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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張盛傑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2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與八德二路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H5269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上訴人戶籍地址完成送達程序。
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H52696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於110年7月23日當場交由上訴人簽收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上訴人事後查證結果,系爭違規地點號誌紅燈啟亮3秒後即轉換為左轉保護時相,惟罰單照片中「左轉箭形綠燈」皆未亮起,且現場該號誌黃燈啟亮時間為4秒,顯示照相設備與實際號誌秒數不同步,不具有拍照取締之效力,不能據此認上訴人係紅燈時穿過停止線。
而原審開庭時,上訴人即表示「罰單內照片中,對向還有直行汽車及機車正在通過,而且對向左彎待轉區內尚有3輛汽車等待左轉,因此當時應為時相一轉換至時相二之紅燈,理應同時亮起左轉箭形綠燈卻未亮起。」
㈡本件罰單之爭議點,在於違規照相設備之資訊與當時現場號誌實際運作狀況無法吻合。
單就照片觀之,看似違規,但以每秒行進16.67公尺換算行駛2公尺所需時間僅0.12秒。
若此照片被拍攝前0.12秒才由黃燈變換為紅燈,非無可能,則上訴人並無違規。
四、經核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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