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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楊善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EH-7585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保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遂於同年2月4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CH0139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逕行舉發。
車主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為上訴人後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4月20日開立裁字第82-BCH0139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下稱82年函釋)有法律上之疑慮,如係職權命令,早應失效。
且本件發生於110年1月14日(上訴人誤載為11日),依新行政規則取代舊行政規則之法理,判決應適用之行政規則為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下稱109年函釋)。
然交通部82年及109年函釋均誇大闖紅燈之定義,「以闖紅燈論處」及「視同闖紅燈」為母法所無之處罰規定,其解釋增加母法所未有之限制而均有違法之處。
(二)客觀上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但尚未到達路口,停於緩衝區內,且已超越行人穿越道,不會妨害行人之通行,對於其他方向人、車均不生影響。
是否產生影響,被上訴人有實質舉證之義務,應舉出確實妨害何人行之權利,非概括指摘。
被上訴人未明確舉證,應受不利益之認定,非將此不利益之認定交由人民負擔。
被上訴人有錄影資料卻未提出,即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認定,於舉證責任不符。
此係行政機關應調查之事項及實質舉證,其疏未調查,亦未具體指摘造成何人、車之障礙。
且上訴人係綠燈時就已因塞車停在該處,直到綠燈轉為紅燈怕影響行人穿越才移動車身往前導致拍攝,上訴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該路口影像,被上訴人疏未調查即裁決違規。
上訴人未於紅燈時直行、左轉、右轉、迴轉,並未實質闖紅燈,故僅符合「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而上訴人之闖紅燈既不成立,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亦失其附麗。
原判決及原處分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以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 (1)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2)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2)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上訴意旨固主張交通部82年函釋係失效之職權命令,且本件發生於110年1月14日,原判決應適用交通部109年函釋,然交通部82年及109年函釋增加母法所未有之限制而均有違法之處云云。
惟: (1)觀諸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並參酌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可知該條第1項所謂「闖紅燈」之行為,係指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行駛車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自包含直行、轉彎或迴轉者而言。
而交通部為兼顧立法規範目的、執法技術層面與社會大眾接受程度,於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見原審卷第10頁)訂定一致性之規範標準,復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其結論如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
上揭函釋均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對該條例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另為規範外,其餘關於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以及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或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認定為闖紅燈行為,核與前揭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作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解釋適用法律之參考,被上訴人予以援用,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上揭主張,核屬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尚不可採。
(2)復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闡釋甚明。
故原判決違背法令所稱之法令係指本國制頒之實體法及程序法,違背司法院解釋者,亦為違背法令;
而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行政法院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不受行政機關所頒布之行政規則(解釋令函)之拘束,故行政法院判決縱未援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所訂頒之解釋令函,仍不得遽指為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訴稱原判決所未適用之交通部109年函釋,僅屬於交通部所頒之行政規則或函釋,依前揭說明,行政法院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本不受行政機關所頒布之行政規則(解釋令函)之拘束,故上訴人以原判決應適用交通部109年函釋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屬無據。
2、上訴意旨另主張其綠燈時因塞車停在該處,直到綠燈轉為紅燈怕影響行人穿越才移動車身往前導致拍攝,被上訴人疏未調查其檢附相關證據及該路口影像即裁決,且系爭車輛對於其他方向人、車均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調查及舉證提出錄影資料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舉證責任不符,上訴人未於紅燈時直行、左轉、右轉、迴轉,僅屬不遵守標線指示,不成立闖紅燈,記違規點數3點亦失其附麗,原判決及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
惟: (1)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2)查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經現場固定式攝影機攝得違規照片,經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闖紅燈逕行舉發,並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裁罰等節,為原審審酌原處分、系爭舉發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上訴人110年3月17日陳述單及提供之光碟、舉發單位110年4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070723300號函、同年6月1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071331100號函(下稱110年6月18日函)及採證照片2幀等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
原審復於判決理由敘明其依據舉發單位110年6月18日函所示:「本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保安二街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式感應式啟動,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
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秒,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2.6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3.6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逾行人穿越道,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見原審卷第57頁)等語,進而判斷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應係於紅燈啟亮時輾壓系爭路口停止線之感應線圈,始得以啟動該固定式照相設備。
復依據該設備所拍攝之採證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觀察,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紅燈恆亮2.6秒許已越過停止線而跨越於斑馬線上(即前輪約在斑馬線北側,後輪約在斑馬線南側),紅燈恆亮3.6秒許系爭車輛之後輪已大致通過上開斑馬線北側,進而論駁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確於紅燈恆亮時往北行駛而移動於該路口北向車道上,且已越過行人穿越道試圖通過系爭路口,據以認定構成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業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上訴人所稱「不遵守標線指示」之處罰應係指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然該條之適用僅限於「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之情形。
而闖紅燈直行之違規態樣既經立法者設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即無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適用餘地。
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構成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業如上述,自非屬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之範疇。
上訴人前揭主張核係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合。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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