人縱使看到該標誌亦無法反應,使標誌形同虛設,並強調要求警方設置測速照相,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明顯標示,顯示立法者明定使用科學儀器採證之限制,如無標示或雖有標示但不明顯時,將失去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作用,也不符立法意旨。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7條規定,道路標線、標誌需設立完善,未設置妥當警察就在此路段攝影照相取締顯然違法,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本於法治國原則,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並受其拘束,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其作成如違背上開法律原則,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取締員警為績效便宜行事,地上無速限標線,懸掛標誌牌與照相警告牌相差4-50公尺遠,未依規定明顯標示之。
現場測量高度為2公尺50公分,安全島高度40公分,標誌70公分。
標誌牌從底到頂點共2公尺90公分至3公尺60公分,遠超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以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開車無法正常看到。
參酌基隆地院上開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超速違規行為,未依規定設立明顯之警告標示,自有違法之處。
(二)警察為績效罔顧法律規範,躲在民宅旁照相取締,照相機被擋住,現場未看到制服員警及警車,無從知悉警方在執法,請求撤罰。
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警方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勤務表中顯示之)項目須經主管核定,且執勤員警與開單員警不同人?勤務表中編排勤務及執勤內容是否為開單員警?可向舉發機關勤務中心調閱,執勤員警要穿制服,未經核准不能便衣執勤,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須有明顯標識,目的就是要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避免警方任意採證、隱藏性執法,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13號行政訴訟判決可佐。
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法院受理交通違規案件,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被上訴人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該當於處罰條例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以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論斷不採之陳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並請求證據調查,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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